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 吳發隆律師 庚○○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之2被 告 壬○○(原名蔡影衛)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136號12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壬○○、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335元、被告壬○○、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129元。嗣於本院 97 年10月16日,以書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壬○○、被 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893,982元、被告壬○○、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564,334元,此雖為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 翔工程管理公司所不同意,惟此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嗣將被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未變,且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㈢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忠基,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己○○,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壬○○自87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派駐在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以下簡稱仁愛大樓)之總幹事,嗣於92年8月1日仁愛大樓變更由被告聯安公司負責駐衛保全工作,並由被告鼎積公司負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事項,被告壬○○仍續由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聘僱為仁愛大樓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代收管理費、代理管委會負責監督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並負責社區涉外事務如治安、消防、衛生及水電公司之聯絡、協調及相關配合事務之處理。 ㈡原告之大章為「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小章則視情況使用「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之章」或主任委員姓名章,大小章之保管方式,均係由原告歷任主任委員保管,於總幹事有需要時,向主任委員說明事由,方得使用原告大小章。詎被告壬○○竟利用職務之便,自89年間起偽造原告印章、原告之會議紀錄、通告及行文等文書,並盜用主任委員印章,擅自以原告之名義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於90年7月15日與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於94年12月2日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上述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並將所得租金、押金及電費等共計4,455,783元均 據為己有,其中大眾電信公司自89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 繳納之279,532元,和信電訊公司自90年7月15日至97年7月 14日繳納之3,318,751元,威寶電信公司自94年12月11日至 96年9月13日繳納之857,500元,均匯入被告壬○○戶頭。被告壬○○所為已侵害原告管理及同意出租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之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出租大樓頂樓平台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 ㈢被告壬○○又自96年3月起,陸續將原告交付其應給付廠商 之工程款合計755,044元,其中包括應於96年5月給付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之22,000元、95年9月至96年3月應給付展翔工程有限公司之114,170元、96年4月至96年6月應給付台灣三菱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每月電梯保養費用3,600元、96年7月應給付三菱電梯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 540,000元、96年3月應給付賀眾飲水3,570元、96年6月至96年7月應給付士潔服務有限公司11,740元,及仁愛大樓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27,789元予以侵占,被告壬○○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嗣後,被告壬○○自96 年9月11日起曠職避不見面,且將仁愛大樓之契約文件等攜 走或銷毀。 ㈣原告於96年間於上開廠商向原告催討款項始知被告壬○○侵占租金及工程款等情事,旋即於97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壬○○侵占金額共 5,238,316元(4,455,783+755,044+27,489=5,238,316),扣除被告聯安公司已給付三菱電梯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0,000 元,並就被告聯安公司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 240,000元主張抵銷,原告所受損害共4,453,816元( 5,238,316-540,000-240,000=4,453,816)。原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壬○○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60號偵查中 。 ㈤被告壬○○先後受僱於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就基地台租金部分,被告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其餘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為被告壬○○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壬○○返還基地台租金,其餘被告則 無庸連帶賠償。