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
- 原告
- 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峯男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庭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峯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伊依據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向被告提出參與興建計劃,經評選後得標後,依據申請須知2.7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簽約前應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原告以申請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再繳納剩餘之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旋即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與原告就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章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提供,是原告因此即認被告就興建履約保證金業已同意由6,0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詎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卻通知原告需補繳納履約保證金,此顯係對業已變更之契約再為變更,原告對此變更不為同意,又被告於93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須繳納設定地上權租金及權利金,然依據申請須知1.6.1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被告依前揭約定完成地上權設定前並無給付租金及權利金之義務,惟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乃於94年6月29日開會時同意原告將於94年7月8日前繳納應繳納之費用,然被告卻不配合辦理地上權設定事宜,原告於94 年7月7日以函通知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之同時,原告即同時繳清所有應付費用.然被告卻於94年8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非合法,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然被告並未依據申請須知2.6第5款C、系爭契約第12.7、12.8之約定,提出任何損失及負擔費用之計算,即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顯非有據,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12.3.3之約定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源公司)依據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申請須知向被告提出參與興建計劃,並經評選後得標後,而依被證2之協議書設立原告公司,其組成不同,亦屬不同法人,權利義務並無約定由原告全部承擔,原告與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自應依契約之約定進行契約,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係簽訂合約前之必要行為,該行為係利源公司之義務,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據以終止契約顯然無據。
四、被告則以下詞抗辯: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申請須知第2.7.3(1)條、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原告於與被告簽訂本營運契約前,有繳納6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若原告遲未繳納本營運契約履約保證金,即屬足以影響本營運契約履行之行為,應為系爭契約第16.2.1(4)條所稱之情形,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7.1.2條之約定處理,故原告於簽訂本營運契約前後,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依本條規定合法終止本營運契約。
⒉依本件營運案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6000萬元,於扣除原告於本營運案申請時所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000萬元,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本營運契約前仍須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該筆金額除非當事人另有變更之約定(即修改系爭契約),否則原告應依原約定履行。又有關系爭契約之修改,除原、被告間須有修改契約之合意外,修改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9.2條之約定,尚須採書面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修改契約之合意,復無任何雙方署名之書面文件,要難謂本營運契約有任何之修改。原告主張被告既在原告未繳足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前提,即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因認有變更履約保證金默示之約定,無視於本營運契約之修改同時須具備雙方合意及書面方式之要求,推論上已屬謬誤,要非可採。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就繳納履約保證金部分仍未完全給付,其效果是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非可解釋為被告有修改履約保證金額度之意思,否則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期限利益寬限清償,豈非皆可解釋成債權人願意修改契約,變更原先雙方之約定?故原告悖離事實,將其單方期待解釋為雙方之合意,於法無據,原告始終明知履約保證金為6000萬元,而未變更為1000萬元,原告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已構成系爭契約終止事由,而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就被告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乙事,雙方曾開會協調多次,原告並屢向被告請求寬延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期限,且原告對履約保證金額度之認知,始終為6000萬元,故原告事實上明知履約保證金始終為6000萬元,其所謂「履約保證金已變更為新台幣臺仟萬元」,顯屬狡辯之詞,洵非有理,本件原告既始終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自得依依本營運契約第17.1.2條規定終止本營運契約。
⒋依系爭契約第9.2.1條之規定,本營運案係採定額權利金,原告公司應於特定期日給付權利金,此與地上權設定與否並無關聯。易言之,權利金之給付與地上權之設定並未有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就權利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無理由。又原告始終未繳足履約保證金,連系爭契約最基本的義務都未履行,為避免承擔不合理之風險,被告自不可能先設定地上權予原告,是以被告所以未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係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債務在先,非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不得就租金及權利金之給付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給付約定之租金與權利金予被告,亦構成違約之事由。
⒌依系爭契約第16.2.1.3(4)條、第17.1.2條之約定,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而積欠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租金,且該等費用均為系爭契約最基本亦最重要之義務,被告已完全無法信賴原告可以履行系爭契約,被告雖本於鼓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意旨,一再寬延原告之清償期限,然原告卻一再違反按期清償之承諾,始終未履行給付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租金之義務,情事顯屬重大,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方依上開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2.7條係指契約「未終止」之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第12.8條約定係指契約「已終止」之履約保證金之沒收,二者雖均係有關扣抵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然性質迥不相,而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一再違約,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即無系爭契約第12.7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8條終止契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時,必須依同契約第12.7條舉證證明有損失或負擔費用,顯然誤會,要無可採。
