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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 原告
- 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衞航律師
- 被告
- 燁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車身蓬布等五項採購案」(合約編號FK96203P150PE),被告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仲仁出面向原告訂購二百二十九套之「車身蓬布CM11」(下稱系爭篷布),並出具「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予原告,雙方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先給付定金四十萬元,餘款俟合格後一次付清。嗣原告為履約而加緊製作系爭篷布,無奈蓬布供應商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七百二十號之工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生火災,無法準時出貨,致使原告亦無法如期交貨。原告獲悉後將此情形通知被告,被告乃同意將交貨日期延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後經原告日以繼夜趕工作業,順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篷布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並將請款單交由劉仲仁之子丙○○簽名收受,依據請款單所示,被告已同意給付包括系爭篷布之修改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追加棉繩之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共計一百十九萬零一百元。
(二)詎被告僅再陸續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對於其餘款項則遲遲不願再給付,甚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昧於事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遲延履約,且產品經驗收不合格,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均予拒絕,使其不得已而請訴外人造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造一公司)修改而支出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後,始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驗收合格,故要求原告就其額外支出之費用,於文到三日內出面協商處理云云,令原告公司上下至感震驚遺憾。
(三)為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即刻致電劉仲仁,表示上開篷布修改費用及追加棉繩之費用應計入合約總價方屬合理,且被告已同意延後履約,扣款並無理由,況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說明驗收不通過項目與原告承製之系爭篷布有何關係,也未要求原告修改,被告擅自委託他人修改再要求原告負擔費用,更屬無據,原告完全無法接受。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置之不理,並進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予原告,表示如雙方協商,可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予原告,若原告無法接受,將依約處理云云。原告只得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元(包其中棉繩之買賣價金為五萬五千三百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本案訴訟之前,從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二所示之軍用品規格(MILITARY STANDARD)樣式圖,而被告於締約時未指定或提供上開規格之環扣,且由被證2所示之製成圖以觀,更無法證明締約時被告即指示原告使用此特殊規格之環扣,則被告嗣於履約中始要求原告重新縫製上開環扣,則因此衍生之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訂購之系爭篷布為連工帶料,然僅止於篷布而不及於棉繩、緊定夾及環扣,棉繩為被告另外向原告購買之後,被告自行取回裁切長度,而原告將篷布車好之後,被告將裁好之棉繩扣上緊定夾,還有環扣拿給原告之後,原告再將棉繩、環扣裝上篷布,故棉繩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被告已於原證五所示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將系爭蓬布自行送交兵整中心驗收,再陸續給付原告尾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依據社會通念,被告應已同意系爭蓬布之修改報酬九萬一千六百元及購買棉繩之費用五萬五千三百元。況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劉仲仁傳真表示可協商給付金額,包括棉繩之材料款四萬八千五百元,足證購買棉繩早經被告同意,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自應給付棉繩價金五萬五千三百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前遲延部分,可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然被告人員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原告公司驗收取貨時,已於原證五所示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足見交貨日期業經被告同意改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尚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越約定期限完成,不容被告以單純簽收搪塞,再要求原告負擔逾期五十一天之責任。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後遲延部分,可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就系爭篷布之製作修改均係依據被告指示所為,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後始交付,由被告自行送交兵整中心驗收,是關於驗收不合格之瑕疵,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本文之規定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並未將後續之退換貨及修改事宜通知原告處理,就後續被告逾期三十三天部分,卻仍主張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3、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篷布後,並未向原告說明驗收不合格之部分與原告之履約有何關係,卻要求原告負責,實至不合理。況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修改系爭篷布,卻任意誣指原告經通知而拒絕修改,並要求原告負擔修改費用及運費,更有欠公允,亦不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要件。退步言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篷布縱使有毛邊鋒利、加工不符等情事,因原告係依據被告指示,就被告所提供之樣品、附件(包括項次三「環扣」、項次四「緊定夾」及剪裁後之棉繩),按圖製作、修改車身篷布後,通知被告負責人甲○○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親赴原告所承租之倉庫進行包裝作業,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原告工廠驗收,通過後始交由被告運離原告工廠,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本文之規定,應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4、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由原告提供環扣等附件,且被告所出具之被證八所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履約有何關聯性,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二十三萬六千元之代墊費用。
