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狀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余明賢
- 當事人謝仁壽即明傳貿易香港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謝仁壽即明傳貿易香港公司(PAN TRAN TRADING (HK) CO.)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蔣孝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明傳貿易香港公司,係謝仁壽依香港地區法律成立,由其個人獨資經營,在香港法律上之地位屬「個人(INDIVIDUAL)」,非屬法人組織,有原告提出香港商業登記署稅務局登記聲請書及經認證之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依香港法律,個人應負擔無限之責任,有香港之廖何陳律師行出具之法律意見可參(見本院1 卷第18頁),則其性質應與我國法律上之獨資商號相同。惟按獨資商號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唯有以個人名義代其獨資經營商號為訴訟行為,而與實際自為當事人無異,只應於當事人欄改列以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是本件原告符合上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 號函核准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中信局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中信局與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次查被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庚○○,此有經濟部98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208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3卷第97至101 頁),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下 稱衛生署)委託被告臺灣銀行開發受益人為Arizona GlobalTransaction Management Services Inc.(亞利桑那國際交易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利桑那公司)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L/C NO.3ADDHI/00188/01,下稱系爭信用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761,5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 1,7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乙○○乃本件實際為加害行為之人,且被告臺灣銀行為法人,僅得依僱用人身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若僅將臺灣銀行列為被告,日後亦恐生連帶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利益之問題為由,認有追加乙○○為被告之必要,遂於98年3 月31日追加乙○○為被告,並迭於98年5月6日、於98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依系爭信用狀或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原告1,761,500元整,及自9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 條或第28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臺灣銀行及乙○○對於系爭信用狀之核發有無逾越代理權、侵害其權利之問題,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臺灣銀行有兌付信用狀款之責任: 衛生署於92年間向美商Gintech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美商晶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鈦公司)採購5,000,000片N95口罩,並基此買賣契約於92年5 月26日委託中信局開發受益人為亞利桑那公司之可轉讓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嗣亞利桑那公司緊急尋求原告協助供貨,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N95口罩予衛生署,同時於92年7月1 日透過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Societe Generale,Taipei Branch)將系爭信用狀權利在2,168,000 元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以確保原告之權益。原告受讓前揭權利後即依約分別於92年7月12日至92年8月2日止陸續裝貨託運,總計供貨口罩3,250,200片,總價為1,761,500元,並於92年8月14日持必要單據經南洋商業銀行(Nan 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向中信局為付款提示。詎料,中信局於接獲前述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單據所為之付款請求後,竟以其未接獲衛生署之付款通知為由,拒絕付款。然系爭信用狀屬於國際貿易,應有國際貿易習慣即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之適用。按信用狀之主要功能在於使受益人確信其僅須依信用狀條件行事,並提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證,即可獲開狀銀行兌付;就開狀銀行而言,是否兌付受益人所提示之單證,端視受益人所提示之單證是否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不受原因契約之約束,此「文義性原則」、「單證交易原則」及「無因性原則」為信用狀之交易原則,並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4、13條可參。是以,原告信賴系爭信用狀之文義記載,於受讓系爭信用狀權利後,即依系爭信用狀所載期限92年6 月15日延展50天內為裝貨託運,並依系爭信用狀之規定於92年8 月14日向中信局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中信局即負有兌付信用狀之義務,縱系爭信用狀載有Payment advice之條款,而認係以衛生署之付款通知為中信局依信用狀兌付之停止條件,然原告所提示之單據皆符合條件,衛生署理應向中信局為付款之通知,始足保障善意受讓系爭信用狀權利而為系爭信用狀第二受益人(即原受益人之繼受人)之原告,亦始足認不違反前述信用狀之基本原則。衛生署故意使中信局依系爭信用狀兌付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視為成就,中信局無拒絕兌付信用狀款之理。再者,原告曾於94年4 月13日訴請衛生署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7 號判決認定中信局有依系爭信用狀向原告負兌付信用狀款之責。