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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3 月間起至87年1 月21日止,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而連續為下列侵吞公款之行為,並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其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

⒈原告於85年間因同時投資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商場工程」(下稱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乃於85年10月10日召開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在新臺幣1 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款」,並由原告集資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被告籌資1650萬元,合計為3000萬元金額,作為被告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1 億元之保證金。又因原告常務董事黃仁達、謝炳山、董事林文政、監察人卜君平等人尚未繳足原認購股份之股款,乃於85年10月16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合計為550 萬元,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卜君平係委由董事曾進欽代為匯款),另監察人何勝吉及董事曾進欽亦於同日分別將渠等貸與原告之借款(合計596 萬8000元)匯入該帳戶,均交由被告充作對外融資1 億元之保證金之用。被告旋於同日指示原告會計人員楊秀惠將持有之上開款項1146萬8000元,併同被告所補繳之股款100 萬元,暨原告自有資金103 萬2000元,總計湊足1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以原告名義,匯至訴外人東方概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帳戶,並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白嘉輝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1 億元事宜,經白嘉輝評估後,認融資案無法通過,其乃依被告指示,於85年11月13日將該筆保證金匯還至被告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後,詎被告竟加以侵占入己,未返還於原告。

⒉又原告因承作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乃於86年間陸續簽發面額總計為226 萬2384元之支票7 紙,交付與由被告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司),而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向弘基公司借款,嗣弘基公司先後於86年2 月18日、27日分別匯款136 萬元、45萬元(總計為181 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前揭支票7 紙屆期亦均獲兌現。惟弘基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將已兌現票款226 萬2384元扣除實際借款181 萬元後之票貼融資餘額45萬2384元,經再扣除利息、代墊之廣告費等相關費用14萬848 元後,即將所餘之款項31萬1536元匯還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被告竟即據為己有。

⒊被告復因原告急需籌措資金支應烏亞西工程款,乃於86年5月初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First Federal Banking Corporation(即在帛琉共和國科羅市設立登記之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亦設有聯絡處,下簡稱FFBC)之在臺業務聯絡人白嘉輝借款1400萬元,並指示訴外人葳格斯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下稱葳格斯公司)代為接洽後續相關事宜。嗣白嘉輝依被告之指示,於86年5 月8 日將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386萬元,即借款金額1400萬元並預扣利息14萬元)匯至原告會計人員楊秀惠在華僑銀行之帳戶後,被告旋囑咐楊秀惠於同日先將其中831 萬6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餘之554 萬4000元則匯入原告在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將其中831 萬4500元匯至柬埔寨金邊市加華銀行之原告帳戶。而上開554 萬4000元部分,原告除用以兌現應付票據外,被告另以「葳格斯公司代原告向FFBC借款美金50萬元,需支付顧問費」為名,要求楊秀惠於86年5月13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4萬5583元至葳格斯公司帳戶,亦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惟被告當時身兼原告及葳格斯公司之負責人,在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擅自指示葳格斯公司代辦借事宜,並巧立收取顧問費之名目以達侵占原告款項目的,非惟有悖於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亦嚴重侵害原告及股東之權益,核其所收受之利益業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返還於原告。

㈡是以,被告前揭之侵占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395萬7119元對損害,且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395萬7119元之利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稱被告所收受之融資保證金1350萬元部分,其中之100 萬元為被告出資之入股款,被告亦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繳納股款完畢,而其餘1250萬元部分,依黃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刑事案作證筆錄所載,被告業已分次匯還予原告;而弘基公司雖將票貼融資餘額45萬2384元部分於扣利息、代墊之廣告費等相關費用後,所餘之31萬1536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中,惟被告亦已歸還原告,上揭二筆款項之返還方式係以原告向被告歷次借款金額加以抵償,且在原告總分類帳及傳票上均有記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惟因被告借款於原告係分數次陸續借貸,由原告一次加以扣款,被告亦無法查詢相關匯款紀錄。至於,原告於86年5 月13日之匯款14萬5583元部分,係匯至葳格斯公司帳戶,給付關係當然存在原告與葳格斯公司間,被告既未侵占該筆款項,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

㈡又縱認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惟依原告第1 屆第15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計向被告借款200 萬2116元及1905萬8755元;且依訴外人蔡永泉會計師於本院刑事案件作證時所提出原告85至86年間專案查核報告書總結記載,被告對原告之淨債權為1039萬8300元;另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擅自將被告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訴外人謝炳山200 萬元、黃達仁200 萬元、林文政75萬元、卜君平75萬元,合計為550 萬元,而此部分屬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之融資保證金範圍,茲既原告未給付任何股份給謝炳山、黃達仁、林文政、卜君平等4 人,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是被告確實對於原告於86年5 月10日之後仍有2106萬871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就此為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有收受東方公司退還之1350萬元、弘基公司匯回之31萬1536元;原告並曾支付崴格斯公司顧問費14萬5583元。

㈡被告因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而遭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被告收受之1350萬元、31萬1536元,是否已經歸還原告?