5、被告主張抵銷之木箱與紙箱費用部分,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包裝木箱費用與包裝紙箱費用,且被告就木箱費用所提出之送貨單及支票以觀,收貨人與開票人均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劉仲仁所開設之「雄集企業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與本案履約有何關聯性。故告請求原告償還木箱費用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紙箱費用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之歸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蓬布之報酬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修改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棉繩價金五萬五千三百元,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嗣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篷布二百二十九套,並出具系爭合約書,依約原告應依據規格藍圖製造,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如系爭篷布成品不符藍圖尺寸,原告應無條件修改到好,且材質需符合特多龍兩防帆布國軍軍品規格之要求。惟原告並未如期交貨,而係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交貨至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南投兵整中心(下稱南投兵整中心),且所交付之貨品,經南投兵整中心檢試結果,系爭蓬布具有下列瑕疵即:
1、繩索尾端為用膠帶貼住即加上緊定夾,致繩索尾端毛邊。
2、規格藍圖B-B視圖部分,即規格藍圖右上方,小件篷布兩個口袋部分應為雙層,但原告僅作單層。
3、整個帆布長度過長。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接獲上開檢驗不合格之報告後,即將系爭篷布驗收不合格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遂與被告一同南下前往南投兵整中心找檢驗官查詢,被告並要求原告修改及修補瑕疵,然原告拒絕修補瑕疵,造成原告交貨困難,被告為顧及商譽,並避免因交貨遲延(被告與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共有五項次,原告部分為項次一部分)遭國防部聯勤中心解除契約以及遲延罰款之天數持續增加,損害擴大,只得另行委請造一公司修改瑕疵,後系爭篷布經造一公司修改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貨完畢,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完成驗收合格。
(三)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系爭篷布之上開瑕疵,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為此委請造一公司修補,因此支出修改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以及因修改系爭篷布支出運費即推高機之工資四萬八千元,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
(四)此外,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交貨至南投兵整中心,且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無法完成驗收,前已述及,致被告因此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依訂購軍品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罰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即被告總共逾期九十七天,每日罰款依契約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千分之一計罰二千六百元,其中項次二至五逾期十三天,其他是項次一即系爭篷布逾期八十四天(97天-13天=84天),計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2,600×84=218,400),又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前逾期五十一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後至驗收合格逾期三十三天,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被告就此逾期罰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自得依民法第五百0二條第一項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前)及第四百九十五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後至驗收合格)。
(五)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然此並非事實。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篷布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另依據被告所與國防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之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約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曆天),該訂購軍品契約清單八之四規定,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或累計逾期二十四天(含)以上,則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得解除契約,因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僅同意展延解約期限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但逾期天數仍依據上開清單八之一規定,每日按全案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函可稽,故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原告之交貨日期展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而被告雖於原證五所示之估價單上簽名,但並未同意交貨日期展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僅是通知與國防部聯勤中心交涉結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不會解約,但仍會逾期罰款。
(六)被告提供依據規格藍圖所示之項次三「環扣」、項次四「緊定夾」等應由原告負擔之附件,計代墊二十三萬六千元,又依據系爭合約書備註第五項之規定,包裝方式:依規格藍圖包裝,由此可知,原告需依規格藍圖包裝貨物,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並未準備,經被告要求改善亦未改善,被告為儘早交貨,遂由被告先行提供包裝材料,總計代為墊付包裝材料木箱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紙箱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對於原告自有上開代墊款償還請求權存在,被告爰依法請求償還代墊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
