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增霈建設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向其提出納管聲請,並繳納設置維護分擔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迄未完成聲請程序為由,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則訴請上訴人給付設置維護分擔費用1530萬元(嗣撤回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未繳納設置維護分擔費用1530萬元而提起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則就先位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0萬元,亦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數額為1530萬元甚明,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備位請求,且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與否,與下水道之費用無涉,故不宜以1530萬元之數額計算其上訴利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9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