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胡宏文
- 當事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宛瑜律師 劉凡聖律師 王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參加被告辦理之「車載式心戰喊話器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以新台幣(下同)1,536 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11月3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自簽約日起70日曆天內即97年2 月8 日前交付車載式心戰喊話器及相關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分別經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合格,經安裝試用(即安裝完成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併性能測試表函送履約驗收單位)後,由伊於交貨完成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協助被告實施教育訓練(訓練費用由伊負擔),被告即應給付伊價金1,536 萬元。嗣伊於期限內之97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貨品並檢附相關文件供被告實施目視檢查,被告竟以擴大主機、背包、車頂架、攜行箱及中英文操作保養手冊等不符系爭契約要求為由,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拒絕實施抽樣送測、性能測試等約定驗收程序,亦拒絕協同辦理安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程序,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條件不成就。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 萬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 萬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伊實施目視檢查結果,其中擴大主機平均輸出功率僅33瓦,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平均輸出功率須有250 瓦以上之規格;背包、車頂架、攜行箱均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另原告提出之操作手冊內容亦未包括背包、車頂架及攜行箱等零附件之操作與保養。伊已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詳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與契約要求規格不符處,並非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嗣經伊多次函催原告補正上開瑕疵,仍未能依約補正,累計遲延給付已逾90天,伊遂於97年12月8 日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5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並以1,536 萬元得標,嗣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70日曆天內即97年2 月8 日前交付系爭貨物,分別經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合格,經安裝試用(即安裝完成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併性能測試表函送履約驗收單位)後,由原告於交貨完成性能測試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協助被告實施教育訓練(訓練費用由原告負擔),即應給付原告價金1,536 萬元。 ㈡原告已於97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97年1 月30日經目視檢查後,判定:①原告交付之擴大主機,其平均輸出功率為33瓦,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之 250 瓦(含)以上;②揚聲器不能安裝於人員背負支架上或背包內,亦無法安裝於指定車輛車頂;③攜行箱與契約要求不符;④CD及MP3 無法認定產地來源,應提出澄清;⑤中英文操作及保養手冊內容不完整。 ㈣原告於97年3 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選送2 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階段程序。 ㈤被告於97年4 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貨品有上述目視檢查不合格之情形。 ㈥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23日、同年10月1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選送2 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進行測試,或依原告建議方式進行性能測試,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能測試階段程序。 ㈦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以書面檢送品質保證書正本1 份,並通知被告指定日期進行車載式心戰喊話器之安裝及後續教育訓練之協助。 ㈧被告於97年10月23日致函原告表示其尚未完成修復重交或退貨換貨事項,無從辦理後續安裝及教育訓練之協助。 ㈨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以驗收不合格、交貨逾期達90日曆天為由,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5條、第16.6條約定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審查卷第183 至185 頁),且有系爭契約、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97年3 月19日、97年6 月23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7日之函文、被告於97年10月23日、97年12月8 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8 至41頁、第120 至126 頁、第168 頁),堪信為真正。四、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並無不符契約規格之情,被告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進而拒絕實施抽樣送測、性能測試、安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項目,顯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付款條件不能成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7年12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阻其屆至?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查:系爭契約之履行,分為交貨、檢驗、安裝試用、教育訓練、付款及保固等階段。檢驗階段再分為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先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供被告實施查驗,目視檢驗合格後,進入性能測試階段,抽2 部送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施測試(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 至15條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欄第10條規定,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目視檢查,賣方即原告須檢附:①40部原廠檢驗證明乙份、②國家認證、國營或財團法人機關(構)認證核可之性能測試報告乙份、③中英文技術操作手冊、裝備保養手冊各40份、④原廠新品證明(需為2006年9 月1 日後生產);再參酌卷附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目視檢查,係由參與驗收人員,以目視檢查採購標的外觀,並清點其數量,或以簡單工具丈量其尺碼及重量,以鑑定是否合格」(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被告負責主驗之人員譚世詮亦證稱:「目視檢查驗收應提供目視檢查所需文件,另清點數量、品名、外觀,不用實際安裝測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故系爭採購案進行驗收程序之目視檢查階段,應僅審查原告有無依約提供相關書面文件,或以目視檢查系爭貨物之外觀並清點其數量,以鑑定是否合格。 ⒉原告主張其於目視檢查時業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業據提出原廠檢驗證明及中譯本、產品型錄、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測試報告、操作手冊及裝備保養手冊、原廠新品證明及中譯本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42至1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實施目視檢查判定不符約定規格云云,固據提出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憑(見審查卷第4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貨品產品型錄及規格說明表所載,系爭擴大主機在1 歐姆之條件下,平均輸出功率可達264 瓦,原告提交之原廠證明書亦記載:「系爭擴大主機具有優於250 瓦輸出功率之效能」等詞,各有擴大主機產品型錄、規格說明表、原廠證明書及中譯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第167 至168 頁),足徵原告於目視檢驗階段所提供之文件已清楚載明系爭擴張主機平均輸出功率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250 瓦(含)以上之規格。