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丁○○ 複 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拍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由於拍檔公司於95年2月間 投資被告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拍檔公司基於職務安排同意伊辦理留職停薪,至普士公司任職,以協助普士公司。伊乃於95年2月7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期間為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獲拍檔公司同意。嗣伊於96 年2月26日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並以普士公司尚須協助, 同時向拍檔公司申請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伊因未接獲拍檔公司不同意之回覆,故伊仍繼續於普士公司任職,至被普士公司資遣。伊被資遣後,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拍檔公司為復職之申請,並請拍檔公司於文到7日內確認伊復職 或資遣,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拍檔公司。拍檔公司 未於7日內確認伊復職或資遣,致伊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究否存在不明確,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伊於拍檔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拍檔公司自應於98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65,000元。且 伊已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拍檔公司卻未讓伊復職,拍檔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拍檔公司給付勞務報酬。另伊曾於97年11月7日與普士公司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由被告資遣伊,普士 公司並同意給付伊11月份薪資70,470元及資遣費96,896元,共計167,366元,然普士公司僅給付伊資遣費96,896元及11 月份12日之工資26,623元,共計123,519元,尚欠43,847 元,經伊催告普士公司應於98年2月10日給付,普士公司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普士公司應給付伊4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伊與拍檔公司間自98年2月12日起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拍檔 公司應自98年2月12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伊65,000元,其中98年2月份報酬,應於98年2月28日給付,其餘 其他各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拍檔公司則以:伊與普士公司僅係投資關係,二家公司負責人不同,為二獨立法人。原告因於95年2月間自行投資普士 公司5%股權,乃向伊申請留職停薪前往普士公司任職,並 非伊指派或調派原告至普士公司工作。又依伊之員工任免管理辦法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最長為一年,逾期未返還公司復職者,視同自動離職。而原告係於95年2月7日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經伊同意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至96年2月 28日,原告至遲應於96年3月1日復職,然原告卻遲至98年2 月3日始寄發申請復職之存證信函,已逾復職期間,發生原 告視同自動離職之效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終止。至原告主張曾於96年2月26日申請復職,伊並無收到原告該 份簽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普士公司則以:伊雖有同意給付原告167,366元,惟此係指 原告應工作至95年11月底,亦即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96,896元及11月份薪資70,470元,共計167,366元,然原告並未 工作至95年11月底,而僅工作至97年10月31日,且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事宜,甚至連門禁卡均未繳回,伊乃於97年11月12日通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有關原告遭資遣一事,並給付原告97年11月1日至12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26,623元, 伊無庸再給付原告11月份之其餘18天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拍檔公司於79年2月21日核准設立,普士公司於95年2月10核准設立,拍檔公司有投資普士公司。 ⒉原告於82年5月27日受僱於拍檔公司,月薪為65,000元,嗣 原告於95年2月7日向拍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95 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獲拍檔公司同意。 ⒊原告於95年3月1日起至普士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任職期間之月薪為70,470元。嗣原告遭普士公司資遣,普士公司已給付原告123,519元。 ⒋原告遭普士公司資遣後,委請律師於98年2月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059號存證信函,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拍檔公司 則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信函。 ⒌拍檔公司於98年2月18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申請復職已逾期,視同自動離職,故拒絕原告復職之申請,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⒉原告請求普士公司給付97年11月份18天薪資43,84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有無逾期?原告與拍檔公司之僱傭 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⒋若原告與拍檔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拍檔公司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拍檔公司按月計付到期及未到期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7日向拍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並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拍檔公司為復職之申請,惟拍檔公司未為理會,致其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究否存在不明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逾期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普士公司給付97年11月份18天薪資43,847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與普士公司協議資遣,且核算薪資及資遣費後,普士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67,366元,普士公司僅給付123,519元,尚欠43,847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97年11月7日之電子郵 件乙份為證。惟為普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關 於你(即原告)退休相關的事處理如下:...⒉離職時間已 協調至11月底,故薪資也支付到11月。⒊資遣費依勞基法規定給付,Hunter(即原告)任職時間為:95/2~97/11,共 計2又9/12年,Hunter薪資為70,470元,故應支付96,896元 。全部應支付金額為:200,000(股金)+70,470(11月薪 資)+96,896(資遣費)=367,366元。」