(七)因此,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以及所交付之系爭篷布有瑕疵,又拒絕修補瑕疵,致被告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逾期罰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支出修改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運費四萬八千元、代墊附件之環扣、緊定夾費用二十三萬六千元及包裝材料木箱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紙箱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計受有損失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被告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全部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可請求。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追加系爭篷布修改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及棉繩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並非事實。蓋系爭篷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前,被告即發現有銅扣龜裂、尺寸不合格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卻要求追加修改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及棉繩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被告認係原告製作錯誤本即應修改,而棉繩依雙方合約為原告應負擔,已包含在合約總價內,原告要求另行追加修改費用及棉繩費用顯不合理,故被告並未同意,至被告人員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估價單上簽名,僅表示簽收該紙估價單而已。之後因原告遲不修改,經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後,由被告先行墊付費用提供配件銅扣予原告,另找工廠依藍圖規格尺寸製作,原告始勉強修改,而原告既然依約承作系爭篷布,又依據系爭合約書備註一所示,原告需依規格藍圖製造,而依規格藍圖所示之項次三「環扣」、項次五、六「繩索」等附件本應由原告負擔,則配件銅扣自應由原告提供,配件銅扣之費用已包含在合約總價內,原告不應再行向被告請求。據此,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規定,棉繩部份屬於原告所應負擔之部份,蓬布修改部分,係因原告使用不符規定之「環扣」,而重新縫製所衍生之費用,如因原告製作錯誤而衍生之修改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蓬布修改報酬九萬一千六百元、追加棉繩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九)綜上,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且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又拒絕修補瑕疵,致被告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逾期罰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支出修改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運費四萬八千元、代墊附件之環扣、緊定夾費用二十三萬六千元及包裝材料木箱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紙箱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計受有損失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被告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全部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可請求,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就其標得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車身蓬布等五項採購案」(合約編號FK96203P150PE)其中第一項即「車身篷布」,向原告訂購二百二十九套之「車身蓬布CM11」即系爭篷布,總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被告為此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具系爭合約書予原告,其中載明:「1、依規格藍圖製造;2、交貨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3、付款方式:定金:四十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成品尺寸若不符藍圖尺寸,貴公司則無條件修改到好,合格後一次付清(一個月付清,大約十二月十日前);4、材質須符合特多龍兩防帆布國軍軍品規格、聯勤軍品規格之要求;5、包裝方式:依規格藍圖包裝;6 、材質須通過:拉力強度、防水性能、防霉性能、染色堅牢度之試驗。」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給付定金四十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篷布予被告,被告並出具日期記載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一紙予原告,記載「品名:1、車身篷布,二百二十九組,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誤寫);2、篷布修改:二百二十九件,單價:四百(元),金額:九萬一千六百(元);3、棉繩,金額:四萬八千五百(元)。交貨後三天後請付清餘款,餘款百分之五十現金,百分之五十一個月票。交貨日期原訂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後因染廠發生火災改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三)被告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別交付原告十五萬元、十萬元現金及票載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並於被告所製作出具之「貨款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上開簽收單上記載「剩餘貨款於車身篷布合格後付清」。
(四)系爭篷布經南投兵整中心檢試結果具有下列瑕疵即:1、繩索尾端為用膠帶貼住即加上緊定夾,致繩索尾端毛邊。
2、規格藍圖B-B視圖部分,即規格藍圖右上方,小件篷布兩個口袋部分應為雙層,但原告僅作單層。
3、整個帆布長度過長。
(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接獲上開檢驗不合格之報告,另行委請造一公司修改上開瑕疵,修改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貨完畢,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驗收合格。
(六)被告因逾期履約,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依訂購軍品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每日罰款依契約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千分之一計罰二千六百元,共計罰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2,600,000*0.001*97)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項次一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通知,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逾期五十一天)」。
