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8號
- 原告
-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山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三榮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XU96E12P標案(下稱第一標案)及XU96N55P標案(下稱第二標案),並將系爭二件標案口頭轉包原告,委託原告製作開發第一標案之「可程式多通道微型接頭運算模組」十組、「可程式多通道資料運算模組」五組(下合稱PCBA板)及第二標案之軍規鍵盤四台。而被告在向中科院投標之前,曾向原告詢價作為投標參考,經原告表示上開二件標案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依實際施作情形請款,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予被告收訖,且經中科院驗收通過使用數月餘,但被告除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支付其中八十八萬元(含手續費三十元),尚餘欠六十九萬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㈡針對第一標案,被告辯稱:第一標案交付業主時,係經業主協商同意以「未完成品」先交付等語。然觀諸中科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一五一八一號回函(本院卷第七二頁),系爭第一標案固有給付遲延之情,惟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業主後,旋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經業主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報。若原告交付所謂「未完成品」予被告,何能通過業主之驗收?
㈢原告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將第一標案電路版上若干零件拆回,然此係因該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交貨後,業主曾提出修改電路圖意見,而原告本於滿足客戶之服務態度而同意修改,且因修改電路圖需將電路板上若干零件拆回,故原告始會在九十七年一月間將部分零件拆回。詎被告竟臨訟將「工作完成」及「工作完成後之修改」混為一談。另被證四號之書面,其上文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片面所擬,原告僅簽名於上。因當時兩造間尚未生本件付款爭議,故原告簽名之本意僅單純承認有將該標案部分零件拆回之簽收證明,絕非被告所稱第一標案交付時為「未完成品」。
㈣關於第二標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云云。惟依上開業主回函內容,可知第二標案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業已交貨,業主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是倘第二標案於交付時並未完成,豈能通過業主驗收?又第二標案中之三台軍規鍵盤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曾送至原告公司檢修(被證七號),然此亦係該標案工作完成並交付予業主後,日後應業主要求所作之檢測,被告竟曲解為工作尚未完成,顯不可採。
㈤本件請求系爭第二標案之報酬六十九萬元,係以下列標準計算得出:
⒈原告曾於九十四年間標得中科院之軍規鍵盤案,承攬總價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每套鍵盤單價為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有原告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貨單及中科院匯款通知書可稽(原證十)。
⒉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標得中科院之軍規鍵盤案,之後以每套鍵盤單價十五萬元轉包予原告,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電子郵件乙紙可稽(原證十一)。
⒊訴外人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間有意投標中科院之軍規鍵盤採購案,故於投標前曾請原告報價,而當時原告報價之金額為每套鍵盤單價為二十一萬元,此有原告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報價單可稽(原證十二)。
⒋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曾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下單採購軍規鍵盤,當時成交價格為每套鍵盤單價二十一萬五千元,此有原告與研華公司間之報價單及採購單可稽(原證十六)。另比對研華公司下單採購之軍規鍵盤規格(原證十七)與系爭第二標案之軍規鍵盤規格(被證二),可知二者規格完全相同。
⒌綜上可知,原告就第二標案四套軍規鍵盤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元,平均單價約為十七萬元,此計算標準實屬公允。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向中科院承攬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履約期限分別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約後,被告隨即將該二件標案轉包予原告,但因成本未定,故雙方並未約明報酬。嗣原告發生第一標案履約遲延之情形,經被告與中科院協商後,即要求原告先交付第一標案PCBA板之未成品,被告再交予中科院檢測。嗣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繼續完成PCBA板為由,由被告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工程師吳鎮宇、甲○○○人至中科院,將PCBA板未完成品拆回交由原告保管(被證四),詎原告以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繼續進行此項工作,且無意歸還。此外,原告將第二標案尚未修改完成之鍵盤四台交予被告(被證七),被告在履約期限前交予中科院進行驗收,但因原告尚未完成第二標案,被告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自中科院取回三台鍵盤送交原告修改,嗣被告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修改並歸還三台鍵盤,原告卻表示不願歸還,經被告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北縣永和市○○路郵局第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始願歸還。原告就上開第一標及第二標案均僅完成部分工作,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請原告自行核算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八十八萬元,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並自行處理剩餘未完成工作,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自承並未完成第一標案之工作,故僅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查原告九十七年一月間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中科院案號XU96E12P案內十五片電路板因鈦克公司尚未完成線路圖設計layout今先將先前交貨之『未完成品』上之電子零件及接頭拆回鈦克公司…」(被證四號),可知原告於聲明書明確記載為「未完成品」;另參酌證人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做完的部分有無作測試?):有,PCB不是完全OK…」、「(軍規鍵盤交給中科院以後後續處理有參與?)我鍵盤後續沒有再參與,PCB板我記得是我有去拔一些IC料件回來,因為板子功能不正常」、「(中科院叫你把板子拆回來的理由為何?)功能不正常,他們要先結案,就叫我們回來再設計一款板子,那不是我在負責」、「(你剛剛所提你有跟山中公司一起去中科院,是跟拆回零件是同一次嗎?)我不記得,當初交的時候有些料件沒有焊死」(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至十頁),故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並未完成「第一標案」之工作,實甚明確。
