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聖鼎禾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佳永豐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33,000 元整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0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33,000元整,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33,000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9月8日及98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000元整加計利息⑵被告甲○○ 、乙○○、佳永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 033,000 元整⑶前二項被告有一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及被告佳永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033,000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經核,有關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被告佳永豐公司雖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被告佳永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對外自稱王俊梧)則為該公司經理,原告與佳永豐公司間之交易,多由被告甲○○出面接洽。97年2月間,原告介紹訴 外人即國外公司SKIVA INTL INC.(下稱SKIVA公司)與佳永豐公司洽談締約事宜,佳永豐公司於97年4月間同意接 單。被告甲○○於97年6月17日向原告表示,佳永豐公司 已向大陸布廠凰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凰順公司)及銓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星公司)購布,並已支付定金,惟因資金周轉困難,欲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後續價金。被告甲○○並於97年6月19日偕同銓星公司人員即被告丙○○對 原告保證,被告已支付布廠定金,布廠各再收訖美金5萬 元即會立即出布,可如期出貨云云。原告誤信被告等所言為真,同意借款,於同日由被告甲○○為立據人,以尚未成立之欣鑽成衣有限公司(下稱欣鑽公司)名義,簽訂借款合約書,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0日、25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依 當日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計3,033,000元)予凰順公司 及銓星公司。原告匯出款項後,始終未聽聞大陸布廠已出布或被告等已開始製作成衣等情,故對於繼續匯款一事心存疑問,乃發函予被告乙○○、甲○○,要求彼等說明布料出貨情形及確認成衣交貨日期,然彼等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亦無法提出布料出口提單與相關證明,原告認為遭詐騙之可能性極大,遂拒絕再給付後續借款,復因SKIVA 公司就各類成衣訂單之最後交貨期限不容遲延,原告即於97年8月19日致函被告乙○○、甲○○,通知彼等成衣訂單 最後交貨期限為97年9月30日,且積極探查大陸布廠之消 息,始知被告陳稱已支付大陸布廠定金等情皆非事實,大陸布廠根本未曾出布,顯見被告三人係為詐騙原告金錢而設下一連串圈套,誘騙原告陸續匯款。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款項。 (二)因被告等共同詐欺之行為,原告誤信被告等言稱已支付布廠訂金、布廠只要再各自收訖美金5萬元即會立即出布等 情,導致原告兩次將款項匯入被告等指示之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認為被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撤銷因受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故原告主張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等時起,撤銷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因依被告等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等因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033,000元整。 (三)退萬步言,倘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及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亦存有借貸關係,依借款合約書所示,雙方約定被告甲○○需於SPUN刷毛訂單特定型號成衣出口時優先還款予原告,惟查該等型號成衣實未如期出口,又原告業已向被告甲○○表示其所承接之訂單已因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關係,是雙方之借款合約書即轉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性質,又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甲○○返還原告已借貸之款項,惟被告甲○○至今尚未返還之,故原告爰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3,033,000元整。 (四)並先位聲明:⑴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乙○○、佳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000元整⑶前二項被告有一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及被告佳永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3,033,000 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擔任佳永豐公司行政業務經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公司成衣生產追蹤出口事宜,97年2月間原告的美國客 人SKIVA公司來台灣下訂單,原告通知被告佳永豐公司邢 伯壽小姐及甲○○到原告公司洽談訂單,因有賠錢之虞,被告僅同意少量承接該訂單,被告佳永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生產,被告甲○○便於97年6月間偕同被告銓星公 司總經理丙○○至原告公司處,由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借到款項後,確有出貨情事,此有出貨提單可稽,大陸出貨程序必有貨款結清,貨品方得出口,有出貨裝船才可取得船公司的出貨提單。原告因毀約未提供後續借款,導致佳永豐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被告自始至終絕無訛騙之意。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國外公司SKIVA公司素有合作關係,雙方合 作模式係由原告針對SKIVA公司所下成衣訂單,在台尋找 可承接該訂單之廠商與SKIVA公司締約,SKIVA公司並將其信用狀交予原告,由原告依承接訂單者之只是分割與其所指示受領信用狀之人,此外,原告並須依SKIVA公司指示 催促承接訂單者按期出貨。 (二)被告乙○○為佳永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經理。佳永豐公司與原告有長期生意往來,自96年底以後,原告與佳永豐公司之交易,多由甲○○出面與原告接洽。97年2月間原告介紹SKIVA公司與佳永豐公司洽談締約事宜,佳永豐公司於同年4月間同意接單,嗣SKIVA公司復追加訂貨數量(訂單內容詳如原證二所載)。