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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告
曾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項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規定,佯稱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豐富、操作績效良好,遊說伊委其進行投資管理,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96年5 月1 日、同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財富管理規劃顧問合約(下稱系爭財管契約)」、「投資顧問契約」(下稱系爭投顧契約),全權委託被告代為進行臺灣股票市場及海外基金之投資交易行為,如有獲利,除佣金外,再向伊收取淨利一定比例之報酬。伊為避免風險過高,乃指示被告不得採取擴張信用使用融資融券方式投資臺灣地區股票,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000 萬元,作為委託被告投資臺灣股市之本金,復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至被告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佣金及報酬;被告則自96年10月起,利用伊所提供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23516-9 ),為伊進行臺灣地區上市櫃有價證券投資交易。詎被告竟違背委任意旨,自97年1 月8 日起擅自利用上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並編造內容不實之台股投資組合明細表,隱瞞採取信用交易及投資失利之事實,致伊之損害持續擴大。迄97年9 月26日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餘額僅剩3,239 萬7,442 元,致伊受有2,760 萬2,558 元之損害,始悉上情,遂以98年3 月20日準備書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有149 萬之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2,909 萬2,558 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 萬2,558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友人結識伊,進而委託伊操盤,兩造締結系爭投顧契約後,原告旋於同年10月19日於寶來證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證券融資融券契約,繼於同年月26日提高信用額度,且伊於交易次月10日均以電子郵件將交易資料傳送與訴外人薛金對,並列印對帳單寄至原告戶籍地,而股票交易存摺摘要欄亦顯示「融資買進」及「融資賣出」,足見明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原告知悉並同意伊以信用融資方式操作台股,並無限制伊融資買賣股票之事;又伊非以代理他人買賣股票為謀生方式,並無原告所稱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情,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亦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且依原告之智識程度,應足預見投資風險存在,縱未達原告預期所獲利益,不得認虧損之客觀事態係伊所致之損害;另伊收受原告104 萬匯款係因伊擔任原告境外AXA 、RBC 基金顧問績效良好,原告依約給付績效獎金,與上開台股投資無關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財管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提供財富管理規劃及獨立財務諮詢與投資顧問服務,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於96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投顧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於授權範圍內,為原告執行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存續期間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嗣期限屆至,兩造合意延長(未定期限),由被告繼續為原告操作台股。

㈢原告自96年7 月25日起,陸續匯款入其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供證券交易交割款之用。迄97年9 月26日該帳戶餘額3,239 萬7,442 元。