綜上,原告業已提示符合系爭信用狀條件之單據為付款請求,且以衛生署之付款通知為兌付之停止條件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成就,則中信局自應依系爭信用狀給付款項,因中信局與被告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被告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自應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向原告給付信用狀款。 ⑵被告臺灣銀行須負無權代理之責任: ①衛生署當初簽發乙紙空白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交由中信局,授權其代理並依衛生署之意旨開立系爭信用狀,然衛生署授權之最後裝貨託運期限不論在92年5 月26日當天早上行政院物資管控組(下稱物資管控組)的決議,或當天下午中信局外匯處人員丁○○及晶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大平拿給衛生署處理人員丙○○(原名洪秀雁)及陳陸宏確認過後蓋章之「衛生署與晶鈦公司間92年5月26日PROFORMA INVOICE」及「衛生署92年5月26日訂單」,皆係以信用狀開立後5 天為交貨日期,顯見本件衛生署與晶鈦公司間係約定以信用狀開出後5天內為出貨日期,則開狀日期後5日之92年5 月30日即為買賣雙方合意之清償期。中信局購料處經理即被告乙○○於收受與衛生署有利害衝突之晶鈦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大平所傳真之信用狀申請書草稿(下稱系爭申請書草稿)時,未加查看是否與上開衛生署授權範圍相符,而證人丁○○持空白之申請書予證人丙○○蓋章時,亦未確認交貨日期是否變更,嗣於證人丙○○蓋章,後中信局外匯業務處(下稱外匯處)人員丁○○、戊○○即依被告乙○○之指示,將系爭申請書草稿上所載之內容「交貨日為6 月15日及50天寬限期」作為交貨日期,填載於中信局92年5月26日開立之信用狀電文(編號:3ADDH1/00188/01),及中信局92年5 月26日信用狀開立申請書上,且遲至系爭信用狀開出之92年5 月26日19時43分止,中信局皆未將已記載「交貨日為6 月15日及50天寬限期」之信用狀電文交付或傳真予證人丙○○或其他衛生署人員核對,致開出與衛生署授權內容不符之信用狀,並經SWIFT 程序,法國興業銀行於同日19時44分即依系爭信用狀內容相對開出予原告。 ②次者,委託人衛生署於92年5 月26日開狀後,晶鈦公司違約未依上開約定於92年5 月30日交貨,並分別於物資管控組92年5月30日第14會議中請求先延至92年5 月31日到貨, 再於物資管控組6月2日第15次會議中,請求延至同年6月2、4、6、7 日到貨,其間雙方雖有數次修改系爭信用狀及討論驗貨條件之行為,惟皆未就「交貨日期」部分未符授權本旨乙事進行追認,衛生署亦均未明確表示對於上開業經約定之「交貨日期」有何變更,僅係晶鈦公司片面要求衛生署現實上必須接受。蓋依當時情形,本不可能要求衛生署即時與晶鈦公司解除契約而向第三人購買口罩,衛生署當時只得迫於無奈接受晶鈦公司違約遲延到貨之事實。然則,晶鈦公司嗣後仍未依其所稱之日期完成交貨,衛生署無法再承受晶鈦公司片面一再違約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故以92年6 月18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表示解除其與晶鈦公司間之契約,並再次強調雙方契約仍係依照92年5 月26日之PROFORMA INVOICE辦理。爾後,衛生署亦分別於92年7月7日及93年3月9日再次發函與晶鈦公司確定雙方間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其中93年3月9日衛生署衛署秘字第0931500186號函,已明確表示交貨日期及授權內容始終為「信用狀開立後5日」,即92年5月30日。依此可知,衛生署所認定之交貨日期,均係以92年5 月26日所合意之信用狀開立後5日即92年5月30日為準,即使在92年5 月30日後衛生署並未立即表示解除契約,惟其僅係考量當時特殊情況,暫時性容忍晶鈦公司單方面違約遲延,並無「延遲交貨日期」之主觀意思,更無任何證據足證衛生署於開狀後,曾同意交貨日期變更為92年6 月15日並有50天交貨寬限期,依此可證衛生署委託中信局開發信用狀之授權範圍,確係以92年5 月30日為交貨日期。詎料,中信局竟開立「裝貨託運期限為92年6 月15日延展50天」為條件之信用狀,顯已逾越衛生署授予代理權之範圍,且此事實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 ③退步言之,即使如被告所稱衛生署事後有基於現實上需要而寬限交貨期日,此寬限期日之追認之意思表示亦已於衛生署上開93年3月9日發函中,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而撤銷該追認之意思表示,致該追認之表示亦溯及確定不生效力。又原告以系爭信用狀第二受益人之身分,依信用狀規定向中信局為付款提示時,衛生署卻以不符信用狀條件為由拒絕向被告臺灣銀行為付款通知,此舉亦足認衛生署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此外,原告雖僅係信用狀之第二受益人,致未與衛生署就買賣口罩乙事有所接觸,亦未有參與系爭信用狀開立過程,受讓系爭信用狀全係信賴信用狀於商業交易過程所得表彰之交易安全,故原告信賴系爭信用狀所載「裝貨託運期限為92年6 月15日延展50天」為真,而依系爭信用狀規定之期限、條件,所為之裝貨託運、提示單據等行為,向被告為付款提示,致遭不獲兌付之結果,顯係善意不知有無權代理事實之交易相對人。④綜上,中信局於92年5 月26日開狀當時並未依照委託人衛生署之指示,逾越授權範圍,開出交貨日期記載為「交貨日為6 月15日並有50天交貨寬限期」之系爭信用狀,致信任系爭信用狀並依信用狀所載條件行事之原告,因中信局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有信用狀款不獲兌付之損害。 ⑶綜上所述,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臺灣銀行給付原告1,761,500元整,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①被告乙○○於92年5 月間為中信局購料處之負責人,且代表中信局參與物資管控組會議,於歷次會議中皆有簽到,其對於會議決議內容應知之甚詳,或至少應知悉衛生署與晶鈦公司就口罩採買合約中關於金額、數量、交貨日期、交貨條件等重要事項,其屬中信局內對於系爭口罩採購合約內容最為知悉之人。又其已累積多年承辦政府機關採購案之經驗,當應知悉一般政府採購案締約、開狀、出貨等流程,且依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申請書草稿乃被告乙○○所屬單位即中信局購料處之例稿而非外匯處之例稿,故可知購料處於承辦政府機關採購案同時,亦有提供信用狀申請書例稿予買賣當事人之慣例。且被告乙○○自承於92年5月23日起與吳大平有過不只1次之聯繫,應可合理論證其於該段時間內係作為中信局與吳大平間聯繫之橋樑。然查被告乙○○於92年5 月26日接獲系爭申請書草稿之傳真後,本可輕易查證傳真來源並核對內容,卻疏於職責,未確認傳真之來源,亦未審閱傳真草稿內容,即直接交予未參與物資管控會議、對系爭口罩採購合約內容毫無知悉之外匯處人員丁○○,而衛生署處理人員丙○○於是日並未見到系爭申請書草稿,其僅就丁○○提供之92年5 月26日信用狀開立申請書及約定書蓋章。換言之,系爭申請書草稿之內容並未經買賣雙方之確認,即成為中信局據以開立信用狀之重要甚至唯一之參考文件。就此而言,被告乙○○身居購料處負責人及物資管控組代表參與人之重要職位,最有機會也最應負責審閱系爭申請書草稿內容是否與系爭口罩合約內容相符,倘其於當時克盡職責,確認傳真來源並至少就金額、數量、交貨日期、交貨條件等重要事項記載稍加審閱比對,即可知悉其中交貨日期之記載與物資管控組會議中談妥之條件嚴重不符。