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八、五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皮 增建、雨遮、看板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十八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該五十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庚鑫。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50、52之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約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500 元。嗣經本院囑託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於98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三小段18、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面積共為12.39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工 作物拆除,並將該18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該50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庚鑫;被告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270元。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取得所有權,同小段50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2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7463,與訴外人王庚鑫共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且無合法權 源之情形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9.63㎡ (鐵皮增建部分)、2.76㎡ (雨遮、看板部分 ),作為被告所有搭建建物開設高雄黑輪大王小吃店之基地 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造成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損害;又消極減免被告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使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8、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面積共為12.39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雨遮、看板 工作物拆除,並將該18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該50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王庚鑫;被告應自9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2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金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且系爭土地上建物搭設鐵皮、雨遮、看板等工作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工作物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乙○○則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時,即提出承租或申購意願,國有財產局枉顧原告有優先承購土地權利,逕行出售,且拆屋將危及建築結構,願以原告申購土地價額向原告購入占有土地等語,被告所述之詞並非有權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合法依據,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B所示、面積12.3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位於○○路與大直街交接口,坐落大直捷運站第2出口處,大直國小對面,北安路 上商店林立,且交通流量大,交通可謂便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之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7 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27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