就工程款及管理費部分,被告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其餘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就各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因被告壬○○自87年8月1日至92 年7月31日係受僱於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是以被告千翔保全公司與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應就此期間出租與電信公司之租金893,982元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附表一項次1、2、3(其中17412元)、11、12);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應就餘額3,564,334元與被告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聯安公司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鈞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判決聯安公司敗訴,聯安公司 上訴,鈞院第二審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以下簡稱前案),足認被告壬○○為被告聯安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告從未自聘被告壬○○。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服 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壬○○、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93,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壬○○、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6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壬○○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㈡被告千翔保全公司辯以: 1.被告壬○○任職伊公司期間為86年9月27日至92年7月31日,原告主張被告壬○○侵占大眾電信公司所付租金,然大眾電信公司係依與原告所訂原證五合約書第4條約定將租金匯入 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該 租金係匯入原告帳戶,被告並未受有租金利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2.原告於89年9月1日、90年7月15日分別與大眾電信公司及和 信電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已知悉租賃契約存在,該基地台有如貨櫃般大小,設置時須接電及施工,原告推說不知有違常情。原告於90年7月11日第10屆第1次臨時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和信電信公司裝機電信大哥大功能,並於同日公告於頂樓增設發射性機台,相關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壬○○承接,相關之業務及承租與年度扣繳稅額全由該員負責承辦,足證原告之租金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㈢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抗辯: 被告壬○○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所派駐者為機電維修人員,並非現場總幹事,被告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壬○○侵占大眾電信公司所付租金,於租金匯入原告帳戶時原告應已知悉,原告此時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且該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㈣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則以: ⒈原告與聯安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與被告鼎積公司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月1日至96年9月 13日,被告壬○○於92年8月1日始進入被告鼎積公司派駐仁愛大樓,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4月6日決議自94 年4月1日起將被告壬○○改為大樓自聘,迄95年2月1日再次決議 將被告壬○○改由被告公司派任,故自94年4月1日迄95年1 月31日係由原告自行聘僱被告壬○○。 ⒉被告壬○○派駐仁愛大樓之總幹事職務為被告鼎積公司之編制,與被告聯安公司無涉。且依原告與被告鼎積公司所訂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服務項目為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被告壬○○代原告與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均屬仁愛大樓重大工程,不屬被告鼎積公司總幹事服務範圍內,且依仁愛大樓規約重大工程應經管委會決議再自行監督執行,此部分被告壬○○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鼎積公司自無須負責。且關於大眾電信公司租約,因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19 日擬裝設PHS系統,經主任委員譚立季等十名委員同意,並 簽立PHS系統裝設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另授權被告壬○○ 與大眾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關於和信電信公司租約,仁愛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於90年7月6日決議與和信電信公司合作,並授權被告壬○○簽署「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均為仁愛大樓與伊公司簽約前之事,與被告鼎積公司無涉。至於威寶電信公司租約簽立時間為94年12月2日 ,斯時被告壬○○為仁愛大樓自聘,且係經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所為,亦與被告鼎積公司無關。 ⒊被告聯安公司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雖經前案判決駁回被告聯安公司之請求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被告聯安公司業已提起再審。 ⒋原告就所請求遭被告壬○○侵占之款項,除被告聯安公司先行代墊三菱電梯公司電梯更新工程訂金540,000元外,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㈤除被告蔡影衛以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公司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與被告鼎積公司訂有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 ㈡被告壬○○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由被告千翔保 全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 ㈢原告與聯安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與被告鼎積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自92年8 月1 日至96年9 月13日,被告壬○○自92年8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由被告鼎積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自95年2月1日起由被告鼎積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被告壬○○自96年9月11日起未再至仁愛大樓上班 。 ㈣被告壬○○以原告名義與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仁愛大樓之頂樓平台出租上述電信業者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 ⒈與大眾電信公司於89年6月19日簽約,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 至94年8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3,000元,雙方若未於約 滿二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不續約之通知時,合約期間屆滿後自動續延2年,不限次數(原證五),大眾電信公司已給付自 89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租金279,532元。 ⒉與和信電訊公司於90年7月5日簽約,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 共三期,每期5年,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6萬元,自93年 10月15日每月租金增加5,000元(原證三),和信電訊公司 已給付自90年7月15日至97年7月14日之租金3,318,751元。 ⒊與威寶電信公司於94年12月2日簽約,期間自92年12月11日 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合約期屆滿時,除 雙方於合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合約屆滿後自動延長一期,爾後亦同不再換約(原證四),威寶電信公司已給付自94年12月11日至96年9月13日 之租金857,500元。 ㈤被告聯安公司已將應給付三菱電梯公司更新工程款訂金 540,000元給付原告。 ㈥原告向板橋地檢署對被告壬○○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60號偵查中,被告壬○○目前通緝中 。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壬○○於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 日期間內之雇主?2.被告壬○○於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 13日止之雇主?3.大眾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給付之基地台租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4.原告所稱工程款餘額215,044元及96年7月管理費27,489元,得否請求被告償還? ㈠被告壬○○於87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內之雇主 1.被告壬○○自86年9月27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係任職於被告千翔保全公司,此為被告千翔公司所自承,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1第71頁),是以被告千翔公司係被告壬○ ○於87 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內之雇主,堪以認定。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期間內同時受僱於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則為被告所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壬○○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壬○○從無加保於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或自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受領薪資之記錄,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2至20頁)。 3.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千翔保全、千翔物業管理公司(即千翔工程管理公司之前身)所簽訂之綜合管理契約(本院卷1 第239至247頁),惟遍觀該契約內容,亦無一語提及總幹事係由千翔物業管理公司指派,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之服務費係統一由被告千翔保全公司收受,以及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之董監事均為被告千翔保全公司之代表等節,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此二公司間關係密切,惟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之前提係僱傭關係之存在,以及侵權 行為與執行職務之關連,並非僅需證明二企業間有所關連,即可令所有相關企業均須為他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原告係同時與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簽約,並已依約給付服務費,二家公司關係密切為由,逕指被告壬○○亦同時受僱於千翔工程管理公司,尚無可採。 4.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應就被告壬 ○○之侵權行為基於僱用人之身分連帶負賠償之責,須以被告壬○○侵權行為人確係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之受僱人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侵權行為人確係被告千翔工程管理公司之受僱人,則縱被告壬○○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千翔工程 管理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壬○○於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之雇主 A.被告聯安公司是否被告壬○○之僱用人 1.原告主張被告壬○○係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員工,就被告壬○○曾受僱於被告鼎積公司部分,惟被告鼎積公司所自承,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2至20頁),堪以認 定(受僱期間詳下述);惟就被告壬○○是否同時受僱於被告聯安公司部分,被告聯安公司則否認被告壬○○曾為其員工,並辯稱依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間之契約,二家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迥異,而被告壬○○所擔任之總幹事職務,係屬被告鼎積公司而非被告聯安公司之業務等語。2.經查,被告壬○○之勞保投保資料以及所得明細資料中,並無曾加保於被告聯安公司公司,或自被告聯安公司受領薪資之記錄,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2至20頁),已難認為 被告壬○○與被告聯安公司間存有何僱傭關係。