又倘若其能及時發現更正,外匯處人員即不致依此與合約內容不一致之系爭信用狀草稿開立信用狀,亦不致原告因信賴信用狀文義外觀收受轉開信用狀而遭不獲兌付之損害。然被告乙○○未查證系爭申請書草稿來源,亦未檢閱其內容,即逕自指示外匯處人員依系爭申請書草稿開狀,又未特別交代外匯處人員應將系爭申請書草稿交付買賣雙方進行逐條詳細比對,以致在外匯處人員誤認系爭信用狀草稿內容與雙方合約內容相符之情形下,開立不符合衛生署委託開狀本旨之系爭信用狀。此等皆係因被告乙○○未盡確認傳真來源及內容之責之不作為,及基於此不作為而生指示外匯處人員依與契約內容不符之系爭申請書草稿開狀之作為所致,被告乙○○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當應就原告誤信系爭信用狀文義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申請書草稿係中信局購料處之格式,而該格式又係專門供「代政府機關開狀」時提供予政府機關申請開狀使用云云。然不具任何政府機關單位身分之吳大平竟握有此申請書格式,此應與被告乙○○作為購料處負責人且負責與吳大平聯繫有關,且若此申請書格式非被告乙○○提供,其如何認定系爭申請書草稿係來自吳大平出具而非申請開狀人衛生署。申言之,依一般正常信用狀開立流程,僅申請開狀者始填具如系爭申請書草稿之信用狀申請書者,從未有以申請開狀者之交易相對人填具申請書之情形,而此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乙○○身為購料處負責人,且具有多年開狀經驗,竟違反一般正常開狀流程之判斷,認定系爭申請書草稿係申請開狀人之交易相對人吳大平所出具,又未將此情形告知證人丁○○及戊○○,而任由證人丁○○及戊○○在系爭申請書草稿係衛生署出具之主觀認知下,開立系爭信用狀。然依照經驗及事理,倘若被告乙○○於當時未隱瞞系爭申請書草稿之來源,未製造系爭信用狀申請書草稿係衛生署所出具之假象,進而使證人丁○○及戊○○持有對此假象之信賴,則其等當不致在未與衛生署切實確認其授權意旨內容之前提,下開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用狀,也不致因此致原告因信賴信用狀外觀而受有無法兌付之損害。據此,被告乙○○未揭露系爭申請書草稿之來源,並進而製造系爭申請書草稿係衛生署出具之假象之行為,係有意使實際開狀人員在錯誤之認知下開立系爭信用狀,且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乙○○未查證系爭申請書草稿來源並檢核其內容,逕指示中信局外匯處人員依該草稿開立信用狀,使承辦人員誤信系爭申請書草稿係由衛生署所出具,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信用狀內容請求付款,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③又被告乙○○未立即指示他人撤銷信用狀之行為,其不作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蓋如前所述,晶鈦公司未依當初合意之92年5月30日交貨,致遭衛生署曾於92年6月18日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向晶鈦公司表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以副本通知中信局。被告乙○○身為中信局購料處負責人,且代表中信局參與物資管控會議,並代表中信局及物資管控組與吳大平進行聯繫,其於知悉系爭口罩合約解除之時,本即應負責通知或請外匯處人員通知法國興業銀行將系爭信用狀收回,避免善意受讓系爭信用狀之第三人受有損害,詎其並未積極為此通知行為,甚於原告於92年7月1日受讓系爭可轉讓不可撤銷信用狀權利之時,亦未對法國興業銀行為撤銷信用狀之意思表示,反遲至同92年 7月中旬接獲衛生署以92年7月7日衛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向中信局確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並要求中信局向受益人要求繳回信用狀時,始發函通知法國興業銀行要求收回系爭信用狀,致於此段「遲延通知期間」收受系爭信用狀轉開之原告,因不知系爭信用狀內容與契約不符且該契約業經買方即衛生署解除之,仍信賴系爭信用狀文義外觀而收受轉開信用狀,終致不獲兌付之結果。據此,被告乙○○未為通知或未積極聯繫外匯處人員,通知法國興業銀行收回系爭信用狀之不作為,使原告善意信賴該信用狀仍有效而為受讓,因而蒙受損害,其應依侵權行為規範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④綜上,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臺灣銀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臺灣銀行於74年取得法人資格,92年7月1日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回歸公司法及銀行法規範。其既屬私法人,與被告乙○○間即應適用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受僱人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謂被告臺灣銀行係將性質上原屬國家機關之中信局吸收合併,被告乙○○之加害行為,亦係立基於開狀銀行之經理之地位而對於身分、經濟地位平等之相對人為開立信用狀之市場經濟行為,法律性質上係屬私法上行為(私經濟行為)之一種,應回歸民法論處,而無適用國家賠償規定與否之問題。基此,若被告臺灣銀行係依法選任被告乙○○為經理,且被告乙○○實際上亦為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則該兩者間法律關係應為委任,此時被告臺灣銀行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被告臺灣銀行係聘用被告乙○○,兩者間法律關係偏向僱傭關係,此時,被告臺灣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先前對吳大平起訴時,尚無法知悉被告與衛生署約定內容,且告訴內容未提及被告中信局及被告乙○○,亦無從得知被告乙○○有無侵權行為。待原告於97年5月6日收到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時,始知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亦始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是自該知悉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7年11月3日止,尚未逾2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1,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衛生署於92年5 月25日接獲晶鈦公司表示,可自美國現貨市場取得N95 口罩,物資管控組即於當日指示衛生署向晶鈦公司下單,並於翌日即92年5月26日簽認晶鈦公司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以7,400,000元價格向晶鈦公司承購5,000,000片N95口罩,且委任中信局開發系爭信用狀,並依晶鈦公司指定以亞利桑那公司為主信用狀第一受益人,嗣亞利桑那公司於92年7月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請求將系爭信用狀於2,168,000 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由法國興業銀行另行開立換單轉讓信用狀予原告。