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鄭洋一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化學廢液收集系統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約款第17條⒉⑴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淵博,嗣變更為李民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並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8至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年底,就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429 之1 號力晶半導體12吋廠一期之化學品廢液收集系統工程,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96年4 月30日完工,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然因本件工程工期十分緊湊,且因被告一再變更、追加原有設計,增加原告負擔,致原告工程施作困難,且兩造因在工程進度上有歧異,故於96年2 月4 日開會並達成共識,針對未符合被告或業主進度之工程進行切包,同意由被告直接指揮原告之協力廠商,原告亦全力配合以達其要求進度,同時兩造應就現狀進行切帳,使該契約關係能夠順利終結,此由該會議記錄第b 、d 小項所載即明。依前述會議記錄,原告確實完成被告要求進度,並與被告至現場確認已施作工程進度及施作數量、進場材料及設備、工程金額及價格,此即「估驗完成工程數量」,符合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估驗款及「工程發包暨廠商承攬須知」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進度款」,同時依96年2 月4 日會議雙方亦合意依現狀切帳計價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被告均有義務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依據前開協議完成進度所確認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合計11,179,864元,幾經向被告催討均未得到回應。 ㈡針對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與設備部分,原告、協力廠商耀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源公司)、正鴻通風系統工程行(正鴻公司)及裕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鼎公司)與被告負責人員李嘉平、李智皓進行清點、計價,包含配電工程、配管工程、管路工程及設備材料,分述如下: ⒈配電工程部分:請求701,576 元,有耀鴻公司請款單可稽,經李智皓在請款單確認修正項目後簽名其上。證人賴信宏亦證稱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已完成8 成,並找被告確認工作成果3 次以上。可證原告確實有委請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與鋒霈公司無關。 ⒉管路工程部分:請求2,203,238 元,裕鼎公司請款單上金額2,252,993 元與請求金額有49,755元差異,乃實際施作數量與廠商請款時估計值差異所致。李智皓在管線配置圖上之PGEMA 管線,記載「此管線完成90% 以上」及IPA 管線上記載「此處管線預置,上管架未焊」、「此處管線已完成」並簽名其上,可證原告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證人趙裕民亦證述管路工程已完成約7 成,施作成果亦經兩造至現場清點,並於退場前確認可證。 ⒊配管工程部分:請求976,364 元,正鴻公司報價單其上金額931,984 元與請求金額有44,380元差異,乃實際施作數量與廠商請款時估計值有差異所致。李智皓於現場驗收時,在管線配置圖上之H2SO4 管線及HF管線上記載「此處管線預置完成,上管架未焊」及「此處管線已完成」並簽名其上,可證原告確實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及成果亦經被告確認無誤。證人羅元鴻亦證述配管工程有依原告指示進場施作至明。 ⒋設備材料部分:請求7,298,686 元,依工程計價估驗彙總表所載,業經被告清點確認。兩造提出設備清單僅2 項差異,即CabinetLeak 、電磁閥,然此2 項設備確實有進場,有訂購單及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出貨單、寶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退步言,被告之工程師既已現場確認進場設備項目,並認定價值為7,004,497 元,則被告至少必須給付原告7,004,497 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債權金額14,467,645元,扣除施作超出兩造原約定範圍之工程材料即「鋒霈公司」9,975,000 元、「山元公司」422,350 元、「弘揚企業社」30,000元,在不考量兩造簽立工程契約第14條所約定最高賠償上限工程款總金額15% 即225 萬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金額也僅4,040,295 元,原告請求工程款10,959,705元範圍內即屬有理。若依證人魯建國陳述兩造工程合約並未期前終止,而係同意由第三人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則此部分工程既已全部完工,原告確實有施作並提供材料,扣除前述抵銷上限金額22 5萬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部分亦屬有理。為此,爰依系爭統包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材料計價付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79,864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統包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1 款、第9 條(工程檢驗及驗收)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應檢附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階段性檢驗/或驗收報告等文件,然原告起訴迄今均未提出,顯見其未符請領估驗款之要件。且原告從未依系爭合約第7 條(工程履行)約定先將施工方法等報請被告專案經理同意,加以其從未請求被告辦理估驗,更未請求被告及業主辦理檢驗及驗收,亦未曾於施工期間按月請領估驗款,即明原告自知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符被告及業主要求,其毫無理由請領每月估驗款,且既無被告或業主認可完工進度之證明文件,亦不符系爭承攬須知第6 條第2 項進度款之請領條件,被告無付款義務。再依系爭承攬須知第15條第5 款規定,原告業已放棄每月可得請領之估驗款(進度款),其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進度款),已屬無由。原告主張已完成之配電工程、配管工程、管路工程縱使為真,被告亦不負付款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請求付款,然本件工程因原告嚴重延誤工程進度,被告為免遭業主求償,不得不於96年4 月2 日與原告開會決議,由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工程進度需求,非合意終止契約,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6 項之權宜措施,亦無第16條第4 項規定情形,況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明定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故系爭合約並未終止,原告無權依第16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付款。