等語(見店勞簡 卷第4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普士公司同意給付之薪資及資 遣費167,366元,係包含原告11份月薪資70,470元及資遣費 96,896元。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申請失業給付相關資料,經勞工保險局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供,據覆原告申請求職登記時,其離職日期係記載97年10月31日,有該就業服務中心98年12月30日桃就三字第0980037659號函所附原告之求職登記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既於97年10月31日離職,而未工作至97年11月底,則其請求普士公司給付11月份薪資,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普士公司給付97年11月份18天薪資43,847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有無逾期?原告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查拍檔公司之員工任免管理辦法,其內詳載受僱、任用、陞遷、解僱、資遣、退休等項目,而原告亦予以默示而為僱主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該員工任免管理辦法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拍檔公司95年5月15日修訂版之員 工任免管理辦法(下稱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留職停薪期限除服兵役人員得依兵種展延至二年外,其餘人員最長期限以一年為限。若逾復職日而未返回公司服務者,視同自動離職。」,依前揭說明,此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次查,原告於95年2月7日向拍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申請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經拍檔公司同意,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於96年2月28日前申請復職,否則即以自動離 職論。此再觀諸原告95年2月7日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亦明載:「准予自95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至96年2月28日止。若 於留職停薪到期日未復職,則視同自動離職。」,有該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附卷可憑(見店勞簡卷第14頁),益明。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2月26日曾向拍檔公司為復職之申請, 惟為拍檔公司所否認。按原告96年2月26日復職簽呈記載: 「主旨:申請復職暨外派普士科技。說明:職丁○○自民國82 年5月27日到職至95年2月28日止,服務於拍檔科技幾近 屆滿13年,茲因拍檔任務需求受命於95年3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到拍檔科技所投資公司公司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如今即將屆滿一年,特向拍檔科技申請復職並因實際工作需要再申請外派普士科技繼續服務。」等語(見店勞簡卷第15頁),足知原告雖於96年2月26日申請復職,但同 時又申請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而依拍檔公司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均未有員工申請外派其他公司之規定,有卷附任免管理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72-80頁),則原告申請外派普 士公司繼續服務,難謂符合任免管理辦法之規定。又原告申請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如是留職停薪之申請,依上開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97年2月 28日前復職,而原告卻遲至98年2月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申請復職,自應視同自動離職。再者,原告於96年2月26日申請 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如為留職停薪之申請,依上開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留職停薪申請流程為:當事人填寫「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送權責主管核准後,辦理留職停薪及移交手續,人事單位核准歸檔(見本院卷第79頁),此觀之原告95年2月7日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即明。則原告96年2月26日之留職停薪申請,既未填寫「留職 停薪申請暨移交單」,亦未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核准,自難認原告96年2月26日之留職停薪申請合法。原告雖主張其未 接獲拍檔公司不同意其繼續於普士公司服務,是其認知拍檔公司應係同意其之申請云云,惟原告既持有95年2月7日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則留職停薪應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核准,並於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簽字批准,當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既未取得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簽字批准之文件,則其所為依其認知拍檔公司應有同意其之申請之主張,要難採取。拍檔公司所辯依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原告逾期未復職,視同自動離職,應屬可取。 ⒋綜上,原告雖於96年2月26日提出復職申請簽呈,惟其同時 提出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之申請,而其外派之申請除不符合拍檔公司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外,亦未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核准,業述如前,原告外派申請既未經拍檔公司同意,原告亦未於留職停薪到期日即96年2月28日復職,依拍檔公司任 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96年3月1日視同自動離職,則原告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於是日終止。㈣若原告與拍檔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拍檔公司有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拍檔公司按月計付到期及未到期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於留職停薪到期日即96年2月28日復職, 依拍檔公司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即視同自動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於96年3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拍檔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普士公司給付43,847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與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拍檔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普士公司應給付4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與拍檔公司間自98年2月12日起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拍檔公 司應自98年2月12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65,000 元,其中98年2月份報酬,應於98年2月28日給付,其餘其他各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