原告同意亞利桑那公司替換其提示單據,由亞利桑那公司委由法國興業銀行向中信局為提示,則須在亞利桑那公司提示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之單據時,始得享有向中信局請求系爭信用狀款之權利。然查,系爭信用狀到期日為92年7月6日,惟屆期前原告未曾向其提示任何單據,則其依系爭信用狀付款之義務當然解除,原告關於系爭信用狀之權利亦當然消滅。又查,系爭信用狀第47A 條第6 點約定,以受益人提示衛生署所出具之付款通知為系爭信用狀付款之停止條件,惟原告未提示衛生署驗貨後之付款通知,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被告臺灣銀行並無付款義務;況原告所提示之單據,除欠缺衛生署之付款通知外,尚有過期、第03SUM11Z1640號包裝單與航空運單據關於「墊板數目」之記載牴觸、保險單據之要保人未依信用狀之規定記載「憑行政院衛生署之指定」,而與系爭信用狀第46A條第6項之規定不符等瑕疵存在。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14條,被告臺灣銀行自無付款義務。再查,系爭信用狀第48條記載,信用狀之提示期限為21天,則原告於92年7 月12日及21日所託運之貨物,至遲須於92年8月2日及同年月11日向其提示,然原告竟遲至92年8 月15日始提示,已超過各該運送單據之提示期限,其亦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43條規定,將原告所提示之單據視為瑕疵單據並拒絕付款。此外,原告曾對衛生署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經本院以94年度國貿字第7 號判決及94年度重訴字第749 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則衛生署未為付款通知之行為,即非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不正當行為。縱原告與衛生署間得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亦不受該法律擬制效果之拘束,原告主張衛生署故意使系爭信用狀兌付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逾越代理權限,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無從採信: ⑴依物資管控組內部分工,中信局應隨時將所掌控之國外可供應口罩國家、數量及到貨日期等資料,提供物資管控組彙總,同時經濟部亦要求駐外商務機構協助找尋相關貨源,由於中信局本即有提供貨源等資訊之義務,包括經濟部駐外單位在內之單位覓得貨源後,均應將相關資訊通知當時之中信局購料處經理即被告乙○○,由其代表中信局出席物資管控組會議,再提供予物資管控組討論決議,故其所提供之貨源訊息,均係由經濟部及物資管控組輾轉提供,非其引介。被告乙○○僅參加會議回來轉達意見,衛生署並未委託亦無授權被告乙○○,乃由物資管控組命中信局開狀,並非命令被告乙○○。且觀諸衛生署92年5 月26日之訂單、晶鈦公司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及系爭信用狀約款之記載,雖僅系爭信用狀約款記載交貨日期為92年6 月15日,惟衛生署嗣後曾以92 年6月18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文表示,應於92年6月15日前完成裝機。另衛生署92年7月7日衛生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則表明該採購案應自92年6月15日起解除契約。此外,衛生署甚至於93年3月9日衛署秘字第0931500186號函文中表示:「雙方談妥買賣條件後,本署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前,貴公司…要求將信用狀中之履約期限改為同年(即92年)6 月15日,並要求有五十日之寬限期」,顯見衛生署於開狀前已知悉系爭信用狀上有關履約期限之記載與雙方PROFORMA INVOICE約定有所不同,仍同意並指示被告於系爭信用狀上記載履約期限為92年6 月15日。從而,衛生署於向中信局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前,應已與晶鈦公司協議放寬履約期限,並就逾期交貨之違約處置達成共識,且於收受信用狀影本後亦未提出異議,於92年5 月27日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中更未要求修改履約期限,顯見衛生署確已同意本件交易履約期限為92年6 月15日加計50日寬限期,並於日後要求履約、解約時,均以92年6 月15日為準。另參酌衛生署藥政處92年5月26日請辦單之記載,口罩應於1個月內交貨,並經證人丙○○於請辦單右下方簽註「如擬」,表示其同意請辦單中有關1 個月內交貨作業之記載,據此益徵系爭信用狀第44C條有關託運期限為92年6月15日,並非被告乙○○憑空所添加無權之記載。 ⑵本件乃牽涉採購金額高達7,400,000萬元之N95口罩採購案,中信局於開狀時尚未收到信用狀款,必須負擔巨額信用狀款無法回收之開狀風險,且開狀當日衛生署並無提供任何採購契約影本可供開狀人員作為開狀依據,只有兩份空白開狀申請書及系爭申請書草稿,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開狀銀行與客戶(即委託人)間勢必詳加確認信用狀內容,以免錯誤發生,衍生履約風險。由證人戊○○於98年11月11日之證述可知,本件信用狀全部內容包括交貨期限及寬限期約款之記載,並非無權記載,而係由其於開狀時多次以電話與衛生署人員即證人丙○○聯繫,並就系爭信用狀電文稿的擬定逐條解釋確認,且信用狀當天發出時,亦有傳真給證人丙○○確認是否有異議須提出修改。至於92年5 月27日修改系爭信用狀當日,證人丁○○拿系爭申請書草稿告知證人丙○○說廠商要求要修改時,買賣雙方人員均在場,且依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之記載,衛生署係於浮貼變更約款內容上蓋用衛生署署長之小章作為騎縫章,足證該項修改係衛生署同意賣方要求所為,非證人丁○○所負責製作。 ⑶系爭口罩買賣之交易當事人係衛生署與晶鈦公司,系爭信用狀則係交易當事人間之付款工具,有關信用狀內付款條件之變更,與交易雙方權利義務攸關,倘有修改內容之必要,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必係由交易當事人所提出。是以,證人丙○○當時身為衛生署主要負責執行採購作業之承辦主管人員,竟到庭表示衛生署從頭到尾沒看到信用狀、僅同意於信用狀開狀後5 日交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況且,其僅係衛生署祕書室員工,對外並無與衛生署上述書函為相反意思表示之權,故有關衛生署是否知悉、同意,應以衛生署函文內容為認定依據。既然衛生署前揭正式書函已清楚表明知悉並同意信用狀上之履約期限更改為92年6 月15日,足證被告並未違反衛生署之指示開立信用狀。此外,中信局與衛生署內部關係系基於92年5 月26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92年5 月27日之信用狀修改申請書而來,類似委任之性質,且中信局並非以衛生署代理人名義開立系爭信用狀,係以開狀銀行自己名義所為開狀行為,係直接對自己發生效力,對外係依信用狀開狀慣例負責,本無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對外關係亦非隱名代理。 ⑷是依前述,中信局在系爭信用狀上記載裝貨託運期限為92年6 月15日延展50日,係依衛生署之指示辦理,並非無權代理,且原告於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7 號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與亞利桑那公司約定交貨日期係於信用狀開發後5 個工作天內,原告對此約定知之甚詳,故應屬惡意。