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 被告
- 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坤律師
- 被告
- 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應共同將臺北市鎮○街三號一樓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伍拾伍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鎮○街三號一樓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A一面「吉姆斯洋服」招牌及編號B一面「James 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
被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編號C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
被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十八地號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九二)字第四六五六四七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三號一樓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4頁),故前案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請求,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下述:
㈠起訴時聲明:⒈被告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下稱吉姆斯公司)應將臺北市鎮○街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98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⒈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⒊對於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98年5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⒈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傑姆士洋服有限公司(下稱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⒊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⒋對於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98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⒊前2項如任一被告已就自96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部份為履行,則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
⒌對於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98年8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丙○○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⒊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⒋前3項如任一被告已就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部份為履行,則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地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上之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⒍被告吉姆斯公司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⒎第1至3項及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98年8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丙○○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⒊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⒋前3項如任一被告已就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部份為履行,則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乙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2面「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1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上之1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⒎被告吉姆斯公司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⒏第1至3項、第5項及第6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98年9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⒈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傑姆士公司及丁○○應將系爭乙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A一面「吉姆斯洋服」招牌及編號B一面「James 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編號C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吉姆斯公司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 號1樓遷出。⒌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前述之變更,經核:建物部分乃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金額部分核其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變更、追加實際占有系爭標的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前述變更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月間向訴外人莊美華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同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莊美華前將系爭房屋其中之系爭甲建物出租予被告丁○○,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34,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是原告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亦繼受系爭甲建物之上開租賃關係。嗣上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丁○○未依約返還系爭甲建物,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經本院於97年3月30日以前案判決被告丁○○應返還系爭甲建物予原告,該案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詎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吉姆斯公司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效力未及伊,並提出其與訴外人甲○○○9人就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資為主張。然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縱該租賃契約為真正而原告應繼受之,惟參以該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業於96年11月14日屆滿,被告吉姆斯公司、丙○○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甲建物。另被告傑姆士公司之招牌亦懸掛於上開建物,顯見其亦於上開建物中營業,爰依民法第767條、455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吉姆斯公司將其營業所在地自系爭房屋地址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乙建物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之違建增建物,非獨立存在之不動產,原告向前手莊美華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當隨同移轉屬於原告所有。而系爭乙建物現為被告被告丁○○、吉姆斯公司、丙○○及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房屋外牆迄今仍懸掛有「吉姆斯洋服」、「James Lee吉姆斯洋服」及「傑姆士洋服」各1面招牌,是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牆壁,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傑姆士公司有1面「傑姆士洋服」之直立式招牌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之招牌,並請求被告傑姆士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000元。
⒉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傑姆士公司及丁○○應將系爭乙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A一面「吉姆斯洋服」招牌及編號B一面「James 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編號C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吉姆斯公司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
⒌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吉姆斯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之前所有權人甲○○○9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被告吉姆斯公司,被告丙○○僅係代理吉姆斯公司簽定契約,被告丙○○非共同承租人。契約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每月租金34,000元,至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是原告卻曾於96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將丁○○列為被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理之物股法官於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原告在場明知被告傑姆士公司已在該址營業,公司招牌、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懸掛在店面門口及牆壁上,原告非但不即表示反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營業之行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被告傑姆士公司與被告吉姆斯公司係不同之公司,被告傑姆士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鎮○街3之1號1樓,未於系爭房屋營業,雖殘留2片招牌懸掛於被告吉姆斯公司承租之建物外牆上,但仍非無權占有使用之關係。
㈢系爭乙建物之基地權屬,乃訴外人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屬之土地,為秦賢次等128人所公同共有,而因其地上建物原係被告吉姆斯公司早年承租時斥資鳩工興建,遂基於該系爭乙建物基地之公同共有人之關係與被告吉姆斯公司簽訂租賃系爭乙建物使用基地權利契約,準此,原告欲訴求行使系爭乙建物部分之基地,應得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非其個人得私自擅斷起訴,況系爭乙建物亦非原告所有。
㈣又原告訴求拆除之A、B、C、D四面招牌全屬裝設在上開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各所有權人公同共有68地號土地上或廣隆大廈牆壁上,故應非原告所得私自主張訴求起訴。
㈤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莊美華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因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乃起訴請求遷讓返還,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命丁○○應遷讓返還系爭甲建物,並應按月給付3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㈢原告嗣持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15239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即被告丁○○之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姆斯公司以其向系爭房屋前手甲○○○9人承租之理由(租期至96年11月14日止),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除由被告吉姆斯公司為承租人外,被告丙○○亦列於承租人項下,且經被告丙○○於承租人欄位簽名。
