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2號
- 原告
- 育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雯律師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成為被告加盟店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營業須知,嗣於96年8月25日雙方簽立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8月25日起,迄101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原告並於當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給付加盟金21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7年2月14日催告原告繳納97年度廣告費6萬元,原告基於被告在締約時表明原告無須繳付第一年即96年8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之廣告費,原告乃交付97年8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指定給付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共同廣告費。詎被告竟稱其所謂第一年無須繳付廣告費,係指96年度而已,因被告無故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被告之標章及拆除店招,原告業於97年5月30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0萬元、加盟金21萬元,另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商譽損失100萬元。
㈡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加盟被告以來,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關於共同廣告費之分擔,被告之業務員確曾向原告明確表示「第1年免費」,被告卻翻異前詞,以97年3月27日臺北安和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須繳納97年整年度之廣告費,並表示其已逕自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嗣更以原告未於30日內補足保證金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第26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兩造既已於簽約時約定「原告免繳第1年之廣告費」,且原告並已依約繳納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之共同廣告費,則於原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之前提下,被告自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加盟金21萬元、履約保證金220萬元:本件不論該錯誤係出自該業務員口誤,抑或被告公司事後不同意該業務員給予原告免除一年廣告費之優惠等等,雙方均應本於良善合作之態度,妥為處理,然被告傲慢及任意反覆之態度實令原告不敢苟同。被告不但不願與原告善意溝通,更為此芝麻小事一再表示欲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不得繼續使用被告之標章,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之加盟合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已繳納廣告費,並無何違約情事,並請求被告勿終止合約,然被告仍堅持終止。在雙方已完全喪失信任基礎之前提下,原告亦不願繼續加盟被告,故已於97年5月間因被告無故終止,而被迫表示終止合約。契約終止後,原告若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利益,故被告應將應將加盟金、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本件爭執金額至多僅4萬元,對於被告加盟主之權利實不甚妨礙,惟被告在未查明其公司內部員工究竟有無承諾免繳第一年廣告費之前提下,即以此單一爭執點,逕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並依第26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該條款之約定,顯示原告縱與被告有何不同意見,皆只能默默接受,否則即終止契約並沒收高額履約保證金,是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規定,顯失公平。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由被告單方面製作,而為原告簽約時所不及知其嚴重性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乃民法第247條之附合契約,並加重原告之責任。故被告任憑一價值不及4萬元之廣告費分攤爭議,竟沒收原告高達220萬元之履約保証金作為違約金,該條款顯然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條款應為無效。又被告事後為避免落入上揭營業須知第5條之文字爭議,更進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如未載明於系爭契約則自動失效。若誠如被告之主張:「該營業須知第5條關於免付廣告費之約定,因為載明於系爭契約而失其效力。」,則被告等同承認,其為使原告加盟,不惜矇騙原告可免繳第一年廣告費,更可見得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顯失公平之處。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加盟金經繳納後概不退還,即不論系爭契約發生停止、終止、解除、無效之情形,亦不問該情形係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均不退還。是該條款顯然亦符合對他方當事人產生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條款亦屬無效。
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100萬元,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自加盟以來,已支出應被告營運體系要求所製作之廣告招牌及文宣費用合計共186,890元,又原告更因被告莫名拆除原告店招之行為,遭原本委託原告銷售不動產之客戶終止與原告之銷售合約,致原告受有委託報酬612,000元之損失(計算式:總價10,200,000元×6%=612,000元),共計798,89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拆除店招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於林口地區經營許久之商譽受到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廣告招牌文宣費用、報酬及商譽損失共201,1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以上總計共100萬元。
㈥退步言,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違約金亦屬過高:兩造所爭執核心,即共同廣告費之免費期限究係一整年、抑或僅96年8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爭執金額至多僅4萬元,易言之,縱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亦僅短收共同廣告費4萬元而已,惟被告卻因此沒收原告高達220萬元之履約保証金作為違約金,顯不相當而過高,是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退還予原告而不得沒收全部。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96年8月25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及20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21萬元加盟金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97年2月14日依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全國諮詢顧問會議於96年10月24日決議通過執行之97年度全國共同廣告方案,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前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6日、面額總共6萬元之支票以繳納97年度廣告費,惟原告受通知後竟交付97年8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指定給付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共同廣告費。原告所為與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全國諮詢顧問會議不符,被告遂退回該支票,並於97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廣告費,同時催告原告補足保證金,又於97年4月24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足保證金。原告既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補足保證金,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告依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加盟金: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簽訂前雙方之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本約中者,自動失效,雙方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所載為準。」