被告雖辯稱:系爭擴大主機之輸出功率,應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國家標準,以8 歐姆抗阻條件為試驗標準,上開文件所載規格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僅約定應提出原廠檢驗證明及相關機構認證核可之性能測試報告,並未約定原廠之檢驗證明或財團法人機構認證核可之性能測試報告,應採上述國家標準作為測試條件,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契約對於擴大主機之平均輸出功率要求固為250 瓦以上,惟被告未註明測試條件,故依照原告提出之規格說明表,原告交付之擴大主機在1 歐姆的抗阻條件下,既可達264 瓦連續功率輸出,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就平均輸出功率之項目應達250 瓦以上之要求,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規格說明表及原廠證明書之記載,亦足認原告交付之擴大主機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品質」等詞,有該院99年7 月30日工研轉字第099001063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外放)佐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鑑定報告第2 頁),益見原告就系爭擴大主機部分,已依約提供足敷目視檢查階段查驗所需之文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提供系爭擴大主機規格與約不符云云,殊無可取。 ⑵又原告承辦人員於目視檢查當日將背包、攜行箱、車頂架等交付被告實施目視檢查,並當場應驗收人員要求,示範如何將揚聲器裝入背包,及如何安裝車頂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智禮鵬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譚世詮、證人即會驗人員高百俊證述(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第117 至119 頁),大致相符,且有照片6 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2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背包、攜行箱並無固定配置相關組件之配備,欠缺防震、防塵、防碰撞等功能,不符作戰需求,另原告交付之吸鐵式車頂架亦不能固定於悍馬車之布蓬車頂云云,惟:卷附車載式心戰喊話器相關規格說明記載:「…提供攜行箱以裝載設備。…七、背架尺寸:長50公分(含)以下、寬50公分(含)以下、高80公分(含)以下。…其他:…㈢上述設備(含擴大主機、揚聲器、麥克風及電池)可集中安裝於小型且適合人體背負之金屬支架上或背包內。…」(見審查卷第13頁反面),並未約定原告交付之攜行箱需具備防震、防塵、防碰撞等功能,更無約定所謂防震、防塵、防碰撞及符合作戰需求之標準為何,至原廠型錄所附之攜行箱、背包照片,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原告即無按原廠型錄所示圖片提供攜行箱、背包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原廠型錄照片所示之背包及攜行箱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交付之系爭背包及攜行箱有何不符上開規格說明處,即不能於目視檢查階段憑空指摘原告交付之背包及攜行箱不合系爭契約本旨。至車頂架部分,原告主張所交付之吸鐵式車頂架可固定安裝於車輛車頂,並於97年2 月4 日補交原廠車頂固定架及加工橫桿鎖,經使用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檢討結果,俟承商(指原告)至各單位完成安裝後,再依實況檢討,有被告97年4 月1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3141號函送第2 次會驗結果檢討表可稽(見審查卷第113 至11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目視檢查階段違約未交付系爭契約規格之攜行箱、背包及車頂架云云,亦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已依約補正中英文操作及保養手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操作手冊,未敘明零附件(背包、攜行箱、吸鐵式車頂架)如何使用,內容不完整,不符系爭契約要求等情,且有上開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97年4 月16日函送第2 次會驗結果檢討表可考。觀諸原告提出補正之中英文操作及保養手冊目錄,目錄欄第5 章雖增列「存放/ 攜帶用硬質手提箱」及「背負支架及車載式可調整拖架」(見審查卷第131 頁),然內頁本文僅記載:「現場展示說明」等字樣(見審查卷第142 頁反面),並未敘明上開零配件如何組裝、使用,諸如:擴大主機、揚聲器、頭戴式麥克風及電池如何擺放於背包或攜行箱內位置,始不致發生碰撞而有損壞之虞,車載式可調整拖架應如何安裝於車頂始不致鬆脫,甚或如何保養等均付之闕如,已難謂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中英文保養及維修手冊,應視同未補正。縱依約原告尚需提供相當教育訓練服務屬實,因現場展示說明對象僅有特定到場學習者,倘無相關操作及保養手冊書面留存,若因人員退伍、調職,致後繼者不明瞭相關零配件使用情形,恐有不能持續有效使用系爭零配件之虞。是原告主張已依約補正中英文技術操作及保養手冊云云,即無可取。 ⒊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固非不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惟:本件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以1,560 萬元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在交付系爭貨物,並擔保系爭貨物具有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此觀系爭契約書內容(見審查卷第8 至18頁)及民法第354 條規定即明。系爭採購案在目視檢驗階段,原告提供之系爭貨物(包括擴大主機、背包、攜行箱及車頂架)並無不合債之本旨,業如前述,即不得執此解除系爭契約;至中英文操作及保養手冊部分,固有增進被告對系爭貨物妥善使用之效用,僅能認係原告從給付義務之一部,本件原告就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有主從之分,其主義務部分在目視檢查階段既已履行,縱令從義務部分(即提供完整內容之中英文操作保養手冊)有遲延給付情形,被告非不得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自行或使第三人為改正措施,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見審查卷第35頁反面),亦難謂系爭契約之利益或目的無法達成,尚未達買受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重大程度。易言之,依本件買賣之情形,買受人即被告僅以上開操作保養手冊內容之缺漏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為兼顧出賣人即原告之利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㈡被告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式阻其屆至?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2條付款方式約定:「本案付款方式如下:於安裝及教育訓練後,由軍備局採購中心支付契約價款」(見審查卷第11頁反面),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為安裝及教育訓練完成之時。本件兩造在目視檢查階段即發生上開爭議,尚未進行性能測試,遑論原告已履行安裝及教育訓練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價金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536 萬元云云,已有未洽。 ⒉又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 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履行,包含性能測試、安裝試用及教育訓練等均需經被告之協力始克完成,原告曾於97年3 月19日、同年6 月23日通知被告選送2 台主機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完成性能測試,繼於同年10月27日檢送「品質保證書」1 份,通知被告指定期日進行系爭貨物之安裝及後續教育訓練之協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函文可稽,縱被告未為上述協力行為,致原告之履行受妨礙,充其量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原告本應負之安裝試用及教育訓練債務(從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遑論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目視檢驗既有前述爭議,亦難驟認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卻價金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屆至。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價金1,536 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6 萬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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