(七)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傳真原告,記載「總價0000000元、已付825000元,罰款:252200元÷2=126100元(各負責一半),退貨修改229件×550元=125950元,退貨運費及推高機48000元÷2=24000元,各負責一趟,棉繩48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5000=397450元。如雙方協商應付397450元,如雙方無協商誠意,一切依雙方訂定之買賣合約書為主。」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原證三、被證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估價單(原證五)、檢驗報告(原證六、被證三)、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八、被證七)、傳真(原證十)、造一公司送貨單(原證十一、被證四)、規格藍圖(被證二)、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報告單及兵整中心檢驗報告(被證五)、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被證六)各一份與貨款簽收單(原證十三)三份在卷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蓬布之報酬餘款六十二萬五千元、修改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與棉繩價金五萬五千三百元,共計七十七萬一千九百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蓬布之修改報酬九萬一千六百元及棉繩價金五萬五千三百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一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全部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開九萬一千六百元報酬債權及五萬五千三百元買賣價金債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即應對於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是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其前揭主張為可採,然如以其證據推論並綜合其他情狀,亦得以認定其主張為實在,亦非法之所不許。經查:
(一)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篷布,並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品名:1、車身篷布,二百二十九組,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應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誤寫);2、篷布修改:二百二十九件,單價:四百(元),金額:九萬一千六百(元);3、棉繩,金額:四萬八千五百(元)。交貨後三天後請付清餘款,餘款百分之五十現金,百分之五十一個月票。」,前已確認,而被告嗣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別交付原告十五萬元、十萬元現金及票載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並於被告所製作並出具予原告收執之原證十二所示之三紙「貨款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上開簽收單記載「剩餘貨款於車身篷布合格後付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亦述及。
(二)衡之常情,如被告於收受系爭篷布之際,對於原告之請款之項目與明細,即原告除原系爭契約之款項以外,另行請求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款項以外之其餘款項,即上開篷布修改報酬九萬一千六百元及棉繩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如有異議,應會於原證五所示之估價單為保留之記載,或者待款項爭議部分獲得解決後再續行付款,或於付款之際,對於剩餘款項除以「車身篷布合格後付清」為付款條件或期限以外,就上開爭議部分,亦應為保留之記載。故就被告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就原告之請款之項目與金額並未為異議或保留之記載、之後陸續付款亦未於原證十二之簽收單上為異議或保留之記載等情綜合以觀,堪以認定被告於當時已經同意給付原告上開九萬一千六百元及四萬八千五百元。至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棉繩價金為五萬五千三百元,本院認為原告對於逾越上開四萬八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屬被告同意給付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棉繩價金五萬五千三百元,應以其中四萬八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應尚有系爭合約之尾款六十二萬五千元、修改費用九萬一千六百元及棉繩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尚未獲償,金額共計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依據規格藍圖所示,項次三「環扣」、項次四「緊定夾」,均為由原告負擔之附件,又依據系爭合約書備註第五項之規定,包裝方式:依規格藍圖包裝,由此可知,原告需依規格藍圖包裝貨物,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現被告代原告墊付上開附件環扣、緊定夾費用二十三萬六千元及包裝材料木箱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紙箱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而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查依據上開規格藍圖與系爭合約書備註第五項之記載以觀,固與被告所辯解之情節相符。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七、經查,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以系爭合約之款項一百四十五萬元計算,佔將近百分之二十七,上開款項如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而為被告所代為墊付,衡情被告與原告會帳之際,理應就上開金額向原告請求給付或自系爭合約尾款中予以扣除,然就原證十之傳真內容以觀「總價0000000元、已付825000元,罰款:252200元÷2=126100元(各負責一半),退貨修改229件×550元=125950元,退貨運費及推高機48000元÷2=24000元,各負責一趟,棉繩48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 5000=397450 元。如雙方協商應付397450元,如雙方無協商誠意,一切依雙方訂定之買賣合約書為主。」,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反就總金額較低之罰款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修改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退貨運費及堆高機費用二萬四千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元,請求原告應予負擔,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為墊付,被告因此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八、再就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篷布,而依據民法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有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據,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依規格藍圖製造」、「成品尺寸若不符藍圖尺寸,貴公司則無條件修改到好」,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上開規定,應按照規格藍圖製作系爭篷布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可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
(二)次查,原告本應依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交付系爭篷布予被告,然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履行交付義務,被告嗣後因逾期履約,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依訂購軍品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罰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2,600,000*0.001*97)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項次一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通知,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逾期五十一天)」之情事,前已確認無誤,則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篷布,致使被告隨之遲延交貨,因此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依約處以罰款,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