㈡原告支付顧問費14萬5583元予崴格斯公司,該筆款項是否由被告侵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以下列順序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被證一原告公司第一屆第15次董監連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7頁),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萬2116元及1905萬8755元,尚未返還,爰主張抵銷。

⒉依據蔡永泉會計師作證時提出原告公司85年至86年間專案查核報告書總結記載「戊○○對宏觀公司之淨債權為1039萬8300元」,爰主張抵銷。

⒊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訴外人謝炳山200萬元、黃仁達200萬元、林文政75萬元、卜君平75萬,合計550萬元,爰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收受之1350萬元、31萬1536元,是否已經歸還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伊於85年間因同時投資興建宜蘭「黃金海岸集合住宅工程」及柬埔寨金邊市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週轉,乃於85年10月10日召開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在新臺幣1億元之額度內緊急設法對外借款」,並由原告集資1350萬元、被告籌資1650萬元,合計為3000萬元金額,作為被告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1億元之保證金。又因原告常務董事黃仁達、謝炳山、董事林文政、監察人卜君平等人尚未繳足原認購股份之股款,乃於85年10月16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合計為550萬元,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卜君平係委由董事曾進欽代為匯款),另監察人何勝吉及董事曾進欽亦於同日分別將渠等貸與原告之借款(合計596 萬8000元)匯入該帳戶,均交由被告充作對外融資1億元之保證金之用。被告旋於同日指示原告會計人員楊秀惠將持有之上開款項1146萬8000元,併同被告所補繳之股款100萬元,暨原告自有資金103萬2000元,總計湊足1350萬元之融資保證金,以原告名義,匯至訴外人東方公司帳戶,並交由東方公司負責人白嘉輝代辦向國外財務公司融資1億元事宜,經白嘉輝評估後,認融資案無法通過,其乃依被告指示,於85年11月13日將該筆保證金匯還至被告在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即被告收受1350萬元之事實;復主張原告因承作烏亞西工程急需資金,乃於86年間陸續簽發面額總計為22 6萬2384元之支票7紙,交付與由被告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基公司,而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向弘基公司借款,嗣弘基公司先後於86年2月18日、27日分別匯款136萬元、45萬元(總計為181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前揭支票7紙屆期亦均獲兌現。惟弘基公司於86年6月30日將已兌現票款226萬2384元扣除實際借款181萬元後之票貼融資餘額45萬2384元,經再扣除利息、代墊之廣告費等相關費用14萬848元後,即將所餘之款項31萬1536元匯還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該等事實亦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故原告主張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稱該等款項業已返還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1350萬元中之1250萬元及31萬1536元陳稱目前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背面),其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1350萬元中10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該款係被告之出資入股款,並以被證5會計師之說明書、被證6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云云。惟查,被證五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經本院傳訊製作該說明書之會計師,即證人蔡永泉到庭證稱:「...(你是否於94年9月2日製作如被證5的補充說明書?)有。因為原先我有簽證一份查核報告書,對方律師重新提過對於我報告書的內容,我是針對律師的意見提出補充說明書。(當時原告公司的重要帳冊、傳票遺失的事實是確定的嗎?)那是部分帳冊,如傳票後的附件(憑證)...(當時被告戊○○對原告宏觀公司有債權這件事實際上有無進行債權真實性的查證?)會計師的查核是以帳目的證據為準,至於實質的法律關係我們不認定,我們就形式上的資金往來作加減的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被告當時被起訴侵占原告公司款後,未將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移交,此乃被告所不爭,則該等憑證遺失致會計師僅能形式查核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前開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僅形式上之查核,則被告對原告債權究竟為何,既無法實質認定,則前開100萬元究有無轉為入股款,即無法得出被告有何抵繳股款之情事;至於被告引用另一會計師,即證人黃光明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民事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