㈣原告先後於96年8 月2 日、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19日、96 年11 月19日匯款15萬元、30萬元、20萬元、84萬元予被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8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且有系爭財管契約書、系爭投顧契約書、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存摺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並交付製作內容不實投資明細,違背委任意旨從事信用交易投資台股,致其受有損害,遂以98年3 月2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有無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㈢被告受領149 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固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查:原告係透過與其開設公司合作10餘年之會計事務所經理介紹而結識被告,進而委託被告操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致令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投顧契約,已難謂被告有何施詐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從事商業經年,衡情當應知悉投資事業斷無穩賺不賠之理,即令被告曾表示金融商品投資經驗豐富、操作績效良好,獲利豐富等語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縱原告不免陷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簽訂系爭財管契約及系爭投顧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至明。查:原告委託被告投資台股,雙方訂有系爭財管契約、系爭投顧契約,姑不論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單純受任投資台股,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必然發生虧損之結果;且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當係著重維護國家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並非保障全權委託之投資人得因此獲得一定投資盈餘,亦非保障委任未經特許之投資顧問事業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人不會受有投資不利之虧損;遑論投資股票必定有風險,而影響股價漲跌外在因素甚多,投資者可能係因專業判斷不足,亦可能係受景氣、政經環境甚或發生市場不可預期事件等諸多因素而致虧損,即令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從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原告既從事商業多年,收入來源包括從事房地產、股票交易、基金投資、公司業內收入等,為證人即原告開設之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薛金對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之規定與其受有虧損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殊無足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提供內容不實「台股投資組合」明細表,隱瞞採取信用交易之事實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台股投資組合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勘誤說明佐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1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依據寶來公司傳送之編制除權息檔製作上開明細,或因認知或時間差因素而有不同,或係繕打錯誤所致等語,並提出上開檔案資料及勘誤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姑不論上開台股投資組合內容是否不實,原告既不諱言:「被告代客操作台股部分從頭到尾都虧損,但被告操作境外基金有盈餘,所以才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已難謂被告提供內容不實明細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遑論原告係自行保管被告代客操作股票之證券及銀行存摺,得隨時持存摺補登資料查悉被告操作台股投資情形(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更委由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薛金對接收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業務襄理黃耀彬以電子郵件遞送之股票買賣明細對帳單,業經證人薛金對、黃耀彬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互核相符;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每月亦定期寄送上個月股票交易明細之買賣對帳單至原告開戶約定書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寶來證券公司98年10月12日(九八)寶經新莊字第112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原告得輕易知悉、查證其委託被告投資台股明細及盈虧狀態,非僅得仰賴被告製作上開投資明細知悉被告處理事務情形,則被告焉有動機製作不實投資明細欺瞞原告,徒令原告對其喪失信賴;縱證人薛金對證稱:「未將黃耀彬寄交之電子郵件內容拿給原告看」(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非被告所得預料或知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諸原告自承知悉被告代客操作台股皆屬虧損,於系爭財管契約、系爭投顧契約屆期後,兩造仍合意延長委任期限,繼續委任被告代客操作台股(見本院卷第30頁、第22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兩造簽訂系爭財管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提供財富管理規劃及獨立財務諮詢與投資顧問服務,繼又簽訂系爭投顧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於授權範圍內,為原告執行包括台股在內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核其法律性質,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兩者之權利義務,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外,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如因處理操作台股投資事務而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時,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代為操作台股期間逾越權限採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投顧契約第2 條約定:「…投資限制:指數與商品期貨、股票與債券之信用交易等均為限制項目」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薛金對亦附和其詞,證稱:「96年10月間原告在辦公室對被告表示就台股部分不能從事融資融券,後來幫原告致電寶來公司王俊雄稱不用融資融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限制採信用交易投資台股,並親赴證券公司開設股票信用交易帳戶等語,按諸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逾越權限處理委任事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96年7 月18日至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開設普通證券帳戶,嗣於同年10月19日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額度為第4 級(1500萬元),繼於同年10月26日申請將資金額提高為第C 級額度,並於96年11月20日出具書面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其委託證券公司代為買賣上市及上櫃(含興櫃)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交易之行為,此有信用開戶文件及寶來公司上開函文檢送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46 頁、第148 至151 頁),可徵兩造間已有合意變更取消原本對台股投資不得採信用交易之授權限制;又證人即當時寶來公司新莊分公司業務經理王俊雄證稱:「開戶當時有跟原告逐一講解所簽各項文件功用,講解完畢原告才簽名,不記得原告有無限制不能採取融資融券,復不記憶原告有無致電要求註銷該帳戶信用交易之功能,但如果要辦理,亦須書面親自為之,不能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耀彬證述:「我都是按照書面資料辦理,根據開戶資料,任何限制都要有書面記載」、「交易期間原告並未告知限制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均係按照書面資料辦理,不知原告有口頭交代,不記得王俊雄有交代原告帳戶不能做信用交易,原告於97年9 月才反應怎會作信用交易,本件糾紛發生後曾拜訪原告,並告知原告按照公司內部規定,原告簽署文件,被告可從事信用交易」(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若合符節,難認原告曾口頭向王俊雄表達限制其開設之證券帳戶從事信用交易一事;證人薛金對雖證稱:「事後黃耀彬承認曾向王俊雄求證確認原告有限制被告不能利用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但王俊雄離職時並未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上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載明與其他券商往來經驗4 年8 月,另在富邦證券開立信用帳戶1 戶,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8 頁),在在證明其對融資融券之股票信用交易模式並非生疏,兩造間果若有限制被告不得採信用交易模式投資台股,原告豈會於開設普通證券帳戶後,另行開設信用交易帳戶,更於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後,再向寶來證券公司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故原告主張其係不知情簽署開設上揭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並曾致電王俊雄要求開設帳戶不得採信用交易模式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薛金對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投顧契約初始或96年10月間原告限制被告採信用交易方式投資台股,且證人薛金對不諱言:「除此之外,就原告有無提及限制被告操作台股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不能證明兩造間並未合意變更取消上開限制,是證人薛金對上述證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自97年1 月7 日起利用原告開設上開證券帳戶融資融券買賣台股,有原告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而原告自承於97年2 月底曾登錄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68 頁),觀諸原告提出證券存摺分別於97年1 月7 日、16日、18日記載華碩、富邦金、元大金等股票摘要欄記載「資券相抵」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顯見被告自97年1 月7 日起即開始利用原告帳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倘原告果有限制被告不得採信用交易投資台股,則原告至遲於97年2 月底補登證券存摺時即應知悉被告逾越權限採信用交易投資台股,卻於97年9 月10日始撤回對被告之授權,並於翌(11)日向寶來證券公司申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解約,各有撤回授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聲明書、解約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152 頁),任由被告利用原告開設之帳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長達半年,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從事台股投資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告受領149 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至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仍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此觀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亦明。

⒉查:原告以98年3 月2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包括系爭財管契約、系爭投顧契約在內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繕本於98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陳佳均(見本院卷第14、17頁),則系爭財管契約、系爭投顧契約於是日始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96年8 月2 日、同年10月5 日匯款予被告之15萬元,30萬元,係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台股之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9日匯款20萬元,係按系爭財管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自96年5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2 萬5,000 元之績效追蹤管理顧問費,至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匯款被告之84萬元,則係委託支付97年1 月至12月全年之委託費用(見本院卷第86、87頁),姑不論被告對上開匯款20萬元及84萬元之原因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被告既係基於當時兩造間有效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委任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49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9 萬2,558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