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前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新臺幣(下同)683萬7,089元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14日、本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16日分別發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投資股權及眾多銀行帳戶為假扣押,被告嗣後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程序中,於97年10 月17日與訴外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鼎大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對原告之信用名譽及財產造成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97司促字第889號卷第1、2頁)。 ㈡原告復於98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表示:原告與被 告達成彩紋鋼板長期供貨合作協議,而在91年10月1日簽訂 「2003年供貨合作協議書」(下稱2003年契約),約定由原告長期向被告採購一定數量之彩紋鋼板,原告並依2003契約第3條之約定,交付650萬元之交貨保證金予被告,原告長期採購達一定數量後,被告已於92年9月5日將部分300萬元交 貨保證金返還予原告;惟查,上揭交貨保證金係供作原告於92 年間向被告訂貨出貨之保證,原告既已依2003年契約履 行定貨,於92年訂貨出貨完畢後,已無約定債務或義務需擔保,從而被告應依2003年契約之約定,返還350萬元之交貨 保證金予被告,且被告因同意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350萬元,因原告目 前陷入財務困難,為節省裁判費,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仍維持350萬元之範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30、31頁) ㈢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98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則增列 2003年契約第3條所定350萬元出貨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出貨保證金之部 分,屬訴之追加,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限制。 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98年3月13日又增列2003年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其依據,核其請求權一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提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則為源生於2003年契約之出貨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況被告先前係以原告未履行兩造所簽訂「2005年8月至12月份定貨協議書」(下稱2005年契約) 致使被告受有損害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卷第2至5頁),顯與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所涉及為2003年契約有所不同,可認原告原先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所涉買賣契約、請求權法律關係等相關事證顯不相同,其基礎事實顯不同一。 ㈣再查,本院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為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7號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被告聲請而合法撤銷?⑵原告是否因上揭假扣押裁定而確實受有損害?⑶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⑷原告所受損害與上揭假扣押裁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2003年契約出貨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部分,本院尚須另行就⑴原告是否已依2003年契約之約定完全出貨?⑵兩造間於92年11月間是否已就該350萬元之交貨保證金為檢討 協議?如有,其內容為何?是否已轉為其後合約之交貨保證金之用,原告多年來均未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93年以後,是否均已依約完全出貨?⑶如原告可請求返還該交貨保證金,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積欠之貨款或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⑷被告跟原告均主張解約,兩造何者有解約權利?及解約後之法律效力為何?等等諸多複雜爭議再行審理,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暨無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亦無證據資料可供追加之訴利用,本院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並勢將導致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項之訴訟遭延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可能導致被告延緩依法聲請裁定取回上揭假扣押擔保金而損及被告之權益,況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 第6款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追加 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構成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不同,兩者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之訴亦無可利用,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從而,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康翠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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