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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告
揚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告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367條、第260條、第216條,嗣追加民法第511條,其訴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簽訂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僅是適用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集塵設備23套,總價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加5%稅後總價為50,925,000元,於契約簽訂時,被告給付原告10%定金即5,092,500元,日後因型號DC-X418經被告變更設計,未稅價原為3,326,500元,變更後未稅價為1,965,000元,故全部23套設備未稅價變更為47,138,500元,外加5%稅金則為49,495,425元。因履約期限有限,原告於合約訂立後即積極履約,原告依約已交付13套設備,被告應給付27,223,455元(已加5%稅金),但被告只給付24,501,110元,尚有2,722,345元尾款未付,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其餘10套設備被告已給付10%之定金(外加5%稅金)即2,227,197元,原告並已備料完畢,但被告卻以康寧公司(集塵設備安裝於康寧公司廠房)停止擴建為由,終止其餘10套之買賣契約,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契約或加以善後,被告一再拖延處理,原告遂於9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解除其餘10套之買賣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原告受有已備材料及加工等費用10,689,704元、倉儲等費用143,430元之損害,合計10,833,134元,並受有所失利益9,211,63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共計22,767,118元(2,722,345元+10,833,134元+9,211,639元=22,767,118元)。又系爭合約如為承攬契約,被告並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20,044,77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97年5月26日被告方與業主康寧公司之代理人澳商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聯盛公司)就承攬「康寧臺中四期擴建工程」之「四期熔爐廠房製程空調及一般空調之設計與施工」工程簽立意向書,由被告以2億7千萬元承攬該工程,而被告簽立此意向書時,即為業主告知該工程中之集塵設備須向原告購買,亦即原告已事先向業主爭取到集塵設備之銷售。

㈡有關23套集塵設備之買賣,兩造於97年6月13日完成議價,議定總價為4,850萬元(未稅),嗣原告即將此23套集塵設備設計圖32張提供予被告轉送業主審查,97年6月16日被告將設計圖轉送業主之工程師Scott Sklener收受,旋Scott即指示其中10套(DC-X407、408、409、410、411、412、420、421、427、428)集塵設備「Hold」(暫停),迄至被告於98年8月24日以被證1通知終止系爭合約時,業主皆未再為此10套集塵設備之設計圖如何修改及可為製造生產之指示。是以工地現場並無該10套集塵設備之製作日期出現,業主亦未批准(Approve)此10套集塵設備之設計圖,原告尤無依圖製作10套集塵設備之可能,從而,原告應無因10套集塵設備已著手進行製作而受有損害情事,甚為灼然。

㈢原證2之存證信函,原告僅要求被告「處理善後事宜」,並無要求被告受領其欲交付之物,所謂「處理善後事宜」係指何事?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故原告指稱被告拒不履約,應為無稽。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被告之合約義務為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集塵設備及給付貨款,原告所交付之13套集塵設備,被告皆已受領並依約給付貨款在案,另10套集塵設備,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其欲交貨之意,況原告既未完成該10套集塵設備之製造,其又如何可依債之本旨交付此10套集塵設備予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解除該10套集塵設備之合約,依法應非有效,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殊非合法。

㈣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所給付原告之5,092,500元(含稅)款項,係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頭款」,而非「定金」。

㈤原告雖於97年9月19日將DC-X418集塵設備以1,965,000元價格連同DC-X401、402、403、425等共5套集塵設備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因系爭合約仍有後續集塵設備尚待交付及有尾款可資扣回,故被告乃先行依原告所開發票付款而言明DC-X418集塵設備待金額議定後再行追加減金額,但嗣後因10套集塵設備業主遲未指示製造而拖延,致DC-X418集塵設備雙方未就變更設計後之價格為議價。本件DC-X418集塵設備變更設計後價格應為1,493,430元較為合理,原告胡亂編訂為1,965,000元,與市場價格有違,並不能以被告因上揭原因先行付款而遽認DC-X418集塵設備變更設計後之價格為1,965,000元。被告以其餘10套集塵設備所付頭款2,227,197元(含稅)及DC-X418集塵設備溢付款445,633元(含稅)與13套集塵設備尾款2,672,830元抵銷扣抵後,被告即無須再給付13套集塵設備驗收尾款,兩造就13套集塵設備價款之給付,應係銀貨兩訖。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審重訴字卷第156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97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23套集塵設備。