縱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亦係肇因原告延誤工程進度所致,原告履約顯有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⑵、⑹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約定或承攬須知第11條第4 項c 款規定之2 倍違約罰金,被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14,467,64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又鋒霈公司及山元公司所施作內容即為原告應負責之工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之抵銷債權金額應扣除鋒霈公司之工程款9,97 5,000元、執未經被告認可之報價單主張山元公司施作米數超出部分不得抵銷等云云,均不可採。弘揚企業社報價單所列自走車部分,非工程材料,係管路施工時高架作業所需工具,依合約第3 條、承攬須知第7 條第1 項、原告簽認之20 06 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第5 點第6 項規定,原告本即有提供施工所須機具(含自走車)之義務,故自走車即原告所應負責支出之費用,無庸置疑。 ㈡依4 月2 日會議紀錄可知,原告96年4 月2 日後即未進場施工,縱李智皓曾於96年6 至8 月間在耀源公司請款單、工程圖面上簽名,亦係由協力廠商施作完成。上開文件均非依據合約得請款文件,況係原告下包廠商為向原告請款拜託李智皓在實際上已無從清點實際施作數量情況下所簽,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被告因迫於協力廠商必須儘速進場趕工施作,不得不先就現場材料清點,非得以此認定兩造業經確認材料款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通知業主檢驗及驗收,刻意忽略其應於每階段檢驗事前通知被告之約定,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通知業主檢驗及驗收係被告之責,顯不足採。又系爭工程係採統包總價承攬,自系統設計規劃、系統設計送審、現場施工安裝以至系統功能測試、測試運轉及完成驗收等均原告負責,有證人江繡智、李嘉平之證詞可證,由系爭工程合約名稱亦足證明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因此設計工程圖面為原告應履行義務,依承攬須知第7 條第1 項、原告所簽認2006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第4 點即明,原告自始未提出經被告同意之送審圖面、材料數量等,一再指稱被告變更設計、變更工程圖面,顯與事實不符,且單憑施工圖面變更仍非可認定被告有變更工程之指示;至證人羅元鴻與其業主即原告間如何約定施工內容不得而知,施作圖面與原發包內容如有不同,亦非被告因素所致,原告空言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因被告變更工程圖面等,純屬卸責之詞。 ㈢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條第4 項、第7 條第6 項規定,兩造已就原告延誤工期,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款、要求停工且由原告承擔被告所衍生之費用有所約定。原告嚴重延誤工程進度情事,已如前述,參照業主陳建文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及蔡宗晃所證,亦可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狀況嚴重,引起業主反應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不得不依上開約定暫停給付原告工程款、要求原告停工,然原告遲遲無法提出趕上工程進度方案,為符合業主要求,乃請協力廠商完成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原施作內容,此由證人鍾侑民、王玉賜、徐智榮、沈林正、鄭鴻俊、羅握印、王植鉦、黃炎祥、蘇國勳之證詞亦可證。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主張以承攬總價15% 即2,250,000 元為上限,因系爭承攬須知乃承攬契約之特約,自應優先適用承攬須知第11點第4.C 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僱工趕工所生費用2 倍,不受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限制。縱認承攬須知非優先適用,惟第14條第3 項但書、參照第7 條約定,均不以承攬契約總價15% 為上限,應全由原告負責償付,無受工程總價15% 之限制。 ㈣證人賴信宏未親身參與其所稱與李智皓確認耀鴻公司施作部分數量清點,其無法證明請款單上內容何者經確認完成。所稱事後實作實算之請款單金額701,576 元一節,顯未達訂購單所列配電工程工程款170 萬元之5 成,益明賴信宏證詞不實。耀鴻公司係於系爭工程全部結束之1 個多月才找李智皓清點數量,此時工程已由其他廠商完成,實際上已無從清點施作數量。況李智皓僅於第2 欄控制線部分寫上配電工程全部所需數量,其餘均非經李智皓所確認。而耀鴻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因鋒霈公司於施作前已清點,即ACID ROOM 系統材料清單,其上所列數量與原告所提請款單數量亦差距甚多,亦與證人羅元鴻提出之項目、數據完全不符,顯見報價單並非真實,且正鴻公司已施作內容完全未經原告點收(驗收),原告逕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887,604 元,顯無理由。又李智皓並未於趙裕民撤場時會同原告之陳先生確認施工成果,可證證人趙裕民證詞與事實不符。工程圖面上李智皓簽署日期為7 月12日,被告已請其他廠商完成原告承攬應負責完成之工程,證人趙裕民所屬之裕鼎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就裕鼎公司所完成工作內容,其應要求原告清點確認方得向原告請款,然原告人員在場之情況下,卻不參與施工成果之確認,反而直接找被告確認施工成果,又在未親自確認情況下同意付款,不難推知,原告係利用下包廠商去拜託李智皓在請款單或圖面上簽名,無從證明各該下包廠商施工內容。原告縱於96年4 月2 日前將機器設備運入工地,然系爭合約非「進廠設備」買賣合約,原告將機器設備運入工地未經被告檢驗許可,更未完成安裝等承攬工作,被告亦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97年11月18日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 ㈠兩造就位於台中縣后里鄉○○路429 之1 號之力晶12C 廠新建工程一期中之化學品廢液收集系統工程(簡稱系爭工程),於95年底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應於95年12月15日正式開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年2 月10日,並應於96年4 月30日完工,總工程款為15,000,000元(未稅)。 ㈡兩造為系爭工程進度事宜,曾於96年間召開會議,達成由被告與其他加入系爭新建工程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被告與業主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求,原告同意由被告針對系爭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新建工程進度,並製有會議記錄。 ㈢上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化學廢液收集系統統包工程合約、被告公司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所成立系爭會議,與其他協力廠商完成被告要求之工程進度,並經被告就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計價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179,86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五、原告施作工程期間,兩造於96年間召開會議之性質及達成協議內容為何?