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27號上 訴 人 乙○○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