變更交貨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並提出上開估價單一份為證,然查,上開估價單係原告於交付系爭篷布予被告之際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並非交貨之前即已書寫完成,且該份估價單之記載為「交貨日期原訂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後因染廠發生火災改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其文義以觀,僅止於客觀之事實之記載即交貨日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難謂被告事前已經同意且與原告合意將交貨日期展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已經合意展延交貨日期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以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供應篷布廠商位於彰化縣之上開工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生大火,雖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原證四)一份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認為真正,然此一事實是否導致原告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得交付系爭篷布?除上開廠商之外,原告是否無從取得篷布?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就遲延交付之五十一天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查被告辯稱其因遲延交貨,每日罰款依契約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千分之一計罰二千六百元,業經確認無訛,則被告因逾期履約,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依訂購軍品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罰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其中五十一天計罰之款項共計十三萬二千六百元,為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篷布所受之損害,足以認定。
(六)至於被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交貨後至驗收合格之遲延罰款,請求原告賠償,然原告既然並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後,就系爭篷布為任何修補之行為,則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驗收合格為止,縱有遲延之違約情事,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九、此外,就被告辯稱其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為修改系爭篷布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修改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運費及推高機之工資四萬八千元,是否有據,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約定「依規格藍圖製造」、「成品尺寸若不符藍圖尺寸,貴公司則無條件修改到好」,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是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如系爭篷布不具約定品質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二)系爭篷布經南投兵整中心檢試結果具有下列瑕疵即:1、繩索尾端為用膠帶貼住即加上緊定夾,致繩索尾端毛邊。
2、規格藍圖B-B視圖部分,即規格藍圖右上方,小件篷布兩個口袋部分應為雙層,但原告僅作單層。3、整個帆布長度過長之情事,前已確認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完成之系爭篷布具有上開瑕疵,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之指示所為,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原告對於其係依據被告指示所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即非可採。況佐以證人即造一公司之負責人黃士軒到庭具結證稱「(送貨單之記載為「蓬布補強及修改」,請證人敘述實際「修改」工作之內容為何?「補強」工作之內容為何?)修改是指依照兵整中心規格在修改,修改的項目有繩子,因為篷布本身要有繩子,才能綁在戰車上,繩子外頭有包頭,原來有做,但是包頭過於銳利,所以我們再處理過,篷布本身口袋尺寸及車縫位置拆起來再照規格再重縫一次。補強是指錯誤的布拆起來再用新的布補上去。」、「(證人是否知悉,上開蓬布需要修改及補強之原因?)驗收不合格,被告公司有傳真驗收報告給我。被告公司老闆跟我講說日新公司說軍方的規格是錯誤的,我說國軍的規格沒有錯誤,因為我有經驗。」亦徵原告製作系爭篷布確實具有上開瑕疵,且瑕疵之成因,應非屬被告之指示所致。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此事通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接獲上開檢驗不合格之報告,亦未要求原告修補,然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子王美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談到如果要給我們修改,貨款連同修改費要先給我們,我們才要把貨交還給他,但是後來都沒有下文。」,可見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實在。而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本有無償修補之義務,原告要求報酬始願意修補,即被告如不給付報酬即拒絕修補,自屬拒絕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從而被告自行修補瑕疵後請求原告給付必要費用,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四)查被告為修補系爭篷布之上開瑕疵,而支出修改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予造一公司,由造一公司進行修補,運費部分為七千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一份(被證四)為證,並經證人黃士軒當庭具結屬實,前已述及,而被告將系爭篷布送至遠在高雄之造一公司修改及補強,係因造一公司作軍方車身縫布有二十幾年經驗,亦經證人黃士軒當庭證述明確,至於運費堆高機費用四萬八千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應以修補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運費七千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運費及堆高機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因此,被告為抵銷之債權,應以其中之逾期罰款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修補之必要費用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即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篷布補強修改費用及運費七千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固然尚有七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然被告對於原告亦有債權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即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修補之必要費用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得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從而原告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應以其中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