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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告
鍾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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