系爭統包合約於斯時是否業經終止? ㈠依兩造簽訂系爭統包合約第6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15日開工,預訂完工期限為96年4 月30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年2 月10日;96年間兩造召開系爭會議達成:「....b.對於工程區分(未符合工程進度項目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 誠加/ 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c.誠加同意由帆宣針對本案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帆宣/ 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d.誠加應盡全力協調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等協議;上開會議後,被告即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並如期於96年4 月底完工;又原告開始進場施作後,均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每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並檢附統一發票、經兩造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契約第9 條規定之階段性檢驗報告等文件向被告請領估驗款,而係迄至系爭工程由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完工後,始向被告請領已完成工程及進場設備與材料計價之工程款,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之江繡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工程統包合約、會議記錄、工程計價估驗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26、27頁、卷㈢第53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上述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及日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修改工程界面並追加工程,致伊無法配合,才會在96年2 月4 日未正式進場施作前,即指稱無法滿足工程進度問題召開會議,並同意由被告對廠商指揮追加工程及介面變更事宜,同時對追加或變更介面所生工程款項由兩造及施作廠商找補等語。被告則主張:係原告進場施作後,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不符合業主力晶公司工程進度需求,被告復遲未能提出符合工程進度之具體方案,伊為避免遭業主求償,兩造始於96年4 月2 日召開會議,協議由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以趕上業主要求之工程進度,後續再就協力廠商施作材料數量等計算後,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茲查: ⑴原告承攬本件力晶12吋晶圓廠新建工程其中化學品廢液收集系統工程,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2 月10日進場安裝,4 月30日完工。96年3 月間,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李嘉平回報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延遲,不能滿足業主即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對工程進度需求,幾經告知要求原告增加工人、加快進料速度,仍未解決進度遲延問題,復因將屆4 月30日完工期限,被告公司乃於4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針對工程進度乙事與原告進行協調,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李民海及林淵博出席,被告公司則由擔任採購工程師之江繡智、化學技術事業處處長魯建國、業務部副理陳昭欽、工程部副理李嘉平出席,會中達成: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場接續施作完成,後續施作工程材料金額再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盡全力協調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等協議,上述協議記載於會議記錄後業經兩造出席人員閱覽後,依序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上。會後被告即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原告原承攬範圍工程,嗣並如期於業主力晶公司所要求之4 月底完工等節,分據負責系爭工程進行及全程參與上開會議之證人江繡智(負責系爭工程發包之人)、陳昭欽(負責取得系爭12吋晶圓廠新建工程標案之人,並負責上開會議之記錄者)、魯建國(負責系爭工程規劃、採購議價、管理監督系爭工程之人)、李嘉平(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負責綜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通知系爭會議開會之人)等人證述詳確(見本院卷㈢第52至59頁)。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江繡智、陳昭欽、魯建國、李嘉平雖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衡諸其等與原告間並無怨隙,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均係親自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並見聞系爭會議進行之人,對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內容及會議日期等情形,自應知悉甚詳。且所證各節復與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會議記錄所記載,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其等所述各情應屬可採。即依證人江繡智、陳昭欽、魯建國、李嘉平之證詞,參佐系爭會議記錄記錄人陳昭欽於「時間」欄位上記載「02.04.2007」,另「出席人員」欄位,其中魯建國簽名後緊接記載「2.4.07」,李嘉平簽名後亦載有「02.04 」,均採西元日期「日、月、年」順序之通常寫法,代表日期為96年4 月2 日,此復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民海簽名旁同記載「4/2 」之中式日期寫法相符,可徵其等在會議記錄所欲記載之日期均為96年4 月2 日。再佐參系爭工程統包合約係約定95年12月15日開工,預定進廠安裝日為96年2 月10日,已如前述,基此,苟依原告所述系爭會議係在2 月4 日召開,斯時原告既尚未進廠安裝施作,復距4 月30日完工日仍有相當期間,衡情兩造豈會預早於該時即斷言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不能滿足業主力晶公司需求?遑論原告既尚未進場施作,又焉即協議由被告另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帆宣/ 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之理?益見原告指稱系爭會議係早於2 月4 日召開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離,難認可採。