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邱蓮華
- 當事人詹巧薇原名詹寧).、江文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詹巧薇原名詹寧).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江文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8萬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公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司)等9 家公司之股票(詳如98年度司北調字第198 號卷第9 頁附表)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將中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之72萬6000元投資額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先後減縮及擴張如下:⑴民國99年3 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1827萬5155元(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雕塑家皮膚科診所(下稱雕塑家診所)94年11月至95年12月及97年之所得不再請求,僅請求96年之所得);⑵99年5 月1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1743萬2120元(見同卷第347 頁,扣除原告已受領94年11 月 、12月共68324 元、95年35萬2137元、97年1 月至10月共42 萬2574 元,合計84萬3035元);⑶99年6 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1954萬6155元(擴張請求被告出售長榮公司股票所得價款20萬8500元,及出售公準公司股票所得價款 106 萬25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移轉股權之公司減縮為威致公司等7 家公司,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移轉中鑫公司股權之股數減縮為56000 股(中鑫公司減資,見本院卷㈡第 10-11 頁);⑷99年8 月4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1740萬6830元(同卷第25頁,扣除原告已受領96年43萬6350元、97年11月67935 元、97年12月57331 元);⑸100 年3 月3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1781萬1941元(同卷第139 頁);⑹100 年3 月29日當庭並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1725萬0325元(同卷第149 頁、第151 頁);⑺100 年8 月1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2067萬0049元(同卷第201 頁,擴張請求98年及99年之所得);⑻100 年12月6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為2467萬9479元(同卷第288 頁,擴張請求被告出售威致公司等7 家公司股份之價款400 萬9430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移轉中鑫公司股權之股數減縮為36000 股(中鑫公司減資,同卷第288-289 頁);⑼101 年3 月2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2424萬4037元(同卷第339 頁,扣除被告代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3萬5442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5 月24日結婚,被告於93年底透過原告介紹加入張炯銘醫療集團,並擔任雕塑家診所院長。被告婚後在外與人通姦,進而與外遇女子五年內懷四胎(其中一胎死亡),甚至於90年1 月10日及91年1 月16日認領2 位女兒江亮漁、江亮葳。94年10月25日張炯銘醫療集團員工聚餐同時為被告慶生當天,所有員工及與會人士都希望被告對原告好一點,要被告對原告負責並重視婚姻,被告基於愧疚、感恩、撫慰補償之心態,當場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今而後,絕對是個愛家、愛妻子,肯負責、願付出的新好男人,為表誠意及愛意,願將所有財產及收入的一半,無條件交與髮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當著張炯銘醫療集團當眾宣讀」等內容,承諾將所有財產之全部及收入之一半贈與原告。嗣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95年2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3 地號權利範圍107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24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2252建號權利範圍1108/1000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6巷53號1 樓房屋,下合稱延吉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回復登記之訴,請求原告塗銷延吉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親自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之事實。惟被告就系爭承諾書尚未全部履行,爰依系爭承諾書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吉段房地以外之其餘全部財產,包括被告出售長榮公司股票所得價款20萬8500元,出售公準公司股票所得價款106 萬2500元,出售威致公司、微星公司、中華映管、國泰金、益航公司、統一公司、羅昇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所得價款400 萬9430元(以上合計528 萬0430元,208,500 +1,062,500 +4,009,430 =5,280,430 ),及交付中鑫公司股份36000 股(被告持有之中鑫股權截至100 年10月25日止為3 萬6000股)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收入的一半」即94年11月、12月執行業務所得222 萬6979元(包括煤礦業基金會基隆門診部執行業務所得41萬3028元、37萬2707元,礦工醫院執行業務所得43萬6905元、62萬5357元,雕塑家診所所得6 萬5589元、31萬3393元),95年所得1266萬1222元,96年所得734 萬1767元,97年所得1000萬7917元,98年所得587 萬1950元,99年所得96萬7498元,又被告未申報96年間於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53 萬0067元,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未列入,自應計入收入總額。是被告上開期間收入之一半應為4160萬7400元之一半即2080萬3700元〈計算式(2,226,979 +12,661,222+7,341,767 +2,530,067 +10,007,917+5,871,950 +967,498 )×1/2 =20,803,700〉 。又原告前已受領被告任職雕塑家診所每月所得5%合計140 萬4651元(94年11、12月6 萬8324元,95年35萬2137元,96年43萬6350元,97年42萬2574元,97年11月6 萬7935元,97年12月5 萬7331元),及被告代墊原告應補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43萬5442元,原告同意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24萬4037元【出售股票得款5,280,430 元+收入之一半20,803,700元-已受領1,404,651 元-代墊補稅435,442 元=24,244,03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萬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中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 萬6000股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係原告於生日聚餐酒酣耳熱之際自行書寫,被告未於該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且系爭承諾書僅記載願將所有財產及收入一半無條件「交與」髮妻,並非贈與。