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丁蓓蓓、郭美杏、周玉琦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大棟1 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予以強制執行(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詎料,被告未提起本案訴訟,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與第533條規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之。被告明知本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竟為打擊原告,以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嗣後聲請撤銷,造成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小臂油壓缸總成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299萬9,561元;㈡幫浦總成(前臂用)損壞,預估修復費用79萬1,945 元;㈢幫浦總成(旋轉用)損壞,預估修復費用79萬1,420 元(⒈至⒊為材料費,修復工資需另計);㈣系爭船舶每月租金應有500 萬元(每月租金300萬元、油料約為300萬元、操作人員薪資食宿費100萬元),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起至系爭船舶修復之日止每月之租金損失。被告始終未提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致有落後多少進度之確實事證,其對於「系爭船舶如遭強制執行後,原告將無法利用該船舶」乙事,係明知而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就上開損失為一部損害賠償之請求,共計1,0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538條之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其承攬之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中關於「石料、濾布及襯墊工程」及「浚挖及回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擅自停工,被告已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及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則原告在金門施工中之船機「中工19號」、「中工20號」、系爭船舶等在工程未完成前或未經被告同意前,不得自行駛離金門工地,前往其它處所,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同意被告繼續管理使用上開船舶,惟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後,卻多次阻止被告使用,甚且將系爭船舶駛離工地,停泊在金門外海中,並發函通知被告將撤離放置在工地之設備,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乃依法就系爭船舶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告於97年7 月18日管理使用系爭船舶時,即發現系爭船舶業已故障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接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79 號執行案件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亦查封系爭船舶,並進行鑑價、拍賣程序,被告乃認無繼續使用系爭船舶之必要,而依法撤銷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是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屬權利正當行使,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自96年11月16日將系爭船舶運至金門工地施作以來,已常有故障維修情事,直至97年4 月28日原告將系爭船舶拖離工區時,尚未完全修復,顯見系爭船舶於被告接管前,其狀況實甚不佳,原告主張訴外人啟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盎公司)維修後已回復正常可使用狀態,僅指就系爭船舶大臂液壓缸及大斗鼻頭維修,且於維修後未經操作使用,原告即擅自將系爭船舶拖離工區置於金門外海停放數月而未有任何保養維護,是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已可正常使用云云,顯非事實。況且,被告於97年7 月18日接管系爭船舶時,即發現系爭船舶之棒錨無法升起而進行維修,並請求中國驗船中心於97年7 月24、25日進行船況檢驗,系爭船舶之狀況實甚老舊而有諸多須維修之處,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79 號執行案件委託中國驗船中心估價時,該中心亦認為系爭船舶之維護情況不良,93年後未依規定檢查,船體腐蝕及機器運轉情況不明,而被告於假處分執行接管期間未曾使用系爭船舶施工。故系爭船舶於被告接收前,早已多處損壞,該損壞並非被告管理使用所致。再者,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且系爭船舶既已由訴外人陳明盛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己無須就系爭船舶為保養維修,是縱認系爭舶舶確有損壞情事,原告亦已無須支付任何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尤無理由。另原告依約本須將系爭船舶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已無從出租、使用系爭船舶,且原告自97年4 月28日將系爭船舶拖離工區時,至被告97年7 月18日接管系爭船舶為止,系爭船舶皆係停泊在金門外海處,原告並無任何出租、使用之情事或計劃,而系爭船舶於被告依法接管前,亦早經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嗣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系爭船舶即由歐力士公司依法保管,並已由訴外人陳明盛得標,原告尤無可能使用系爭船舶,甚或出租他人使用,原告亦未證明有此等情事或計劃,而原告所提訴外人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圖永安公司)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所簽之契約書,並非可採,況系爭船舶業已老舊不堪,並有多處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亦無法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失。末以,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財務困難,被告即為其代墊多筆款項及支付修復費用,其金額高達2,000 萬元以上,是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㈠被告曾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雖經終止,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之機具設備仍須交由被告使用,且不得駛離系爭工程之工地,但原告卻於該工程未完工前之97年4 月28日即將其所有而屬於前述機具設備之系爭船舶逕自駛離為由,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就系爭船舶不得為讓與行為,並應將系爭船舶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限制期間至98年4 月10日止,如「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之工程完工早於98年4 月10日時,限制期間至完工之日為止,被告隨即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執行,惟被告嗣後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並於97年9 月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 ㈡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執行時,曾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自97年7月18日起負責保管系爭船舶,並曾於97年7月18日操作系爭船舶,惟系爭船舶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 ㈢歐力士公司亦有於97年間,持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實施查封,並經執行法院於97年8月7日通知歐力士公司就系爭船舶進行鑑價,該通知副本並有送達被告。㈣被告確有代原告墊付被證9-4、9-5、9-6之費用,原告亦同 意負有給付被告此3筆代墊款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提起本案訴訟,即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致有落後多少進度之確實事證,其對於「系爭船舶如遭強制執行後,原告將無法利用該船舶」乙事,係明知而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得依民事訴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538條之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538條之3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財產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538條之3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 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欲依前揭規定主張權利者,必須符合「假處分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 ,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538條之3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情形,亦同。