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律師 葉銘功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奉經濟部96年1月3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22140號函合併解散後,存續公司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精業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又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訂購倫飛電腦E-FIO2S13筆記型電腦一批,並 約定由諾得公司直接交貨予原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且依諾得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原告與諾得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收到訂單一星期內,故系爭買賣之交貨期限應為92年12月26日,又據諾得公司簽回之訂單上載明倘逾期二日買方即原告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嗣諾得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訂定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承購諾得公司之應收帳款,且由被告管領諾得公司設於被告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下稱指定帳戶)。諾得公司復於92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已將系爭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轉讓予被告,並請原告匯款至上揭指定帳戶;詎諾得公司並未如期交貨予三商電腦,原告遂於93年5月28日請求被告儘速履行,並釐清系爭買 賣之爭議,並依據與諾得公司所作之「依北商銀(即被告)所指定之方式直接支付至北商銀(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協議約定先行匯款2000萬元至上揭帳戶。嗣諾得公司因未履行交貨事宜,致原告訴請三商電腦給付貨款一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遭敗訴判決確定。 ㈡按「賣方(即諾得公司)未依買方或其客戶要求延遲交貨、安裝、保固或換貨時,每遇一日罰本訂單總價之千分之3懲 罰性違約金,買方(即原告)得自應付貨款內扣除。逾期超過2日,買方有權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並罰新台幣1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但買方客戶對買方之罰款高於本訂單時,應依買方客戶之罰款為準。」,為採購單所明定。復依諾得公司報價單注意事項所示,交貨期限為收到訂單一星期內。是以,本件買賣交貨期限至遲於諾得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內部簽核後之7日後即92年12月26日交付貨物,如諾得公司延遲 交貨逾期超過2日者(即未於92年12月28日交付買賣標的物 ),原告即得依據約定解除權之規定取消訂單。又按,「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台上1628號判決揭示該旨,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文。而現今科技產品日新月異,產品 研發生產週期往往短於一年,亦即前年度所研發生產之產品型號於次一年度新行號產品進入市場後,往往成為過時遭淘汰之產品,從而舊型號產品如已逾一年以上仍未交付者,除有停產無法交付之風險外,亦有未來無法維修之風險,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科技產品之性質觀之,諾得公司縱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其履行對於買受人即原告亦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是以,諾得公司迄今仍未交付貨物,原告自得不經催告依法解除契約。縱須催告,惟因原告與諾得公司就系爭買賣爭議而為協議之初,即已有催告諾得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原告自得遽以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自諾得公司所受讓之價金請求權,因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又該價金請求權係基於原告與諾得公司之買賣契約而發生,於諾得公司將債權讓與後,有意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原告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是衡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自歸於消滅。從而被告受有原告匯入款項200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 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實務上之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契約,係指契約之一方將對於特定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方,其具有融資、應收帳款之帳務管理、應收帳款之收款服務及呆帳之預防等功能,而此項契約雖存在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等二種往來方式,惟均具有帳務管理性質,與保險不同。又此種契約之價金給付時點,係在買受商付款完成對帳程序之後,蓋因所收購之債權,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締約雙方於契約訂定時,並無法確定基於某繼續性買賣契約將來所生之債權為若干,自亦無法於訂約之同時,即確定價金並立即給付。然為使企業資金運用靈活,銀行會預支價金給企業,企業則應給付利息為對價,如同融資、墊款契約般,使企業在應收帳款獲得清償前,即得向銀行預支款項而提早運用。而訴外人諾得公司於92年5月28日向被告 申請辦理融資授信業務,由被告准予諾得公司在1600萬元範圍內申請貸款,雙方於同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然雙方於「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簽約當日,尚未確定用以擔保融資債務之應收帳款。諾得公司為擔保其融資款項之償債能力,另向被告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經雙方於同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被告同意以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受讓諾得公司對原告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原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作為諾得公司融資款項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因此,被告於諾得公司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後,即取得諾得公司讓與之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債權,嗣後,諾得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8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將其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及於92年12月19日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單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已取得該債權,雖之後諾得公司為增加其授信額度,乃於92年12月29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辦理融資授信業務,由被告增加授信額度至1億2000萬 元,雙方於同日另行簽訂一綜合授信約定書,以取代92年5 月28日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亦於同日核撥借款金額3600萬元予諾得公司,惟仍不影響被告已受讓該債權之事實,故原告於93年5月31日匯入之2000萬元款項係為履行其與 諾得公司之協議所為,亦即原告該次匯款行為,係受諾得公司指示,為諾得公司償還「諾得公司所積欠被告之融資債務3600萬元(之一部份)」,要非原告以其自身名義,償還其對(嗣後受讓債權之)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故亦與原告及諾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解除與否,要無關聯。 ㈡再者,原告之代理人員夏演勤,已於諾得公司之出貨單為簽收之表示,足證諾得公司已依約履行其對於原告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並取得其對於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諾得公司迄今未履行交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法取得解約之權」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雖原告另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案件所述事實,希證明「系爭貨 物尚未交付」之待證事實云云。