㈢原告並未完成第二標案所有工作,自不得請求逾其完成部份之報酬。縱認為應給付報酬,原告就第二標案之成本說明所提及之其他標案鍵盤單價(原證十號及原證十二號),皆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原證十號至原證十二號內容,完全無任何鍵盤內容之記載,是否與第二標案之工作內容相同,顯屬可疑;再者,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關於凌華公司之部分,僅係凌華公司欲投標之報價參考,根本非已成立契約之價格,無法證明一般報酬數額。據此,原告所謂第二標案報酬六十九萬元,實不足採。
㈣依業主中科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一五一八一號函覆內容可知,中科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完成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被證十號),而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支付承攬報酬八十八萬元(被證十一號)。據此,以被告支付報酬予原告之時間點係於業主驗收完成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後,亦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確係給付全部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所有報酬甚明。進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承攬報酬分別為八十八萬元及六十九萬元,惟原告未完成第一標案之工作,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支付八十八萬元予原告之承攬報酬顯非僅第一標案之報酬,而亦包括第二標案之報酬在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向中科院承攬第一標案,製作PCBA板;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中科院承攬第二標案,製作軍規鍵盤四台。
⒉被告與中科院簽訂二件標案合約後,以口頭方式轉包予原告,但未具體約定承攬報酬,而依實際施作成本計價。
⒊第一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逾期罰款四萬七千零一十一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驗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報,使用正常無故障;第二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使用狀況正常,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一五一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二頁)。
⒋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八十八萬元(含手續費三十元)予原告,此有存摺明細表及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一、一三二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完成第一標案及第二標案之工作?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八十八萬元予原告,究係支付第一標案或包含第二標案之報酬?
⒊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標案六十九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第一標案、第二標案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向中科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第一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逾期罰款四萬七千零十一元,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報,使用正常無故障。第二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該公司(被告)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使用狀況正常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備科電子字第0九七00一五一八一號函在卷可憑。
⒉第一標案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第一標案之履約期限,被告經中科院同意,要求原告先將第一標案之「PCBA板未完成品」交付被告轉交中科院檢測,原告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繼續完成工作為由,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工程師吳鎮宇、吳建彰前往中科院將PCBA板未完成品上之電子零件拆回由原告保管等情,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立字據一紙為憑(被證四),該字據記載:「中科院案號XU96E12P案內十五片電路板因鈦克公司未完成線路圖設計Layout今先將先前交貨之未完成品上之電子零件及接頭拆回鈦克公司,待完成設計Layout產出PCB後,再將電子零件及PCB組裝完成測試成電路板,交由山中公司交貨至中科院使用單位。…2008、01」等語,原告對於乙○○確曾書立上開字據等情,並不否認,證人即當時原告之工程師甲○○○稱:這二個案子我有實際參與合作,我是原告工程師,我有參與製造。「(這兩個案子之後有無完成,有無交付給山中公司?)PCB那邊我們有根山中公司一起交給中科院,鍵盤有一部份是跟山中公司一起交的,有一部份是交給山中公司」、「(你做完的部分有無作測試?)有,PCB不是完全OK,鍵盤測試是沒有問題,測完就交給中科院跟山中公司」、PCB的部分焊接完,測試一點功能之後,就交給中科院測試。是直接交給中科院,跟丙○○一起去的。…PCB板我記得是我有去拔一些IC料件回來,因為板子功能不正常。那時候中科院說要先結案,後續IC拆回來我就不知道了。那時是九十七年一、二月,我三月就走了。這二個案子交給中科院的時間點,鍵盤我不知道,PCB大概是過完新曆年左右,九十七年一月或九十六年十二月我不記得了。「(中科院叫你把板子拆回來的理由為何?)功能不正常,他們要先結案,就叫我們回來再設計一款板子,那不是我在負責。被證四我沒看過。…當初交的時候有些料件沒有焊死、「(針對業主中科院PCB板跟鍵盤的這兩個案子是否是拿原告的成品去做測試及結案?)是我手中所做的那些,一起去交付的物件的話,是」、「(如何確定中科院是用工作物去做結案?)中科院裡面的人有當著我的面做測試,鍵盤好像沒有,可是PCB有,鍵盤丙○○有從我手上拿走,是在公司裡面拿走,是在公司裡面拿走,是否用我的鍵盤做測試我就不知道了,丙○○有拿過好幾套走」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此陳稱: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固有將第一標案電路板上若干零件拆回,然此係因該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交貨後,業主曾提出修改電路圖之意見,原告為滿足及服務客戶而修改,並因此需將若干零件拆回,並非工作未完成,乙○○簽署被證四,僅表示拆回部分零件之簽收證明等語。經查:
