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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告
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認為訴外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180,425 元存在,而訴請確認之。嗣於審理中,復認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國97年10月31日南院龍97執慎字第78885號執行命令給付其上開款項,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之。經查,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彼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駿林公司對被告存款債權所衍致,經核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上開追加,即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取得對駿林公司強制執行名義,嗣聲請強制執行駿林公司對被告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被告分行)存款債權,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78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6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分行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命令。詎臺南地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分行竟拒絕原告收取駿林公司對其存款債權,並主張前開債權已經其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聲明:(一)確認駿林公司對被告有2,180,425 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425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收受上開扣押、收取命令,惟駿林公司對其存款債權,業經其以對駿林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取得對駿林公司強制執行名義,嗣聲請強制執行駿林公司對被告分行存款債權,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6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駿林公司對於被告分行存款債權2,180,425 元),被告分行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命令。

(二)臺南地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分行收取駿林公司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分行於97年8 月20日函覆,以其對駿林公司之借款債權,與上開駿林公司對其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

五、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駿林公司對被告分行存款債權時,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分行得否主張與駿林公司對其存款債權抵銷?

(一)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駿林公司對被告分行存款債權時,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分行得否主張與駿林公司對其存款債權抵銷?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固否認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駿林公司對被告分行存款債權時,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駿林公司前向被告分行借用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款項,經被告催討無效,遂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7年促字第50773 號核發後,駿林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已徵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駿林公司對被告分行存款債權時(97年6 月27日),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至少已有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合計:130,687,585 元)存在。則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分行對駿林公司存有借款債權云云,即屬誤會,無可採信。次查,被告分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時,對駿林公司既有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合計:130,687,585 元)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此部分債權與駿林公司對其存款債權2,180,425 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堪予採認。至原告雖稱:被告分行固於97年8 月19日發文駿林公司主張抵銷(下稱系爭函件),惟所提大宗郵件掛號單據、郵件查單所載文件內容並非系爭函件,故否認被告分行已通知駿林公司抵銷之事云云。惟查,系爭函件係於97年8 月19日發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倘參酌被告所提大宗郵件掛號單據、郵件查單所示,郵局係於同(19)日收件,於翌(20)日投妥乙情相互以觀。堪徵被告所稱上開大宗郵件掛號單據、郵件查單所載文件內容即係系爭函件乙節,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屬無據,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駿林公司對被告分行之存款債權既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一)確認駿林公司對被告有2,180,425 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425 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帳  號   │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日 期 │ 到  期  日 │
├──┼──────┼──────┼──────┼──────┤
│  1 │000000000000│ 150,000,000│97年3月17日 │97年9月12日 │
├──┼──────┼──────┼──────┼──────┤
│  2 │000000000000│  35,924,674│97年2月26日 │97年8月24日 │
├──┼──────┼──────┼──────┼──────┤
│  3 │000000000000│  38,712,226│97年3月7日  │97年9月3日  │
├──┼──────┼──────┼──────┼──────┤
│  4 │000000000000│   2,041,777│97年2月18日 │97年8月1日  │
├──┼──────┼──────┼──────┼──────┤
│  5 │000000000000│   2,006,991│97年3月7日  │97年8月29日 │
├──┼──────┼──────┼──────┼──────┤
│  6 │000000000000│   8,017,382│97年4月7日  │97年8月29日 │
├──┼──────┼──────┼──────┼──────┤
│  7 │000000000000│  26,069,915│97年4月10日 │97年8月29日 │
├──┼──────┼──────┼──────┼──────┤
│  8 │000000000000│  21,983,635│97年5月7日  │97年10月24日│
├──┼──────┼──────┼──────┼──────┤
│  9 │000000000000│  47,500,000│97年5月15日 │97年11月5日 │
├──┼──────┼──────┼──────┼──────┤
│ 10 │000000000000│  43,500,000│97年5月19日 │97年9月26日 │
├──┼──────┼──────┼──────┼──────┤
│ 11 │000000000000│  11,426,625│97年6月17日 │97年12月10日│
├──┼──────┼──────┼──────┼──────┤
│ 12 │000000000000│   6,277,325│97年6月26日 │97年11月4日 │
├──┼──────┼──────┼──────┼──────┤
│    │   小  計   │ 393,460,550│            │            │
├──┼──────┼──────┼──────┼──────┤
│ 13 │000000000000│   6,246,030│97年7月8日  │97年12月30日│
├──┼──────┼──────┼──────┼──────┤
│    │   小  計   │   6,246,030│            │            │
├──┼──────┼──────┼──────┼──────┤
│    │   總  計   │ 399,706,5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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