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872 萬2,500 元及違約金1 億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72 萬2,500 元,至聲請人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2 萬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4,824 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11 萬3,221 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即溢繳84萬8,397 元(計算式:111 萬3,221 元-26萬4,824 元=84萬8,397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聲請人聲請,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