縱認被告確曾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公開宣讀系爭承諾書內容,亦係在喝醉酒,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在眾人起鬨鼓舞,與原告嬉鬧玩耍,而配合演出,絕無贈與所有財產及收入一半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承諾書贈與所有財產及收入一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倘認系爭承諾書之贈與契約有效,於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98年9 月22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因外遇生子,基於感恩、愧疚、補償等道德上因素所為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撤銷,然而,被告外遇生子乙事,業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已獲填補,自無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道德贈與之必要。就被告收入總額之計算部分,被告確已申報96年間於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53 萬0067元,原告此部分為重複請求。又被告出售公準公司及長榮公司股票部分之手續費及稅捐合計6062元(5140元+922 元)應予扣除,不得列入被告之財產;而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尚未取得上開微星公司及中華映管股票,不在被告贈與範圍內。再被告於95年間先後給付原告300 萬元、75萬元,合計375 萬元,應予扣除。且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利息。另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收入,被告亦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⑴代原告墊付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宛縈國泰人壽保費141 萬2464元及南山人壽保費265 萬2492元,合計406 萬4956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97年7 月26日、98年3 月26日南山人壽保險保費66萬3000元及66萬,被告代為墊付之金額為274 萬1956元(4,064,956 -663,000 -660,000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⑵自94年至98年期間支出大眾電信、和信電信、亞太電信等電信費及健保費76萬8880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判決,又縱認上開支出為夫妻間日常生活支出,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即38萬4440元。⑶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款76萬9488元係存入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未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⑷被告曾委託原告以土地捐贈之方式辦理結稅事宜,結算金額高達200 餘萬元,原告拒絕返還,並逕自主張:「土地捐贈多出來的200 多萬,視為一次給付兩年生活費(帳單將抽空與你結算)」,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用於支付生活費用,亦從未與被告結算,相關生活費用仍由被告支付;又原告前以被告之現金300 萬元為被告辦理定存,卻從未交付任何定存單,致被告對上開款項現存於何處毫無所悉,則該300 萬元縱未被原告挪作他用而確實辦理定存,惟於定存到期後,原告可直接提領,而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 ㈠被告於94年11月、12月執行業務總額為222 萬6979元,有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門診部99年9 月4 日(99)礦醫基門總字第018 號函、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100 年1 月3 日(100 )礦醫事字第001 號函、雕塑家診所收支明細月結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4、95頁、本院卷㈠第258-293 頁)。 ㈡被告95年收入為1266萬122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9年2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27519 號函檢附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3-245 頁)。 ㈢被告96年收入為734 萬1767元,有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98年司北調字第198 號卷第31頁)。 ㈣被告97年收入1000萬7919元,有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98年司北調字第198 號卷第32頁)。㈤被告98年收入587 萬1950元,有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 ㈥被告99年收入96萬7498元,有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 ㈦被告出售長榮公司股票所得價款20萬8500元,出售公準公司股票所得價款106 萬2500元,合計127 萬1000元;出售威致公司、微星公司、中華映管、國泰金、益航公司、統一公司、羅昇公司之股票所得價款合計400 萬9430元,有公準公司股票出售明細、存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 日(100 )凱證字第1355號函檢送之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64 頁、第279-280 頁)。 ㈧被告持有中鑫公司股票截至100 年10月25日為3 萬6000股,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7日中鑫100 函字第00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7-278 頁)。 ㈨原告及李宛縈98年間南山人壽保費265 萬2492元,國泰人壽保費141 萬2464元,97年7 月26日、98年3 月26日南山人壽保費66萬3000元、66萬元由原告支付,其餘均由被告支付等情,有國泰人壽99年9 月13日國壽字第0990090438號函檢送之一覽表、南山人壽99年9 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C1149 號函及檢送之查詢回函(見本院卷㈡第70-71 頁、第72-73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49 頁反面)。 ㈩原告前執被告98年11月24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㈡第219 頁),訴請被告依該聲明書第1 項賠償300 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0-234 頁)。 原告於95年2 月2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1 月26日夫妻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將被告所有之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5年2 月23日登記完成。嗣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原告塗銷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1-253 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財產即出售股票所得價款528 萬0430元及移轉登記中鑫公司股份36000 股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至99年12月所得之二分之一即2080萬3700元(同意扣除之140 萬4651元及被告代墊補稅43萬544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㈡系爭承諾書是否因被告欠缺贈與真意而無效?㈢被告能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㈣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之範圍及數額為何?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及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一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爭點判斷: 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江文彪承諾自今而後絕對是個愛家、愛妻子,肯負責、願付出的新好男人,為表誠意及愛意,願將所有財產及收入的一半,無條件交與髮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當著張炯銘醫療集團當眾宣讀。」