黃光明雖證稱「原告是採債權準增資的方式,被告是以債權抵繳的方式繳納股款」,但復證稱「送存銀行情形欄與股東繳款無法直接勾稽,但是繳款金額與送存金額總計是相同的,但無法一一對應股東各筆繳款金額,且債權的真實性我也沒有查證,原告只有給我傳票,傳票上有記載股東墊款之金額與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17、18頁),可見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債權,又該債權之數額為何,會計師僅能形式上認定,無法查核其真實性,被告對於伊對於原告究竟有多少債權,其債權數額為何,又證明該等債權實質上之存在之證據為何,均未再舉證說明之,其抗辯即非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0萬元及31萬153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支付顧問費14萬5583元予崴格斯公司,該筆款項是否由被告侵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原告主張被告另以「崴格斯公司代原告公司向FFBC借款美金50萬元,需支付顧問費」為名,指示訴外人楊秀惠於86年5月13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14萬5583元至崴格斯公司,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辯稱:該款係匯予崴格斯公司,非匯予被告本人,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⒉然查,被告於被訴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刑事程序中,已坦認有收取該顧問費之情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卷㈠第79頁,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復有證人楊秀惠之證詞(本院刑事卷㈠第24頁反面、第205頁)、原告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崴格斯公司開予原告公司之發票、原告公司之支票影本(調偵續字第34號卷第79頁、82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㈡第125頁)可資證明;另查被告在該刑事程序中辯稱:當時宏觀公司係新成立的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擔保,且副董事長吳丕基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向FFBC借款事宜,因籌劃此借款案,需備妥各項繁鎖財務文件,並往來交通商談貸款事宜,故酌收相當於貸款金額1%代辦顧問費,並無不當云云,惟與該借款案有關之證人白嘉輝在該刑事程序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打電話來有工程在柬埔寨,希望借錢給他周轉,是一分半的利息,他當時是拿支票來借,我審酌宏觀公司有資力就借給他們,因為宏觀公司有一半以上的股東是土木工程技師,所以沒有質押,也沒有背書,沒有擔保品是因為被告有邀請我去柬埔寨參觀,我看工程很大,應該是可靠的,是被告打電話向我借的,與葳格斯公司無關等語(偵續㈠卷㈠第180 頁),顯見被告所辯「宏觀公司係新成立的公司,並無資產可供擔保,且副董事長吳丕基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向FFBC借款事宜」實屬無稽,當時原告公司既非不能自行辦理借款後續相關事宜,衡情理應無另支出高額顧問費用、委由葳格斯公司代辦之必要,參以被告為葳格斯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當時係為達侵占原告公司款之目的方指示以此名目匯款,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抗辯係葳格斯而非伊取得該款,洵非可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以下列順序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被告抗辯依被證一原告公司第一屆第15次董監連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7頁),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萬2116元及1905萬8755元,尚未返還,爰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前開董監事連席會紀錄為原告曾向伊借款之證據,然該紀錄並無相關借款之證據資料可資參酌,故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告自應就兩造有無實質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原告曾向依借款200萬2116元及1905萬8775元,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曾交付該等款項之數額、如何交付該款項、原告公司當時由何人代表向被告借款、其借款合意之證據為何、有無利息之約定、約定何時清償,衡情該等款項為數不小,如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亦應有收受開款之人可資證明;若被告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亦有金流之資料可供調查;再者,若被告係以借款之方式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亦應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在前開刑事程序中被訴侵占原告之款項達1千餘萬元,本院一審程序亦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則在該刑事程序中,如被告果真對原告有債權,基於被告可能入監服刑的迫切性,自應會在刑事程序中將該等資料提出,惟被告均僅空言抗辯,則被告是否對原告真有債權存在,實屬可疑。