又無權代理行為之善意相對人,應以無權代理行為意思表示發生時之相對人為準,而本件系爭信用狀簽發時之相對人係晶鈦公司,原告僅係轉手交易之受讓人,則原告即非其所主張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中之善意相對人,亦無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 ⑸退步言之,衛生署自92年5 月26日委託被告開立系爭信用狀迄今已逾6年,除了開狀隔日即92年5月27日之修改外,依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倘原告不同意信用狀內之各項記載,其於收受系爭信用狀後得於約定期限內,要求被告修改更正系爭信用狀內容,逾期視為接受系爭信用狀之內容。被告於開狀後已將系爭信用狀傳真予衛生署,而衛生署92年5 月27日提出修改時,並未就交貨日期部分提出意見,即已就無權代理之行為為追認。 ㈢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乙○○於接獲系爭信用狀草稿之傳真後,基於系爭信用狀開狀業務非其職掌範圍且事態緊急,其依中信局內部分工作業,於該份傳真上加註聯繫確認信用狀內容人員資料,即開狀申請人衛生署秘書室洪科長之電話號碼00000000與吳大平等字樣後,將該紙傳真交給權責部門即外匯處處理,外匯處舒立平經理指派證人丁○○襄理統籌5 人小組,負責與衛生署接洽聯繫開狀事宜,由此可知被告乙○○僅負責將衛生署開立信用狀之需求傳遞予外匯處,並將該項需求之相關參考文件即傳真稿一併轉交作為參考,並未指示外匯處完全依據該傳真內容開立。且依開狀實務作業,外匯處人員亦不可能遵照該等指示辦理,因開狀申請人為衛生署,信用狀內容自應由衛生署指示,況且被告乙○○對於衛生署與晶鈦公司間有無簽署合約,甚至內容為何完全無法知悉,更對外匯處開發信用狀之過程毫無介入,故被告乙○○將系爭申請書草稿轉交中信局外匯處人員之行為即無不法。 ⑵系爭申請書草稿雖係屬中信局購料處之格式文件,惟其並非屬秘密文件,除政府機關之外,其他人亦可取得。退步言,縱被告乙○○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吳大平,均未侵害原告權益,更無失職之情。且從系爭信用狀內容觀之,其與系爭申請書草稿內容確有差異,足證系爭申請書草稿之內容僅供開立信用狀時之參考,外匯處開狀小組人員並非依照系爭申請書草稿之內容開立系爭信用狀,且依證人丁○○及戊○○之證詞可知,其等於開立信用狀時亦與衛生署電話確認內容後才開立,則被告乙○○是否就系爭申請書草稿內容詳加審閱,顯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亞利桑那公司於92年7月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申請開發換單轉讓信用狀予原告,而法國興業銀行及亞利桑那公司均未將此事通知被告,且依衛生署92年6 月18日之函文內容,其旨在督促晶鈦公司依約履行,並無解除契約之表示,更無指示被告撤銷信用狀之意,其本不得擅自撤銷系爭信用狀。嗣後衛生署係以92年7月7日衛生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通知中信局向受益人要求繳回系爭信用狀,直至此時中信局始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衛生署解除,並於收受函文後隨即於92年7 月11日通知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撤銷並繳回系爭信用狀,法國興業銀行遲至同年月22日始回覆受益人不同意撤銷系爭信用狀。再者,系爭信用狀為不可撤銷信用狀,亦即開狀銀行一旦開發信用狀,除受益人同意修改或撤銷外,開狀銀行無片面隨時任意修改或取消信用狀之權,是被告無法因衛生署單方通知而發生撤銷之效力,更何況衛生署亦未指示被告撤銷系爭信用狀。按不作為原則上不構成侵權行為,除基於法律或契約負擔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者,始例外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乙○○並非外匯部門人員,有關系爭信用狀之簽發、提示或撤銷均非其所屬採購部門之職掌,且無論被告是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信用狀效力未經受益人同意撤銷之前均不受影響。故不論基於法律或契約,被告乙○○均無於買賣契約解除後,通知法國興業銀行撤銷系爭信用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口罩合約於92年6 月18日遭解除之時,即須負責通知或請外匯處人員通知法國興業銀行將系爭信用狀撤銷並予收回,惟被告乙○○卻未積極為此通知行為,反遲至同年7 月中旬接獲衛生署再次確認契約業經解除之函告時始通知,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係誤解被告臺灣銀行內部分工及系爭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更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遑論被告有無依衛生署之指示通知撤銷主信用狀,均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原告透過法國興業銀行提示單據予被告,被告於7 日期限內以欠缺衛生署付款通知等瑕疵為由,透過法國興業銀行通知原告拒付系爭信用狀款,並退回包括貨物提單在內之單據,此時原告明知提示單據有無法提出衛生署付款通知之重大瑕疵,可基於託運人身分就運抵貨物申請退運以保全貨物價值,詎原告竟任由系爭貨物因欠繳倉租及稅費而遭變賣,致損失範圍擴大,足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信用狀款所示金額之損失,顯不足採。 ⑸據法國興業銀行寄發予原告之回函內容明確記載,系爭信用狀於轉讓前並未經開狀銀行撤銷,原告最遲於94年1 月18日接獲該函後亦應知其所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未及時通知撤銷信用狀不作為之情事,是自其知悉之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迄今已逾2 年。又依原告於另案對吳大平於93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中之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署92年6月18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足證原告最遲於93年10月6 日即已對於衛生署認定交付貨物遲延解除契約等情知之甚詳,則當時亦應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乙○○未及時通知撤銷信用狀不作為等情事,惟原告至98年3 月30日始於本訴訟中追加對被告乙○○之請求,是自其知悉之日起迄今亦已逾2 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末查被告乙○○係經考試晉用之公務員,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2年5月中旬因衛生署對外採購大量N95口罩供國內使用,當時被告臺灣銀行不斷告知物資管控組,美國有現貨5,000,000片,可與晶鈦公司吳大平聯繫,此有衛生署緊急採購500萬AMS口罩案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8頁)。 ㈡衛生署於92年5月26日簽認晶鈦公司所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以7,400,000元之價格,向晶鈦公司承購5,000,000 片N95 口罩,並於同日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委任被告臺灣銀行開發系爭信用狀。