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修改原約定工程界面及追加工程致伊無法配合,才會在未正式進場施工前,即指稱伊無法滿足工程進度,而召開會議協調云云,然查原告所指被告修改原約定工程界面及追加工程乙節,不惟為證人江繡智及李嘉平、陳建文否認系爭工程有辦理修改或變更情事(見本院卷㈡第72頁、卷㈢第54頁、第59頁反面),且未見原告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陳,即難採取。綜合上情,相互佐參,足徵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係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而於96年4 月2 日所召開一事尚非虛妄,堪可採認。原告主張係2 月4 日召開系爭會議云云,顯故顛倒日期,殊非可取。 ⑶再依證人江繡智所證:「....,發包之後我們希望原告2 月10日進場,4 月30日完工,現場狀況據現場人員回報說原告出工不是很順利,沒有報法滿足業主力晶的要求,工程遲滯,工地一直要求原告增加工人及加快進材料的速度,要求很多次後工地要求我們開會協調,可能是找其他下包施作,才能滿足業主4 月30日完工的要求,所以我們找原告來開會,我們告訴原告施工進度沒有辦法滿足業主要求,協調之後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僱工接續他們趕不上的進度。....因為我們2 月10日必須要進場,所以2 月10日之後原告陸陸續續有零星的工人進場施作,工程進度趕不上,出工不正常,才會召開那個會議」;另證人陳昭欽證稱:「....工程有遲延,現場有通知,由魯建國通知我參加會議,並由我擔任紀錄,會議內容是工程有延遲,需要討論工程進度的問題,因為誠加科技延遲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需要找其他廠商進來趕工程進度」;證人魯建國復證稱:「.... 3月多時,李嘉平通知我說誠加科技進場工人、材料都有延遲現象,出工人數不足,我就有跟採購商量是否請原告出來解決,所以我們在4 月2 日時請誠加科技法定代理人李民海及林淵博來協調談論解決工程遲延問題,因為本案是採統包給誠加科技,誠加科技要負責整個完工狀況,任何追加減或虧損都應該由誠加科技負責,所以我們要經過誠加科技同意,才能再發包給其他協力廠商」;及證人李嘉平所陳:「....要原告2 月10日進場施作,業主要求4 月30日完工,....中間過程因原告出工不明、設計規劃都沒有送給我們公司審核,沒有依照發包合約走,我有跟誠加科技現場人員反應,並向我們公司主管反應,期間並沒有得到答案,且有業主要求完工的壓力,所以4 月多我們召集會議,因為距離4 月30日已經很近,請原告來想辦法處理遲延問題,會議上我們先希望工程趕上。....會議是我通知公司召集,因為4 月30日已經很接近,工程問題如果沒有解決,會產生問題」等語(上開4 位證人所證見本院卷㈢第52至60頁),佐以原告亦不爭執兩造係為工程進度乙事召開系爭會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 、6 、95頁);復再參諸證人即業主力晶公司之子公司瑞晶公司負責系爭化學品廢液收集工程主辦人員陳建文(英文名ER WIN)證稱:「(問:提示院卷㈠第124 、125 頁,這2 份電子郵件你有無看過?)那是我寄的,是寄給帆宣系統科技,內容是針對化學品廢液收集工程進度落後及材料交期延誤的問題,當時我們在3 月29日有去廠驗,我發覺如電郵內說明機台外殼、接頭及PLC 電控部分都有延誤,所以要求帆宣系統科技針對此部份協助跟催進度;進度落後的工程及延誤交期的材料是誠加科技承攬的部分;有很多零組件盤面完全沒有組裝,也有些接頭接錯,整體而言有完成部分比例百分比大概20、30% ;誠加科技負責的工程沒有變更設計;因為工程延誤,所以帆宣系統科技有找其他負責廠商來做工程銜接,因為現場沒有誠加科技的施工人員;依據電郵內容推算退出工地大概是3 月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證人即與陳建文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人員蔡宗晃復亦證述:「(問:提示被證6 電郵你是否看過?)我有看過,我是在96年3 月11日收到第1 封電郵,3 月29日收到第2 封電郵;當時陳建文有去看現場工程,針對現場工程發這2 封電郵,副本給相關人員讓其瞭解現場狀況;陳建文發的電郵是到現場看設備狀況,裡面內容物沒有符合我們的需求,我本身是協辦有到現場看,我們的廠商是帆宣系統科技,因為工程落後進度超乎我們想像,譬如回報管路已經焊接,但我們去現場看管路沒有滿焊,因為如果沒有滿焊就沒有辦法排液,我們要求提工程進度表,如果回報完成我們就會去現場看,如果沒辦法達成排液我們就認為沒有完成;我們依帆宣系統科技工程管控表去現場看沒有滿銲,當時施工單位是帆宣系統科技的下包誠加科技」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與證人陳建文、蔡宗晃上開所述內容相符之電子郵件2 封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據上各節,可見,兩造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進度落後、材料交期延誤等原因,致未符合業主力晶公司之工程進度需求,為求解決工程遲延問題以如期於96年4 月30日完工,始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上開協議。 ⑷復再觀諸系爭會議記錄記載:「針對力晶12C/瑞晶Waste chemical system工程進度無法符合力晶/ 帆宣的工程進度需求,帆宣/ 誠加達成如下之協議:....b.對於工程區分(未符合工程進度項目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 誠加/ 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c.誠加同意由帆宣針對本案工程進度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趕上帆宣/ 力晶之工程進度需求。d.誠加應盡全力協調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等內容,並未任何隻言片語特別言明協議內容係針對經被告修改工程界面或追加工程所為,原告復未立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變更或追加情事,詳如上述,可徵系爭會議仍係以原告原承攬工程範圍發生進度遲延一事所作協議。再依系爭會議記錄其上所載:「....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計算,金額扣除等計算,由帆宣/ 誠加/ 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協商」等意旨,核與證人江繡智證稱:「這個案子是由原告統包,工程趕不上我們另行僱工幫原告趕上進度,並不是契約已經結束,其義務還是由原告負責,所以將來工程完成要計算後續協力廠商趕工所支出的材料工資開銷要跟原告計算」;證人陳昭欽證述:「因為誠加科技延遲工程進度落後,所以我們需要找其他廠商進來趕工程進度,後續工程費用要由原告的工程款扣除」;證人魯建國證述:「因為本案是採統包給誠加科技,所以誠加科技要負責整個完工狀況,任何追加減或虧損都應該由原告誠加科技負責,誠加科技當時同意由我們找其他包商協力完成工程,額外衍生的費用必須由誠加科技負責;會議當時原告沒有對金額扣除部分提出爭執,那時原告只希望我能趕快將工程處理解決掉」、復證人李嘉平所陳:「請原告來想辦法處理遲延問題,會議上我們先希望工程趕上,及後續趕工會有費用的衍生,我們要求超過部分由原告工程款扣除,扣除完工程款後超過款項由原告負責;本案是為協助原告及時完工所支出的額外費用,本來就應該由原告負責」等語相合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由此足徵,系爭工程因總價統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對此並無異詞,參見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即明),系爭會議除達成在兩造統包合約存續期間,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先將未符進度項目之工程進度趕上業主需求之外,同時磋商後續協力廠商因此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經兩造及協力廠商協商計算後再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扣除。