再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士林卷第17至40頁、本院卷1第160至162頁)觀之,上開二份契約縱係同時簽訂,然原告與被告 鼎積公司成立之契約為管理服務契約,鼎積公司提供之服務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公寓大廈清潔及環境衛生維護、公寓大廈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而原告與被告聯安公司成立者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鼎積公司提供之服務為駐衛保全服務,包含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防盜、防災、防火事項等,前者重在日常事務管理維護,後者則重住宅安全、防災防盜等,且分別由二家不同公司提供服務。證人丁○○(曾任原告監察人、95至96年主任委員、現任委員)亦到庭證稱,簽約時合約就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聯安,一部分是鼎積,兩份夾在一起,係分別簽約、分別蓋章,兩家公司都有列名等語(本院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壬○○所擔任者為總幹事職務,工作內容包含經手管理費、基地台租金收取、工程款項支出等,至多僅與被告鼎積公司之服務範圍有關,而與被告聯安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顯然無涉,是以被告壬○○於仁愛大樓之工作內容,不能認為係執行被告聯安公司之職務。雖證人丁○○證稱二份契約係一份管理、一份清潔,被告聯安公司為管理公司,清潔公司係被告聯安公司找來,附屬於管理公司云云(本院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詞 顯與前述原告亦不爭執之契約(士林卷第17至40頁、本院卷1第160至162頁)所載內容不符(蓋原告所簽訂之二份契約 ,締約對象並無所謂清潔公司,且清潔維護係包含於管理公司之業務內容,並非由管理公司以外之他公司提供),要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聯安公司、被告鼎積公司之董監事有所共通,原告之服務費均統一由被告聯安公司收受,於被告壬○○逃逸後,係由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員工出面與原告協調後續處理云云,惟縱係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董監有部份相同、服務費均由被告聯安公司收受,至多亦僅能認為此二公司間有業務關連,甚或屬關係企業,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之前提係僱傭關係之存在,以及侵 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關連,並非僅需證明二企業間有所關連,即可令所有相關企業均須為他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責。被告聯安公司既屬保全公司,其所提供原告之服務範圍亦不包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自無從認為被告壬○○係為被告聯安公司執行職務,更無從認為被告聯安公司對被告壬○○關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相關之行為有監督之義務,是原告再三以被告聯安公司與被告鼎積公司間之關係密切為由,主張被告聯安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至於事發後之協調處理,則已屬洽談和解性質,而和解本即未必嚴格遵守法律要件,已難作為認定僱傭關係之依據。原告所提出洽談人員之名片(本院卷1第317頁)、協議書(本院卷2第 223頁)係併列被告聯安公司、被告鼎積公司之名稱,原告 收取代墊工程款54萬元之收據(士林卷第68頁)則係原告所開立,以前述證人丁○○主觀認定被告聯安公司係提供保全服務,鼎積公司僅係提供清潔服務之附屬公司,以及原告 本件起訴時仍併列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為被告,再三主張被告壬○○係同時受僱於聯安公司、鼎積公司等節觀之,原告顯然認為被告聯安公司須對被告壬○○之行為負主要責任,於此狀況下,基於解決紛爭之目的,被告聯安公司自有必要出面為自己與原告洽談和解,自不能倒果為因,再以被告聯安公司亦有出面處理和解事宜為由,認定被告聯安公司亦為被告壬○○之僱用人。另證人丁○○證稱其曾要求被告聯安公司換掉被告壬○○,被告聯安公司即與壬○○一同前來與伊洽談云云(本院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如前所 述,證人丁○○甚且認為被告鼎積公司為清潔公司,其就被告鼎積公司與被告聯安公司之業務範圍顯不明瞭,佐以原告自陳兩家公司關係密切,其所提供之人員名片亦顯示係併列二家公司名稱(本院卷1第317頁)等情觀之,自不能僅以證人丁○○係向被告聯安公司要求更換總幹事,以及前來洽商者具備被告聯安公司人員身分,即認為被告聯安公司與被告壬○○間具有僱傭關係。 4.被告壬○○既無自被告聯安公司支薪或投保勞保之記錄,且其於仁愛大樓所執行之職務內容,亦無從認為係屬被告聯安公司之職務。又,被告聯安公司、被告鼎積公司既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亦已各自以契約明文與原告約定提供服務之內容,縱二家公司係偕同前來對原告招攬業務,並於提供服務時相互配合協調,甚且有部份董監事相同,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聯安公司應為被告鼎積公司之業務內容負責。從而,縱被告壬○○確有原告所指,偽簽基地台租約、侵吞基地台租金、管理費、工程款等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聯安公司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B.原告是否於94年4月至95年1月間自聘被告壬○○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鼎積公司之契約期間係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被告壬○○以被告鼎積公司受僱人身分擔任 仁愛大樓總幹事;被告鼎積公司則以被告壬○○於94年3月 31日以前,以及95年2月1日以後確係由被告鼎積公司僱用而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然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 係由原告自聘,被告鼎積公司並因此於94年3月31日提前終 止與原告之合約,而自94年4月1日重新訂約,服務費金額亦自164,000元降低至118,000萬元,迨95年2月1日恢復總幹事由被告鼎積公司聘任後,服務費金額始回復,並提出94年4 月6日管委會決議(27至31頁)、服務契約書、匯款明細等 件為證(本院卷1第167至205頁)。 2.原告否認94年4月6日管委會決議、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 日契約之真正,並辯稱服務費減少之金額與被告鼎積公司主張總幹事之薪資46,000元不符,且服務費係由被告壬○○匯款,其金額何以短少原告不得而知云云。經查: ①原告實際給付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之每月服務費總額,於94年1至3月係38萬元(含匯費30元),94年4月至95 年1月係32萬元,95年3月則為38萬元,此有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7至205頁),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給付之金 額與上開存摺顯示金額有何不符,自應認為此段期間內原告給付之服務費金額即為前開數額。原告既主張其並未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重新簽約調降服務費,則於94年4月至95年1月之期間內,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仍應與94年1至3月相同,亦即依93年8月1日契約約定之38 萬元,然原告於長達10個月之期間,每月短付達6萬元,若非如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所述,係因兩造協議調降管理費總額為36萬元,復將總幹事改為原告自聘所致,衡諸常情,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斷無默不作聲之理;更有甚者,原告於上述10個月既均僅給付32萬元之服務費,若確無總幹事由自聘改回被告鼎積公司聘任之事,何以又於95年2月恢復為給付38萬元之服務費。