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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告
惠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8年7月20日即本件判決宣判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有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3號卷第72、73頁)。現據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項說明,應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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