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匡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被告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八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被告(原名遠翔航空貨運園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及「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營運契約及地上權契約),雙方約定就原告所經營、地號為桃園縣大園鄉○○段七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使用土地及營運應給付租金及權利金。 (二)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7條約定「營運期間土地租金,乙方 (即被告)應於特許期間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月之第五日前,乙方預繳三個月土地租金。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第3.9條約定「如乙方就任一期 土地租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如逾九十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另系爭營運契約第6.2.1.2條約定「第一期興建營運期 程屆滿後之權利金:第一期興建營運期程屆滿後之權利金採預繳制,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方式預繳當年之權利金:1、民國九十五年度之「基準權利金」之實際繳交金 額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內乙次繳付,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2、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其 餘各年權利金應以財政部每年度元月份公布進出口貿易總值指標之日期為繳交日起算基準,並於指數公布後三十日內乙次繳付。」,第6.2.1.3條約定「如乙方就任一年度 之權利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如逾期九十日內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 (三)被告之九十七年度應繳之權利金調整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四十八萬元,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繳納之,又被告並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繳交土地租金。然被告竟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方繳納上開土地租金與權利金,經核算其遲延繳納權利金之天數為六日,遲延繳納租金之天數為四十二日,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之遲延費用(權利金部分為三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租金部分為五十八萬零二十一元)。原告爰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營運契約第15.5條規定「除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於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遲遲未繳納遲延費用,已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 13.2.2之規定處以罰款十二萬元,被告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繳納,足見被告對於其未繳交營運費用已無爭議。況被告已經自認其明知應繳納而不為繳納,被告遲延給付租金與權利金乃出於被告之故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2、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且有一事兩罰之情事,然一事不兩 罰為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法原則,基於契約自由與司法自治 之原則,一事不兩罰並不適用於民事契約之履行。況被告 本應於繳納權利金與土地租金之同時繳納遲延費用,然因 被告遲不給付遲延費用,原告乃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 13.2.2之規定處罰十二萬元,足見遲延費用之性質為被告 遲延給付權利金與土地租金所產生之違約金,而原告依據 系爭營運契約第13.2.2條改善缺失處罰被告十二萬元,為 被告遲不繳納遲延費用,兩者所處罰之事實並不相同,故 告辯稱具一事兩罰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顯有誤解。 3、一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權利金繳付之意義,在 於因政府授予民間取得公共興建營運權利及提供有形(如 土地、設施等)或無形(如行政支援等)資源予民間機構 ,而自民間機構所取得之對價收入,換言之,權利金代表 民間機構獲取前述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權之代價。原告為完 成桃園航空貨運園區之公共設施之興建,已由民航局事業 作業基金投入六十四億五千零六十五萬餘元之成本,其餘 由地方政府配合者不計其數。被告因獲得本案特許經營權 利之收益與業務量均大幅提昇。故若政府未於遲延費用之 約定上強制被告履約,以適度收回投資成本以利公益用途 ,實等同於圖利於特定廠商。被告因簽定系爭營運契約而 取得特許經營桃園航空加值園區之相關業務,包括航空貨 物站之作業業務、關連產業辦公室及加值園區辦公室營運 等相關業務等,被告經營前開業務項目享受公共建設利益 且獲得利潤同時,自應有依約按期繳納權利金與土地租金 之義務。被告公司遲延給付權利金,即含有自公共建設獲 得利益卻延後支付成本之概念,中間所產生之利得(資金 利息),即表示公共利益之損失。 4、被告就其辯稱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過高,而應減至 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況被告為專業商人並非弱勢之一造,其簽定契約乃經過審 慎評估,雙方均應按照契約內容切實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營運契約為被告響應政府發展亞太營運中心重大經濟建設而締結之BOT合約,因史無前例,故被告係在原告所 架構之模式下,依據原告所主導之契約內容而簽定,故系爭營運契約實屬「附合契約」之性質,於有爭議之情狀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二)系爭營運契約與地上權契約雖然均有每逾一日按未繳清金額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之約定,但此一計算比例顯然過高,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予酌減至千分之一,方屬合理。又被告已經依據系爭營運契約第13.2.3.1之規定就原告所指之遲延情事,為原告處以罰金十二萬元,若再計求遲延費用(按係違約金之性質),顯屬一事兩罰,自屬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允許。 (三)系爭營運契約與地上權契約所涉及之權利金與土地租金之履約爭議,被告自九十六年元月份起即要求原告進行協商,並促請成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但原告始終表示「礙難同意照辦」,被告逼不得已,為催促原告儘速進行協調,遂採取暫緩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策略,此為一時權宜之計,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就原告管理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七地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由被告使用、營運之,被告並依約定給付租金及權利金。 (二)被告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7、3.9條之約定,於特許期間每年分四次於一、四、七、十月第五日前,1次預繳三 個月土地租金,如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延遲費用,如逾期九十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 (三)被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第6.2.1.2、6.2.1.3條約定,除九十五年度之基準權利金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內一次繳清外,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各年權利金應以財政部每年度元月份公佈進出口貿易總值指標之日期為繳交日起算基準,並於指數公布後三十日內1次繳付,如於到期日未繳付 ,每逾一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五延遲費用,如逾期九十日仍未繳付,則按違約處理。 (四)被告依據上開約定,本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繳納土地租金二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七元,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繳納權利金一億零六百四十八萬元,惟被告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繳納上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遲延日數各為四十二日及七日,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9條及興建營運契約 第6.2.1.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土地租金延遲費用五十八 萬零二十一元及權利金延遲費用三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六)原告依系爭營運契約第13.2.2條約定,處以被告罰款十二萬元,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繳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營運契約(原證一)、系爭地上權契約(原證二)、原告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航園字第0970001922號函(原證三)、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航園字第0970006347號函(原證四)、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航園字第0970017261號函(原證八)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原證九)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租金與權利金之情事,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遲延費用,被告則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以及被告已經繳納罰金十二萬元,原告之本案請求有一事兩罰之不當等情,資為抗辯。據此,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為本院先予審查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營運契約所約定之遲延費用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二)被告已繳納上開十二萬元後,原告是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遲延費用? 五、按: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有明文規定。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詳。 (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零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系爭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7、 3.9條及系爭營運契約第6.2.1.2、6.2.1.3條之約定,核其 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依職權予以酌減之。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遲延費用,屬具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論述如下: (一)依據被告所述,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自公共建設利益(即被告自系爭地上權契約與營運契約所賦予之權利與利益)獲得利益卻延後支付成本之概念,中間所產生之資金利息即利得。是以就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租金與權利金一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得之利益,依據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資金利息。 (二)系爭營運契約與地上權契約所約定之按日以千分之五計付遲延費用,經核年息即為百分之一百八十三(0.005x3 65=1.83),實高出現今資金市場之利息甚多。故而原告主張上開遲延費用過高,並非無據。另衡之被告僅就給付權利金部分僅遲延六天,就給付租金部分僅遲延四十二天,其情節均尚非嚴重,以及被告已經同意酌減至千分之一等情,本院認為上開具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性質之遲延費用,酌減至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為宜,即權利金部分酌減至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000000000 x0.1%x6=638880),租金部分酌減至十一萬六千零四元(0000000x0.1%x42=116004),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 七、再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航園字第0970009961號函說明第三項之記載「三、本件遲延費用本應於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時即已繳納,后又經本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航園字第0970006347號函通知繳納,而貴公司仍不予履行本契約所定義務,爰此,本案遲延費用若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仍未全數繳納完畢,本局將依本契約13.2.2處以罰款」(原證十六參照),可知原告主張此筆十二萬元罰金係針對被告遲延繳交遲延費用所產生,與上開遲延費用係針對被告遲延繳交權利金與租金所產生,迴然不同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費用屬一事兩罰且違反誠信原則,應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遲延費用與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其中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半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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