原告雖辯稱短少之數 額可能出自被告壬○○之侵占,惟若該6萬元差額確係遭被 告壬○○侵占,以本件每月服務費入帳金額均清楚顯示於存摺上,並無以其他方式加以造假掩飾之情況觀之,被告聯安公司及被告鼎積公司當於短少之第1個月即發現款項短少並 追究,豈有容忍被告壬○○侵占達10個月之理;甚且,95 年2月入帳金額恢復為38萬元,若係因被告壬○○東窗事發 而停止侵占行為,則被告鼎積公司亦當即刻嚴懲並解僱被告壬○○,豈有若無其事繼續僱用被告壬○○之理。原告既未能就94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之期間內服務費之短付, 以及95年2月以後恢復給付38萬元等節提出任何合理說明, 而其所為該款項可能遭被告壬○○侵占之辯詞復顯不合情理,其推稱並無自聘被告壬○○一事,已無從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服務費減少之金額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所陳總幹事薪資46,000元不符,且被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亦有降低一節,按總幹事薪資僅為被告鼎積公司提供原告服務之成本之一部份,被告鼎積公司欲以何種比例反應於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上,本即屬其商業考量,並無必僅能以相等金額反應之理,且被告聯安公司與被告鼎積公司既係一同向原告招攬業務,業務上亦有相當之合作往來,因總幹事改為自聘而降低之服務費是否全由被告鼎積公司吸收,或二公司應以何種比例分擔,亦係其內部之商業決定,無從執此遽認服務費之降低必非因總幹事自聘所致。 ②原告另以被告壬○○於94年4月至95年1月之期間內,並無以原告為雇主投保勞保之記錄,期間尚曾以亞懋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主張原告並無自聘被告壬○○之事實。然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勞保之 雇主,以該條所列舉之八類投保單位為限,惟原告既非公司、行號,更未僱用5人以上,不屬該條所列舉應強制投保之 範圍。原告依法既無強制為被告壬○○投保勞保之義務,自無從以原告未為被告壬○○投保勞保為由,推論原告並無自聘被告壬○○之事實。甚且,被告壬○○確實於94年4月11 日即自被告鼎積公司退保,迄96年8月1日始再度加保,且於94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7月 31日止之二段期間內係以亞懋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12至13頁) ,與被告鼎積公司、聯安公司所述被告壬○○於94年4月至 95年1月之期間並未受僱於伊一節並無違背。 ③原告雖再三主張被告所稱94年4月6日通過總幹事自聘案之會議記錄、94年4月1日簽訂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被證17,本院卷1第178至183頁)上之原告大章均係偽造,且該會議記 錄內容不實,業經原告決議並更正,原告之大小章僅有一套如原證40所示,原告早已使用該大章於銀行印鑑及其他眾多文件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因總幹事自聘而改簽之94年4 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證17,本院卷2第178至183頁),其上原告大章雖為原告所否認,且與 原告自提之印文(原證40本院卷2第87頁)、95年8月1日起 至96年7月31日止之契約上原告大章均不符,惟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鼎積公司、被告聯安公司之契約期間係92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惟僅提出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原證2,士林卷第17至40頁),其餘 年度契約均以因被告壬○○潛逃時攜走眾多文件,今遍尋不著云云為由並未提出,惟證人丁○○結證稱伊擔任主任委員係95年、96年兩任,主委係於年底選舉,年初就任,任內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共簽過95年度、96年度二次合約,這兩份合約管委會均有保管,伊確定有將此兩份合約交接給下一任主委戊○○等語(本院卷3第11頁,本院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於96 年9月11日即已潛逃,而證人丁○○既稱於交接給下一任主委戊○○時仍確定有交接二份合約,而主委交接時間應在97 年初,顯見至少證人丁 ○○任內所簽二份合約並未遭被告壬○○攜走。然原告於本件始終藉詞不提出其他年度之契約,並據此堅稱原告之大小章僅有一套(如原證2、原證40所示)云云,已甚可疑。 ④再者,被告鼎積公司所提出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之 管理服務契約(被證15,本院卷1第167至172頁)其上併存 有與原告承認為真正大章相符之印文(原證40,以下稱粗框印文),以及與原證40相異之印文(以下稱細框印文),且該細框印文復與被告主張因自聘案而重簽之契約(被證17 ,本院卷2第178至183頁)上原告之大章印文相符;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之管理服務契約(被證16,本院卷1第 173至177頁)原告更僅以細框印文為大章,並未蓋用粗框印文,此對照前開數份管理服務合約書、原告自提印文即明。原告既不否認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止、93年8月1日至 9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均與被告鼎積公司均有管理服務契 約關係,以常理而言,被告壬○○若須為契約用印,亦可正大光明向原告取得真正印章,並無以偽造之原告印章蓋用之必要,況證人乙○○證稱依擔任財委期間,簽約均是主委、副主委去簽,不會交給總幹事去簽(本院卷2第240頁),證人丁○○亦證稱伊任內與被告聯安公司簽約係由「聯安公司將合約交給我們,我用印之後交給蔡影衛帶回去給聯安蓋章」(本院卷3第10頁背面),是以當不致出現契約僅蓋用偽 造之原告大章,全無真正之原告大章之情況。而被告鼎積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即以書狀提出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 止(被證15)、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被證16)、94 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被證17)、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被證18)共四份管理服務契約,且其蓋用之原告大章有原告承認為真正之粗框印文,以及另種細框印文,甚至有於同份契約上同時具備二種印文者(被證15),於原告始終僅能提供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原證2)一份契約之情況下,若上開契約係被告臨訟偽造,衡情被告自可逕行偽造與基地台租賃契約相同印文蓋用其上,或至少於所有契約均使用同一印文,要無混用不同印文,徒增疑義之必要,是以上開四份契約之用印情況觀之,亦難認為係出自被告之偽造。原告雖以被證17上原告大章與原證40之粗框印文不符為由否認其真正,惟原證40之粗框印文確為原告所使用之大章一節,不足以推論原告並無其他大章之存在。而原告自承於上開期間確實與被告鼎積公司有契約關係,然始終未提出其執有原證2以外之其他管理服務契約以供本院核對,尚難僅憑 被證15 、16、17契約之原告大章與原證2、原證40之印文不符為由(按被證18之原告大章印文與原證2、原證40相符) ,遽認上開契約均非真正。 ⑤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壬○○95年即提過自聘案,每次開委員會總幹事都會提自聘案,但管委會均予拒絕,證人擔任監察人,尚未擔任主委時,都要出席管委會,擔任主委之前並未在管委會聽過總幹事自聘案云云(本院卷3第7頁)。惟查,證人丁○○自陳伊自仁愛大樓70幾年成立時即一直擔任監委,直到95年度擔任主委,96年並連任一次,97年迄今均為管理委員,對照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於95年以前亦有出席管委會,但從未聽聞總幹事自聘案。然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6日之管委會會議即已通過總幹事自聘案,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1第27至31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會議 記錄之真正,並主張該會議記錄內容錯誤,應更正如94 年4月13日仁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函所載(本院卷1第91 頁),亦即總幹事自聘案之決議應為因部份委員未獲授權,暫不表決,則其由主委召集全體管委開會表決或以書面方式表決,原告主任委員並於94年4月19日發函請各委員以書面方式 表決總幹事自聘案,此有原告主任委員94年4月19日函文可 稽(本院卷1第92至95頁),甚且原告更提出94年4月29 日 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其中記載總幹事自聘案之決議為不通過(本院卷1第96至99頁)。無論原告就總幹事自聘案之真 正決議內容係如原告或被告之主張,惟無論如何94年4月間 原告不僅確曾就總幹事自聘案予以討論決議,且若依原告主張之過程,其間甚至有相當之波折,堪以認定。證人丁○○證稱95年擔任主委以前從未聽過自聘案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經本院提示原告94年4月13日仁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函 後,證人丁○○證稱從未看過此份文件,復又改稱回想起來被告壬○○在金主委、黃主委任內也有提自聘案云云(本院卷3第9頁),其證詞顯然矛盾反覆,無從認為其就自聘案之始末記憶清晰,自難以證人丁○○之證詞,認定原告並未通過總幹事自聘案。至於證人乙○○雖證稱94年4月22日有代 其經理出席會議,該次會議有討論自聘案且未通過,會議決議如94年4月19日主任委員函及94年4月29日會議記錄所示云云(本院卷1第92至99頁),惟證人乙○○既稱有出席94年4月22日會議,且明確記憶該次會議內容如94年4月19日主任 委員函及94年4月29日會議記錄所示,就94年4月22日以前是否已曾召開會議表決自聘案等節則均稱不知道、不記得。惟查,94年4月19日主任委員函及94年4月29日會議記錄均明確提及召集理由係因94年4月6日會議記錄有與實際決議有差異,須予更正,是以再召開94年4月22日之會議表決自聘案等 情,此等情節具有相當之特殊性,並非通常庶務可比,若確有94年4月22日會議之召開,且證人乙○○確有出席,當無 對於其僅係代理出席之某次會議結論於多年後仍記憶清晰,卻對此等特殊波折毫無印象之理,是以其此部份之證言亦難採信。 ⑥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具備書面契約經雙方簽署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能直接證明被證17契約上原告大章之真正,惟如前所述,原告既自陳其與被告鼎積公司之契約期間係92年8月1日起至96 年9月13日止,而原告實際繳納之服務費,於94年1至3月係38萬元(含匯費30元),94年4月至95年1月係32萬元,95 年3月則回復為38萬元,與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所主張總幹事自聘期間完全相符,然原告對此服務費金額之顯著差異,尤其一度調降6萬元達10個月後又回復原價等節並無任何合理之說明 ,僅推稱係遭被告壬○○侵佔,然此辯詞顯與常理有違,應以被告所述,確因總幹事自聘與否而影響服務費金額為可採。而原告所提94年4月22日管委會會議相關文件、證人乙○ ○、丁○○證詞等,互核顯有矛盾與不合常情之處,無從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壬○○於94年4月至95年1月期間確係由原告自聘,堪以認定。 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本 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係認定被告聯安公司對原告雖 有服務費24 萬元可資請求,惟經原告以被告壬○○所侵占 之工程款27,489元、管理費215,044元,合計242,533元為抵銷後,被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債權不復存在,是以駁回被告聯安公司管理費之請求確定,此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前案之既判力範圍僅有原告(即 本件被告聯安公司)之訴訟標的亦即聯安公司對仁愛大樓之管裡費請求權24萬元,以及仁愛大樓主張抵銷並經判決之仁愛大樓對聯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42,533元,至於被告 聯安公司於94年4月至95年1月期間為被告壬○○僱用人一節,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之一,然究非訴訟標的,並非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毋庸受其拘束。又查,徵諸前案判決書記載,就94年4月至95年1月期間被告壬○○與被告聯安公司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前案認定所憑之證據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範圍有所差異,證人丁○○、癸○○亦未於前案到庭作證,兩造於前案中就此爭點攻擊防禦之程度與本件有別,且前案訴訟標的金額遠低於本件,於本院業已調查前開證據之情況下,不宜無視於該等證據之存在,逕以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爭點之認定結果拘束本件,併此敘明。 ⑧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鼎積公司對被告壬○○之侵 權行為連帶負責,惟94年4月至95年1月期間被告壬○○既係由原告自聘,被告鼎積公司已非其僱用人,則此期間內被告壬○○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 鼎積公司連帶賠償。 三、基地台租金部分 A.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壬○○未經原告決議,擅自與訴外人和信電訊、威寶電信、大眾電信訂定基地台租約,將仁愛大樓頂樓出租供基地台使用,並將租金均飽入私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壬○○賠償其所侵占之租金共4,455,783元 ,並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翔保全、千翔工程管理與 被告壬○○連帶賠償其中893,982元,請求被告聯安公司、 鼎積公司與被告壬○○連帶賠償其中3,561,801元。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著有判例可參。 3.