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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件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26,061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52,812元,及其中246,410元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50 頁),核其變更聲明行為,既僅屬訴之聲明減縮而已,符合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長公司)邀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0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2年10月19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義長公司自91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伊共352,81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沒意見,伊目前沒工作,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據、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51頁),被告丁○○就所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額度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17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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