再觀諸「假扣押及一般假處分係純為保全債權人之利益,經釋明而為裁定,如因第531 條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債權人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於經兩造陳述後,為平衡兩造間之權義或利益而為裁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並兼顧公益,故該裁定如因上開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原則上,雖聲請人亦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然為求公平,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亦得視其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其立法理由參照),則縱原告證明其已具備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要求之三要件,定暫時狀態裁定之聲請人仍有舉證無過失免責之可能,學者並已例示法院得斟酌聲請人無過失之事由包括:除假處分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方法得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引起聲請人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怠於表明有其他更為適當且損害較小之方法等情,減輕或免除聲請人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曾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雖經終止,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之機具設備仍須交由被告使用,且不得駛離系爭工程之工地,但原告卻於該工程未完工前之97年4 月28日即將其所有而屬於前述機具設備之系爭船舶逕自駛離為由,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命原告就系爭船舶不得為讓與行為,並應將系爭船舶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限制期間至98年4 月10日止,如「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之工程完工早於98年4 月10日時,限制期間至完工之日為止,被告隨即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為假處分執行,惟被告嗣後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並於97年9 月間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裁定,自堪採信。第查,被告抗辯其將所承攬之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分包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擅自停工,被告已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7年3 月10日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62頁)在卷足憑;參以系爭工程包括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浚挖及回填工程,系爭船舶對此部分工程甚為重要,然依金門縣港務處函覆本院所附工程日報表,系爭船舶自97年2月1日至97年4 月28日間之故障日數,在此88日中,保養維修之日數近50日,且其他機具亦時有維修情形(詳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83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特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倘因上列情節而解除合約時(按:觀諸該條之約定,兩造此部分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應即停工及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即被告)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其所需工料費及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且原告於96年12月3 日出具之切結書亦明確記載:「本公司(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承攬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部分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現因本公司個人因素,茲請求興隆公司接手本公司承攬工作之現場管理、並協助資金調度購置材料及工程發包,本公司同意切結事項如下:…二、本公司目前位於金門工地之施工船機(詳附表)及相關設備,需全力配合興隆公司趕工需求及調度施工,於本工程未完成前或未經興隆公司同意前,不得自行駛離金門工地,前往其它處所。」此有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6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本須將系爭船舶交由被告使用,應非子虛。再者,原告曾於97年4 月17日函知被告將撤離其置於施工現場之鋼板、器材之事實,亦有原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考,且原告自承於97年4月28日將系爭船舶「拖離」施工工地(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停泊於金門外海,足徵被告抗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實非無據;參以被告係以其承攬之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依其與金門縣港務處之承攬契約,工程款高達4億6,000萬元,逾期未完工,按日需罰款千分之一,系爭船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甚為重要,如欠缺此機具,將發生浚挖進度落後情形,而有違約逾期完工之危險,況系爭船舶全國僅此一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浚挖需求為11.88公尺至15.47公尺,系爭船舶浚挖深度可達15公尺,如欠缺系爭船舶,被告並無其他適當替代方案等語,並於聲請假處分時提出工程圖及日本挖土機產品表釋明,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可取,原假處分法院乃憑兩造所提事證,認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佐以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為金門地區之重大工程,如工程延宕,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是被告為防止原告阻止被告使用系爭船舶造成原告因承攬工程落後,而負遲延責任,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及影響公共利益,於無其他代替方案下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之情。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如下損害:㈠小臂油壓缸總成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299萬9,561元;㈡幫浦總成(前臂用)損壞,預估修復費用79萬1, 945元;㈢幫浦總成(旋轉用)損壞,預估修復費用79萬1,420 元(⒈至⒊為材料費,修復工資需另計);㈣系爭船舶每月租金應有500 萬元(每月租金300萬元、油料約為300萬元、操作人員薪資食宿費100 萬元)損失。固提出訴外人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公司(下稱永日公司)估價單、宏圖公司將系爭船舶出租大棟公司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5頁)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約本須將系爭船舶交由被告使用;參以歐力士公司曾於97年7月7日,持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實施查封,因系爭船舶前已經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自97年7 月18日起由被告保管中,執行法院乃於97年8月7日通知歐力士公司就系爭船舶進行鑑價,該通知副本並有送達被告,而系爭船舶業於98年3月17日經執行法院依公開拍賣程序由訴 外人陳明盛買受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8月7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779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平字第779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影本外放於卷後)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系爭船舶本不得使用、收益,且系爭船舶經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由陳明盛買受,原告毋庸修復系爭船舶,亦無損害可言,應為可採。