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被 告 鑫城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九之○○○七、○一二九之○○一○地號上之建號六一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六巷二弄十二號一樓(含地下室),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九之○○○八、○一二九之○○一○地號上之建號六一四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六巷二弄十四號一樓(含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上建號613 建物及同上地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上建號614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66巷2 弄12號1 樓暨地下室及同弄14號1 樓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姊乙○○、弟丙○○○○丁○○○子謝明峰及張丹瑛於民國67年5 月間共同出資所設立之被告公司需營業場所,遂於68年12月29日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據無償借用。被告於83年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兩造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亦告完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迄今仍拒絕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系爭房地靠近捷運龍山寺站,交通便利,計算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總額年息10% 計算,地號0000-0000 及0000-0000 面積均為86平方公尺,伊權利範圍均為1/4 ,地號0000-0000 面積120 平方公尺,伊權利範圍為57/480,自92年起至97年止最低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20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7,360元(計算式:34,20080% =27,360),被告自伊起訴前5 年就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為783,180 元【27,360(861/4 +861/4 +120 57/480)10% 5 =783,180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以92年至97年度間108,400 元計算,則5 年不當得利為108,400 元【108,400 2 10% 5 =108,400 】,共計891,580 元,被告自伊於97年10月23日起訴時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14,859元(891,580 ÷12÷ 5 =14,859),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自伊起訴時97年10月23日往前溯及5 年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上之61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6巷2 弄12號1 樓(含地下室),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上之61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6巷2 弄14號1 樓(含地下室)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5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68年間出資購買,作為辦公場所之用,購屋資金來源除由伊支付200 萬元,另由斯時任公司股東即現任董事長之乙○○,提供其與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5地號土地(下稱中山區土地)上之40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4 巷35號房屋(下稱松江路建物),向臺北市景美區農會設定抵押貸得110 萬元,餘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得貸款支付,當時董事長丁○○○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為名義所有權人,非其所有。伊至今尚持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並按時繳納工業用電費,非如原告所述為倒閉歇業,故伊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丙○○○○丹瑛、丁○○○謝明峰等於67年5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丁○○○董事長,並設址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6巷2 弄12號,丁○○○77年8 月19日將其對公司之出資轉讓予乙○○、丙○○○○景堯,謝明峰則轉讓與張惠晴,嗣於77年8 月22日被告公司變更董事長為乙○○迄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 紙、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695 號卷,下稱北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0頁)。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上之建號613 建物及坐落同上地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上之建號614 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街66巷2 弄12號1 樓暨地下室以及同弄14號1 樓暨地下室,於68年8 月29日因買賣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所有權範圍0000-0000 地號為1/4 、0000-0000 地號為1/4 、0000-0000 地號為57/480,613 建號全部、614 建號全部,系爭房地曾於76年12月2 日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北調卷第8 至20頁)。 ㈢、原告與乙○○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6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4 巷35號全棟,曾於68年8 月22日以原告與乙○○為設定義務人,王武雄為債務人,提供臺北市景美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12 萬元之抵押權而貸款110 萬元,嗣於69年4 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將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蔡雅鈴,又於73年7 月23日變更抵押權最高限額為149 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考(見北調卷第17至19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㈢、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所謂借名契約雖為一不要式之無名契約,不以一定方式為限,但被告仍應與原告就關於借名契約之實質要件達成合致,方得認定該借名契約成立,惟被告對於渠等間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致,又借名契約有無約定存續期間、何時或者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說明,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2、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由伊支付200 萬元,另由乙○○提供其與原告共有中山區土地及其上松江路建物,向臺北市景美區農會設定抵押貸得110 萬元,餘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得貸款支付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惟查:依前述土地及建物改良登記簿之記載,固可知原告及乙○○確曾以中山區土地及其上松江路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12 萬元抵押權借貸集資,然債權發生時之債務人為王武雄,嗣於69年4 月22日變更債務人為丙○○○○蔡雅玲,復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之記載,該二人皆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借貸之目的是否與系爭房地購置相關,已非無疑,再系爭房地雖於76年12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抵押權,惟與購房時點相去8 年,難認與系爭房地價款之給付相干,被告對於貸款或其餘資金流向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等重要爭點,一直無法舉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容有未足,遽難採信,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則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可勘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如上所述,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丁○○○具之字據載明:「臺端(指原告)同意提供本公司(指被告)使用之坐落本市○○區○○街66巷2 弄12、14號之土地及房屋,如將來臺端另有他用時本公司必無異議立即恢復原狀返還臺端。此致甲○○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其真正,依前揭字據內容,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系爭房地與被告占有,且雙方間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使用期限。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5 日至現場勘驗所得為:「臺北市○○街166 巷2 弄12及14號在巷弄內建物為5 樓公寓,12號內有大型印刷機器沒有任何人在現場操作,室內燈光黑暗,14號屋內有部分辦公桌椅,也沒有人工作,室內雜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外觀之現況照片4 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1 至102 頁),由上可知,被告目前業已歇業,既然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係提供被告經營使用,今被告並無繼續之營業活動,則兩造約定使用目的已完成,業可勘認。 2、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7年7 月電費、97年4 月水費之繳費收據,並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爭執其業務尚在進行中,惟上開執照及登記證屬行政機構核發准予開業之證明,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尚有營業活動,而上述水電費徵收類別,更係依據被告與電力公司、水力公司間之供電、供水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法律關係因合意而成立,水電契約徵收類別之真正,亦非經驗證核准而設,末以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642100 號函固稱被告於97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僅暫停營業,惟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現在仍有經營事業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就兩造間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乙情,舉證容有未足,自不足採。從而兩造間使用借貸目的已告完成,兩造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條文,被告應負返還借貸物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 1、被告目前已無營業活動,業如前述,兩造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房地使用目的完成而告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並非無理。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使用目的於83年即完成一節,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87年4 月14日行文原告之北市稽萬甲字第8700588600號函文內容記載:「臺端所有座落本轄興寧街66巷2 弄12、14號一樓房屋已自87年4 月起按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上址原登記鑫城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業經本分處87.3.27 北市稽萬創字第92173 號函通報擅自歇業,無營業跡象在案,至臺端對該公司之營業登記有異議,請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辦理,請查照。」等語為憑(見北調卷第23頁),惟該公函通知內容係依據被告所繳稅率、營業帳務跡象為斷,並無行事實上鑑定,僅具行政處分之拘束效力,難據為本院認定被告歇業時點之證據,且被告苟於87年間已歇業,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間始提出訴訟請求返還,亦與常情不符,據難採信,本院審酌前述98年11月5 日至現場勘驗所得,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受僱人,於97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莒光路派出所,並另置送達通知書兩份於門首及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調卷第36頁),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規定自寄存日經10日起發生效力,應當可認被告自97年11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已無營業活動,被告自該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所據,其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97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經查:被告自97年11月27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雖屬老舊,惟位處艋舺大道及莒光路中間,艋舺大道上有萬華火車站東、西站,莒光路上有中華郵政、雙園國小,距離約400 至500 公尺處有華江高中、萬華國中,附近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又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之97年度公告地價均為34,200元,系爭12號房屋及14號房屋之97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17,300 元、108,400 元,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3 紙、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北調卷第24至26、29、32頁),故被告應自9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47元【計算式:{34,200元×80% ×(86平方公尺×1/4 +86平方公尺×1/ 4 +120 平方公尺×57/480)+117,300 元+108,400 元} ×8%÷12=11,94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47元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孔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