,上開約定亦無牴觸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其內容依法自屬有效。故退步言之,縱認營業須知有約定原告免繳第一年即96年8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之共同廣告費,該約定亦因未載明於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而失效。另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有效,蓋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為一般契約當事人遲延時,他方當事人合乎情理之催告後終止之約定,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或第4款全不相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加盟金、第24條第1項第1款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及依第26條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100萬元: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所謂之損失負責。又被告並未指定或限制原告對個案物件須作任何廣告文宣,僅要求文宣廣告如使用住商不動產商標或名稱時,應符合企業識別系統規範,原告所提廣告文宣支出,均為其為個案物件銷售所作之廣告,自行決定製作與否,與被告無涉。另前述廣告文宣如完成買賣交易,即有報酬收入,依被告房屋管理系統資料,原告於96年8月25日至97年5月25日間,有案可查之業績收入為7件共1,616,280元,原告所提廣告文宣支出186,890元與收入1,616,280元相抵後,尚有1,429,390元盈餘收入,原告非但無損失,並且因廣告文宣而獲有利益,另賣方陳柑終止與原告間委託售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向原告表示,而是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原告97年2月22日受賣方陳柑委託售屋,迄至97年ll月4日長達9個月均未完成銷售工作,衡諸常情,賣方陳柑實係因原告銷售不力,始藉原告已非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為由,終止委託售屋,自與被告無涉。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成為被告加盟店,先於96年8月23日簽訂營業須知(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96年8月25日簽訂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另交付現金2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暨加盟金21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㈡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經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全國諮詢顧問會議決議通過執行之97年度全國共同廣告方案,並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前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3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5月15日、97年6月16日、面額總共6萬元之支票以繳納97年度廣告費,又於97年2月14日依前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7日內繳納97年度之共同廣告費6萬元,原告受通知後則交付97年8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指定給付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共同廣告費,嗣被告退回該支票。此有被告之96年11月12日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48號卷第31、32頁可佐。
㈢被告於97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97年度廣告費,同時催告原告於15日內補足保證金;且再於97年4月24日再次發函催請原告於30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如未履行,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逾期仍未補足保證金。被告於97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契約業於97年5月25日終止,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被告之標章及名稱,同時拆除店招等(見本院卷第20頁)。
㈣原告嗣於97年5月30日以被告無故要求停止使用標章及拆除店招,已違反系爭契約等理由,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
㈤訴外人陳柑於97年2月22日委託原告銷售不動產,嗣以原告已非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理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發出終止其與原告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5至99、93、94頁)。
四、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0萬元、加盟金21萬元,以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即兩造約定原告免繳第1年共同廣告費之真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前揭約定如非無效,原告是否已如數繳納第一年共同廣告費?是否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交?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若能沒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即兩造約定原告免繳第1年共同廣告費之真意?
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加盟金經繳納後概不退還。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如原告違反諮詢顧問會議決議所生費用等約定,被告得逕由履約保證金扣還抵償之,加盟店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原告須於10日內補足原約定之數額,否則視同違約。
③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約定:原告於各種應繳款項,延遲30日未繳交或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者,被告得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若屆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得終止本約。
④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原告若違反法令或系爭契約各條款,被告依第24條終止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若被告另有損失,原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於96年8月23日簽署營業須知第5條「共同廣告費用」以印刷字體記載:「為執行住商不動產全體96年度共同廣告計畫,加盟者應繳付新臺幣0萬元整(全年新臺幣6萬元整)。」,另書寫「97年6萬元電視廣告費」字樣(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固主張「97年6萬元電視廣告費」字樣是被告事後所添加,然依文義觀之,前揭營業須知第5條明確記載是96年度全年共同廣告費是6萬元,原告應繳付0元,亦即原告免繳96年度之共同廣告費,並未提及97年度之廣告費,原告亦得免予繳納,且證人丙○○○○院具結證稱:伊自82年迄今在被告公司之加盟事業處擔任協理,負責加盟店的拓展,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是伊處理的,於96年8月初,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主動打電話到被告總部洽詢加盟事宜,伊即到原告店裡接洽加盟事宜,丁○○原來是東森的店東,希望換招成住商,並給予優惠的條件,因為被告跟東森是競爭品牌,所以伊願意給予優惠條件,一般加盟是先完成簽約準備表,經過被告總部同意,即可安排簽約,簽約準備表上有註明被告每年會收取共同廣告費用,每年6萬元整,丁○○加盟時間為96年8月25日,本來掛招後即要收取每個月1萬零5 百元月費,另外還要收取每個月5千元共同廣告費用,但因丁○○爭取給予3個月0月費,經本人向總部爭取,總經理同意3個月0月費,另外96年9月至12月免收共同廣告費,所以丁○○96年只有付12月的月費1萬零5百元。伊於簽約當時有向丁○○說明97年度是6萬元的廣告費,共同廣告費是被告所有的加盟店加上總部相對提撥,放入總部的專戶,專款專用在電視廣告及網路廣告,受加盟店選出來的顧問監督,所以這個費用不可能去優惠任何一家店,第一年如果是最後一季進來的店可以優惠,但是隔年就一定要標準,伊當時有跟丁○○說清楚,96年9月至11月免收3個月月費,廣告費96年9月至12月免付,及97年要收6萬元,而且伊在營業須知上手寫註明「97年6萬元電視廣告費」,此是在丁○○簽名前所加註,所以丁○○簽名當時有看到這些文字。