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林志郎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於民國72年5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86 、2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08 巷70弄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興林公司邀同原告林志郎及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4年4 月20日、84年8 月25日、84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款125 萬元、80萬元、320 萬元,因原告興林公司未遵期清償本息,被告遂聲請拍賣並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另起訴請求伊及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等,經本院於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 6564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興林公司旋於91年3 月21日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申請,擬洽由第三人以170 萬元清償全部欠款及執行費用等,並於給付同時由被告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經被告於同年7 月12日函覆請伊於同年8 月15日前償還180 萬元及執行費用4 萬9,460 元,以免協議作廢,原告乃洽訴外人王良雄於同年8 月12日至被告永和分行存入184 萬9,460 元,被告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兩造業經達成以180 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合意,且就清償不足額部分,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25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尚有本金 375 萬4,710 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受理在案,爰依法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等語。併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375 萬4,71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評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拍賣結果,因系爭房地尚有第2順位抵押權人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倘以第2次拍賣底價964 萬元核估第3 次拍賣底價應為771 萬2,000 元,若順利拍定,按債權優先分配扣除第1 、2 順位抵押權後,伊僅能受償140 萬元及執行費用。原告提出付清170 萬元並要求伊撤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條件,對伊之債權收回較為有利。嗣原告興林公司同意提高償還至180 萬元,經信保基金同意備查後,伊始允以原告繳清180 萬元後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未承諾免除原告所欠全部債務;又信保基金提供之信用保證,係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或保證人應負之清償責任,伊向原告追償未獲清償時,雖可依相關約定請求該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旨在填補金融機構資金缺口,核與民法代位清償不同,且伊自原告償後,如何與信保基金分配受償金額,要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以他人之權利作為免除清償債務之依據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興林公司於72年5 月4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興林公司邀同原告林志郎及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4年4 月20日、84年8 月25日、84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款125 萬元、80萬元、320 萬元;原告僅分別繳息至89年6 月20日、89年6 月25日及89年6 月25日即未再繳款,經本院於90年3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564號判決原告興林公司、林志郎與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應連帶給付被告525 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嗣於91年5 月10日確定。㈢原告興林公司於91年3 月21日向被告永和分行提出清償債務申請書,擬就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院繳納之執行費等,洽由第三人以170 萬元作價結清上述積欠款項。 ㈣被告永和分行於91年7 月12日發函原告興林公司表示:「貴公司擬清償本行部份借款及執行費用,撤回本行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簽發抵押權同意書乙事,已同時獲本行總行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核准,請貴公司於91年8 月15日前來行償還180 萬元借款及執行費用49,460元,以免該協議案作廢」等詞。 ㈤訴外人王良雄於91年8 月12日至被告永和分行存入184 萬 9,460 元清償部分欠款。 ㈥被告於91年8 月1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72年5 月12日大安字第13076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40 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 ㈦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撤回90年度執字第15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 ㈧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執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64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2 人、林志和、周春木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 人及訴外人林志和、周春木所有之不動產,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本金375 萬4,710 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1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64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564判決、興林公司清償債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91年7 月12日一永和字第143 號書函、第一商業銀行91年8 月12日存款存根聯、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1年8 月16日本院91年8 月16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執行卷宗等件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以180 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合意,就不足部分亦由信保基金代償,被告已非債權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或被告有無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或被告有無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債權業已成立和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於原告以180 萬元清償系爭債務後,被告同意免除原告興林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其餘債務並成立和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興林公司於91年3 月21日向被告永和分行提出清償債務申請書,擬就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院繳納之執行費等,洽由第三人以170 萬元作價結清上述積欠款項,經被告總行承辦人以上開金額,除清償擔保放款本息140 萬元外,另30萬元依送保比例沖償後,即撤回擔保物拍賣並塗銷抵押權乙節,既經永和分行呈報較強制執行有利,遂以原告興林公司應繳清執行費4 萬9460元並經信保基金同意為條件,於簽請主管准予同意於興林公司償還170 萬元後,撤回對系爭房地之拍賣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餘欠仍應積極催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處理逾期放款批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永和分行職員許家蘭、總行債權管理部承辦人吳進良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同意免除其餘欠款之意。又被告永和分行係於91年5 月7 日向信保基金申請對原告興林公司抵押物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經該基金洽被告及原告興林公司後,原告興林公司同意提高償還金額至180 萬元,信保基金遂於91年7 月1 日同意備查在案,所餘欠款仍請被告續向借保戶積極催討等情,亦有信保基金99年4 月29日()資管字第6113141 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27 頁);參諸被告永和分行91年7 月12日一永和字第143 號函文僅敘明:「貴公司擬清償本行部份借款及執行費用,撤回本行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簽發抵押權同意書乙事,已同時獲本行總行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証基金核准,請於91年8 月15日前來行償還180 萬元借款及執行費用4 萬9,460 元整,以免該協議案作廢」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不再對原告興林公司及其保證人就不足額部分為任何追償,或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益見被告所辯非虛。 ⒊原告雖主張前揭清償債務申請書提及願洽第三人做價結清上述積欠款項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興林公司及其保證人為任何追償,並免除渠等對原告興林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上開清償債務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上開91年7 月12日之函文係表明願於原告於清償180 萬元後拋棄並塗銷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係將原告興林公司於91年3 月21日所提出之原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旋洽訴外人王良雄於91年8 月12日至被告永和分行存入 184 萬9,460 元清償部分欠款,堪認有可認為對被告新要約而為承諾之事實,足見兩造間僅就原告清償部分欠款後,被告同意拋棄上開債權之擔保物權達成合致,是上開清償債務申請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原告清償180 萬元後免除原告其餘未償債務云云,為無可取。 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 ⒈按信保基金係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主要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旨在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信保基金,此觀信保基金99年4 月29日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既經信保基金保證,應由信保基金行使代償權利,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云云,已嫌無稽。 ⒉再依被告與信保基金簽訂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經甲方(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申請融資者,本件指原告興林公司)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指被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將追訴情形函知甲方」、「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第2 項約定:「追訴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準此,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金融業者依約應以自己名義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始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林志郎在雲林及台北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均因2 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2221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被告對原告2 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尚未執行完畢,信保基金尚未自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信保基金代償而消滅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無本金375 萬4,710 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3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