惟衡諸該案所涉事實,與本案究竟有無關聯,原告迄今尚未詳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於該案中既極力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然在本案中,竟改口辯稱「系爭貨物尚未交付」,是就其違反禁反言原則之顛倒陳述,顯然可疑,又縱該案所涉事實與本案有關,惟該判決中指稱證人己○○之證述事實,亦僅能證明「證人己○○本人未看到系爭貨物」等,前開判決乃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之待證事實。此外,依該判決所述,充其量僅係原告對三商公司之其他訴訟中,於第一審階段,不代表原告於本案中,已就「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予三商公司」之待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換言之,本案既由原告主張權利,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之待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另原告與諾得公司於93年5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就「系 爭產品買賣價金新台幣4,000萬元整之給付方式」所為之協 議,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即昭然若揭,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各該約定內容,均僅就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有所約定,完全未觸及諾得公司就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等事宜,準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顯然不具備民法第254條所定催告 之性質,更遑論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諾得公司履行;又原告雖稱「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諾得公司至遲應於92年12月26日交付貨物」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據此,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諾得公司至遲應於92年12月26日交付貨物,僅為通常約定完成交付貨物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能具體證明,系爭契約自客觀上觀察,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僅空言泛稱系爭科技產品日新月異云云,且依兩造訂立之合約內容,又未就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55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準此,本件 原告並未經合法催告,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又非屬必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顯屬無據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諾得公司於92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融資授信業 務,被告與諾得公司於同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同意諾得公司在1600萬元範圍內得向被告申請貸款,被告並於同日與諾得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同意承購諾得公司對其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被告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以作為諾得公司融資款項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惟於簽約當日尚未確定用以擔保融資債務之應收帳款。 ㈡諾得公司與被告簽訂被證1號「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並 約定由諾得公司指定其在被告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指定帳戶)供被告支付款項用 ,於「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即92年5月28日 起至97年5月28日止)非得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諾得公司並 授權被告得逕自該支付價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扣抵諾得公司基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所生應付被告之承購管理費等一切費用。 ㈢諾得公司於92年12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8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交貨發票日即92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日止,諾得公司對於原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告公司,請原告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開立貨款支票,由諾得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或電匯至指定帳戶內,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諾得公司業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3號)、出貨單(被 證4號)交付予被告,被證4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由原告公司人員夏演勤在其上簽名。 ㈤諾得公司為增加其授信額度,於92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被證5號「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同意增加授信額度至1億2000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核撥3600萬元予諾得公司,諾得公司並於同日簽訂被證7號之「借款撥貸書」。 ㈥原告與諾得公司於93年5月28日簽訂原證7號之「協議書」,原告同意在系爭1250台筆記型電腦之買賣爭議尚未解決前,先行於93年5月28日前給付2000萬元予諾得公司,給付方式 為依被告指定之方式直接支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剩餘價金2000萬元則俟原告對訴外人三商電腦公司就系爭1250台筆記型電腦依協議或裁判或其他方式取得超過2000萬元之給付時,原告應將超過2000萬元之金額全數給付諾得公司。原告並已依前開協議於同年5月3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2000萬元至上 揭指定帳戶。 ㈦原告於97年7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諾得公司,以諾得公司 遲未依約交付約定之筆記型電腦,諾得公司縱嗣後交付電腦已無實益等為由,解除渠等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律師函於97年7月15日送達諾得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諾得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諾得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買賣標的物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是被告受取2000萬元之款項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匯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說明如下:㈠首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 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讓與標的除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外,亦得以債權為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2000萬元係清償對於諾得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而非代諾得公司償還被告公司融資債務之一部云云,惟被告辯以諾得公司已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擔保其對被告之授信債務,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所交付之2000萬元實為受諾得公司指示償還諾得公司積欠被告之授信債務等語,並提出92年5月28日、92年12月29日 與諾得公司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融資諾得公司之交易憑證暨借款撥貸書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審重訴卷)。經查,被告所稱諾得公司於92年12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98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2年12月18日起,原告應將所有到期之應付帳款開立貨款支票,轉讓予被告,或電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因而已完成對於原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云云,然從前開存證信函以觀,其內容僅載有「二、....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即被告)。」