㈡原告已交付13套集塵設備,被告已給付13套設備90%價款。

㈢被告已給付剩餘10套集塵設備10%價款。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⑵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10套集塵設備部分,被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10套集塵設備部分,是否有據?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見審重訴字卷第5、6頁)名稱係「訂貨」合約書,前言記載:「茲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向揚格工業有限公司〈賣方〉訂購下列機具材料,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第9條第3款約定中並有「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等字樣,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均有「如買賣雙方另訂有與本合約貨品相關之工程承攬契約者…」之字樣,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性質明確認知係買賣契約,如有工程承攬契約須另為訂立(兩造嗣後並未再另訂其他工程承攬契約),此由系爭合約於第8條僅就「解約契約」有所約定,卻未如一般承攬契約均會就「終止契約」另有約定,亦徵斯理。由上各情以觀,系爭合約之性質乃買賣契約,甚為明確,被告所稱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等語,顯與契約文字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有違,自非可採。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契約中10套集塵設備之部分,被告一再拖延處理,原告遂於9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解除該10套之買賣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又原告提出之98年2月19日嘉義中山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記載:「…華氣社公司支付25,455,530元,尚有23,044,470元貨款未交付,請華氣社公司於函到3日內儘速處理善後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請求已備料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共計23,044,470元…」(見審訴字卷第24、25頁),其中「3日內儘速處理善後事宜」係催告何事,並不明確,縱寬認上開字句係催告被告給付該10套集塵設備之貨款,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所約定之10%貨款被告業已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156頁背面),另其他80%貨款須原告交貨後,其餘10%貨款須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該10套集塵設備原告既未有交貨之動作,更未有經驗收合格之情事,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亦無所謂履行遲延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縱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合約10套集塵設備部分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該部分合約已經解除,洵非有據。再者,系爭合約之性質乃買賣契約,業如前段㈠所述,並無所謂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兩造復未於系爭合約中有何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主張於98年8月24日以被證1之通知終止系爭合約10套集塵設備之部分,亦無所據。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價金給付時期為:頭款:10%,貨款:交貨後80%,驗收:業主驗收後10%,而13套集塵設備業經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13套集塵設備之尾款,即非無憑。另就DC-X418集塵設備變更設計後之價格,原告主張為1,965,000元(未稅),被告則辯稱應為1,493,430元較為合理,然原告於97年9月4日交貨完成後,於97年9月19日即以1,965,000元(未稅)之價格開立發票進行請款,並於97年9月21日、97年9月23日將DC-X418集塵設備變更設計後之報價單寄交被告公司人員,被告並於97年10月15日付款完畢,有送貨單、發票、電子信箱網頁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86至90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兩造就DC-X418集塵設備變更設計後之價格已默示合意為1,965,000元(未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方以:原告胡亂編價,與市場價格有違,不能以被告先行付款而遽認DC-X418集塵設備變更設計後之價格為1,965,000元(未稅)等語為辯,尚難憑採。故原告已交付之13套集塵設備價金為25,927,100元,加計稅金後為27,223,455元,被告已支付24,501,110元,原告自得再請求尾款2,722,345元。被告雖稱其得以先前所付之其餘10套集塵設備頭款2,227,197元抵扣,然系爭合約關於該10套集塵設備之部分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乃屬有據,被告自不得以該部分價金與所另應支付之13套集塵設備尾款相抵扣。

㈣至原告所主張:①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套集塵設備經解除所受損害10,689,704元、所失利益9,211,639元。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套集塵設備因終止而生之損害20,044,773元,因系爭合約關於該10套集塵設備之部分並未有經解除或終止之情形,故原告就此主張,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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