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台灣鐵路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勳律師
劉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第1 條所成立之法人,利源公司並將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伊於93年11月24日與被告就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簽訂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簽訂前,依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申請須知(下簡稱申請須知)2.7 條第1 款之規定,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予被告;而上開申請須知規定簽約前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固為6,000 萬元,然被告並未要求伊繳納剩餘之5,00 0萬元,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可推定被告同意變更履約保證金為1,000 萬元,詎被告於通知繳納其餘保證金未果後,即於94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伊前繳納之保證金1,000 萬元。然伊嗣後發現,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興建之樓地板面積初估為7 萬4,790 平方公尺,依申請須知之規定,被告應提供之基地面積則為2 萬6,313 平方公尺,惟被告實際上僅提供2 萬278 平方公尺之基地,而短少之6,035 平方公尺之面積,依建築法令規定,伊顯無法達成被告於申請須知所載之樓地板面積,該契約既自始客觀不能完成契約預定目的,依法應屬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契約,沒收伊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伊於投標前、締約後,為備標、建造設計、撰擬營運計劃、財務規劃及承租辦公室、雇請員工等,合計已支出620 萬元之費用,伊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辦公室承租費用85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賠償伊85萬5,000 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遲未繳交足額之履約保證金、地上權租金及權利金等款項,遂於97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繳交之1,000 萬元保證金。原告自知違約仍堅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駁回其再審之請求。原告請求之事項既經法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駁回,即有既判力,其自須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今原告對同一款項再行起訴,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原告之1,000 萬元,乃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礙難成立。又被告交付之基地面積雖有短少,亦非不能補正或調整,要無「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自始客觀不能」情形。且縱伊不調整面積,僅以20,278平方公尺之基地,亦得蓋出約定之建物,故原告以基地面積不足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且系爭契約第6 章第6.1.2 條已明定:「甲方(即被告)交付本案基地供乙方(指原告)使用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並應出具足以標示基地狀況之資料,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會勘記錄 (包含地籍清冊、地籍圖、車站一、二平面現況圖)由乙方簽收。」,故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應交付原告之用地面積範圍本以土地登記簿登記、及雙方認知界址為準,原告以系爭契約第3 章為據,就未經雙方確認之用地面積主張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洵非有理。原告無視既判力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請求之1,000 萬元保證金,及承租辦公室之費用85萬5,000 元,與民法第179 條及第24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利源公司為承攬被告之萬華(東、西)車站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原告公司,利源公司並將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原告。
㈡兩造曾於9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斯時原告僅繳納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
㈢被告曾於93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及於9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須繳納設定地上權租金及權利金,嗣於94年8月8日以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前於95年間以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
㈣依申請須知第1-5 、1-6 頁記載系爭工程基地總面積計為2萬6,313 平方公尺,惟被告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僅有2 萬278 平方公尺,而短少6,035 平方公尺。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是否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系爭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致被告就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㈢若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是否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中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而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復備位聲明主張縱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然被告未依申請須知第2.6 條第5 款C 及系爭契約第12.7、12.8條之約定,提出損失及負擔費用之計算,即沒收原告全數保證金1,0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3.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6 頁),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係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有異,其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致被告就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及賠償原告於締約前後所支出之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3 章第3.1.1 條第1 款規定「萬華車站之東站及西站車站大樓至20層樓(增建18層樓),初估樓地板面積74,790平方公尺為原則(以最後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為準),其中東站10層樓(3 層-12 層,確切樓層位置須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初估樓地板面積16,300平方公尺,為政府投資非自償部分,將提供台北市政府作為公益性之文教及社會服務設施之用,此部分樓層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工程價款後,由甲方取得產權或經甲方及台北市政府同意後逕行登記於台北市政府。」,有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47 頁),又依申請須知第1-5 至1-6 頁記載系爭工程基地總面積為2 萬6,313 平方公尺,惟被告實際提供之基地面積僅有2 萬278 平方公尺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2 萬278 平方公尺基地,無法蓋出上述74,79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永久不能而言;債務人應為之給付,須依社會觀念上認為不能給付者始足當之。查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約定樓地板面積為74,790平方公尺,然矧之上開契約條文之用語為「初估」樓地板面積、以74,790平方公尺為「原則」等語,並於其後註記「以最後申請之建築執照面積為準」等字樣,堪認原告於締約時應已明確知悉樓地板面積並非必為74,790平方公尺,而僅為一初估、概算之數字甚明;且被告其後雖僅提供2 萬6,313 平方公尺之基地供原告興建,兩造亦得協議調整樓地板面積後再行興建,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本件尚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標的不能之情形。佐以證人即負責本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陳敦欣亦到庭證稱:基地面積減少這麼多,應該是無法蓋出樓地板面積74,790 平 方公尺之建物,如業主無法依原招標公告之面積興建此建築物,而僅提供2 萬278 平方公尺之基地,我會以2萬278 平方公尺乘以容積率400%扣掉當時已蓋好之地下室及地上1 、2 樓、空調出風口等面積,加上停車場面積,計算出容積樓地板面積,並無不能興建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益徵系爭契約並無自始永久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況依證人林偉崇所證稱:基地面積2 萬278 平方公尺,應仍可蓋出樓地板面積7 萬4,79 0平方公尺,且扣除陽台等不計入容積部分、及1 、2 樓之樓地板面積,應為足夠等語(見同卷第237-238 頁),及證人即本案之專案工程師羅文貞證稱:本件基地面積減少,應仍可蓋出樓地板面積74,790 平方公尺之建物,當初都市計畫有檢討係可以蓋出等語(見同卷第238 頁背面),自難遽認本件有原告所指無法興建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⑶承上,系爭契約既未因標的不能而無效,則被告於原告未遵期繳交足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1,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1,000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