⒉依申請須知第2.6.4(6)條及本營運案協議書第3點之規定,只要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被告即得沒收申請保證金。而本件原告一再違反約定,遲未繳足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自得依前揭申請須知及協議書約定,沒收原告之1000萬元申請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2.3.3條之規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本營運契約時,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之保證金。而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履行債務,被告除得終止契約外,亦得依本營運契約第12.8條沒收保證金,而此與第12.7條約定之損失或負擔費用無關,更與第12.3.3條約定之發還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保證金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93年11月24日簽訂萬華(東、西)車站大樓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
㈡原告僅繳納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㈢被告並未設定地上權予原告。
㈣被告於94年8月8日以原告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而構成違約為由,通知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
六、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爭執原告未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故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而此種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與責任,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前,提供新台幣陸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中新台幣肆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應以台北市政府為受益人、被保證人、受款人或質權人。」(見本院卷第46頁),是以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繳納6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以申請保證金1,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並未要求再繳納剩餘之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因認兩造業已同意履約保證金業已協議由6,0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9.2條約定:「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兩造倘欲修訂系爭契約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以書面修訂上述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抑有進者,被告係因原告擇定93年11月24日為吉日,故而配合於當日辦理簽約儀式,惟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即以鐵產開字第093002975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2月1日期限前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簽約手續,原告亦曾於94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指派代表與被告就積欠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年租金等多項費用之事加以協調(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1頁),原告更於94年6月29日之協調會議中說明:「...本公司保證有誠意及能力推動本投資建設案,並承諾於94年7月8日前先行繳納履約保證金,懇請貴局(即被告)同意再給予以次寬限期限,屆時仍無法達成,本公司願無條件接受解除契約及負擔違約責任。」,此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凡此均足見兩造間並無變更履約保證金金額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協議將履約保證金由60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依據本契約第16章缺失及違約責任之規定,終止本契約。」,又第16.2.1條約定:「下列事項應以違約處理之:...⒊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⑷其他經甲方或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情事,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件原告迄未依約繳納積欠之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而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係用以確保原告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與責任,對系爭契約之履行自屬重大情事,並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給付,惟原告迄未依約給付積欠之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依上述契約之約定,原告顯已構成違約,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94年8月8日以鐵產開字第0940014270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配合辦理地上權設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終止契約並未合法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原告於簽訂本契約前即應提供6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後,被告始應配合完成地上權設定予原告,原告則應負責興建、規劃、設計、營運管理萬華車站東站及西站及支付租金、權利金予被告之義務,是以原告就履約保證金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約保證金之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乙節,依系爭契約第12.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得逕予沒收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又第17.3.3條亦約定:「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而終止契約之效力:⒈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本件原告迄未依約給付積欠之5000萬元履約保證金,顯已構成違約,被告並已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沒收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全部(即1000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提出任何損失及負擔費用之計算,是以被告逕予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並非有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2.7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興建營運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即被告)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仍應補足該履約保證金。」,然觀諸上開第12.7條約定之文義應係就原告倘有履約不實或遲延履約等情事,而造成被告之損失或費用之支出時,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所受損失及費用,惟原告仍應補足履約保證金用以繼續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顯見該約定係針對兩造未終止契約之情形而言,至於第12.8條及第17.3.3條則明確約定係針對系爭契約如係因原告違約而終止後,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之權利,是以原告執此而謂被告未合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對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其僅給付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而迄未依約繳納其餘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已構成違約,被告已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