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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5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零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8,853,618元;嗣於民國98年7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4,010,607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3月19日由林麗珍變更為乙○○,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資訊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15日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9頁),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日開始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260號華夏大廈1樓發報平台、4樓、5樓、地下1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共計面積2848坪建物及地面停車位40位,約定建物租金每月2,541,000元,每一停車位每月3,300元。嗣兩造於94年9月21日協議,折讓原告部分債權後,以3778萬元作為94年9月前被告積欠之租金等債權總額。另自94年10月起,被告承租面積減縮為455.964坪,每月租金564,881 元,被告10個月未付,計欠租5,648,810元;管理費每月68,395元,5個月未付,計欠341,975元;停車位減為7個,每月4,200元,5個月未付,計欠147,000元;水電費欠五個月未付(95年3月至95年7月),計欠424,036元;總計被告積欠44,010,607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4,010,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依據原告起訴時回推5年,原告對被告於92年12月以前之租金債權顯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予扣除。

㈡94年10月起,原告續為承租之範圍僅包括5樓388.404坪、地下1樓34.6坪及地下2樓17.7坪,總租金555,700元,扣除廣告交換費85,700元,實付租金應僅為470,000元。另管理費亦應因承租面積縮減而減少,自94年8月至95年7月之管理費每月應為63,451元。

㈢原告自94年9月30日租約終止後,並未承認94年9月21日兩造租約協商會議之決議,亦不同意兩造再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故自94年10月份以後之租賃法律關係,應成立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時被告即已為自94年10月1日以後減租之意思表示,且為原告所知悉,依法應可生終止部分租賃契約之效力。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1日簽訂華夏大廈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39頁),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260號華夏大廈1樓發報平台、4樓、5樓、地下1 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共計面積2848坪建物及地面停車位40 位,並約定:

⒈租期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

⒉租金數額:

⑴房屋租金:自91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2,541,000元(含稅),其中廣告交換388,500元,實付租金為2,152,500元(含稅);自第二年起,每年按行政院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居住類房租調整。

⑵停車位租金:每一停車位每月3,300元(含稅)。

㈡兩造曾派員於94年9月21日針對上開建物租賃事宜進行協商,協商事宜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第二點載明:「本年1月至9月底之租賃面積、期間、管理費及點交等事項。⒈中央日報社舊欠未付租金總額為新臺幣3,778萬元,包含:⒉93年12月以前應付未付款3,725萬元,⒊94年1至9月份中央報原應付租金19,140,871元,經雙方協商後中影同意減價2,828,936元,調整後計16,311,935元,扣除已付租金8,161,752元,應付未付租金8,150,183元,⒋抵扣原履約保證金762.3萬元,⒌實際應付未付租金為3,778萬元」(見本院卷第110-114頁)。

㈢自94年10月起,被告承租停車位7位,每月租金4,2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積欠原告金額之計算: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94年9月21日會商,協議當月底租約屆滿後續約,被告承租範圍變更為地上5樓388.404坪、地上12樓44.98坪、地下2樓22.58坪,每月租金共計564,881元,大樓管理費每坪150元,停車位7個,每個4,200元,另94年9月30日前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以3,778萬元計,此有「中央日報社租賃華夏大廈租約協商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4頁)。上開協議內容就94年9月30日前被告積欠原告數額之會算部分,由於原告有所折讓,其性質核屬和解契約無疑,從而,兩造確曾達成和解合意,以3,778萬元結算被告截至94年9月30日止所積欠原告之租金。

⒉次查,依兩造上開協議內容,自94年10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之租金應為564,881元,是總計此期間之租金為5,648,810 元【計算式:564,881x10=5,648,810】。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4年9月30日租約終止後,並未承認94年9月21日兩造租約協商會議之決議,亦不同意兩造再簽訂定期租賃契約,故自94年10月以後之租賃關係,應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而其曾於94年7月29日以 (94)繼行字第059號函通知原告自94年10月份起續為承租之範圍僅包括5樓388.404坪、地下1樓34.6坪及地下2樓17.7坪,是自應僅以上開面積計算云云,惟兩造於前述94年9月21日之會議中確已就續租之租賃面積、期間、管理費、停車位數量及租金、水電費等達成合意,僅未訂立新的書面租約而已,是難謂兩造就續租部分未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況被告上揭減租之通知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核其內容並非租約之終止,係租約變更之要約,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對該要約曾有承諾,是要難認已發生被告租賃範圍縮減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如前述,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以3,778萬元結算94年9月30日前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則被告稱:94年1月管理費應為367,204元、94年2月至7月每月管理費應為303,694 元、94年8月及9月之管理費應為63,451元云云,而執和解契約成立前之事由爭執,無論真實與否,即無探究之必要。再依兩造前揭協議,自94年10月起被告總承租坪數為455.964坪【計算式:388.404+44.98+22.58=455.964】,管理費每坪150元,是每月管理費計為68,395元【計算式:455.964x150=6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因承租範圍縮減,94年10月至95年7月間之管理費每月應為63,451元云云,惟其就承租範圍為與上開協議內容不同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此一抗辯自無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個月之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總計為341,975元【計算式:68,395x5=341,975 】。

⒋又依兩造上開協議,94年10月起被告承租停車位7位,每位月租金4,2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個月之停車位租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總計為147,000元【計算式:7x4,200x5=147,000】。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付95年3月水電費86,767元、95年4月水電費72,485元、95年5月水電費92,688元、95年6月水電費89,074元、95年7月水電費83,02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水電費424,036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4,341,821元【計算式:37,780,000+5,648,810+341,975+147,000+424,036=44,341,821】。

㈡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遲至97年底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其對被告自9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前於94年9月21日達成和解契約,以3778萬元結算被告截至同年月30日前積欠被告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款項,業如前陳,是原告對被告在94年9月30日前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等各項債權即已消滅,取而代之者乃於94年9月21日取得對被告3778萬元之和解契約債權。從而,原告既係於94年9月21日始取得對被告之該3778萬元債權,則其於97年11月20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341,821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44,010,60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10,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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