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協禾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宜恩 訴訟代理人 蔡明岳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洋 被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秀美、被告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大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介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錦洋、被告大喜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鐵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2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有經濟部98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80129525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098919792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5至7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97,9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喜公司應給付原告1,221,79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8,915,306元,及其中8,697,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17,323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2號卷第268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實相同,僅將請求內容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一向有生意往來,由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零件等工程材料,詎自93年底起,被告就其等向原告購買之工程材料款項即開始遲延給付,且委請原告代付運費、零件材料暨裝修費部分亦未清償,為此,就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零件等工程材料部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分 別給付8,172,096元、1,221,791元。至原告為被告代墊運費130,000元及代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613,210元部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介興公司償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8,915,306元,及其中8,697,9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17,323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大喜公司應給付原告1,221,79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介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而被告介興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 2,277,408元(詳如原證11發票),被告介興公司前雖曾簽 發發票日95年6月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 年9月30日、面額283,613元、283,613元、283,614元、 283,614元、票號Z0000000、Z0000000、Z0000000、 Z0000000號之支票4紙(詳如原證1之支票影本4紙),但嗣 因被告介興公司之要求而未兌現。 ⒉和平1B標工程,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而被告介興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747,253元(詳如原證12之附表及發票)。 ⒊5標、2標、永春工程,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而被告介興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233,015元(詳如原證13之附表及發票)。 ⒋原告已將貨送至工地或材料已安裝,並經被告介興公司人員簽收,但尚未開立發票,且被告介興公司亦未給付者,計有南投工地135,000元(詳如原證4之附表及銷貨單、估 價單)、萬榮工地256,350元(詳如原證5之1之附表及原證5、17、18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貨運貨物收據、工資、零件銷售單、勞保局被保險人名冊等)、玉里世豐工地 2,523,070元(詳如原證6之1之附表及原證6、19至29之銷 貨簽認單、估價單、貨運貨物收據、物料請購單、勞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 ⒌被告介興公司委請原告代付迄未清償者,計有運費 130,000元(詳如原證7之1之附表及原證7、30之地磅記錄 單、估價單、送貨單、拖車簽單、勞保局被保險人名冊等)、零件材料暨裝修費613,210元(詳如原證8之1之附表及 原證8、31至38之送貨單、估價單等)。 ㈢被告大喜公司部分: 被告大喜公司為被告介興公司之關係企業,其於台北縣坪林鄉之工地,於94年間亦向原告購買油料、零件等工程材料,共計1,221,791元(詳如原證9附表),嗣原告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大喜公司(原證14),被告大喜公司於收受發票後雖有簽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面額 151,712元、151,712元、189,441元、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如原證9之支票影本)以資清償部分貨款,但並未兌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訂立供貨契約,係以定期或不定期由原告供應予被告一定種類與品質之產品,且無其他供應商提供被告相同類之產品,故依兩造間交易方式與合作信賴關係可知兩造間係繼續性之供貨契約,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於94年起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通知原告得開立發票請款時,原告方得為請求,故應就兩造間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應自最後供貨日止,始計算時效,本件原告之最後供貨日為97年1 月份,是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再被告對原告之供貨債權,自95年8月即持續分期給付,最後一筆並於97年10月6日給付(詳原證16),亦即被告持續性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之承認足以中斷時效。依95年9月22日被告介興公司所召 開之協力廠商說明會(詳原證15、原證15之1),其會議結論 載明協力廠商說明會之付款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係計對94 年12月未支付之應付帳款。又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1月1日 傳真函予原告表示「…因尚未取得上述款項,致必須延至96年1月31日再為給付…」,是被告介興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 就94年12月前之債權部分,已有承認原告具體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本件94年12月前之未付貨款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而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貨款請求,又於97年12月4日起訴,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原告代付之運費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時效為15年,無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已清償之款項並非清償本件之貨款,被告應舉證證明就本件貨款確有清償。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與被證13之金額有悖,是被告主張清償原證12第6項至 第9項金額之半數,顯非事實。被證14之所示金額,並非對 其所稱先付半數金額後之半數餘款所為之清償,顯與原證12之金額欠缺關連性。