⑶參與前開董監事連席會之人,即證人乙○○○○證稱:該會議紀錄的表我不敢說有見過,但我記得有討論到這件事,至於跟誰募款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借款給公司,至於其他董監事有無真的借款給公司我真的不清楚... 至於上面記載被告借款給公司200餘萬元及1900餘萬元,在開會時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或銀行的匯款單據供我確認等語(本院卷㈠166、167頁)、同參與該次連席會之證人甲○○○○證稱:沒有看到任何的匯款單、借據及相關的資金往來資料,對於該次會議有無提到被告借款給公司的款項200餘萬元及1900餘萬元之事沒有印象,伊不知真假等語(本院卷㈠167頁)、該次會議之紀錄即證人丁○○○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借款給公司,我只是把被告給我的表呈給董事會,至於有無借款乙事,是會計掌管這些資料,伊不記得有無相關的匯款單據或足以證明這些借款之資料等語(本院卷㈠178、179頁)、證人蔡永泉會計師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部分帳冊,如傳票後的附件(憑證)遺失,有些原始憑證無法看到,這是查核受限的原因之一,會計師的查核是以帳目的證據為準,至於實質的法律關係我們不認定,我們就形式上的資金往來作加減的計算,就被告是否有借款給公司,當時是根據帳冊的記載包括傳票、支票號碼都有詳細的紀錄,但是實質上的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會把傳票上面的原因關係記在查帳的內容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80、181頁),可見該等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借款給原告乙事,被告就原告於何時借款、原告於何地借款、何人代表原告、如何借款給原告、有無利息約定、約定何時清償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被告曾借款予原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洵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依據蔡永泉會計師作證時提出原告公司85年至86 年間專案查核報告書總結記載「戊○○對宏觀公司之淨債權為1039萬8300元」,爰主張抵銷云云。此部分會計師蔡永泉前開證言已敘明當時原告公司部分憑證已逸失,故僅能形式上查核,該查核報告結論認被告對於原告仍有淨債權1039萬8300元,但實質上債權之發生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又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為何?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尚難認定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亦無法認定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更無法認定該債權是否可供抵銷,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所有原告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訴外人謝炳山200萬元、黃仁達200萬元、林文政75萬元、卜君平75萬,合計550萬元,爰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伊收受東方公司退還之1350萬元,被告自當就該款業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敘明如前。就黃仁達、謝炳山、林文政及卜君平之匯款合計55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丁○○○○仁達、謝炳山、曾進欽、卜君平及楊秀惠等人在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證,原告宏觀公司係因投資興建國、內外工程,急需資金週轉,董監事遂開會決議授權被告在一億元之額度內對外借款,並由宏觀公司集資1350萬元、被告籌資1650萬元,合計3000萬元,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並要求尚未繳足股款之董監事儘速將剩餘股款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對外融資之保證金之用。故黃仁達、謝炳山、林文政及其配偶卜君平等人遂於85年10月16日將渠等應繳之股款匯入被告帳戶(其中林文政及卜君平係委由曾進欽代為匯款),交由被告作為宏觀公司對外融資一億元之保證金等情,且依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宏觀公司85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明確記載「暫付款」、「股東往來」,摘要欄記載「支融資三成準備金」及股東黃仁達、謝炳山、林文政、卜君平分別「入股款」200萬元、200萬元、75萬元、75萬元,被告並於其上簽名(即英文名Kent)確認(偵續卷第58頁),此亦據證人丁○○○○院93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程序中指證無訛(本院刑事卷㈡第8頁反面),佐以宏觀公司於86年6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16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時,謝炳山曾當場表明「其股款中之200萬元當時係匯入董事長帳戶內,經與董事長確認後,其股款為300萬元」乙節,而時任該會議主席之宏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此觀該聯席會議事錄即明(偵續㈠卷㈠第165頁正反面),益證黃仁達等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宏觀公司股款暫充融資保證金之用,而非黃仁達等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足見該等款項係被告侵占股東之款項,嗣原告公司於86年8月28日將被告股權其中200萬元移轉與謝炳山,87年5月28日復將被告股權其中200萬元移轉與黃仁達、75萬元移轉與林文政、75萬元移轉與卜君平等情,固據證人丁○○○○開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刑事卷㈡第7至8頁),並有宏觀公司股權變更明細表及總分類帳在卷可參(調偵續卷第96至98頁),惟據證人丁○○○○,宏觀公司係因謝炳山、黃仁達、林文政及卜君平等人已將股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認股票應屬謝炳山等人所有,故將被告增資之部分持股移轉與謝炳山等人(前開刑事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可見股權之移轉係因為被告侵吞股東之股款,始終未返還,故依該等股東之要求將被告之股權移轉予股東,尚非原告因此對於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洵非有據。

⒋基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可供抵銷,均非可採。

㈣綜上可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萬元、31萬1536元、14萬5583元,總計1395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5月9日,本院卷㈠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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