而上述系爭會議召開之目的緣由及兩造達成協議內容,復未逾越系爭統包合約第7 條第6 項所約定:「....在工程執行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確保進度能夠符合業主要求,若有工程延誤並經甲方(即被告)告知後,未有改善方案即時行動,甲方有權逕行點工入場處理」內容,益徵被告上述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從而,兩造既於96年4 月2 日系爭會議已達成:由被告召集協力廠商接續施作原告進度遲延之工程,所生相關費用經計算後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合意如上,自均應受上開協議內容所拘束。 ⑸原告雖辯稱: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指揮協力廠商完成,雙方進行切帳以現狀計價而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系爭工程並未辦理變更修改或追加,上開會議記錄亦隻字未提係針對追加或變更工程所為,均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指揮協力廠商完成一節,已非可採。且苟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依原告施作現狀計價給付工程款終止契約,則衡情被告嗣後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所生工程費用,理應與原告無涉,兩造又焉有將被告召集其他廠商趕工後續材料計算後約定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之理,遑論如契約已終止,原告所負契約義務即應終了,卻又要求原告嗣後仍應盡全力協調被告所召集其他協力廠商以利工程進度需求,其悖離常情之處更不言可喻。至原告指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切包」即有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按所謂「切包」,為不確定之用語,然由系爭會議記錄,其中記載「b.對於工程區分(未符合工進度項目之切包工作-由帆宣與其他加入本案之其他廠商,先將工程進度趕上以符合帆宣/ 力晶之工程需求....」前後文義觀之,參酌證人江繡智所證:「這個案子是由原告統包,在工程趕不上我們另行僱工幫原告趕上進度,並不是契約已經結束,其義務還是由原告負責,所以將來工程完成要計算後續協力廠商趕工所支出的材料工資開銷要跟原告計算」;另證人魯建國證稱:「(問:該次會議結論,有無提到切包或終止契約的問題?)好像沒有提到終止契約;切包部分,因為我們經原告同意找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在工程實務上就算是切包,切包不代表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第56頁反面),相互勾稽,俱見系爭會議記錄其上所載「切包」之意涵,實乃針對原告未符合工程進度項目之工作,兩造合意先交由被告與其他加入之廠商接續施作以追趕工程進度,嗣後再就所生相關工程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而言,難認系爭會議有終止兩造間統包合約之意甚明。原告此部分所指,洵無足取。 ⑹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未能符合業主力晶公司對工程進度需求,而於96年4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達成由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以趕上業主及被告對工程進度之需求,後續材料數量等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協議,並非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修改及追加工程,致伊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非伊施作工程遲延,系爭會議係兩造合意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並依原告施作現狀計價終止合約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9,864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完成被告所要求施工進度,兩造並針對已完成工程及進場之設備、材料進行清點計價合計11,179,864元,依系爭統包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6條第5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會議召開前,原告沒有完成任何階段性工程,此由原告從未按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檢附相關請款文件請求估驗款即明,且原告因工程進度嚴重延誤,兩造才會召開系爭會議達成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召集協力廠商追趕業主及被告對工程進度要求之協議,會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及被告另行召集之廠商所完工,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 ⒈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所要求施工進度乙節,無非係以耀鴻公司請款單、正鴻工程公司報價單、裕鼎公司請款單、施作工程清點紀錄、工程估驗計價彙總表、施作成果圖面、誠加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1 頁、第132 、133 、213至218 頁)為其主要論據。茲審究如下: ⑴原告所指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部分: 查證人即耀鴻公司前負責人賴信宏雖到庭證稱:伊向原告承攬力晶12C 廠有關電纜架之架設、電纜線佈設、配電盤安裝等工程,並完成工程將近8 成,共向原告請款1 次,被告之專案工程師有會同丈量現場,並在耀鴻公司請款單上確認實作數量(即原證4 請款單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8 頁)。然觀諸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專案工程師之李智皓證述:「我在工地未看過賴信宏,我會簽這張請款單係陳松政在工程案結束無法找到誠加科技人員,誠加科技的人也不管,所以陳松政來找我幫忙去做數量的確認,但確認時只有我和陳松政,並沒有誠加科技的人,簽原證4 第1 頁的日期是96年6 月14日,當時帆宣系統科技承包的廢液工程已整個結束,該工程是在96年4 月底結束,原證4 第1 頁我統計的數量是整個工程案的數量,不止包含耀鴻公司所施作部分數量,還包含其他帆宣系統科技找的其他廠商施作數量」、「我們請其他廠商幫忙施作時,有先清點耀鴻公司施作部分」、「耀鴻公司負責的工程,後來有找鋒霈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 、240 頁),另證人李嘉平則證稱:「(問:4 月2 日開會前,原告完成那些工程部分?)....配電部分有部分可用」、「....當初找協力廠商進來施作,我擔心後來爭執,所以我有找原告協力廠商及我們找的協力廠商針對原告施作可沿用部分製作一張表格」、「....(原證4 )我拿到本案我也很奇怪,因為本案沒有現場會勘,且6 月14日時現場工程已經完工,所以我去詢問李智皓為何要簽這個東西,因為李智皓是我的監工,李智皓說因為原告的下包商要跟原告請款,但是原告現場監工都已經離職,找不到人可以簽名,就找李智皓幫忙依李智皓印象做確認,我問李智皓說5 月跟4 月相差1 個月他如何做確認,李智皓說他只是基於幫忙的心態,因為下包商如果請不到錢很可憐,因為林淵博當時有跟下包商說必須有拿到證明才可以跟他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又證人即鋒霈公司負責工程電力管線部分人員鍾侑民復證稱:「是帆宣系統科技的李嘉平告訴我這邊現場有增設電力的項目,所以我去把它點清楚;是根據我會同帆宣系統科技的同仁去現場清點的結果;只要有品名及米數,可以去向材料商詢價,列出這個價錢有些是我們公司的報價」、「鋒霈公司96年承攬由帆宣系統科技發包的內容包括電力增設、管線增設、程式編輯、設備增設及系統運轉」、「沒有做這個案子之前,我們與瑞晶即有配合的工作,我們已經有人派駐在瑞晶,與業主有相當的熟識,與他們聊天過程有聽他們提過,工程方面進行不順利,所以請我們協助」、「現場清點看得到的只有電力而已」(見本院卷㈡第2 、3 頁)、「(問:現場已施作而可以沿用的有哪些?)