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7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於98年7 月1 日送達於共同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應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98年7月21日屆 滿,而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 章足憑,顯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人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