為開立系爭信用狀,被告乙○○交付吳大平傳真之系爭申請書草稿,要求被告臺灣銀行人員丁○○至衛生署找丙○○及吳大平處理。嗣衛生署於92年5 月27日向被告臺灣銀行申請修改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5點信用狀轉讓約款,被告臺灣銀行遂依衛生署申請修改信用狀為可境外移轉,並將主信用狀正本及修改書正本均透過法國興業銀行交付予亞利桑那公司,亞利桑那公司同意接受系爭信用狀各項約款,系爭信用狀副本等另函交付衛生署等情,此有晶鈦公司PROFORMA INVOICE、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系爭信用狀、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信用狀傳真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34頁至140頁、第144頁至147頁,本院2卷第34頁、35頁)。 ㈢物資管控會議92年5月28日表示,5,000,000個口罩將於92年5月30日由專機運送,請衛生署相關人員配合處理;92年5月30日表示,5,000,000 個口罩將於隔日中午運達;嗣吳大平於92年5 月31日告知貨物目前進度,且經被告乙○○連絡,口罩分三批運貨,第一批先到1,000,000 個,之後再分兩批運來。另依物資管控會議92年6月2日紀錄,口罩最慢將於該週六全部運抵國內,屆時如有未送達之部分則予以取消。此有衛生署緊急採購500萬AMS口罩案說明、物資管控組第12次、第14次、第15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㈣衛生署於92年6 月18日發函予經濟部、被告臺灣銀行及晶鈦公司表示,依據衛生署與晶鈦公司簽訂之PROFORMA INVOICE,若晶鈦公司無法於92年6 月15日前依履約期限完成,即自該日起解除契約,此有衛生署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23頁)。 ㈤原告於92年6 月26日發PROFORMA INVOICE予亞利桑那公司,亞利桑納公司於92年7月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將系爭信用狀於2,168,000 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由法國興業銀行另行開發號碼為DCTR03-0009 之換單轉讓信用狀交付原告,此有換單可轉讓信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㈥衛生署於92年7月7日以衛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向晶鈦公司表示:「…本案應自92年6 月15日起解除契約…本案既已解除契約,請貴局向受益人要求將信用狀繳回…」並副知被告臺灣銀行,被告臺灣銀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發出撤銷主信用狀並要求繳回主信用狀之電文,法國興業銀行於同年月22日以電文回覆被告臺灣銀行表示受益人不同意撤銷主信用狀,此有衛生署衛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被告臺灣銀行、法國興業銀行電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 86頁、第155頁、156頁)。 ㈦原告於92年7月12日、21日、26日及同年8月1日分4批裝運N95口罩3,250,200片,並分別於92年8 月11日及14日透過南洋商業銀行香港九龍分行向轉讓銀行即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單據,上開單據於92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臺灣銀行,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到單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57頁至第164頁)。 ㈧衛生署於92年8月27日表示系爭口罩採購案已於同年6月15日起解除契約,故晶鈦公司自行運送至國內之口罩,因裝運日期超過履約期限,無法辦理報關及提領等事宜,此有衛生署衛署秘字第09215003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25頁)。 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2年10月22日表示因收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報關手續,依關稅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應予變賣,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二)北法五字第1003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36頁、237頁)。 ㈩衛生署於93年3月9日再度向晶鈦公司為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意思表示,此有衛生署衛署秘字第09315001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26頁)。 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臺灣銀行依系爭信用狀記載是否負有給付信用狀款1,761,500元之義務? ⑴被告臺灣銀行未接獲衛生署付款通知,依系爭信用狀記載,付款義務是否發生? ⑵衛生署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信用狀付款條件之成就;若有,被告臺灣銀行是否受該法律擬制效果之拘束? ⑶被告臺灣銀行以原告92年7 月12日及21日所託運貨物之單據提示,逾越系爭信用狀所定提示期間而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⑷被告臺灣銀行以原告所提示包裝單及保險單據有瑕疵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臺灣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原告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臺灣銀行究係以衛生署之代理人名義,抑或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信用狀? ⑵若被告向臺灣銀行以衛生署之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信用狀,則被告臺灣銀行於系爭信用狀第44C條及第47A條第2 點之記載,是否為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若是,衛生署事後是否有就被告臺灣銀行此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原告是否為善意相對人? ㈢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⑵被告乙○○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⑶被告乙○○基於法律或契約,是否負有主動撤銷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之作為義務?若有,衛生署於92年7月7日發文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撤銷系爭信用狀,被告臺灣銀行於同年月11日通知撤銷系爭信用狀,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被告臺灣銀行是否具主觀上之故意?