⑴觀之被證四字據內明確記載原告先前交付予中科院之PCB板係「未完成品」,須「待完成設計Layout產出PCB後,再將電子零件及PCB組裝完成測試成電路板,交由山中公司交貨至中科院使用單位」,核與證人甲○○○開證稱:PCB板去拔IC料件回來是因為板子功能不正常。那時候中科院說要先結案,叫我們回來再設計一款板子。…那時是九十七年一、二月…、當初交的時候有些料件沒焊死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第一標案之履約期限,被告經中科院同意,要求原告先將第一標案之「PCBA板未完成品」交付被告轉交中科院檢測,原告又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將部分電子零件拆回繼續施作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九十七年十二月交付第一標案工作物係已完成且無瑕疵之物云云,難以採信。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法定代理人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間往來電子郵件(本院訴字卷第三七頁),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當時仍在向原告催促「中科院轉接板、電路圖」,原告則僅回覆:「請將交付零件歸還」、「曾答應的貨款一直沒付,…請將鈦克代購的零件退回,公司直接認列損失,而我也不再support326館的後續事宜」等情,可知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原告仍未完成第一標案工作。中科院上開函文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完成第一標案工作。
⑵由中科院上開函文固可推知第一標案工作目前已經完成。被告就此辯稱:第一標案之工作最後係由被告與業主協調完成等情。經查,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尚未完成第一標案工作如前述,則中科院上開函文縱可證明第一標案工作目前已經完工,惟無從進而推認該工作最終係由原告所完成。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已因本件承攬報酬數額及應否給付滋生爭議,原告已於電子郵件中明示拒絕後續工作,則原告自無可能繼續完成第一標案工作。原告主張第一標案工作係其所完成等情,並非可信。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第一標案之工作,原告主張所承攬第一標案工作業已完工云云,即非可採。
⒊第二標案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二標案履約期限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將工作物鍵盤四台交給被告,被告轉交中科院測試。惟原告允諾再對四台鍵盤修改,被告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自中科院取回三台鍵盤(序號九六00一、九六00二、九六00三)交付原告修改,原告收受三台鍵盤後,遲未修改完成返還被告,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反而稱該三台鍵盤係原告財產,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始歸還三台鍵盤予中科院,原告既未完成三台鍵盤之修改,顯僅完成第二標案之部分工作,僅得請求部分報酬等語,並提出中科院電子系統相列組物品攜出(入)營區放行單、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為憑(被證七至九)。經查:中科院上開函文內容明確記載:第二標案履約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貨,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報,使用狀況正常等語,且證人甲○○○未證稱第二標案之工作有何瑕疵,據此,原告主張第二標案工作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之上開放行單內容,所載物品品名為「鍵盤三台」,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其取回之時間距離第二標案交貨、驗收完畢,已時隔四月餘,且申請事由欄記載為「檢修」,亦與工作未完成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自中科院攜回該三台鍵盤之目的,係應中科院要求加以檢測等情,應屬可採。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兩造法定代理人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初電子郵件,雖可得知原告向中科院取回三台鍵盤後,一度拒絕返還,惟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拒絕返還之原因,係因兩造間承攬報酬爭議,原告認被告尚積欠報酬,而拒絕返還鍵盤,此等爭議實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第二標案工作云云,難以採信。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二標案工作。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第一標案工作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已完成第二標案工作等情,則堪相信。
㈡次查,原告對於系爭二件標案之報酬,並未約定具體金額等情,並不爭執,並陳稱:並未口頭約定一定金額,而係約定施作成本議價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辯稱:雙方並未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等語(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三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第一標案之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金額係原告自行核算第一標案、第二標案已完成部分之報酬金額八十八萬元(包括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向被告請款,此金額已包括系爭二件標案全部承攬報酬等語。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第一標案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筆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被證十一),其時原告甫交付第一標案尚未完成之工作及第二標案已完成之工作,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給付第一標案未完成部分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係第一標案之承攬報酬,不包括第二標案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辯稱:該筆金額係包括當時二個標案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等情,堪予採信。是原告再就第二標案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難認有理由。
⒉況原告主張第二標案之金額應為六十九萬元,並提出九十四年間、九十五年間承攬類似案件之相關承攬價格資料為據(原證十至十二、十六),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可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二標案之報酬八十八萬元,已超逾原告主張第二標案之六十九萬元,而原告既未完成第一標案工作,依民法四百九十條規定,本不得請求第一標案之報酬,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第一標案除已給付之報酬總額外,另同意給付被告報酬,則原告就系爭二件標案,再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案皆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標案之報酬六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