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薛中興、洪純莉、莊書雯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被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程 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擔保品人,與原告間之爭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程國公司、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262,059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3日具狀減縮請 求金額為26,743,030元,復於98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丁 ○○為備位被告,請求其與被告程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乎前揭規定,至原告追加備位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程國公司每月均應向原告購買一定數量之電解銅板,並應於前月最後5日 前書面通知原告次月之交貨數量,若被告程國公司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次月即以125公噸為交貨數量。付款方式約定 被告程國公司於交貨前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原告,原告則於交貨後次月月底前至銀行押匯。並約定被告程國公司倘無故不提貨致原告產生銅價及利息損失時,被告程國公司應賠償原告銅價及利息損失。詎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於97年9月2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次月(即97年10月)訂貨 數量,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以125公噸為次月訂購量,是以 原告依約按月自國外進口被告程國公司所訂購之125公噸電 解銅板,故就系爭合約剩餘三個月期間,原告共計自國外進口375公噸電解銅板,然因被告程國公司並未依約於原告出 貨前開立信用狀,使原告無從出貨,原告曾於97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程國公司履行合約義務,被告程國公司仍不置理,原告因而受有原料庫存銅價差價之損失26,152,228元【計算式:(6,990.86-3,180.34×34.34×125)+(4,925.7 0-3,180.34×34.34×125)+(3,717-3,180.34×34.34× 125)=26,152,228】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590, 802元,合計26,743,030元,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程國公司以負責人或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8月即擔任公司代表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倘認系爭合約簽約時被告程國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丁○○,被告乙○○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應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程國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43,030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程國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43,030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程國公司、甲○○、乙○○則以:⒈系爭合約簽約時,被告乙○○非被告程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雖擔任被告程國公司現任負責人,惟被告乙○○並未與原告簽約,非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律規定負責人當然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責任。⒉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當月5日前通知被告程國公司銅板正確售價,兩造既未就銅線之價格進行報價或點價,原告自不得向海外供應商進貨,被告程國公司並無提貨義務。⒊被告雖未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提貨,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依約購入銅板,又未就銅板價格提出證明銅板單價、銅板賣價、利息計算標準,且未證明其確實已賣出銅板。則原告既未依約購入電解銅板,自未受有銅價及利息之損失。⒋縱認原告有依約按月購入125公噸之銅板,惟原告竟於銅板 價格最低之時,將銅板賣出,因而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程國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並約定,被告程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應為被告程國公司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程國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丁○○,嗣於97年6月 25日變更為被告乙○○。 ㈢被告程國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提貨。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銅價及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江國、丁○○星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銅價及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雖未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提貨,然兩造並未於該期間就銅線之價格進行報價或點價,故被告程國公司並無提貨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7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程國公司)得於各月計價執行前就LME之價位 以每25MT為一單位向乙方進行點價,並以乙方海外供應商之確認書為成交與否之依據」、「甲方得於Q.P開始前之LME工作日以書面就全部或部分之數量向乙方點價,乙方於接到甲方之通知時應於當天立刻向國外供應商掛價,成交與否及最終成交價以國外電文通知書為憑,由乙方於次日照會甲方,本項點價僅取代第六款第㈠項LME部分,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15頁)等內容可知,「點價」僅係系爭合約確認各月銅價之方式之一,亦即被告程國公司得選擇是否以點價方式確認同價,如被告程國公司擬進行點價,依約須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方得為之。若被告未通知進行點價,該月份每噸銅價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公式計價。故點價與否尚不影響系爭合約每噸銅價之計算,更非被告程國公司履行提貨義務之前提要件,此依卷附97年4至9月間銅板價格文件及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12-126頁),被告於先前履約期間 未要求進行點價即履行提貨義務乙情,亦可證之。 ⒉況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已依約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程國公司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銅線售價供被告確認,其中原告97年10月傳送之報價單尚經被告程國公司及乙○○用印確認並回傳予原告等情,有銅板價格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127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原告97年11月、12月份之報價資料,然查,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10 月 起迄未履行提貨義務,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22日中壢46支局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及98年1月8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程國公司履行提貨義務,並將97年10至12月份之原始銅價羅列於附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查詢列印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8 月3日郵字第09810001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2頁、第20-29頁、第215-216頁),顯見被告程國公司確已收悉原告之售價通知且未對原告之報價有何反對之表示,是被告以兩造未進行點價,其無提貨之義務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無故不提貨而使乙方產生銅價及利息損失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之銅價及利息之損失。