甲○○於同年6 月間向原告表示,因佳永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欲向原告借款支付予其下游廠商,其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尚未成立 之欣鑽公司名義,簽訂原證三借款合約書,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原告依甲○○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0日、25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予大陸之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97年2月間原告介紹SKIVA公司與佳永豐公司洽談締約事宜,佳永豐公司於同年4月間同意接單,甲○○於同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因佳永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欲向原告借款支付予其下游廠商,其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尚未成立之欣 鑽公司名義,簽訂原證三借款合約書,向原告借款美金20萬元,原告依甲○○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0日、25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予大陸之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原告匯出款 項後,始終未聽聞大陸布廠已出布或是被告等已開始製作成衣等情,故對於繼續匯款一事心存疑問,遂拒絕再給付後續借款,積極探查大陸布廠之消息,始知被告陳稱已支付大陸布廠定金等情皆非事實,大陸布廠根本未曾出布,顯見被告三人係為詐騙原告金錢而設下一連串圈套,誘騙原告陸續匯款。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佳永豐公司於接受SKIVA公司之訂單後,是否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順利生產貨 物,而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之必要?(二)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借 款?1、究係何人向原告借款?2、原告是否受詐欺方同意出借款項?(三)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清償借款?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佳永豐公司於接受SKIVA公司之訂單後,是否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順 利生產貨物,而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之必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97年6月17日被告甲○○持以自身、佳永豐 公司及被告乙○○名義撰擬之書函(見本院卷第9頁原證2),向原告表示其等已向大陸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購布,並已支付訂金,倘能支付該等布廠後續價金,凰順公司即會於6月底交布3,000打,則佳永豐公司即能如期交付成衣,惟因財務困難,需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大陸布廠後續價金,97年6月19日被告甲○○偕同銓星公司人員即被告 丙○○再向原告表示確已支付布廠訂金,倘能各匯款美金5萬元予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則該二布廠便可儘速出布 ,待出布後便可製作成衣如期出貨,原告誤信為真,即以被告甲○○為立據人,於97年6月19日出借美金20萬元, 並簽訂借款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原證3),原告於97 年6月20日及97年6月25日各匯款美金5萬元後,卻未聽聞大 陸布廠已出布等情,被告乙○○甚至親至原告公司催促原告再行匯款,原告發函請被告說明布料出貨情形及交貨日期(見本院卷第21頁原證11)不獲回應,原告探查後始知大陸布廠未曾出布,被告三人顯係為詐騙原告金錢,誘騙原告匯款,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主張,業提出被告甲○○所簽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8 、 19頁)、被告乙○○與甲○○借款書函(見本院卷第17 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等為證。被告邢伯壽雖抗辯借款的事情其未參與,之前也都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2頁)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乙○○與甲○○借款書函(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有被告乙○○之具名,被告乙○○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足認其有參與借款一事。且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被告乙○○之 陳述:「我去原告公司催這筆款的時候也是甲○○說二十萬的貨只付了十萬,叫我去push一下,沒有辦法全數出貨」可證,其並非不知情,而被告乙○○僅空言未參與借款,對借款不知情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說詞自難採信,故應認為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事,既知情亦有參與。此外,被告甲○○雖抗辯其有出貨,並提出出貨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出貨提單為影本,字體模糊難辨,無法看出出貨之數量或其是否為原告訂單所載之貨物,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出貨之證據資料以證明有出貨之事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言原告各匯款美金5萬元後,大陸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即可於同年6月底出貨3,000打一事即非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因大陸布 廠銓星公司人員即被告丙○○之保證,因而相信被告有支付訂金,只要再付尾款就可以出貨,才同意借款(見本院卷第134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其實被告並未支付訂金等 語,被告雖抗辯其確已支付訂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 156 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甲○○所提大陸布廠追討貨款文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中,隻字未提訂金一事,甚且,凰順公司胡先生之信函中提及「... 可是我才收到你5萬美金... 」(見本院卷第81頁 ),則被告所言已付訂金一事是否真實,自屬可疑,而無法逕行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主張,業已提出前述證據以證明之,被告對於已支付訂金予大陸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及原告各匯款5萬美金予大陸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後, 97年6月即可出布料等情事之真實性,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甲○○、丙○○與乙○○共同參與此借款事宜,故應認為被告等三人明知未支付訂金予大陸布廠,且縱原告各匯款5萬美金予大陸布廠凰順公司及銓星公司後,也 未必會有布料出貨之情事,卻以此向原告詐稱確有其事,以謀求原告提供借款之利益,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其所出借3,033,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3,033,000元之賠償責任。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負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本件其餘關於「佳永豐公司於接受SKIVA公司之訂單後,是否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順利生 產貨物,而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之必要?」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