被告主張其會於訂貨時先付一半現金,卻又主張其係以一次付清之方式為被證11、原證12第9項部 分債權之清償,其陳述前後矛盾。 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否認原證13附表第3項所載金額 1,011,255元之發票、原證6之1附表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 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原證7之1附表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原證8之1附表第7項金額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 額135,750元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係出售工程材料予被告,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又被告雖曾多次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惟原告供應被告訂購之工程材料,係源於雙方長期合作之關係下,所發展出之反覆性債之關係,並非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對等拘束性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兩造就每次訂購工程材料數量及價格之逐筆交易,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其時效亦應就個別買賣契約分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大部分貨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其情形詳如98年4月21日爭點整理狀之附表三( 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2號卷第239至248頁)所載,即除原證12附表第1項金額286,913元、第3項金額189,000元、第9項 金額140,700元、原證13附表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 額159,705元、原證9附表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 215,880元、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外, 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係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然因兩造就價金之支付並無特別約定,故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時效,而非自最後供貨時起算,故原告就本件大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㈣由雙方歷年來交易以觀,原告於送貨時即會附發票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則按逐筆交易給付貨款,其間,原告亦曾要求被告於訂貨時先給付該筆貨款之半數,原告始願出貨。基此,雙方並無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開立發票請款之特別約定,亦即原告不待被告通知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送貨時起算。至原告雖於97年1月間 通知被告介興公司經理林鐵城其有債權未獲清償,但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 ㈤除被證11函所載金額697,673元外,被告介興公司並未就原 告請求之貨款為承認。而原告所提95年11月1日之傳真函(詳如原告附件四),依被告介興公司當時內部資料,其中票據 部分為1,134,454元(即原證1支票四紙),帳款部分為697,673元(即被證11),該95年11月1日之傳真函僅及於帳款部分,此帳款部分被告介興公司亦已清償完畢(詳如被證14)。至被告介興公司固曾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惟該 會議議程(詳如原證15)僅係被告介興公司建議之債權處理原則,非承認個別特定債務,亦非承諾個別特定債務之給付期限,蓋協力廠商同意此債權處理原則者,仍須分別與被告介興公司簽立債權證明,詳細記載總債權及付款方式等。而原告並未與被告介興公司簽立債權證明,是雙方並未就總債權及付款方式達成任何合意,自無承諾付款期限等情存在。且縱上開說明會有承認之意,亦應以被證11函所載金額697,673元為限,至其上所載票據金額1,134,454元,因之前時效即已完成,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被告 介興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而被告介興公司於召開說明會或被證11之函文或簽發票據時,均不知悉時效已經完成,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又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所載交易,被告介興公司已清償半數,縱有承認之意,但除第9項因原證10律師函請求而中斷外(被告介興公司已再清償12,474元),其餘第6項至第8項之請求權仍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被告介興公司業已清償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合計326,287元。又被告介興公司分別於96年4月10日、97年2月4日匯款79,411元、630,736元予原告,以清償被證11函所載 697, 673元(含原證12第1項金額286,913元、第3項金額189,000元、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及原證12第9項部分貨款12,474元,是被告介興公司已就本 件貨款清償1,036,434元(詳如被證13、被證14)。被證13之 匯款金額與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均有30元差額,係因匯款所產生之手續費收入20元及應付帳款10元,均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匯款時先扣除30元。原證4附表第1項銷貨單與第2項估價單之品名、數量、金額均相同,為同一筆交易 ,原告有重複請求,故被告否認其中一筆45,000元之存在。被告大喜公司就原證9第1項至第4項金額合計425,502元,亦已分別簽發支票6紙清償完畢(詳如被證15)。原告若主張被 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之清償款項係屬其他債務,則應由原告就其他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於訂貨時先就半數為清償,端視原告有無要求而論,故被告陳述並無矛盾。 ㈦原告既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743,210元,是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原證7之1附表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原證8之1第7項金額 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 15項金額135,750元之估價單之形式上為真正、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業已支出該筆費用、原告請求償還者為必要費用之範圍;原告有為被告介興公司管理之意思、原告管理之事務,利於被告介興公司,且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介興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有為被告介興公司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被告介興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審重 訴字第532號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反面): ㈠原證11發票金額2,277,408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有 原證11所載債權2,277,408元存在。 ㈡原證12附表暨統一發票(和平1B標)所載債權1,747,253元 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上開發票所載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介興公司就其中第2項金額17,640元、第4項金額 139,125元、第5項金額462,000元、第6項金額160,650元其 中80,325元、第7項金額189,000 元其中94,500元、第8項金額162,225元其中81,113元、第9項金額140,700元其中57, 876元,合計932,579元未清償。 ㈢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原證13附表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 159,705 元有買賣契約存在。 ㈣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㈤原證5之1附表所載金額256,35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5、17、18):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㈥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6、19至29):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6之1附表除第4項金額 2,500元、第22項金額19,00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㈦原證7之1附表所載金額130,00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7、30):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7之1附表除第8項金額18,000 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㈧原證8之1附表所載金額613,210元部分(證物為原證8、31至38):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8之1附表除第7項金額 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 15 項金額135,75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 ㈨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21,791元部分(證物為原證14):原告與被告大喜公司有上開附表所載金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大喜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面額151,712元、151,712元、189,441元、票號CI0 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 如原證9之支票影本)以資清償部分貨款,但並未兌現。 ㈩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宣布債 權處理原則。 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1月1日曾傳真原告98年4月6日準備書 狀所附附件四之文件予原告。 被告介興公司就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為承認,被告介 興公司並於97年10月6日最後1次給付原告貨款104, 655元。原告於97年1月交付原證4至原證8之簽收資料正本予被告介 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向被告介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及代墊款。 爭執部分(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審重訴字第 532號卷第334頁反面至第335頁反面):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8,172,096元及被告大喜公司給付1,221,79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是否確有8,172,096元、1,221,791元之債權存在? ⑴原證12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747,253元部分:被告介 興公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就第6、7、8、9項所載金額是否已經分別清償80,325元、94,500元、81,112元、70,350元? ⑵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之發票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有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②被告介興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 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⑶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 原證4附表第1、2項是否為同一筆交易? ⑷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有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⑸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 被告大喜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 47元? ⒉倘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⑴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①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或係各別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其等之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或自最後供貨日起算? ②兩造有無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開立發票並填載請款單請款之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否自被告介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 相關資料後方開始起算? 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有中斷之事由? ①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所宣布 之債權處理原則,是否有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系爭債務給付期限之意?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應自被告介興公司承諾之給付期限起算? ②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持續給付,最後1筆並於97年10月6日 給付原告貨款104,655元,被告此舉是否係持續性的承認 原告債權存在? ③除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外,被告是否曾就其餘債權 為承認?被告於承認上開債權時是否已知悉時效完成,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743,210元,有無理由? ⒈原證7之1附表所載金額1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1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 ⒉原證8之1附表所載金額613,210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8之1附表第7項金額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 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額135,75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 正? ⒊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7之1附表第8項、原證8之1附 表第7、8、14、15項所載金額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有無支付原證7之1附表第7項、原證8之1附表第7、8、14、15項所載金額? ⒋倘原告確有代被告介興公司支出原證7-1運費18,000元及 原證8-1零件材料暨裝修費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 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且兩造間就此 部分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8,172,096 元及被告大喜公司給付1,221,79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是否確有8,172,096元、 1,221,791元之債權存在? ⒈原證12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747,253元部分:被告介興 公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就第6、7、8、9項所載金額是否已經分別清償80,325元、94,500元、81,112元、70,350元(被告介興公司提出被證13、14、16、17、18為證) ①被告介興公司抗辯:被告財務困難後,會將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等轉匯予被告之債權人,被告介興公司於96年4 月10日匯款79,381元、於97年2月4日匯款630,706元予 原告,即係將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等轉匯予原告,以清償被證11紀錄有案之本件貨款697,673元(含原證12第1項 286,913元及第3項189,000元、原證13第1項62,055元及第2項159,705元)及原證12第9項部分價金12,474元,此乃被告財務困難時極力清償之便宜措施等語。