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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告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原告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和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告
葉立芳
被告
錢振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新北市○○區○○路217巷6號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新北市○○區○○路217巷6號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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