縱依原告所述,認為基地台之設立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惟依前開法條及判例,原告仍須證明基地台之事實有如何減少其現存財產,或妨害其取得新財產,始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基地台之設立有何對仁愛大樓造成破壞,或其他何種損害原告既有之財產之情事,況縱仁愛大樓建物受有何破壞,其受損害者亦係仁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對仁愛大樓之建物並無所有權之原告,是以無從認為對原告造成何種積極損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自行出租頂樓之計畫因該等基地台之設置而受阻,甚且證人丁○○堅稱原告嚴禁設置基地台,每次開會均反對設立(本院卷3第5頁)、證人乙○○亦證稱其到任以來均絕對禁止基地台(本院卷2第243 頁背面),原告均主張證人此部份之 證言屬實,亦即縱被告壬○○未擅自出租予基地台,原告亦不會自行出租予基地台而收取租金,從而,無從認為原告因該基地台之設立受有何消極損害。 4.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此等損害係指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縱依原告之主張,基地台之設置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從認為此一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自無法認為其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其所侵占之租金共4,455,783元 ,並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翔保全、千翔工程管理與 被告壬○○連帶賠償其中893,982元,請求被告聯安公司、 鼎積公司與被告壬○○連帶賠償其中3,561,801元,要屬 無據。 B.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有無同意基地台租約 ①查原告與訴外人威寶電信、和信電訊之基地台租約係由被告壬○○以原告代表人之身份簽立,大眾電信簽訂基地台租約則由原告授權被告壬○○簽約之方式簽訂,租金均約定匯入被告壬○○個人帳戶,且威寶電信、和信電訊、大眾電信亦確實均將租金匯入被告壬○○之個人帳戶此有威寶電信函及附件、和信電訊函及附件、大眾電信函及附件、基地台租約、授權書等件可稽(士林卷第41至59頁、本院卷2第25至 51、54至69、123至127頁)。觀前述原告與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聯安公司、鼎積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係由原告之主任委員代表原告簽約,證人乙○○亦證稱仁愛大樓若要對外締約,均由主委與副主委簽約,不會交由總幹事去簽等語(本院卷2第240頁),然上開基地台租約卻均由被告壬○○代表原告簽約,已與原告簽訂其他契約之作法有別。再者,被告壬○○僅為總幹事,並非原告之代表人,而基地台租約並非經常發生之日常庶務,且涉及租金、租期、回饋條件之議定,衡情原告逕行委由被告壬○○代表原告對外簽約之可能性亦不高。又,原告於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設有帳戶,有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55頁),若原告確有 締結基地台租約,租金自可約定逕行匯入原告帳戶,並無要求電信公司匯入被告壬○○帳戶,徒然造成提領不便及增加遭侵占風險。更有甚者,和信電訊、大眾電信所給付之租金,均係以被告壬○○個人所得方式扣繳所得稅,此有91至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2第15至20頁),亦即被 告壬○○需就此部份租金繳納所得稅,若係原告同意出租,租金應歸原告收取,被告壬○○自無願坐視此部份租金納入其名下所得,負擔此部份租金之所得稅之理。是以威寶電信、和信電訊、大眾電信基地台租約並非原告同意簽訂,堪以認定。 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係屬仁愛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對仁愛大樓共用部份固有加以管理、出租之權利,惟被告壬○○僅係受聘擔任仁愛大樓之總幹事,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源。然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威寶電信、和信電訊締結租約,且使承租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4,455,78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至 於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部分,原告既自陳並未請求其等與被告壬○○連帶負責返還,況亦無任何事證顯示上開公司有收受基地台租金,自無令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公司、聯安公司、鼎積公司返還租金之理,併此敘明。 四、工程款及管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壬○○侵占其原欲給付廠商之工程款755,044 元,扣除被告聯安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之54萬元後,餘額尚欠215,04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侵占住戶以現金給付之 管理費27,489元,共計242,533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壬○○及被告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 2.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前案聯安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案件中,主張其因工程款、管理費共計242,533元遭被告壬○○侵占,被告聯 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 其對被告聯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共計242,533元,抵銷 被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24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經前案認定原告之抵銷為有理由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用於抵銷被告聯安公司之服務費債權,即係業已受清償,且依前開規定,此係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3.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均須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遭被告壬○○侵占工程款、管理費所受之損害242,533元既已因抵銷而全數受清償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已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已不得再行針對此一損害為任何請求。