電力系統有控制盤及電盤,這是我們接手,但是需要再修改,修改需要費用,費用部分日後向帆宣系統科技公司報價時我們公司已經計算進去」、「被證13就是之前作證提示的被證7 ,那張表格是我製作的,是跟帆宣系統科技現場的同仁去清點裡面可以用的數量及價格,區域都在一樓;那只是材料,不是完成的工程範圍:我接手施作的範圍內,沒有前手已經做好的工程」、「我們是接誠加科技未完成的工作;被證13是針對接手誠加科技工程時所清點的材料」、「電盤內部線路需要修改的原因是這個工程有漏液線的功能,但是控制盤上面DI模組不足及NFB 容量不足,須進行修改」、「當初我們鋒霈公司及誠加科技兩家競爭此工程,所以我們對工程內容及報價都很清楚,像剛才陳述12C 化學收集系統要幾根管路回到1 樓我們都很清楚。業主有跟我說誠加科技工程進度來不及,帆宣系統科技也有要求我到現場清點誠加科技剩下的材料,之後我們就進場施作,所以我是接手誠加科技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 至129 頁)。 則證人賴信宏所證耀鴻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縱認屬實,然觀之證人李智皓、李嘉平、鍾侑民所證上情,可見,被告依4 月2 日系爭會議後發包予鋒霈公司承作原告此部分未完成工程斯時,被告公司會同耀鴻公司、鋒霈公司人員清點結果,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集前所施作該部分工程,僅鍾侑民所製作「ACID ROOM 系統材料清單」(即被證13)所列可沿用之材料,控制盤及電盤則需再修改,未見有已完成之工程。再者,4 月2 日系爭會議召開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則據證人江繡智證稱:「4 月2 日開會後工程由後續接手的承包商完成,至於原告部分,就我知道原告有收拾工地現場的物品後離開現場,之後就沒有再進場」等語;證人李嘉平證稱:「開完會之後,原告同意照會議結論由我們找協力廠商來完成工程,我們公司就找協力廠商進場施作,趕在4 月底完工,會議之後原告沒有一起幫忙施作」等語詳確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4 頁 、第57頁反面);證人賴信宏亦證稱:「工程未完工是誠加科技給我訊息不能進去施工;原證4 請款單上單號9604 16 為請款單日期,請款單出去就是代表工程最後確認的施作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240 頁),可證耀鴻公司至少於4 月16日前即依原告通知不再進場施作之事實。由此益徵原告於4 月2 日系爭會議召開後至4 月底完工時止,就配電工程部分確實未再施作任何工程。據上所陳,原告所提出耀鴻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是否得以佐憑原告已施作完成配電工程乙情,自非無疑。 又原告主張:系爭請款單業經李智皓確認修正項目並簽名其上,可證其已施作完成配電工程等語。然按李智皓所以在上開請款單上簽名並記載數量,係因耀鴻公司於工程施作後找不到原告公司清點數量,無法據以向原告請款,始向李智皓請求幫忙確認,李智皓所確認數量非僅耀鴻公司所施作,亦包含被告發包予其他廠商即整個工程施作之數量等情,已據證人李智皓詳述如前。且按,系爭請款單上李智皓簽名日期為6 月14日,與系爭工程4 月底完工日期及該請款單發出日期4 月16日,均相距有2 月餘,復系爭請款單「客戶名稱:誠加科技(股)公司」欄位,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有該請款單附卷足憑,若依原告所述耀鴻公司已施作完成如請款單所示之配電工程,何以耀鴻公司非於4 月16日持請款單會同原告清點工項及數量,而係於發出請款單2 個多月後始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李智皓作確認?再依該請款單格式所載,應簽名確認工程項目及數量者原僅原告及耀鴻公司,並未將被告公司列入,此亦李智皓在簽名時,只能將誠加公司名稱劃掉,另加註被告公司名稱之故,此益徵耀鴻公司事後請李智皓作數量確認,顯非其應循驗收數量據以請款之正常管道。由此適足可證李智皓所述係因耀鴻公司找不到原告,請其幫忙作數量確認,始在請款單上簽名記載數量等節,堪可採信。再對照耀鴻公司請款單與鋒霈公司鍾侑民製作之「ACID ROOM 系統材料清單」,兩者所載項目及數量均不相符,尤其隔離線部分,請款單上所載數量遠遠超逾系統材料清單之數量,參諸系爭配電工程除原告主張之耀鴻公司外,鋒霈公司後續亦參與該工程施作,此經證人李智皓、賴信宏、鍾侑民證述一致在卷,衡之李智皓於6 月14日清點數量該時,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相當時日且由數家廠商分別施作,自已無從區分耀鴻公司或協力廠商分別施作之數量,益徵李智皓陳述其清點之數量係整個工程案數量等語屬實。職故,縱李智皓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並載有數量,亦非可執以認定耀鴻公司施作配電工程部分之實際數量。從而,原告以李智皓在耀鴻公司出具之請款單上簽名情事,用以證明其業經被告確認驗收配電工程云云,自非可採。 第查,證人鍾侑民所製「ACID ROOM 系統材料清單」,係被告公司召集協力廠商鋒霈公司承作原告原承攬此部分未完成工程時,會同鋒霈公司及耀鴻公司人員至現場清點數量,再依向材料商詢價或公司報價計價後所製作,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李嘉平所證:「材料部分,原告有交一些能用的,但是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相合,是上開材料清單所列數量及單價自可據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進場且合格之工程材料無疑。而依系爭合約第3 條所載:「乙方(即原告)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所有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負責辦理」;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記載:「本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本案系統及管線工程部份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系爭承攬須知第7 條第2 項記載:「本案為連工帶料總價承攬施工」等文義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予原告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江繡智證稱:「這個廢液收集系統從工程設計、施作到完工都由原告要做完,報酬就是1,500 萬元」、「(問:所指統包的性質,是指原告只能依約申請總工程款1,500 萬元,超過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是,我發包過程中,原告有具結書,不管工程內容是否有變動及工程款項有無超過,原告不能再要求額外費用」「(問:1,500 萬元工程款項內,有無包括進場材料費用?)有,包括材料、工資及實際完成的工程,性質內容不管,只要工程完工,且在1,500 萬元內都可以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另證人李嘉平亦證稱:「(問:工程款1,500 萬元,除了已完成的工程,有無包括進場材料的費用?)我們是統包工程發包,含現場工程及材料全部,所以包括」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反面),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包含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設備等工程款甚明。