經查:被告介興公司所提出被證14記載於97年2月4日匯予原告 630,706元、於96年4月10日匯予原告79,381元(匯款明 細表、匯款回條聯見532號卷第256頁正反面),共計 710,087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故被告介興公 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元已經清償完畢。 ②被告抗辯:因兩造間匯款所產生之手續費收入20元及應付帳款10元共計30元均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前揭貨款之半數時即先扣除30元,故被證13之匯款資料金額與前揭貨款半數有30元差額;又原證12第6至9項係因原告要求被告介興公司於訂貨時先給付各該貨款之半數原告始願出貨,故被告介興公司於訂貨時始先就半數為清償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原證16、被告介興公司提出被證13之存摺明細記載95年8月7日匯入匯款介興公司80,295元、95年10月14日匯入匯款介興公司 94,470元(存摺影本見97年審重訴字第532號卷第132至 133頁、第253頁正反面)、被證13之95年9月14日匯款 81,112元、95年10月25日匯款70,350元(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532號卷第255頁正反面)。證人沈鈺雄到場證稱: 「(請提示原證12,為何原證12第6、7、8、9項的發票 ,會於介興公司訂貨時就已支付半數貨款?如此是否與前述所約定的請款方式,有所不同?)當時公司財務還 是很吃緊,林經理有跟協禾商行老闆有協商過先付一半現金。因為他有收現金,我當然要要求他開發票。縱使我沒有要求他開發票,公司也會要求他開發票。」(筆 錄見本院卷第130號)應認被告於訂貨時已清償原告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326,227元(80325+94500+ 81112+70350=326287 ) 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就原證16、被證13款項稱:「那是被告給付,但是被告給付的款項不是本件原告請求的款項。」(原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268頁反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原告其他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再舉證被告對原告有其他債務存在,應認被告前揭清償之抗辯為真正。 ⒉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之發票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有原證13附表第3 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a.被告介興公司否認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 元發票(發票號碼KU00000000)之真正。 b.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原證3所列發票字軌號碼KU00000000查無申報進項稅額 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8年3月6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81002817號函見532號卷第184頁) c.原證13之3紙發票其品名欄均記載「材料潤滑油」( 發票影本見532號卷第118至119頁)。劉志恆證稱:「(請提示原證13三張發票票號為1.KU00000000,95年2月,62,055元;2.KU00000000,95年2月,159,705 元;3.KU00000000,95年2月,1,011,255元是否均經原告員工親手交給你?)這3張是原告員工交給我。( 交付前揭發票時,有無連同該批貨物之貨品清單一起交給你?)收發票時有連簽收單一起交給我,發票交 給我們主任,主任簽好送給台北總公司。...(請提示原證13發票,這些發票日期都是95年間,請確定這三張發票是哪個工地,買哪些東西?)五標是冬山 的,只看發票我不知道,要配合送貨單,而且發票上並無載明物品,所以我不知道是哪個工地所需。(你 有負責永春工地嗎?)有。(如果沒有送貨單,你還是有辦法確定這些發票有收到交給公司?)這些發票我 可以確定有收到交給公司。(請問確定的理由是什麼 ?)這些帳我都有處理過。(介興公司發生財物危機以後,請款流程是否還需經過你?)我只有核對發票與 簽收單無誤後,送給主任再核對。」(筆錄見本院卷 第133至136頁)由於劉志恆證稱發票是配合送貨單, 而原告未提出送貨單或簽收單以為證明,尚無從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故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原證⒊所列即原證13發票所載之金額1,011,255元。 ②被告介興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 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被告介興公司提出被證14為證)? a.被告介興公司所提出被證14記載於97年2月4日匯予原告630,706元、於96年4月10日匯予原告79,381元(匯 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見532號卷第256頁正反面), 被告介興公司抗辯係清償被證11函所載697,673元(含原證12第1項金額286,913元、第3項金額189,000元、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及原證12第9項部分貨款12,474元,應屬可採,已如 前述。 b.從而,被告介興公司已經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 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 ⒊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原證4附表第1、2 項是否為同一筆交易? ①被告抗辯:原證4附表第1項銷貨單與第2項估價單之品名、數量、金額均相同,為同一筆交易,原告有重複請求,是被告否認其中一筆45,000元之存在。 ②原證4附表第1項94年11月3日銷貨單記載:「引擎機油5大桶單價7500小計37500、自動變速機油5小桶單價1500小計7500」94年11月9日估價單計載:「⒈機油40、數 量5、單價7500、金額37500,⒉自動油、數量5、單價 1500、金額7500」(銷貨單、估價單見532號卷第13頁)其上均有陳秋霞之簽名,既分別經陳秋霞簽收,應認為係不同之交易。故原證4附表第1、2項並非同一筆交易 。 ⒋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 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 19,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是否有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①被告抗辯:原證6之1第4項新第二貨運貨物收據之簽收 者林文輝、第22項估價單之簽收者蕭清標,均非被告介興公司員工,故被告介興公司否認其真正。 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雖主張:原證6之1第4項之銷貨 簽認單上簽收欄上所簽名者應為林庭耀,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容候補陳證據),林庭耀係被告之員工,故由其簽收之估價單應為真正,且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該筆交易,編號6-22估價單之簽收人為蕭清標,而蕭清標乃係被告公司機電協力廠商之員工,由蕭清標代簽之估價單可證兩造間已完成該次貨品交易,可由被告公司林鐵城證明之(原告書狀見532號卷第 304至305頁)。林鐵城證稱:「(提示原證6附表三)編號6-22的94年5月11日估價單,是否是有這一筆交易?)這筆我是有電話委託東進廠商幫我去載貨,到底他有沒有幫我去載貨我不清楚。」(林鐵城筆錄見本院卷第139頁)尚難認為被告介興公司有委託蕭清標代收貨物。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為真正,故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 ⒌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被告大喜公司是否已經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 ①被告大喜公司抗辯:原證9發票號碼FU00000000即原證9第1項經被告大喜公司簽發2紙支票共67,515元清償完畢,原證9發票號碼FU00000000即原證9第2項經被告大喜 公司簽發2紙支票共215,880元清償完畢,原證9發票號 碼GU00000 000、GU00000000共142,107元即原證9第3項及第4項經被告大喜公司簽發2紙支票清償完畢,共 425,502元。 ②依被告大喜公司所提出被證15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之記載:被證15註記①13,503元、註記②54,012元計67,515元,被證15註記③43,176元、註記④172,704元 計215,8 80元,被證15註記⑤28,421元、註記⑥113,686元計142,1 07元(被告書狀見532號卷第23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證15見532號卷257至258頁),與原證9第1至4項之之金額相符,故應認被告大喜公司已經 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第3項金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 ㈡倘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大喜公司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①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或係各別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其等之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或自最後供貨日起算? a.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供貨契約,係以定期或不定期由原告供應予被告一定種類與品質之產品,且無其他供應商提供被告相同類之產品,故依兩造間交易方式與合作信賴關係可知兩造間係繼續性之供貨契約,應就兩造間之繼續性供貨契約應自最後供貨日止,始計算時效,本件原告之最後供貨日為97年1月份,是原 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雖曾多次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惟原告供應被告訂購之工程材料,係源於雙方長期合作之關係下,所發展出之反覆性債之關係,並非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對等拘束性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即兩造就每次訂購工程材料數量及價格之逐筆交易,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其時效亦應就個別買賣契約分別認定等語。 b.經查: ⑴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⑵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⑶被告介興公司和平工區93年4月至96年5月物料管理員沈鈺雄到場證稱:「(請供貨廠商提供原物料,以及辦理供貨廠商之請款流程是否屬於你的職務範圍?)對的。(據你所知,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的供應原物料契約關係維持多久?)從我去就開始,據 我所知協禾商行跟公司配合很久,到我96年離開時還是繼續保持該供應原物料契約關係。(你在任職 期間代表介興公司向協禾商行訂了什麼原物料?) 機械用油。(上開你所述之原物料,你在任職期間 是否只向協禾商行訂購,而無向其他廠商訂購?) 只有協禾商行,沒有向其他廠商訂購。(據你所知 ,是否介興公司此類的原物料的需求均由協禾商行提供?)據我所知都是由協禾商行供應。(你瞭解大喜公司跟協禾商行的供貨關係?)大喜公司與介興 公司應該有相關關係,我是聽介興公司同事說大喜公司跟協禾商行的供貨關係與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的供貨關係相同,都是向協禾商行購買機械用油。(當初為何知道向協禾商行採購,是否有經過比價 ?)因為到時有問油料通常向哪家廠商採購,經理 說向協禾商行採購,有無經過比價我不清楚。」( 沈鈺雄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被告介興公司 南澳、冬山工區86年5、6月間到95年間倉庫管理及做帳之劉志恆到場證稱:「(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內容就是寫訂購單叫貨、主管核准之後就 叫貨,進貨之後要簽簽收單後再入庫,並記載入庫的貨品並打電腦入電腦資料。(據你所知,介興公 司與協禾商行的供應原物料契約關係維持多久?) 我86年進公司就開始,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就有供應原物料契約關係,到我離開為止,後面我就不知道。(主要是訂何物料?)主要是訂操作油、機油、煞車油、水精等物。(上開你所述之原物料,你在 任職期間是否只向協禾商行訂購,而無向其他廠商訂購?)只有向協禾商行訂購,並無向其他廠商訂 購。(介興公司跟協禾商行是否有約定不能跟其他 廠商買油料?)協禾商行提供的油料較便宜,有沒 有約定不得與其他廠商購買油料我不清楚。」(劉 志恆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介興公司92 年7月至94年12月、96年5月迄今之工地會計王鳳玫到場證稱:「(兩造有無被告只能向原告購買油料 等工程材料之約定?)沒有這樣的約定。(油料還有跟其他廠商叫過貨,還有哪些其他廠商?)國宏, 但國宏就是協禾。」(王鳳玫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依沈鈺雄、劉志恆、王鳳致之證詞可知被告介興公司持續向原告採購機械用油,雖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間有被告介興公司只能向原告購買油料之約定,然可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約定原告向被告介興公司繼續供給油料,而由被告介興公司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油料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⑷被告介興公司86年中至今之物料經理林鐵城到場證稱:「負責向小五金供應廠商採購。(當初介興公司是如何向協禾商行買油料?)當初在南澳工區時他們來找我,跟他們幾次議價後才跟他們買。之前並未跟他們買。(介興公司從你任職以來,一直以 來除了協禾商行有否向其他廠商買油料?)有向其 他廠商買油料,因為介興公司有很多工區,有些工區有向別人購買油料。(每個工區要向廠商購買物 料,是總公司決定還是工區自己決定?)小五金部 分都是各工區自己決定向何人購買,大宗物品才由公司決定向何人購買。(雙方有無被告只能向原告 購買油料等工程材料之約定?)沒有。」(筆錄見 本院卷第137頁)林鐵城雖證稱原告與被告介興公 司間並無被告介興公司只能向原告購買油料之約定,然繼續性供給契約不以僅能向單一供貨者進貨為限。 ⑸綜上,雖被告介興公司有向其他公司購買油料,但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介興公司有持續向原告採購機械用油,可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油料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 c.按繼續性供貨契約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繼續性供契貨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應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更㈠ 字第22號判決參照)。本件除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 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告於被告每次送貨後即可向被告請求貨款。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每次送貨予被告時起算。 ②兩造有無須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得開立發票並填載請款單請款之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否自被告介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 相關資料後方開始起算? a.原告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於94年起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通知原告得開立發票請款時,原告方得為請求,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介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後方 開始起算。被告則否認有該特別約定。 b.沈鈺雄到場證稱:「(請說明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間供貨與請領貨款之流程與方式?)貨到指定地點時, 我的請購單須配合他們的送貨單,經核對與貨品供應無誤時,當月的帳必須在隔月的10日以前將發票要送達工區。(你在任職期間所有的請款流程與方式有無 改變?) 