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依向原告履行提貨義務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銅價及利息損失,即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關於「訂貨」之約定:「甲方應於交貨前前月最後五天前以書面中通知乙方,若甲方於期限內無通知乙方,則該月以128公噸為交貨數量。」是原告主張其為依約交 付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所訂購之銅板,而向日本供應商MITSUBISHI MATERIALS CORPORATION進口被告程國公司所訂購之每月125公噸電解銅板等情,有MITSUBISHIMAT ERIALS CORPORATION所簽述之97年度供貨確認函及原告97年9月及10月之銅板進口報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7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備料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經營銅板買賣之公司,於同一時期所購原料,可能同時為數買賣契約而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於97年9月至10 月間所購入之銅板專為系爭合約而備料,原告提出與樂榮公司之買賣合約,實難認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0 月至12月各月份被告未履行提貨義務,即分別於97年11 月26日、12月22日及98年1月8日催告被告提領銅板,如當時其未有準備相等之銅板,原告即屬違約,足見原告所稱有備料等語,應非屬虛妄。又被告拒絕於期限前提領銅板,至各該限屆滿後,原告需將銅板轉賣他人,斯時,依卷附(見本院卷第73頁)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單所示之市場行情,其售價自已較系爭合約所載之價格為低,堪認原告因被告拒絕提貨而轉售銅板之行為,必當受有價差之損害無疑,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非無據。 ⒋又查,原告於97年12月4日、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樂榮公司 簽訂合約書3紙,約定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應交付共150公噸之軟銅線予訴外人樂榮公司,而因 被告未依約向提領97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已購入之銅貨,並經原告以前述之存證信催告被告提貨無果,是原告乃以該被告程國公司不依約提貨之375公噸銅板之庫存品加工後交與 樂榮公司,以履行其應於98年2月、98年3月及部分98年4 月應交與樂榮公司貨品之義務,且其出售予樂榮公司銅板之平均銅板單價為每公噸3180.34美元,與97年9月至11月間之銅版現貨價格分別為每公噸6990.86、4925.7、3717元相較, 原告顯然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有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採購合約、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樂榮公司98年10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7-89、26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銅價價差損失26,152,228元【計算式:(11月銅價$6,990.86-3,180.34×匯率34.34×125噸)+(10 月銅價$4,925.70-3,180.340×匯率34.34×125噸)+(9 月銅價$3,717-3,180.34×匯率34.34×125噸)=26,152, 228】,應有理由。又查,依約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每噸銅 價之計價方式計算,97年10月至12月份之每公斤銅板價格應分別為229.231元、166.802元、128.789元,有前述原告各 該月份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4-76頁),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590,802元【計算式:(125,000公斤×229.231元×5%×9 0/365)+(125,000公斤×166.802元×5%×60/365)+(1 25,000公斤×128.798元×5%×30/365)=590, 802元】, 亦有理由。 ⒌被告雖稱樂榮公司係向原告買受銅線,與本件之買賣標的銅板不同,故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然對造兩造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每噸銅價之計價方式:「交貨前一個月LME 高級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USD111×交貨前一個月美金兌 台幣平均賣出匯率+NT1950」與原告與樂榮公司簽訂之買賣 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每噸銅價之計價方式:「交貨前一個月LME高級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USD300若交貨為SCR 裸銅線8mm,則上述每噸銅價另減USD40」(見本院卷第15、181頁)等內容可知,兩份契約均係以原始原料即銅板價格計 價,另加計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加工費及附加費用,易言之,原告交付予樂榮公司之成品雖為軟銅線或裸銅線,但係以原應由被告程國公司提貨之銅板進行加工後方成為軟銅線或裸銅線,故以原始原料即銅板進行計價,而上開原告所據以計算之價差損失亦有扣除原告與樂榮公司間之加工費及附加費用,而單純以原始原料「銅板單價」為基礎計算差價之損失,故被告等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銅價損失26,152,228元、利息損失590,802元,共計 26,743,03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等辯稱:原告將系爭銅板轉售予樂榮公司之時點恰處於銅板價額最低之時期,因此原告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受銅價及利息之損失係起因於被告程國公司無故未依約履行提貨義務,且原告均有按月向其報價,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程國公司履行97年10月至12月之提貨義務,然被告程國公司至合約期限97年12月底屆至前迄未回覆原告是否仍會提貨,則衡諸一般商業對庫存品控管之常態,原告基於庫存成本考量,將原應由被告程國公司提領之銅版加工後於98年2月轉售予樂榮公司,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況銅板於 國際間之現貨交易價格瞬息萬變,各月份國際銅價之升降乃市場供需變動之結果,易言之,原告實無從於被告程國公司違約當時,預測隔年即98年間國際銅板價格之走勢,是其基於庫存成本考量,將系爭銅板轉作為履行其對樂榮公司出貨義務之標的,就其所受之銅價價差損失並無任何造成損失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被告等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乙○○、丁○○是否應與被告程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固有:「甲方負責人或代表人及提供擔保品人應為(兼)甲方連帶保證人外,…保證甲方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處,僅有甲方即被告程國公司及其代表人丁○○、甲方連帶保證人甲○○及乙方即原告及其代表人沈尚宏等人於其上蓋章確認,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有原告、被告程國公司、甲○○等人,是被告林政良、乙○○雖先後擔任被告程國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既未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同意擔任被告程國公司之保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其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需受系爭契約之約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國興、丁○○2人應就系爭契約與被告程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公司無故不提貨,致原告受有銅價損失26,152,228元、利息損失590,802元,共計26,743,030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程國公司及甲○○連帶給付26,743,030元,及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乙○○、丁○○與被告程國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程國金屬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梅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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