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8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6月1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1月22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09,28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458,910元、利息150,371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8,910元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一般利息。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約定利率過高,尚有小孩及母親需照顧,且伊現在無工作,家境情況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8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即同意上開利率約定,何況上開利率並未逾越最高法定利率,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非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亦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其依約應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