該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⑷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乙○○是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 ⑹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轉交系爭申請書草稿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臺灣銀行之未主動撤銷系爭信用狀之不作為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法院之判斷: ㈠查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經國際商會(ICC)於西元2007年7月1日修訂施行,而系爭信用狀核發日期為92年5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有關系爭信用狀之效力,即應依當時有效之舊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以資判斷。而按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如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3條(a)、(c)分別訂有明文。又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 或代理之指定銀行,僅須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得拒絕接受單據。信用狀統一慣例14條(b) 亦訂有明文。查系爭信用狀第47A條第6點約定:「PAYMENT TERMS :⑴ONE HUNDRED PERCENT (100%) OF THE INVOICE AMOUNTWILL BE PAID AGAINST THE DOCUMENTS AS REQUIRED UNDERTHIS L/C AND DEPT. OF HEALTH, THE EXECUTIVE YUAN'SPAYMENT ADVICE THROUGH THE L/C ISSUING BANK AFTERTHE FINAL ACCEPTANCE BY THE APPLICANT. ⑵THE ABOVEPAYMENT IS SUBJECT TO DEDUCTION OF THE DELAY PENALTY, IF ANY. 」(付款條件:⑴本信用狀項下,提示所有之要求單據且行政院衛生署接受最後驗貨後並向開狀銀行提示付款通知時,開狀銀行就發票金額百分之百(100%)付款。⑵上述付款限於扣除任何遲延罰金,若有遲延罰金時)。此約定屬於額外條件(Additional Conditions) ,依前揭統一信用狀慣例第13條(c)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既已敘明應提出符合條件之單據,即應將此條件所示單據視為應審核之單據,如受益人未提出單據或提出之單據有瑕疵,開狀銀行即可拒絕接受單據。查兩造並不爭執衛生署確實未向開狀銀行提示付款通知,則被告臺灣銀行以單據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當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衛生署故意不為付款通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然信用狀為支付工具,屬於文義證券,受益人依信用狀須提示之單據,應以實際提出而可由開狀銀行或押匯銀行依其表面所示,檢驗是否符合信用狀所要求之提示單據者為限,尚不得以法律擬制之情形免除受益人所負提示單據之義務,甚或剝奪開狀銀行或押匯銀行檢視單據以決定接受與否之權利。是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下,自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適用該規定云云,實屬無據。況且縱認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下得以適用,惟原告曾向衛生署提起履行債務之訴,請求衛生署給付與本件金額相同之1,761,500 元,惟經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衛生署依此確定判決本得拒絕向原告給付1,761,500 元,則其拒絕提示付款通知,自非不正當之行為。原告所為主張,亦屬無據。又按一切信用狀須規定有效期限及為請求付款、承兌之單據提示地,或為請求讓購之單據提示地,但自由讓購之信用狀除外。為請求付款、承兌或讓購而規定之有效期限解視為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除依第44條(a) 項規定外,單據須於該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提示。又除規定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外,要求運送單據之每一信用狀亦應規定裝運日後依信用狀條款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如未就該項期間予以規定,銀行將不接受遲於裝運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單據。無論如何,單據之提示,絕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信用狀統一慣例第42條(a)、(b)項、第43條(a)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狀條款第31D 條規定有效期間為西元2003年7月6日,另於48條規定單據提示期限為裝運日後21日、第44C條規定最後裝運期限為西元2003年6月15日、第47A條第2點則規定航空運送單據日期於最遲裝運日後五十日內可接受。受益人必須就發票金額0.1%支付遲延交付之罰款,讓購銀行於讓購時應扣除該罰款,於此情形,信用狀之有效期限等比率延長。是依上開各規定,開狀銀行接受日期為最遲裝運日西元2003年6 月15日後50日即8月4日之航空運送單據,則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即應依比率自西元2003年7月6日延長50日至8 月25日,惟有關受益人提示單據之期限,仍應為裝運日後21日。而查原告於92年7 月12日、21日、26日及同年8月1日分4批裝運N95口罩3,250,200 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未舉證其分次裝運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第40條(b) 項所規定「運送單據就其表面所示,表明裝載於同一運輸工具且以同一航次裝運者,如表明同一目的地,將不認為部分裝運」之情形,而無該慣例第43條(b) 項之適用,不得以運送單據中最遲之裝運日期為裝運日期,而應分別計算,則依系爭信用狀條款規定,其提示單據之期限應分別為92年8月2日、92年8月11日、92年8月16日、92年8 月23日,而實際上原告就其中第1、3、4次裝運後,係於92年8月14日、第2次裝運後則於92年8月11日,始透過南洋商業銀行香港九龍分行向轉讓銀行即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提示單據,此有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到單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157至164頁)。