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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騰機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騰機汽車有限公司、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騰機汽車有限公司、丙○○、甲○○、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申請書聲明第6點、第7點、第9點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9至2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騰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機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3年,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34%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31%,即為年利率5.65%),逾期繳納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日前尚欠本金829,177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算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80,000元,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17.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丙○○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帳款共計173,512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三)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200,000元,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11.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甲○○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帳款共計161,92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

(四)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50,000元,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8.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料被告丁○○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帳款共計79,369元,及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爰依上列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四、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答辯則以目前失業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單、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且被告疼機汽車有限公司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其中8,914元應由被告騰機公司、丙○○、甲○○、丁○○連帶負擔;1,866元應由被告丙○○負擔;1,739元應由被告甲○○負擔;856元應由被告丁○○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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