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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6號

上訴人
捷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4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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