正常的請款流程與方式並沒有改變,但在94年間公司財務拮据,所有帳跟廠商之間有一點變化,所以有改變。(如何改變?)在改變時是由林經理,他是物料總經理,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廠商協調過,叫廠商先送貨品來,等他通知我後,我再通知廠商送發票過來。(你剛剛說的變化是否包括協禾商行?)是的。」(沈鈺雄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劉志恆到場證 稱:「(請說明介興公司與協禾商行間供貨與請領貨款之流程與方式?)每個月10日之前要開前一個月的 發票。(後來的請款流程與方式有無改變?何時改變 ?如何改變?)94年初,介興公司財務有問題,請款 流程及方式才有改變,當時薪水也都沒有領。我們經理都有跟供貨廠商打電話協調,讓廠商認同之後都說好我們公司沒有錢,希望供貨廠商晚一點才開發票。(請款方式與流程的改變是雙方公司約定好的嗎?你 又是如何知悉雙方公司請款的新約定?)因為我們經 理都在旁邊,我是聽經理說的。有時候是從他與供應廠商的電話談話中得知,並且有聽供應廠商如此敘述。」(劉志恆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94年間被告介興公司因財務有問題而希望原告晚一點開發票,然原告本得不待被告通知即自送貨時起隨時請求貨款,若原告等待被告介興公司通知才送發票請款,僅為原告予以被告介興公司之寬延期限,並不響原告請求權時效自送貨時起算之認定。是以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仍自每次送貨時起算,並非自被告介興公司之經理林鐵城於97年1月份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 後才開始起算。 ⒉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有中斷之事由? ①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所宣 布之債權處理原則,是否有承認系爭債務,並承諾系爭債務給付期限之意?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應自被告介興公司承諾之給付期限起算? a.原告主張:依9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所召開之協力廠 商債權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協力廠商說明會之付款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係計對94年12月未支付之應付帳款,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11月1日傳真函予原告,表 示「…因尚未取得上述款項,致必須延至96年1月31 日再為給付…」,已有承認原告之具體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本件94年12月前之未付貨款因被告承認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b.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明會資 料記載介興公司債權處理原則:應付票據部分30% 支付現金訂於95年10月31日前交付、70%分期付款第1期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應付帳款付部 10%支付現金訂於96年10月31日前支付、90%分期付款第1期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原證15協 力廠商說明會資料影本見532號卷第129至130頁)。95年9月22日「研商介興公司協力廠商債權協調會會議 紀錄」「捌、會議結論」記載:「有關應付款之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協議如下:應付票據部分30%支付 現金訂於95年10月31日前交付、70%分期付款第1期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應付帳款付部10%支付現金訂於96年10月31日前支付、90%分期付款第1期96年1月第2-18期96年4月至97年8月。建請同意 上述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之協力廠商於會後與介興公司辦理換取債權憑證事宜。」(研商介興公司協力廠 商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 該債權處理原則及償還及展延協議並未記載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應認係被告介興公司建議之債權處理原則,而非承認個別特定債務,此由「研商介興公司協力廠商債權協調會會議紀錄」「捌、會議結論」第二項記載:「建請同意上述償還及展延處理方式之協力廠商於會後與介興公司辦理換取債權憑證事宜。」且同意該債權處理原則者與被告介興公司簽立之債權證明均記載雙方所確認之總債權金額、應付票據金額、應付帳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三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家股份有限公司、宏昌汽車理部、志誼輪胎有限公司、宜明輪胎實業社、皇泰噴射器行、盛貴工程有限公司、勝旭企業社債權證明影本分別見532 號卷第180至183頁)。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介興公司 簽立債權證明,雙方未就總債權金額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尚難認為被告介興公司有於95年9月22日協力 廠商債權協調會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及承諾系爭債務給付期限。 c.被告介興公司95年11月1日傳真函予原告,內容為: 「敬啟者:本公司於95.9.22廠商協調會中承諾於 取得雪山隧道共同求償款及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之價金後,即支付貴公司貨款之現金部分,因尚未取得上述款項,致必須延後至96年1月31日再為給付 ...」(原告附件四函影本見97年度審重訴字第532號卷第217頁)然就該貨款現金部分,並未確認其金額,故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具體請求權之意思。 d.綜上,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說 明會所宣布之債權處理原則,無承認系爭債務或給付期限之意,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自被告介興公司債權處理原則所載之給付期限起算,仍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 ②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持續給付,最後1筆並於97年10月6 日給付原告貨款104,655元,被告此舉是否係持續性的 承認原告債權存在? a.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供貨債權,自95年8月月 即持續分期給付(存摺明細影本見532號卷第132至138頁),而最後一筆係於97年10月6日給付(存摺明細影 本見532號卷第138頁),可證被告持續對原告之債權 存在有所承認,被告承認足中斷本件時效(原告書狀 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4頁)。 b.本件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貨契約,然因兩造間對價金之支付無特別約定,價金之交付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故消滅時效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已如前述。被告介興公司自95年8月7日至97年10月6日係 就個別送貨為清償之行為,被告就個別送貨為清償之行為,不生中斷其他送貨時效之效果,難認係持續性的承認原告本件債權存在。 ③除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外,被告是否曾就其餘債 權為承認?被告於承認上開債權時是否已知悉時效完成,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a.被告抗辯:除被證11所載債權697,673元(被告已清償完告介興公司簽發原證1四紙支票、曾就原證11所載 半數債權為承認,惟原證11所載債權於斯時均已罹於時效,無中斷時效可言,且被告介興公司並非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 b.被證11被告內部文件所載「帳款697,673元」(被證11見532號卷第250頁),被告於96年4月10日及97年2月4日匯款予原告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證11所載「票據1,13 4,454元」,即原證1四紙支票面額283,613元(發票日95年6月30日)、283,613元(發票日95年7月31日)、283,61 4元(發票日95年9月30日)、283,614元(發票日95年8月31日)(原證1支票影本見532號卷第8至9頁),即原證11統一發票所載材料潤滑油一批 2,277,408元(統一發票日期94年12月)之半數(原證11統一發票影本見532號卷第110頁),可認原告之請求 權因被告簽發原證1支票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原告自 原證1四紙支票發票日後2年內未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曾於97年10月15日以原證10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期為97年12月4日),則就原證11統一發票即原證1支票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雖曾中斷,然 時效重行起算後,原告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c.