從而,原告就其遭侵占之款項242,533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壬○○及被告 聯安公司、鼎積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4,45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附表一:基地台租金、電費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元)┌──┬──────┬────┬──────┬─────┬─────┐ │項次│電信公司名稱│期間 │金額 │付款日期 │備 註 │ ├──┼──────┼────┼──────┼─────┼─────┤ │ │和信電訊公司│90.07.15│租金345,600 │90.08.28 │原證3租約 │ │ 1 │ │ | │押金 60,000 │ │第3條、 │ │ │ │91.07.14│ │ │原證6 │ ├──┤ ├────┼──────┼─────┼─────┤ │ │ │91.07.15│租金362,880 │91.07.08 │ 原證6 │ │ 2 │ │ | │ │ │ │ │ │ │92.07.14│ │ │ │ ├──┤ ├────┼──────┼─────┼─────┤ │ │ │92.07.15│租金381,024 │92.07.08 │原證6 │ │ 3 │ │ | │ │ │ │ │ │ │93.07.14│ │ │ │ ├──┤ ├────┼──────┼─────┼─────┤ │ │ │93.07.15│租金459,475 │93.07.09付│原證6 │ │ │ │ | │ │400,075 │ │ │ 4 │ │94.07.14│ │93.11.25付│ │ │ │ │ │ │59,400 │ │ ├──┤ ├────┼──────┼─────┼─────┤ │ │ │94.07.15│租金542,354 │94.07.15 │原證7 │ │ 5 │ │ | │ │ │ │ │ │ │95.07.14│ │ │ │ ├──┤ ├────┼──────┼─────┼─────┤ │ │ │95.07.15│租金569,472 │95.07.15 │原證7、8 │ │ 6 │ │ | │ │ │ │ │ │ │96.07.14│ │ │ │ ├──┤ ├────┼──────┼─────┼─────┤ │ │ │96.07.15│租金597,946 │96.07.15 │原證7 │ │ 7 │ │ | │ │ │ │ │ │ │97.07.14│ │ │ │ ├──┴──────┼────┼──────┼─────┼─────┤ │ 小 計 │ │ 3,318,751 │ │ │ ├──┬──────┼────┼──────┼─────┼─────┤ │ │威寶電信公司│94.12.11│租金35,000x │每月匯至被│原證4租約 │ │ 8 │ │ | │12=420,000 │告壬○○帳│第3條 │ │ │ │95.12.10│電費補貼3,50│戶 │ │ │ │ │ │0x12=42,000 │ │ │ ├──┤ ├────┼──────┤ ├─────┤ │ │ │95.12.11│租金35,000x │ │原證4租約 │ │ 9 │ │ | │(1+3%)x10 │ │第6條 │ │ │ │96.09.13│月=360,500 │ │ │ │ │ │拆除 │電費補貼3,50│ │ │ │ │ │ │0x10=35,000 │ │ │ ├──┴──────┼────┼──────┼─────┼─────┤ │ 小 計 │ │ 857,500 │ │ │ ├──┬──────┼────┼──────┼─────┼─────┤ │ │大眾電信公司│89.09.01│租金3,000x12│ │原證5租約 │ │ 10 │ │ | │月=36,000 │ │第2、3條 │ │ │ │90.08.31│ │ │ │ ├──┤ ├────┼──────┤ ├─────┤ │ │ │90.09.01│租金3,000x(│ │原證5租約 │ │ 11 │ │ | │1+3%)x12月=│ │第5條 │ │ │ │91.08.31│37,080 │ │ │ ├──┤ ├────┼──────┤ │ │ │ │ │91.09.01│3,090x(1+3%│ │ │ │ 12 │ │ | │)x12月= │ │ │ │ │ │92.08.31│38,192 │ │ │ ├──┤ ├────┼──────┤ │ │ │ │ │92.09.01│3,183x(1+3%│ │ │ │ 13 │ │ | │)x12月= │ │ │ │ │ │93.08.31│39,338 │ │ │ ├──┤ ├────┼──────┤ │ │ │ │ │93.09.01│3,278x(1+3%│ │ │ │ 14 │ │ | │)x12月= │ │ │ │ │ │94.08.31│40,522 │ │ │ ├──┤ ├────┼──────┤ │ │ │ │ │94.09.01│3,376x(1+3%│ │ │ │ 15 │ │ | │)x12月= │ │ │ │ │ │95.08.31│41,732 │ │ │ ├──┤ ├────┼──────┤ │ │ │ │ │95.09.01│3,477x(1+3%│ │ │ │ 16 │ │ | │)x12月= │ │ │ │ │ │96.08.31│42,979 │ │ │ ├──┤ ├────┼──────┤ │ │ │ │ │96.09.01│3,581x(1+3%│ │ │ │ 17 │ │ | │)=3,689 │ │ │ │ │ │96.09.30│ │ │ │ ├──┴──────┼────┼──────┼─────┼─────┤ │ 小 計 │ │ 279,532 │ │ │ ├─────────┴────┴──────┴─────┴─────┤ │總計:3,318,751+ 857,500+279,532=4,455,783 │ └─────────────────────────────────┘ 附表二:工程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公司名稱 │ 時間 │金額 │ 備註 │ ├──┼────────┼──────┼────┼─────────┤ │ 1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95.05 │22,000 │原證9 │ ├──┼────────┼──────┼────┼─────────┤ │ 2 │展翔工程有限公司│95.09-96.03 │114,170 │原證10 │ ├──┼────────┼──────┼────┼─────────┤ │ │ │ │ │⑴原證11 │ │ 3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96.04-96.06 │63,600 │⑵電梯保養費用 │ │ │有限公司 │ │ │ 21,200/月x3月= │ │ │ │ │ │ 63,600 │ ├──┼────────┼──────┼────┼─────────┤ │ │ │ │ │⑴原證12 │ │ 4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96.07 │540,000 │⑵電梯更新工程訂金│ │ │有限公司 │ │ │⑶被告聯安公司已賠│ │ │ │ │ │ 付原告 │ ├──┼────────┼──────┼────┼─────────┤ │ 5 │賀眾飲水 │96.03 │3,570 │ │ ├──┼────────┼──────┼────┼─────────┤ │ 6 │士潔服務有限公司│96.06-96.07 │11,740 │原證13 │ ├──┼────────┴──────┼────┼─────────┤ │合計│ │755,044 │ │ ├──┴───────────────┴────┴─────────┤ │扣除聯安公司已賠付編號4,被告聯安公司、壬○○仍應賠償215,044元 │ └─────────────────────────────────┘ 附表三:管理費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住戶名稱 │ 時間 │ 金額 │ 備 註 │ ├──┼─────────┼──────┼───┼─────────┤ │ 1 │德力亞國際有限公司│ │3,387 │左列住戶均以現金繳│ ├──┼─────────┤ ├───┤納管理費 │ │ 2 │時吉特有限公司 │ │3,923 │ │ │ │台北辦事處 │ │ │ │ ├──┼─────────┤ ├───┤ │ │ 3 │元堯聯合地政士 │ │2,950 │ │ │ │事務所 │ │ │ │ ├──┼─────────┤ ├───┤ │ │ 4 │富邦美國控股公司 │ 96.07 │4,945 │ │ ├──┼─────────┤ ├───┤ │ │ 5 │台灣豪雅股份 │ │5,54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財團法人真光教團 │ │3,370 │ │ │ │台灣總會基金會 │ │ │ │ ├──┼─────────┤ ├───┤ │ │ 7 │Amotech公司 │ │3,370 │ │ ├──┼─────────┴──────┼───┤ │ │合計│ │27,4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