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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
被上訴人
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1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7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於98年7 月1 日送達於共同訴訟代理人鄭重文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應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98年7月21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8年7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人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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