,簽立時間為94年10月25日(見98年度司北調字第198 號卷第12頁),原告於95年2 月21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1 月26日夫妻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將被告所有之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5年2 月23日登記完成。嗣被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則,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請原告塗銷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詳述。原告於上開事件執系爭承諾書為證,抗辯延吉街房地為被告贈與原告,是被告是否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一節,厥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書立承諾書之內容,且確有將延吉街房地贈與原告之真意,已為實質判斷(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㈠、㈡),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而被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復未能具體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則兩造對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同意原告書立承諾書之內容,且確有將延吉街房地贈與原告之真意,兩造間確有贈與延吉街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之爭點判斷,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至被告雖抗辯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書立承諾書之內容,不論被告有否於該承諾書親自簽名,均無礙被告同意給付「所有財產及收入的一半」予原告此一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被告確有贈與之真意: 被告雖以其係在喝醉酒,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眾人起鬨鼓舞,與原告嬉鬧玩耍,而配合演出,無贈與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於94年11月7 日書立委任書,載明「因被上訴人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請之。僅限於委任將臺北市○○○路46巷53號房地贈與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用,以兌現承諾書中承諾條件之一」等內容,表明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委任原告辦理延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給付財產義務之意;參以被告更於98年11月24日出具聲明書,其中第3 項載明:「本人(即被告)於94.10.25所立之『承諾書』,係因不斷外遇及生多名私生子,為彌補及表悔意及感恩之情,在此再次聲明,願將名下財產及收入的一半,願無條件贈與髮妻。」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益證被告確有贈與之真意無疑,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至被告雖於本訴仍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惟該聲明書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被告不得就此再為爭執。 ㈢被告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按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上開規定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證人詹于慧前述證言,參以上開被告98年11月24日出具聲明書第3 項所載,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係因其「不斷外遇及生多名私生子,為彌補及表悔意及感恩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感恩、愧疚、補償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自堪採信。被告雖以其外遇生子乙事,原告已訴請被告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9 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已獲填補,自無再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云云,惟上開損害賠償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而為贈與,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況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與受贈與人有無請求補償或已否獲得補償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是系爭承諾書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參照上開規定,縱贈與物之權利部分尚未移轉,被告亦不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㈣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之範圍及數額: ⑴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所有財產及收入的一半」係指所有財產全部及收入的一半,財產是指簽約前後被告名下財產,包括股票及投資額之股權,被告所持股票均為起訴前之財產;被告則抗辯係指「所有財產及收入」的一半,且「所有財產」應指94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當時之財產,「收入」則指被告執行醫師業務所得,不包括投資及孳息及配股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次按法律行為之標的,不以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為必要,即日後可得確定者,亦無不可。至日後確定標的之方法,或依法律或習慣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贈與之標的為「所有財產及收入的一半」,所稱「財產」依立約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應指被告於立約當時之財產,至被告日後可能取得之財產,於立約當時既無法確定,自不包括在內。又系爭承諾書為原告擬寫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承諾書所稱財產範圍為何,自應探求原告於擬定當時之認知。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8 日簽立之授權書載明「茲因本人(即被告)業務繁忙,所有有關報稅、保險、贈與、訴訟等事,全權委託授權髮妻詹寧處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見前案確定判決卷內96年度北調字第450 號卷第32頁),而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9 號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簽立上開授權書當時名下房地只有一筆,贈與之標的即為延吉街房地(見該案卷第74頁反面),足認原告於數日前即94年10月25 日 擬寫系爭承諾書時,就「所有財產」之認知應為被告當時所有之延吉街房地,並未及於其他投資,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應僅限延吉街房地(已為給付),不包括購買長榮公司、公準公司及威致公司股票,及獲配中鑫公司股權等投資,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出售股票所得價款528 萬0430元,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中鑫公司股份36000 股。 ⑵依系爭承諾書所稱「收入之一半」文義觀之,應係指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無疑,且依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動機,乃被告基於其外遇生子而對原告為彌補之意,並有對原告引薦其加入張炯銘集團心存感恩之情,顯見被告有將日後所得與原告共享之意,是系爭承諾書所稱「收入」非僅限於94年該年度之收入,而係指自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日起被告執行業務之收入而言,且此項收入逐日、逐月發生,屬日後可得確定之標的,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申報96年間於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53 萬0067元,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未將上開所得列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之記載,被告96年度所得包括臺灣礦工醫院(所得格式9A)314 萬4178元,臺灣礦工醫院附設門診部(所得格式9A)294 萬7556元,及所得來源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所得格式9A)之收入101 萬3840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合計710 萬5574元(3,144,178 +2,947,556 +1,013,840 ),核與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得格式9A之給付總額710 萬5574元相符(見98年司北調字第198 號卷第29頁),且經對照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上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給付單位即為雕塑家診所(同卷第28頁),足認被告業已申報96年度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01 萬384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96年間於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53 萬0067元一節,業已提出訴外人即張炯銘之姊張菲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3-282 頁),形式上已可證明被告於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253 萬0067元,而被告雖否認上開金額之真正,惟未就上開收支明細表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具體說明或舉證,應認上開收支明細表為真正。則扣除被告已申報之所得101 萬3840元,其餘151 萬6227元自應計入被告96年度之收入總額。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至99年期間收入之一半,數額計算如下:94年11、12月執行業務所得222 萬6979元,95年所得1266萬1222元,96年所得734 萬1767元,96年未申報之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51 萬6227元,97年所得1000萬7917元,98年所得587 萬1950元,99年所得96萬7498元,收入總額合計為4059萬3560元(2,226,979 +12,661,222+7,341,767 +1,516,227 +10,007,917+5,871,950+967,498=40,593,560),則收入之一半即為2029萬678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被告於94年11月至97年12月期間在雕塑家診所執行業務所得5%合計140 萬4651元,及被告代墊原告應補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43萬5442元,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845萬7287元(20,296,870-1,404,651 -435,442 =18,457,287)。被告雖另抗辯於95年間已先後給付75萬元、300 萬元,亦應扣除,並提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48 頁、本院卷㈠第49頁),但為原告否認,並以75萬元為供日常生活費用,300 萬元則為被告欲以原告名義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先粗估應納稅款3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以供納稅之用。經查,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正,以兩造間多年來金錢往來頻繁,原因複雜,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目的係贈與被告部分收入,被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應自被告上開應給付之收入扣除,即屬無據。 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⑴代墊保費274萬1956元: 原告及李宛縈98年間南山人壽保費265 萬2492元,國泰人壽保費141 萬2464元,97年7 月26日、98年3 月26日南山人壽保費66萬3000元、66萬元由原告支付,其餘均由被告支付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繳納之保費合計274 萬1956元(計算式:1,412,464 +2,652,492 -663,000 -660,000=2,741,956) 。雖原告辯稱上開保險其中4 筆之被保險人為李宛縈,主體不同,被告不得對原告為抵銷,且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支付上開保費為贈與之意云云。惟原告所指4 筆保險之被保險人雖係李宛縈,但要保人為原告,依保險法第3 條之規定,原告負有給付保費之義務。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有贈與之意,自難僅因兩造為夫妻關係,由被告代為墊付,即認被告有贈與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4 萬1956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⑵電信費及健保費76萬8880元: 被告以其自94年起至98年間止,為原告代墊大眾電信、和信電信、亞太電信之電信費用及健保費,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費用為夫妻日常生活之支出,被告不得為抵銷。查被告就所辯支出之電信費、健保費分別若干,繳納之電信設備使用者為何人,健保之被保險人係何人等細節,並未具體說明,亦未為任何舉證,其執為抵銷,難認有理由。 ⑶退稅款76萬9488元 被告以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退稅款76萬9488元存入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帳戶,迄今未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其於91年2 月21日曾代被告支付242 萬8,073 元之南山人壽保費至被告之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被告應繳之保費,被告稱將以退稅款清償原告代墊金額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允諾以退稅款76萬9488元以為清償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原告所辯即無可取。是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9488元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⑷結稅餘款及定存款500萬元 被告以其曾委託原告以土地捐贈之方式辦理結稅事宜,結算金額高達200 餘萬元,原告拒絕返還,並逕自主張:「土地捐贈多出來的200 多萬,視為一次給付兩年生活費(帳單將抽空與你結算)」,但原告實際上並未用於支付生活費用,亦從未與被告結算,相關生活費用仍由被告支付。又原告前以被告之現金300 萬元為被告辦理定存,卻從未交付任何定存單,致被告對上開款項現存於何處毫無所悉,則該300 萬元縱未被原告挪作他用而確實辦理定存,惟於定存到期後,原告可直接提領,而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否認。查被告就所辯土地捐贈結稅金額200 餘萬元部分,未具體說明原告係代為辦理何筆土地捐贈,結稅金額若干,亦未為任何舉證;就所辯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原告辦理定存部分之舉證亦附之闕如,其執為抵銷,難認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得主張之抵銷債權為代墊保費274 萬1956元及退稅款76萬9488元,合計351 萬1444元(2,741,956 +769,488 ),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94萬5843元(18,457,287-3,511,444 )。 ㈥按贈與人就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係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前已詳述,是被告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萬58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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