及「三、謹請貴公司將所有到期之應付款開立貨款支票,由本公司轉讓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文字,而對於讓與之債權係用以幫諾得公司償還被告公司融資債務之一部,則非有所涉獵,是原告自無從知悉該情事之存在;再者,依據「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2項約定可知,於被告(即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債權予諾得公司(即甲方),諾得公司應將其對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等非記帳交易方式),全部讓 與被告,由被告或另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被告或丙方依付款條件向原告收取各筆應收帳款。依該項約定,至多僅表示被告對諾得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被告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諾得公司承諾時即成立生效,亦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債權,以被告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諾得公司承諾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已,尚非得以遽認原告已受領償還諾得公司融資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應認原告所受之債權讓與通知僅係諾得公司對原告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已,是原告匯款至諾得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乃係為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債務,要非代諾得公司清償被告與諾得公司間之融資債務,堪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與諾得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諾得公司迄今皆交付貨物予三商電腦,因此並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業經原告催告後已解除契約,進而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自亦歸於消滅云云,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諾得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交付買賣標的物。 本件買賣係屬「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約諾得公司原應向三商電腦為給付。然諾得公司並未履行該項交付義務一節,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 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認定無誤。雖被告復辯以原告之代理人員夏演勤已為簽收之表示,足證諾得公司已履行其對於原告之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且原告於前案中極力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然在本件,其竟改口主張「系爭貨物尚未交付」,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又依該判決所述,充其量僅係「精誠公司對三商公司之其他訴訟中,於第一審階段,精誠公司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不代表原告於本件中,已就「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予三商公司」之待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證人即訴外人夏演勤於前案到庭結證「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貨」、「(現在是否可以確認這筆貨沒有交貨?)因為我沒有現場看到,所以我不知道」、「因為業務只要做報價單、合約等出貨的流程,但是他並不需要親自處理貨物的事情,所以我沒有看到貨」等語可知,證人夏演勤固於出貨單為簽收,但是卻無法確認是否交貨,足徵夏演勤僅有簽署名字在出貨單上,尚不能證明諾得公司已經交付貨物予三商電腦;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中諾得公司是否履行其交付之義務,已由本院予以審理並作成前開之確定判決,且該義務亦為前案之重要審理爭點之一,故原告雖於前案中主張貨物業已交付,然仍非不能據前案審理之結果作主張,是被告所述尚不足採。又諾得公司是否交付買賣標的物既業經前揭判決確定,則原告對於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當已完足,是被告另稱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之待證事實,亦非有據。至被告再以原告同意諾得公司於92年度之營業收入認列該筆貨款並開立憑證為由,因認諾得公司於開立發票之同時,原則上即推定系爭貨物已交付云云。然查,諾得公司是否已為交付之行為,與於公司帳款上認列該筆貨款為當年度之收入有所不同且並非必然之結果,自難逕以此推定系爭貨物業已交付。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是諾得公司未為履行其應盡義務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本件非為民法第255規定之情形,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現今科技產品日新月異,產品研發生產週期往往短於一年,亦即前年度所研發生產之產品型號於次一年度新行號產品進入市場後,往往成為過時遭淘汰之產品,從而舊型號產品如已逾一年以上仍未交付者,除有停產無法交付之風險外,亦有未來無法維修之風險,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科技產品之性質觀之,諾得公司縱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其履行對於買受人即原告亦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是諾得公司迄今仍未交付貨物,故原告得不經催告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然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而本件原告向諾得公司所承購者固為電腦產品,而此種產品係有可能因製作完成後一定年限遭到淘汰,然此僅為其交易價值之減低,尚無可能變得完全不具有價值可言,是諾得公司如未於其與原告所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貨物,僅會發生原告所可得到之利益受到減少爾爾,尚與前開所謂係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殊有相異,自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 適用。 ⑶原告並未對諾得公司定期限催告其履行契約。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參見。是在當事人一方有延遲給付時,他方得以限期催告其履行,如在期限內仍未履行,他方始得解除雙方約定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諾得公司有未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情事,經其以原告前身精業公司與諾得公司之協議書合法催告諾得公司履約,然諾得公司仍未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故原告即於97年7月14日依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諾得 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自已溯及失效云云。查民法第254條 之規定係指定相當期限催告契約之他方履行,是該期限自屬有限定範圍之期間,然觀諸原告前身精業公司與諾得公司之協議書內容,其僅記載原告與諾得公司對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應以何種方式為之,並無要求諾得公司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該協議書中亦未有載明限定諾得公司於限定範圍之期間內應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難認該項記載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所稱之上開協議書既非有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本件原告業已合法催告諾得公司履行契約,其所為之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諾得公司至遲應於92年12月26日交付貨物,如諾得公司屆期並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諾得公司履 約,否則原告自行使其解除系爭買賣之權利。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並未向諾得公司踐行催告之程序,是原告自不得遽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業已債權讓與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權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匯款系爭2000萬元予被告,既屬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且系爭買賣契約復未經合法解除,則被告受領該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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