從而,上述鍾侑民製作「ACID ROOM 系統材料清單」所列既為原告公司所進場並為鋒霈公司可沿用之材料,則原告就配電工程部分自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材料計價合計112,756 元款項,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被告主張:原告所稱配電工程部分並無任何工程款項可資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所指裕鼎公司施作管路工程部分: 查證人李嘉平證稱:「4 月2 日開會前,原告公司施作之管路部分,對我來說等於沒有做,因為他們做的都不能用,後來都重新做」、「(問:原證5 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那是原告公司林淵博於96年5 、6 月間拿給我看,並說他們有做一些東西,要我們付一些錢,資料是他帶給我看的,當時我與他討論本件是統包工程,最後費用超過1,500 萬元,4 月2 日開會時有講超過部分要扣除發包款項,不能說有做多少還要再拿錢,他來台南找我1 、2 次後,就沒有再找我;原證5 應該不是告公司自己製作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另證人李智皓則證述:「(問:趙裕民說原證7 及8 是與你做確認施作成果的圖面,是否如此?)是。但是我簽的日期是7 月12日,可是那個工程是同年4 月就結束,所以原證7 及8 是工程結束後3 個多月才簽,當時如果是做現場確認,應該工程完成百分之百,我會簽這個名是因為趙裕民告訴我他找不到誠加科技的人,我是純粹為了幫他,就根據趙裕民說得完工程度簽名確認,沒有現場實際清點。照道理這個工程應該在同年四月底就該完工了,沒有現場可以清點,如果去看也不知道實際上東西是否他做的」、「(問:趙裕民說他撤場時有找你及誠加科技陳先生去確認施工成果?)誠加科技何時請趙裕民撤場我不知道,因為帆宣系統科技沒有請趙裕民撤場。當時現場很亂,因為誠加科技工程施工落後來不及,所以帆宣系統科技有請人進來幫忙作,當時現場有好幾個廠商在施工,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些工程是哪些廠商提供,所以當時要我簽名確認我也不敢簽,是因為事後趙裕民找不到誠加科技付款,我為了幫他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又證人即裕鼎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趙裕民復證述:「原證7 、8 ,是我們要向誠加科技請款,因為監工完全不在,所以誠加科技林先生要我去找帆宣系統科技現場監工人員李智皓確認我們施作的成果,不然誠加科技不給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 衡諸上開證人李嘉平、李智皓、趙裕民所證,原告據以主張佐證其施作管路工程之施作成果圖面(即原證7 、8 ,見本院卷㈠第132 、133 頁),雖經李智皓簽名其上,然李智皓係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3 個多月始應趙裕民要求在該圖面上簽名,而非如原告所稱業經兩造在現場確認驗收施作成果,是縱李智皓在圖面上記載「此管線完成90% 以上」、「此處管線預置完成,上管架未焊」、「此處管線已完成」等文並簽名其上,亦係針對當時已完工狀態所作紀錄,非可逕為認定即係原告所施作自明。而況,依證人李嘉平所證「原告施作之管路,對我來說等於沒有做,因為他們做的都不能用,後來都重新做」一情,益徵原告提出之圖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管路工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施作工程清點紀錄(即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10 頁),復係原告公司林淵博事後於96年5 、6 月間提出予李嘉平請求付款之資料,非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表格等情,業據證人李嘉平證述如前,是上開施作工程清點紀錄亦非得用以佐憑原告確有施作管路工程之證據。另裕鼎公司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即原證4 第3 至6 頁),均係裕鼎公司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原告或被告甚至係業主力晶公司收受或確認,非可證明原告已施作管路工程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其出具之報價單(即原證9 ,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主張其中配管工程項目即為已施作之工項,然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報價單亦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收受或確認,遑論該報價單報價日期為95年11月15日,距系爭工程完工時已有半年之久,自亦不足以證明裕鼎公司確已施作該報價單上所指管路工程項目。此外,即未見原告再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管路工程款項2,203,238 元云云,顯乏依據,難認可採。 ⑶原告所指正鴻公司施作配管工程部分: 查證人李嘉平到庭證稱:「4 月2 日前,原告公司所作配管部分只有百分之1 、2 可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頁58)。佐以證人江繡智、李嘉平上開所證原告自4 月2 日系爭會議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等情,據此而論,原告指稱其已完成相關配管工程云云,實非無疑。 另證人即正鴻通風工程負責人羅元源則到庭證稱:「....有接受誠加科技的訂單,去力晶半導體12C 廠去做廢酸蒐集系統位於台中的工地,我是做廢酸塑膠管路裝設的系統,....施工沒有完成;完工程度沒有辦法具體量化,大約完成30% ,....當時根本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進場時間大概是96年1 月底,退場是96年3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即依證人羅元鴻所證,其雖承攬系爭工程,惟迄96年3 月30日退場時並未完工,亦未經驗收,則其究竟完成配管工程何工項、施作程度為何、甚至是否達於契約約定可堪使用之程度,均屬未明。抑且,證人羅元鴻復證述:「我的業主是誠加科技,施作當中有多次更動已經施作好的管架;這樣的更動,會影響我的進度及工期;施作圖面的確認與原發包訂單不一樣,且改了很多次這是最嚴重的原因,這是導致我當初做了又拆的最重要原因;變更工程是由誠加科技指示」等語在卷,足見正鴻公司受原告指示一再變更工程,不乏有施作後又拆除重做之情形,因此影響正鴻公司施作之進度及工期甚明;復酌以系爭正鴻公司報價單因現場未完工亦未經驗收,故依其進貨單所統計等情,亦據證人羅元鴻證述在卷,準此,正鴻公司所提出用以向原告請領款項之報價單(即原證4 第2 項,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既係經原告數次變更工程圖面後多次拆除後重新施作且未經完工及驗收所請領款項之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追加或變更工程情事,基此,正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實難遽採為原告已完成配管工程之依據。 原告雖陳稱:其施作配管工程之施作成果圖面(即原證7 、8 ),已經李智皓確認並記載「此處管線預置成,上管架未焊」,可證其確有施作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云云。然依前開所述,李智皓係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3 個多月始應趙裕民要求在該圖面上簽名,而非現場確認驗收之結果,是縱李智皓在圖面上記載上述文字並簽名其上,亦係針對當時已完工狀態所作紀錄,非可逕為認定即係原告或正鴻公司所施作自明。另原告提出其出具之報價單(即原證9 )證明確有施作配管工程云云,惟對照正鴻公司報價單所載工項及金額,核與原告所指報價單(原證9 )其中第十二項配管工資第A 小項HF配管工程項目及第C 小項H2S04 配管工程項目全部工項及金額,復未盡相符。況承前所述,上開報價單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且係距系爭工程完工後長達半年之久才持以向被告報價請款,原告既未能證明業經被告收受或確認,自亦不足以證明正鴻公司確已施作該報價單上所指配管工程項目。