㈣原告於96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丁○○,通知其已買受系爭房屋之情事,並請被告丁○○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搬遷;96年11月9日再發函催請被告丁○○搬遷;96年11月13日再次發函被告丁○○騰空遷讓返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傑姆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甲建物?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吉姆斯公司、丙○○、傑姆士公司、丁○○是否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如是,其是否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建物是否有理由?㈢系爭A、B、C、D招牌占有使用之建物及土地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拆除招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及傑姆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甲建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以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伊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吉姆斯公司雖抗辯其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前所有人甲○○○9人簽定租賃契約,該租賃期限雖於96年11月14日屆滿,然該原告對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⒈系爭租約應為真正:被告吉姆斯公司稱其與原告前所有人甲○○○9人就系爭甲建物簽定有租賃契約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42頁),原告雖謂系爭租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吉姆斯公司,該租約自96年7月6日起對原告繼續存在: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係由被告吉姆斯公司及丙○○簽署姓名,被告丙○○並未表明代表被告吉姆斯公司之意旨,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2頁)。惟查,向訴外人甲○○○9人承租系爭房屋者為被告吉姆斯公司,業據被告丙○○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丙○○為被告吉姆斯公司之唯一董事,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作被告吉姆斯公司所在地及開設吉姆斯洋服之用,並將營業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之址,此有公司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6、149頁),足徵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係由被告丙○○代表被告吉姆斯公司與訴外人甲○○○9人簽訂系爭租約,尚不得僅以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係由被告丙○○、吉姆斯公司共同簽署姓名,即遽論被告丙○○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亦存在於被告丙○○與訴外人甲○○○9人之間,尚不足採。
⑵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甲○○○9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吉姆斯公司占有,開設「吉姆斯洋服」,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訴外人甲○○○9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莊美華,莊美華復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復詳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自96年7月6日起對原告繼續存在。
⒊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其期限屆滿後,被告吉姆斯公司迄未與原告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自於96年11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⑵雖被告吉姆斯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於96年7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至租賃契約於96年11月14日屆滿後,原告即於96年12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如前述。雖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乃對訴外人丁○○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非對被告吉姆斯公司起訴,但原告稱此係因其當時認丁○○為承租人,並不知有被告吉姆斯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存在等語,衡諸倘原告知悉被告吉姆斯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豈有故向非承租人之丁○○起訴請求之理?是其所言至堪採信。從而,原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表明其不欲續租之意思,雖非對被告吉姆斯公司為之,但此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再徵諸訴外人丁○○為被告吉姆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且依租約顯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難謂被告吉姆斯公司不知原告反對之意思,是被告吉姆斯公司抗辯本件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尚不足採。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吉姆斯公司,現由其占用開設「吉姆斯洋服」,而系爭房屋於96年7月6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該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承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其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吉姆斯公司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其不予返還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尚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系爭房屋之址遷出。又原告主張被告傑姆士公司亦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房屋同時經被告吉姆斯公司與傑姆士公司設置廣告對外招攬營業,此有照片(本院卷第200-202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雖被告傑姆士公司之營業地址係登記於臺北市○○區鎮○街3之1號1樓,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6頁),但此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要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傑姆士公司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傑姆士公司未能陳述及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傑姆士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丙○○僅代表被告吉姆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其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吉姆斯公司及傑姆士公司供作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4,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吉姆斯公司及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可獲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金額,原告因被告吉姆斯公司及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罹受相當於該租金金額之損害,此金額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而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16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自96年11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及傑姆士公司自96年11月1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00元,惟因原告僅聲明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本院僅得於此範圍內為裁判,而其之請求既未逾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及被告傑姆士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乙建物:
⒈原告為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乙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占用臺北市○○區○○段3小段6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4平方公尺,而該房屋現狀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與系爭甲建物無空間分隔關係且無獨立出入口,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224-225頁),故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甲建物為一整體而無法分別獨立使用,足見系爭乙建物增建結果,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自仍應屬原告所有。至被告吉姆斯公司所辯系爭乙建物係伊所興建,非原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吉姆斯公司曾於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吉姆斯公司實際上占有乙部分沒有爭議,甲乙部分原來是兩個店面,我來租時將甲乙共同承租並將中間隔間打通,故系爭乙建物於被告吉姆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等語,此與其所辯系爭乙建物乃其所興建云云,互核不符,系爭乙建物是否確為被告吉姆斯公司所建,已非無疑。況系爭乙建物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自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乙部分建物即為原告所有,至其為何人所興建,僅生可否請求償金之問題,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堪認原告為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人無訛。
⒉被告吉姆斯公司及傑姆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乙建物:次查,被告吉姆斯公司並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之事實,而辯稱係基於合法租約向訴外人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共有人秦賢次等128人承租系爭乙建物之基地,取得系爭乙建物使用基地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吉姆斯公司既未經系爭乙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任意占有使用系爭乙建物,則被告吉姆斯公司縱使與訴外人廣隆大廈管理委員會共有人秦賢次等128人之間具有合法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亦僅為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非得據以為合法占有系爭乙建物之權源,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吉姆斯公司亦無法以此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吉姆斯公司上開抗辯,於法不符,無以為憑。另被告傑姆士公司亦系爭系爭乙建物,但被告丙○○、丁○○並未占有,均如前述,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傑姆士公司返還系爭乙建物,惟尚無由請求被告丙○○及丁○○返還系爭乙建物。
㈣拆除招牌: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確分別於系爭房屋之周圍牆壁懸掛寫有「吉姆斯洋服」、「James Lee吉姆斯洋服」、「傑姆士洋服」等字樣之招牌如附件一、二所示,此經本院會同勘驗系爭房屋屬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0頁),又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房屋周圍牆壁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身為系爭房屋周圍牆壁共有人之一,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吉姆斯公司、傑姆士公司拆除上開編號A、B、C招牌,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上述外牆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各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起訴請求拆除招牌云云,尚與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未合,自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6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傑姆士公司之寫有「傑姆士洋服」直立式招牌確坐落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人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頁),而被告傑姆士公司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傑姆士公司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直立式招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吉姆斯公司及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⒉被告吉姆斯公司及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系爭乙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⒊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編號A一面「吉姆斯洋服」招牌及編號B一面「James Lee吉姆斯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編號C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被告傑姆士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面「傑姆士洋服」招牌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吉姆斯公司應將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092)字第465647號上所載之營業所在地,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鎮○街3號1樓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假執行原因之不備,因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被告吉姆斯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於判決確定前不予遷讓返還,原告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已,實難謂原告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