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按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條時 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準此,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被告介興公司於95年9月22日召開協力廠商 說明會所宣布之債權處理原則,並非以契約承認債務,尚難認為被告介興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所載交易,被告介興公司已清償半數(95年8月7日匯款80,295元、95年10月14日匯款 94,470元、95年9月14日匯款81,112元、95年10月25 日匯款70,350元),為有承認之意,然除第9項因97年10月15日原證10律師函請求而中斷外(原證10律師函 見532號卷第60至62頁),其餘第6項至第8項之請求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仍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之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仍應自每次送貨時起算。 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743,210元,有無理由? ㈠原證7之1附表所載金額13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1第8項金額18,00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 ⒈被告否認原證7及原證7之1第8項金額18,000元估價單之真正,並稱蔡明岳非原告人員、非被告員工等語。 ⒉林鐵城證稱:「(提示原證7-1第8項95年8月18日的估價單,有沒有這筆交易存在?)有載一趟,但日期是否是8月18日我不清楚。」(林鐵城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依林鐵城之證詞,應認確實有該筆交易,僅證人不清楚日期而已。 ㈡原證8之1附表所載金額613,210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8之1 附表第7項金額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額135,750元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 ⒈被告否認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估價單形式及實質 真正,並稱未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等內容、無法辯識簽章者或無簽章等語。 ⒉原告主張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見532號卷第47至57頁)估價單之簽收 單為原證32、33、36(見532號卷第325、326、329頁)。原告並聲請劉益民曾到場證稱:「(有無在介興公司的玉里 世豐工地為介興公司作機具之維修?)有在玉里世豐工地 維修,大概是94年4月間開始,是替介興公司維修。(請說明介興公司是如何跟你聯繫要你作上述的維修工作?)一 開始是協禾公司蔡明岳跟我聯繫,因為我原本跟介興公司的員工不認識,後來介興公司的工頭名叫阿棟有跟我聯繫,聯繫就是跟我講要去維修哪台機具。(請提示98年7月 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33-38,這些單據是否都是 由你開立?是否均屬上述該次為介興公司維修機具之單據?)這些單據都是我開給介興公司,也就是上述維修機具 的單據,單據上簽收的就是我所講的阿棟,因為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場。(請提示原證8所附單據,這些單據是否你簽立?)除了1張金額8,000元、1張5,600元,因為不清楚 無法確定外,其餘都是我簽的。(當時維修機具後,你如 何請款?介興公司是否已支付維修款項?)我幫他維修期 間有聽工人講介興公司好像財務有問題,有一次與林鐵成經理通電話時,他說他會叫蔡先生幫他處理,後來蔡明岳先生有將介興公司的維修款項支付給我。(有無替介興公 司於上述玉里世豐工地運送重機具?)是我找朋友幫介興 公司運送機具,我本身並沒有運送機具。(當時運送該機 具後,如何請款?介興公司是否已支付運送款項?)當時 我只是幫朋友介紹,至於他如何請款我不知道,但他沒有請到款有找我幫忙,我也是跟林經理通電話,林經理找蔡明岳幫忙,後來蔡明岳有將款項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我朋友。(請提示原證8-1第7張金額38,500元的單據、第8張3 萬元單據,第14張48,500元單據,第15張沒有總計的單據,請證人確認這些單據是否你開給介興公司的,內容為何?)第7張、第8張、第14張、第15張這四張單據均不清楚 ,我均無法確認,且時間太久,我也無法確認。(請提示 證32、33、36、37,你剛剛有確認這些是你開給介興公司,這些單據上為何沒有載明單據維修金額?)(沒有回答)(改口問你開給介興公司單據有幾種?)這些事情很多細節 ,因時間太久,我已沒辦法記得,為何沒有書寫總額。(提示原證8-7估價單、原證32簽收單,請證人確認原證8-7、原證32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兩張的內容應該不一樣。(提示原證8-8、原證33,請證人確認原證8-8的單據跟原證33是否為同一筆交易?)我記不起來。(提示原證8-14、、原證36,請證人確認原證8-14的單據跟原證36是否為同一筆交易?)我看不出來。」依劉益民之證詞,其雖曾簽發 單據為被告介興公司維修機具,並由原告公司蔡明岳支付款項,然原證8-1第7張38,500元、第8張3萬元、第14張 48,500元、第15張沒有總計的單據,劉益民無法確認是其所開給被告介興公司,故難認為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為真正。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證8及原證8-1第 7項38, 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 項135,750元估價單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 實。 ㈢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7之1附表第8項、原證8之1附表 第7、8、14、15項所載金額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有無支付原證7之1附表第7項、原證8之1附表第7、8 、14、15項所載金額? ⒈原證7-1及原證7-1第8項18,000元部分,應認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已如前述,應認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有支付該筆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 ⒉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部分,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該等金額,無從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 ㈣倘原告確有代被告介興公司支出原證7-1運費18,000元及原 證8-1零件材料暨裝修費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 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且兩造間就此部分並 未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部分,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該等金額,無從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已如前述,故原告無從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 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符合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介興公司原有原證11發票金額2,277,408元買賣 價金請求權,惟原證1四紙支票為原證11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2,277,408元之半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因被告簽發原證1支票承認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原告自原證1四紙支票發 票日後2年內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於97年10月15日以原證10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期為97年12月4日),則就原證11統一發票即原證1支票部分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 雖曾中斷,然時效重行起算後,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仍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證12附表暨統一發票所載債權1,747,253元部分:原告與 被告介興公司有上開發票所載之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介興公司就其中第2項金額17,640元、第4項金額139,125元、第5項金額462,000元、第6項金額160,650元其中80,325元、第7項金額189,000元其中94,500元、第8項金額162,225元其中81,113元、第9項金額140,700元其中57,876元,合計932,579元未清償。