況且,系爭船舶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係於97年7 月18日起由被告保管占有,然歐力士公司於97年7月7日即聲請對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程序,則縱被告未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原告亦已無從就系爭船舶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船舶有租金收益損失,亦與原告聲請假處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如未受扣押,繼續交由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得出租系爭船舶即可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系爭船舶修復之日止每月之租金損失;及請求被告賠償其「預估」之修復費用云云,顯非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業因被告未協助原告調度資金,且未結算應付工程款,原告已於97年4 月17日發函被告撤銷或解除關於原告所有施工船機及相關設備之承諾、同意或其他類似具有拘束性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使用系爭船舶書等語,雖有原告97年4月17日函(見本院卷㈠第65 頁至第66頁)在卷為憑,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調度資金,且未結算應付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復無任何證據足資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可採,故原告以97年4 月17日函主張系爭切結書業經原告撤銷或解除云云,自非足取。況且,被告係將其承攬之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但原告財務及機具屢出問題,被告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已為原告代墊多筆款項,且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春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購買宇仁陸號抽砂船亦由被告代為支付735 萬元;另因原告無力支付協力廠商太亞工程行工程款,被告乃與太亞工程行就「石料、濾布工程」直接訂約,由太亞工程行直接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支付機具整修維護費用附表及支出憑證、原告與春暉公司合約書、原告出具之切結書、訴外人張進發97年9 月23日存證信函、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工程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113頁、卷㈡第342至第358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空言被告有協助原告調度資金之義務,及未結算應付工程款,遽主張系爭切結書業經原告撤銷云云,與法無據。故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有交付系爭船舶予被告使用有義務,應堪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船舶依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驗船中心)估計價值約為7,000 萬元,然因被告缺乏專業人員,不諳操作技術,擅自強行操作系爭船舶,造成該船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近400 多萬元,執行法院乃酌定拍賣最低底價為6,600 萬元,此價值減損雖因系爭船舶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系爭船舶受損所造成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船舶係因被告缺乏專業人員,不諳操作技術,擅自強行操作系爭船舶,造成該船受有損壞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已難謂可採;參以驗船中心係函覆執行法院:「登輪履勘,盡目所及,發現本輪維護情況不良。民國93年之後未再經航政主管機關依規定檢查,船體腐蝕及機器運轉情況不明。本中心依市場資料,估計其目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柒仟萬元(NT$70,000,000.)。」此有驗船中心97年9月18日(97)驗中研字第0235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40頁至第341頁)附卷可稽,而執行法院嗣於97年11月4日請鑑價公司提出船舶估驗清冊,驗船中心估驗人員胡平祥亦回復該院:船舶估價項目包括船舶外觀、戽斗挖泥機、如廚房設備等,不包含各類耗材,除非當事人有提出可供估驗之清冊,本公司代為清點估價外,概不作細部的估價;本船自93年11月之後,未再經主管機關檢查,故所列航行、救生、消防、安全設備等是否齊全及維持良好,無法確認等語。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傳 真資料附於執行卷㈡可考。是系爭船舶機器有無損壞及運轉情形,並非驗船中心鑑定系爭船舶價值之判斷基礎;復觀諸公開拍賣程序之拍定價格,常因經濟環境、拍賣標的市場供需等因素而有高低,此由系爭船舶雖經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定價額為6,600元,然經2次減價,始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以4,224萬元拍定可徵。是原告徒以驗船中心估計 系爭船舶之價值與執行法院酌定拍賣最低底價之差額,遽主張系爭船舶有預估維修修理費用近400多萬元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實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為防止原告阻止被告使用系爭船舶造成原告因承攬工程落後,而負遲延責任,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及影響公共利益,於無其他代替方案下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經原假處分法院憑兩造所提事證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船舶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又姑不論系爭船舶小臂油壓缸總成、幫浦總成(前臂用)及幫浦總成(旋轉用)是否確有損壞,然系爭船舶既已由訴外人陳明盛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己無須就系爭船舶為保養維修,且原告事實上亦未支出上開修復費用,而系爭船舶亦無出租之可能,是原告並未因被告對系爭船舶聲請假處分裁定而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538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財產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以:被告始終未提出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責任,致有落後多少進度之確實事證,被告藉口原告施工落後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原告公司無法使用系爭船舶,造成原告公司鉅額損失,被告對於「系爭船舶如遭強制執行後,原告公司將無法利用該船舶」乙事,係明知而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卷㈡第361頁、第388頁)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抗辯其將所承攬之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中關於系爭工程分包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擅自停工,被告已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97年3 月10日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62頁)在卷足憑;且有金門縣港務處98年6 月30日港工字第0980002809號函(詳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83頁)附卷足查,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須將系爭船舶交由被告使用,然原告曾於97年4 月17日函知被告將撤離其置於施工現場之鋼板、器材,復於97年4 月28日將系爭船舶「拖離」施工工地,停泊於金門外海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乃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船舶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假處分法院憑兩造所提事證,認被告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準此,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船舶有使用之權,則被告本諸相關保全及強制執行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以及強制執行等程式,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可採。 ⒊綜上,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引起被告提出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況被告就系爭船舶已無須支出修復費用,亦無系爭船舶出租收益損失,已於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行為並無不當或具不法性,且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損害,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538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英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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