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前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新臺幣(下同)683萬7,089元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14日、本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16日分別發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投資股權及眾多銀行帳戶為假扣押,被告嗣後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程序中,於97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鼎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鼎大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及財產造成至少達3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 院97司促字第889號卷第1、2頁),後於98年6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5年間以原告邀同訴外人鼎大公司共同與被告簽訂「95年8月12月訂貨協議書」,原告向被告採購DVD產品之貼皮鋼板,被告已依約備料生產,雖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後,由訴外人鼎大公司簽發3紙共計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系爭500萬元支票均係遠期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尚不可知,是認原告與訴外人鼎大公司確有積欠貨款683萬7,089元未付,且造成被告備料損失高達4,058萬8,945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之財產於683萬7,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裁定准被告以230 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之財產於683萬7,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供擔保金683 萬7,08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 告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5年10月14日、於95年10月16日發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投資股權及眾多銀行帳戶為假扣押,被告嗣後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程序中,於97年10 月17日訴外人鼎大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被告之聲請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號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按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實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及財產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應予賠償100萬元 ,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4日間,向原告之往來銀行 ,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國外部、淡水信用合作社發扣押命令,查封凍結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銀行之負面的評價,造成原告之信用權遭受侵害。而現代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密切,查封銀行帳戶會造成銀行對該存戶(借款戶)信用緊縮,勢必影響原告之信用及經濟活動,為一般人曾向銀行往來之人所週知之事項;此觀國內銀行對於借款戶之授信條款通常會規定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聲請宣告破產、聲請裁定重整、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之規定即知(原證八,見本院卷第99頁),假扣押對被告之信用確實造成已造成損害。 ⒉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當時,原擬向前開扣押命令對象之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進行借款融資,然因如前述,以及大眾銀行於定型化授信條款中有規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第一至五款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全部或一部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第六至九款情形之一時,經 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減少全部或一部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九)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 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原證九,見本院卷第101頁);在有貸予資金之情況下,借 款戶遭假扣押時,銀行尚且要求需提前清償,遑論在尚未借款即被假扣押之情形,銀行更不可能向原告融資,是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活動之資金取得受限制之不利益及損害。⒊原告公司於受被告假扣押(95年10月)前之94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高達9,474萬1,739元(原證十,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於95年度遭被告假扣押後,因營業活動之資金取得及融通遭受種種限制,95年度營收因此驟減至85萬3,754元(原證十,見本院卷第105頁),茲以財政部公佈之95年度原告所屬電子業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至少10%以 上(原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06頁)計算,原告受到營收 減少之損害至少高達930餘萬元{(94,741,739元-853,754 元)*1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有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因被告之聲請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號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 裁定,惟本件被告之假扣押請求並無不正當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並未因 被告所為假扣押而受有任何名譽信用損害,且原告之名譽、信用減損亦與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並無相當無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茲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依與訴外人鼎大公司所達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和解筆錄第五項「上訴人(即被告)同意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約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任意撤銷,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查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後段 規定,所謂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是否不問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是否正當,應一律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法律問題,多數意見均認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 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非因所為請求不正當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名譽信用減損係因原告及其所屬建鼎集團等關係企業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漢清爆發弊案所致,訴外人陳漢清所經營建鼎集團於94年底至96年3月期間即陸續爆發包含原 告公司在內之掏空公司案、經營權變天、董事大幅轉讓持股、內線交易炒股、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漢清並因此遭檢察關起訴(被證八,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原告公司 名譽信用之損害係因前負責人訴外人陳漢清爆發弊案所致,且被告公司亦係因訴外人陳漢清爆發弊案,導致原告之公司名譽信用重大貶損後,危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偶有甚難執行之虞,始於95年9月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聲請以保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而受有任何名譽信用損害,且原告之名譽、信用減損亦與被告被告之假扣押不當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原證九大眾銀行股票貸款總約定書係一空白約定書,亦不得證明原告之營業活動有何資金取得受限制之不利益及損害之事實,事理至明。 ⒊且查,原告公司之94年之營業額雖有9,474萬1,739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之93及94年之損益表觀之,原告於94年度公司營業並未獲利反淨損1億4,319萬1,180元,而95 年度之公司營業額雖減為85萬3,754元,惟95年公司營業 反而降低淨損為1,849萬2,618元,顯見原告公司營業額越高虧損越大,營業額減少虧損亦減少,為此,原告公司營業額減少並無損害可言,益顯原告片面主張其公司得依其營業金額獲取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10%之淨利,顯屬不實,何況原告之公司營業額減損之係因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漢清爆發弊案導致其所經營建鼎集團所屬公司信用受損,亦有可能係原告自身公司管理、營運、市場、產品不良等諸多因素所致,事理至明,與顯被告之假扣押執行無關。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95年間以原告邀同訴外人鼎大公司共同與被告簽訂「95年8月12月訂貨協議書」,原告向被告採購DVD產品之貼皮鋼板,被告已依約備料生產,雖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後,由訴外人鼎大公司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然 系爭500萬元支票均係遠期支票,是否如期兌現,尚不可知 ,是認原告與訴外人鼎大公司確有積欠貨款683萬7,089元未付,且造成被告備料損失高達4,058萬8,945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之財產於683萬 7,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裁全字第4807號裁定准被告以230萬元為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鼎大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之財產於683萬7,0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供擔保金683萬7,08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鼎大公司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5年10月14日、於95年10月16日發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投資股權及眾多銀行帳戶為假扣押,訴外人鼎大公司嗣後就系爭500萬元支 票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 6號上訴程序中,於97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鼎大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 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後因被告之聲請於98年3月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8號 裁定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3日士院鎮95執全如字 第2217號通知(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23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民事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0、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1日士院木95執全如字第2217號函(見本院卷第12、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執全聲第438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之聲請而為撤銷,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債務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其本案訴訟者,自亦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且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至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421號判例要旨雖以:「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2723號判例要旨另認:「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 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然上開二則判例僅在說明僅說明債權人依同法第531條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對債權人之假扣押請求是否不正當之情形,該二則判例均未闡明表示意見,因此,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 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學者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69年版,第1271頁以下亦採此見解)。 ㈡本件被告係因與訴外人鼎大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程序中,於97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鼎大公司 達成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5點:「上訴人(即被告 )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 17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記載,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等情,已如前述,且查,依卷附上揭和解筆錄第1點之記載:「雙方同意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簡上字第3號給付票款之債權金額以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和解,基於上訴人(即被告)已執行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鼎大公司)提存之假扣押反擔保金,並於97年8 月20日取償伍佰萬元,故雙方確認本項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雙方於和解後均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益徵(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被告據以為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確屬正 當合法,是依上揭說明,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 07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主動聲請而撤銷,原告仍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有未合,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前開判斷無影響,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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