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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異議人
即原告
林怡君

      林勇如

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鳴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9 日、102 年1 月15日多次具狀聲請更正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筆錄內容(下稱系爭筆錄),其請求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16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原處分卻未論述何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已有不當。另系爭言詞筆錄內容確實未記載:可是到年底的時候,當他被拍賣的時候,我是要佔二分之一,因為我的權利損失了二分之一等語,且異議人主張此段陳述為被告張鳴珊於訴訟中之自認,被告張鳴珊有意圖侵占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16 條規定,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原處分卻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及第216 條規定均無聲請更正筆錄之期間限制,則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並非不變期間,是異議人於99年6 月8 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9 日、102 年1 月15日聲請更正系爭言詞辯論筆錄,自無逾期不能申請之情,而原處分書認為逾期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更正該次筆錄等語。

二、按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異議聲請更正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依關係人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係接隨閱覽筆錄或聆聽朗讀筆錄而來,而閱覽或朗讀筆錄又係當庭為之,故此處所稱更正或補充筆錄,亦係限於當庭始得聲請。蓋關係人當庭如不聲請閱覽或朗讀筆錄,是已信任法院書記官之記錄,不生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問題。倘事後閱卷始認筆錄所記有錯誤或遺漏,亦不得再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蓋法院書記官縱以其異議為正當,亦不能將已成立為公文書之筆錄再予更正或補充,此時法院仍應認筆錄所記皆屬真實,關係人如欲為相反之主張,自須提出反證始可,此為法理之當然。否則,筆錄之證據力將隨時隨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而動搖,有失其為公證書之性質(見楊建華、鄭健才、王甲乙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基此,可知訴訟案件於開庭時,書記官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且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更正或補充,而此項筆錄未經當庭朗讀或交付閱覽,且當事人或關係人在庭而不當庭聲請閱覽或朗讀筆錄,亦不得於嗣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甚明。而本件異議人均已於本院98年重訴字第289 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且未對該次筆錄之記載,當庭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或補充等情,有卷附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28 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1 6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從而,異議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㈡異議人另主張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聲請定期播放錄音更正系爭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增定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嗣依此法律授權發布法庭錄音辦法,並訂定前開第6 條規定之內容。準此,依法得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應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7 日內為之。

⒉本件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事件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已再於99年3 月30日、99年5 月11日分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異議人於99年3 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至第21 2頁),自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之更正期間內之聲請;另異議人於99年6 月8 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7 月15日、10 0年8 月9 日、102 年1 月15日分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言詞辯論筆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03頁、卷㈣第137 頁至第14 0頁、第195 頁、卷㈤第23頁至第45頁、卷㈥),顯已逾次一期日前之聲請更正期間,屬逾期聲請,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指稱該筆錄內容對其影響甚鉅乙節,惟異議人既已就本案提出上訴,自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反證加以彈劾審判筆錄之證明力,由承審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之,並無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⒊又依異議人於99年3 月22日聲請更正狀所載,本院系爭言詞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情?經查:依書記官勘驗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對話內容為:「法官:那個‧‧‧就系爭土地好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你認為你自己實際所有的是多少,是這個意思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法官:你自己所有的是多少?被告:我要回答,在這裡我要回答,這個我要回答,我的認知,在存證裡面寫的很清楚,我只有三分之一,可是‧‧‧

那‧‧‧可是到年底的時候,當他被拍賣的時候,我是要占二分之一,因為我的權利是損失了二分之一,現在土地的貸款‧‧‧」、「法官:這是妳的判斷啦,妳就是只有三分之一嘛,這個妳們應該沒有爭議。被告:是。」、「

告訴訟代理人:對啊,目前為止。」、「法官:你們自己的主張不爭執阿,上次開庭你還特別提,因為我剛剛有弄錯那個應有部分,後來你就說三分之一減六分之一,那個‧‧‧二分之一減六分之一,我那時候沒注意到,我印象很深刻,這個是不爭執事項,不要再問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好,就是我們想還要確定在得標之前,是否有如何約定登記?法官:等一下,得標之前有約定要‧‧‧等一下,得標之前有約定要如何登記嗎?被告:林勇如跟我有約定。」、「法官:如何約定厚。他說我的認知,我只有三分之一。那林勇如‧‧‧那得標之前林勇如有與我約定。

這邊,六分之一是在林怡君那邊。」、「法官:林勇如有與我約定,林勇如的三分之一,其中的六分之一。等一下,林勇如的三分之一,那個其不用,三分之一中的六分之一登記在我這裡,另外的六分之一,登記在原告。三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另外的二分之一。」等語,此有處分書附件在卷可稽。是以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我的認知我只有三分之一,得標之前林勇如有與我約定,林勇如的三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登記在我這裡,另外的二分之一登記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背面),符合被告張鳴珊之陳述內容,並無違誤之情形,亦無更正之必要。至異議人一再主張該次筆錄遺漏被告張鳴珊於審理中陳稱:可是到年底的時候,當他被拍賣的時候,我是要占二分之一,因為我的權利是損失了二分之一等語,惟以該次詢問被告張鳴珊之問題,及前開前後對話內容,並無異議人所指稱被告張鳴珊有何對訴訟標的之自認之情,且參以該筆錄之記載符合被告張鳴珊之陳述,如前所述,及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等情(參見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指稱,實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書記官處分不准許更正及補充系爭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法官:我的認知只有三分之一。被告:我只有三分之一,

法官:這個根本不用問,因為這是不爭執事項。」、「被

法官:如何約定?被告:林勇如約定說他六分之一是在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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