伊會在96年8月時就知道97年度廣告費是6萬元,是因加盟店是6萬元,已經實施很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明確,核與營業須知第5條所載文義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結證稱:當初簽立營業須知時,伊向丙○○○○共同廣告費優惠一年,丙○○○○意,乃簽署營業須知,記載全年6萬元整,就是優惠一年,所以伊就是認為優惠一年6萬元,簽約時丙○○○○強調是96年9月至12月免費,伊簽名時沒有看到手寫「97年6萬元廣告費」文字,丙○○○○也沒有簽名就帶回去,伊事後向被告索取,被告第1份傳真丙○○○○簽名,伊再去要第2份,丙○○○○名,所謂年度本來就不一定是1月1日到12月31日,96年度是指96年9月1日到97年8月31日,因為加盟期限每個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提出1份無丙○○○○、另1份有丙○○○○之營業須知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營業須知,係被告預定之契約條款,欲適用於全體加盟者,自應有統一之標準,因此該須知所稱「96年度」當不致於因每位加盟時間不同而異其期間,故理應係指日曆上之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又原告所提前開無丙○○○○之營業須知上,已有「97年6萬元電視廣告費」之字樣,若是丙○○○○所書寫,實不需將前開文字與其簽名分次完成之必要,故堪認是於96年8月23日兩造簽立營業須知當時書寫前開文字,因此,據上以觀,堪認兩造是約定96年度即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免納共同廣告費。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條款固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原告既是加入被告營業體系之營業組織,並非經濟之弱者,且原告是否加入被告之營業體系或加入其他加盟系統,原告本有選擇之權,再者,關於免繳納月費及共同廣告費之優惠範圍,原告並非毫無議約之能力,若當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原告之任意規定,原告自可不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加盟金經繳納後概不退還、第2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原告各種應繳款項延遲30日未繳交,被告得定30日期限催告改正,逾期未改正,被告得終止契約、第26條原告違約時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該等條款又非屬兩造不得依特約排除之強制規定範圍,除原告證明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從而,原告執此抗辯前開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㈢原告是否已如數繳納第一年共同廣告費?是否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查依約原告僅免繳96年12月31日前之共同廣告費,原告若逾30日未繳納依被告諮詢顧問會議決議所生之共同廣告費用,被告得逕由履約保證金扣還抵償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原告須於10日內補足原約定之數額,否則視同違約,被告得定30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原告繳納,若屆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得終止本約,被告終止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已詳如前所述。又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經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全國諮詢顧問會議決議通過執行之97年度全國共同廣告方案6萬元,並於97年2月14日依前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7日內繳納97年度之共同廣告費6萬元,原告受通知後則交付97年8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指定給付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共同廣告費,嗣被告退回該支票,且於97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97年度廣告費,同時催告原告於15日內補足保證金;且再於97年4月24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如未履行,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但原告逾期仍未補足保證金,被告於97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契約業於97年5月25日終止等情,亦詳如前所述,則原告所交付不合約定之支票既經被告退回,原告復未依約繳納97年度之共同廣告費,而被告依約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從而,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於97年5月25日終止。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若能沒收,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契約亦為契約之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法院不得干涉,然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未免保護不周,因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而債務人又不得不忍受,否則當時若竟拒絕,則一似自始即存心不履行債務,故為表示履行之決心,縱金額過高,亦毅然接受,豈知此一色厲內荏之弱點,即為債權人所利用,將違約金之數額,從高約定,無異巧取利益,故我國民法乃仿德(民法343條第1項)、瑞(第163條第3項)立法例,允許法院為之酌減。可知,我國民法係採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以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例,而非完全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原告若違反法令或系爭契約各條款,被告依第24條終止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若被告另有損失,原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則既約定被告另有損害時,原告亦需負賠償之責,足認此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被告稱其依約將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200萬元本票及現金20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主張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本件爭議在於當時兩造約定原告免繳納共同廣告費之範圍是否包括97年1月至97年8月共8個月,而依據一年共同廣告費6萬元計算,該段期間8個月之共同廣告費僅為40,000元,亦即此為被告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加盟未幾即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其一家加盟店成立未幾即結束,嚴重影響被告之品牌形象,且被告亦受有店頭營業及區域內商業損失等損害,固然屬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品牌形象即所謂商譽受損之程度為何,再原告為圖小利而遭被告終止契約,雖屬可歸責,但原告主動尋求加入被告之加盟店,並投入相當成本,有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92頁),顯見其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與決心,綜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共22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爰審酌前開所述之情形,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決心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10萬元,始屬相當。
⒊據上所陳,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加盟金21萬元部分被告得不予退還,又系爭200萬元本票及2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10萬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加盟所支出之186,890元?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陳柑終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受之委託報酬612,000元之損失?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1,110元?查本件係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加盟所支出之186,890元、賠償陳柑終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受之委託報酬612,000元之損失,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01,110元,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96年8月25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