則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配管工程,被告應給付976,364 元一節,亦非可取。 ⑷原告所指已進場材料設備部分: 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已進場設備材料計7,298,686 元,主要係以工程估驗計價彙總表及報價單(即原證6 、9 ,見本院卷㈠第111 、213 至218 頁)為依憑。惟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彙總表及報價單之真正,均為被告否認在卷,而工程估驗計價彙總表及報價單,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原告亦未立證證明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收受或確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已進場設備材料確實內容、數量及價格等事實。況依證人李嘉平所證:「(問:提示之工程估驗計價總表你有無看過?)工程進行過程我沒有看過,訴訟過程中我有看到」、「(問:系爭工程完工為止,有無就原告施作工程及進場材料、設備做驗收、統計?)沒有,一直到96年5 、6 月林淵博來找我才有提出進場材料及已完工部分的項目及費用」、「(問:系爭工程到4 月30日完工時,兩造都沒有去彙算工程款及協力廠商相關費用扣抵的事情?)沒有,一直到5 、6 月來找我才開始去算,但我有跟林淵博說費用已經超過1,500 萬元不能請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58頁),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進場設備材料,並據以向被告主張7,298,686 元云云,亦無足取。 ⒉綜合上述,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工程款項112,756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依系爭會議結論另行僱工所生費用14,467,645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嗣依系爭會議協議另行僱工完成原告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所生費用合計14,467,645元,並均已給付予協力廠商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分類帳、已印支票查核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鋒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霈公司)工程報價單、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銷貨單、山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元公司)報價單、弘揚企業社報價單、原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96年4 月明細、啟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估價單、真藝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真藝公司)報價單、詠曄有限公司(下稱詠曄公司)估價單、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報價單、倢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羽公司)報價憑單、濬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毅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80 頁、卷㈡第111 至11 8頁、第150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鋒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鍾侑民、丞晟公司副理王玉賜、山元公司人員徐智榮、弘揚企業社人員沈林正、原新公司人員鄭鴻俊、啟裕公司人員羅握印、真藝公司人員王植鉦、詠曄公司人員黃炎祥、上品公司人員林淑鳳、捷羽公司人員蘇國勳、濬毅公司人員王麗滿到庭所證情節(見本院卷㈡第121 至124 頁、第171 至17 3頁)相合一致,原告復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如期於96年4 月底完工等情,被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兩造間承攬總價15% 即225 萬元為上限,被告不得以上述僱工費用全額主張抵銷;且被告主張上述抵銷債權應扣除超出兩造原約定施作範圍部分金額即鋒霈公司9,975,000 元、山元公司422,350 元、弘揚企業社30,000元後,僅得抵銷4,040,295 元等語。然查,被告係依系爭會議兩造所達成協議以其另行僱工所生費用之債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核與系爭合約第14條第3 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責任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金額上限所為規定有間,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理。又原告陳稱鋒霈公司9,975,000 元、山元公司422,350 元、弘揚企業社30,000元部分超出兩造原約定施作範圍乙情,此非為證人鍾侑民、徐智榮、沈林正所否認,且原告係將上開公司所出具報價單與兩造原工程明細表相對照,以兩者所示部分材料型號、數量、尺寸規格不完全吻合之處,據為該等公司施作範圍超出原告原施作範圍之依據,惟按兩造召開系爭會議達成由被告另行召集協力廠商施作追趕業主所要求工程進度之協議後,原告即未再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已詳述如前。原告既未參與嗣後被告發包予協力廠商即鋒霈公司、山元公司、弘揚企業社等施作之工程,其徒以上開公司所用部分材料型號、數量、尺寸規格不完全吻合,即遽指該等公司施作範圍超出其原施作範圍,顯屬臆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因原告工程進度遲延,經兩造於96年4 月2 日召開系爭會議,達成由被告自行召集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後續材料等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等協議,原告自應受上開協議內容所拘束。則被告依兩造系爭會議達成之協議,主張原告應負擔其經原告同意另行發包予鋒霈公司等其他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迄完工所生僱工及材料費用合計14,467,645元,即有理由。茲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就因另行僱工所生上述費用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採。則不論原告係依系爭統包合約第5 條第1 項請領估驗款之規定或依第16條第5 項契約終止後實作實算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1,179,864元僅其中112,756 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詳見上述,故經被告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毋庸再為給付。是被告另主張系爭承攬須知是兩造統包合約之特約,應優先適,如認系爭合約已終止,其亦得依系爭承攬須知第11條4.C 之規定,原告應負擔被告僱工所生費用14,467 ,6 45元之2 倍即28,935 ,290 元損害賠償以之為抵銷部分,因被告已毋庸再為給付,本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