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12第1、3項所載金額286,913元、189,000元已經清償完畢。被告於訂貨時已清償原告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金額之半數326,227元(80325+94500+81112+70350=326287)。被告於94年4月10日匯款79,411元、97年2月4日匯款630,736元,清償原證12第9項部分貨款12,474元。然原證12第2項日期為95年3月外,其餘各項日期均為96年1月,則原告就原證12第2、4、5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證12第6項至第9項所載交易,被告介興公司已清償半數,為有承認之意,然除第9項因97年10月15日原證10律 師函請求而中斷外,其餘第6項至第8項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仍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就原證12原證 12 附表暨統一發票所載債權1,747,253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證12第9項金額57,876元。 ㈢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原證13附表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 159,705元有買賣契約存在。劉志恆證稱發票是配合送貨單 ,而原告未提出送貨單或簽收單以為證明,尚無從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原證13附表第3項金額1,011,255元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故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原證⒊所列即原證13發票所載之金額1,011,255元。被告介興公司所提出被證14記 載於97年2月4日匯予原告630,706元、於96年4月10日匯予原告79,381元,已清償原證13第1項金額62,055元、第2項金額159,705元。故就原證13附表及發票所載金額1,233,015元部分,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證4附表所載金額135,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然原證4之日期為94年11月3日、94年11月19日、95年2月15日,原 告就原證4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原證5之1附表所載金額256,35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 司就該附表所載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然原證5之日期為94年1月25日至95年5月16日,原告就原證5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㈥原證6之1附表所載金額2,523,07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 公司就原證6之1附表除第4項金額2,500元、第22項金額 19,00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之1第4項金額2,500元之銷貨簽認單、第22項金額19,000元之估價單為真正,故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上開銷貨簽認單、估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然原證6-1除第4、22項外,其餘各項之日期為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0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買賣價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㈦原證7及7-1附表所載代墊運費130,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 介興公司就原證7-1附表除第8項金額18,00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原證7-1及原證 7-1第8項18,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確實有該筆交易,應認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原告有支付該筆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130,000元。 ㈧原證8及8-1附表所載代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613,210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介興公司就原證8-1附表除第7項金額38,500元、第8項金額30,000元、第14項金額48,500元、第15項金額 135,750元外,其餘所載之金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迄 未清償。原證8及原證8-1第7項38,500元、第8項30,000元、第14項48,500元、第15項135,750元部分,無從認為原告與 被告介興公司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該等金額,無從認為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額。故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60,46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0460)。 ㈨原證9附表所載金額1,221,791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大喜公司有上開附表所載金額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大喜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30日、 面額151,712元、151,712元、189,441元、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號之支票3紙(詳如原證9之支票影本)以資清償部分貨款,但並未兌現。被告大喜公司已經清償原證9第1項金額67,515元、第2項金額215,880元、第3項金 額62,160元、第4項金額79,947元。至原證9第5項189,441元(日期94年)部分被告大喜公司已開95年9月30日同額支票未 兌現,原證9第6項606,848元(日期94年)部分被告大喜公司 已開95年7月31日面額151,712元、95年8月31日面額151,712元支票未兌現,為有承認之意,然買賣價金請求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仍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㈩綜上,被告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48,336元(57876+130000+ 360460=548336),被告大喜公司毋庸給付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原證12第9項買賣價 金57,876元、原證7及7-1代墊運費130,000元、原證8及8-1代 墊零件材料暨裝修費360,460元,共計548,3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介興公司給付54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介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