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偉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森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林永瀚律師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金印為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屬當然之解釋。經查,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變更為許金印,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7日北府人力字第10001613452號函 可稽,雖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於98年9月3日即委任李漢鑫律師、蕭美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致本件訴訟程序並未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許金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