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匡偉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上訴人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億參仟柒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玖拾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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