準此,上開4次裝貨後所為單據提示,除第1次92年7月12日之裝貨應於92年8月2日前為單據提示,卻遲至92年8 月14日始為之,故被告臺灣銀行得據以拒絕接受之外,其餘3 次裝貨後所為單據提示,均係於前開單據提示期間之內向讓購銀行即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為,尚未逾越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間及單據提示期間,而合於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且被告臺灣銀行於該3 次之到單通知書上亦未註記信用狀過期之字樣(L/C EXPIRED) ,自不得以原告提示單據逾越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期間及單據提示期間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扣除逾期罰款後之信用狀款。至於被告雖辯稱前揭92年7 月21日、26日及同年8月1日裝貨後所為單據提示,其中保險單記載「 TO ORDER OF DEPT.HEALTH, THE EXECUTIVE YUAN」,與系爭信用狀第46A條第6點所記載「TO ORDER OF DEPT. OF HEALTH, THE EXECUTIVEYUAN」內容不符,屬於瑕疵單據而拒絕付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僅缺漏記載「OF」字樣,依其前後文義觀察,足認屬於誤寫且不影響其表面內容,縱以嚴格審查亦得認其表面意義與系爭信用狀內容相符,不得以此拒絕付款。 ㈡按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且參酌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內容(見本院1卷第135頁),載明衛生署係要求中信局依申請書及約定書內容發行信用狀,而系爭信用狀上亦記載衛生署為申請人、中信局為付款人,並無中信局擔任衛生署代理人意旨之記載,足徵中信局係受衛生署之委任,並接受其所指示之條件開發系爭信用狀,兩者間應為委任契約之關係,由中信局以自己名義開發信用狀,而非以衛生署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中信局既非以衛生署代理人之名義開發系爭信用狀,自無民法第11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遑論原告並非系爭信用狀之相對人,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應負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疏於職責,未確認傳真之來源,亦未審閱傳真草稿內容,即直接交予未參與物資管控會議、對系爭口罩採購合約內容毫無知悉之外匯處人員開發系爭信用狀,且未主動撤銷系爭不可撤銷信用狀,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乙○○於92年間擔任中信局購料處之經理,負責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採購器材物資,於SARS期間因行政院發函要求中信局參與物資管控小組會議,於局長、副局長未能出席時,即由其代表中信局出席會議,且因其參與會議,故系爭信用狀申請書草稿才會先傳真至購料處,再由其轉交負責信用狀業務之外匯處同事處理,處理期間除參考信用狀申請書草稿外,亦有洽詢衛生署負責人員等情,此業據被告乙○○經當事人訊問方式結證在卷,並經證人即時任中信局外匯處襄理之丁○○、行員戊○○證述屬實(見本院3 卷第175至178頁、第190至194頁)。於此情形,被告乙○○究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以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均未據原告加以說明及舉證,且原告迄未證明被告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負有確認傳真來源、審核內容之義務,難認其主張屬實。至於證人即當時衛生署秘書室代理主任丙○○雖證稱證人戊○○並未與其確認信用狀內容,其僅在空白文件上用印云云,然證人丙○○身為秘書室代理主任,對於衛生署委任開發信用狀之內容竟全然不知,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又縱認其證述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查,衛生署於92年7月7日以衛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向晶鈦公司表示:「…本案應自92年6 月15日起解除契約…本案既已解除契約,請貴局向受益人要求將信用狀繳回…」,並副知被告臺灣銀行,被告臺灣銀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法國興業銀行發出撤銷主信用狀並要求繳回主信用狀之電文,法國興業銀行於同年月22日以電文回覆被告臺灣銀行表示受益人不同意撤銷主信用狀,此有衛生署衛署秘字第0920033458號函、被告臺灣銀行、法國興業銀行電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86頁、第155頁、156頁)。由此可知,被告臺灣銀行於接獲衛生署通知解除契約要求繳回信用狀後,已立即將此事通知法國興業銀行,原告主張被告未撤銷系爭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而違反作為義務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未能主張被告乙○○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被告乙○○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難令被告臺灣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系爭信用狀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為表面解釋而認定受益人應提出之證據,且信用狀係獨立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得以買賣契約之內容解釋信用狀內容,亦無所謂無權代理或逾越代理權限之問題。從而,原告提示單據之日期除第2次提示已逾越提示期間外,其餘3次均在系爭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其間及單據提示期間內,然其所提單據不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所規定之內容,被告臺灣銀行即得拒絕接受單據而拒絕付款。且中信局與衛生署為委任關係,中信局並已自己名義出具信用狀,而非以衛生署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無民法第110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為衛生署之代理人而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難以採信。至其主張被告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狀及民法第110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銀行給付1,761,5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1,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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