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戊○○ 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經營「金牌膠原蛋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惟因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所屬電視台竟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午間、晚間及97年4 月26日晨間之新聞節目中,報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走私膠原蛋白」;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於97年4 月25日中午、晚間新聞節目中,報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黑心膠原蛋白」及「黑心商品」;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於97年4 月25日午間、晚間、夜間及97年4 月26日晨間新聞中,報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假膠原蛋白」及稱原告公司為「詐騙集團」、「老鼠會」等情,顯以故意不捏造不實言論,或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為回復名之適當處分,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萬2581元,及自98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應於其所屬電視新聞台自中午12時開始至晚上10點每整點播出如下述內容之啟事「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Collagen GOld金牌膠原蛋白,成分為瑞士進口膠原蛋白及紐西蘭進口軟骨素,無任何有害人體或來源不明之成分,本公司先前報導係屬錯誤,特此更正」,共11次,一天。嗣於訴狀送達,原告另於98年10月30日提出爭點狀為訴之變更(見98年審重訴第896 號卷第74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萬2581元,及其中被告中視有限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98年4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應於其所屬電視新聞台自中午12時開始至晚上10點每整點播出如下述內容之啟事「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Collagen GOld金牌膠原蛋白,成分為瑞士進口膠原蛋白及紐西蘭進口軟骨素,無任何有害人體或來源不明之成分,本公司先前報導係屬錯誤,特此更正」,共3 次,一天。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以原告所經營銷售之系爭產品,有無遭被告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事實之聲明擴張,而被告等對於訴訟變更均無異議而繼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0、91年間起委託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佳里興247 號之訴外人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96年間起則轉由委託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嘉福里115 之1 號之訴外人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混合原告從瑞士進口之膠原蛋白原料及從紐西蘭進口之軟骨素原料,以製造名為「金牌膠原蛋白」之產品,且於系爭產品外盒包裝上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國:瑞士BIOGEL-AGHaldenstr.11,6006Luzern,Switerland 」等文字而進行經營銷售。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97年4 月24日對原告進行搜索,調查關於原告之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是否錯誤及有無宣稱醫療效能之情事,經檢調單位查扣相關資料並詢問原告負責人後,當天即已釐清系爭產品包裝盒上標示製造國為瑞士部分,恐致消費者誤會產品係自瑞士原裝進口,原告乃坦承疏失並承諾更正標示,然系爭產品成分經檢調單位送交化驗後,即查明確係自瑞士進口之膠原蛋白原料及紐西蘭進口之軟骨散,並無摻雜位何來源不明或有害人體之成份在內,除此之外原告則無其他違法情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負責人丁○○因所犯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及同條第2 項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行,於97年5 月19日對丁○○作成97年度偵字第113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詎料,被告中視公司所屬電視台竟於97年4 月25日午間、晚間及97年4 月26日晨間之新聞節目中,報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走私膠原蛋白」;被告台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於97年4 月25日中午、晚間新聞節目中,報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黑心膠原蛋白」及「黑心商品」;被告華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於97年4 月25日午間、晚間、夜間及97年4 月26日晨間新聞中,報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為「假膠原蛋白」及稱原告公司為「詐騙集團」、「老鼠會」等情,然原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除前揭因原產國標示不明確外,並無任何使用有害人體原料、使用回收物或不符合法令規範標準生產情事,顯與被告前揭相關新聞報導相去甚遠,且依被告取得之臺中縣調查站新聞稿所載,被告等明顯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並在前開新聞節目播出前未經合理查證,及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新聞節目內容為真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即遽為捏造不實言論經新聞節目散佈於眾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企業形象受損及日後拓展業務之困難,更具體造成原告遭受退貨款項之損害及為澄清事實而支付必要費用,公司業績亦因此大幅滑落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遑論被告在未考量原告所獲得之利潤與業績數字完全不同,僅僅扣除產品原料包裝成本卻未考量獎金發放、人事管銷費等支出,竟為對原告吸金、暴利之不實報導,更加深消費大眾對原告之誤解,經原告於98年4 月1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賠償及回復名譽事宜,卻未獲善意回應。被告自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及系爭產品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損失及所失利益並為回復原狀為適當處分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退貨損失55萬9016元: 經被告等於97年4 月25日及26日新聞節目中為不實報導後,導致消費者對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產生懷疑,紛紛前往原告公司辦理退貨,自97年4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退貨金額高達55萬9016元。 ⒉為回復原狀說所支付之必要費用421 萬2900元: 因被告等不實報導所致消費大眾對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有錯誤認知,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原告為說明事實真相需於報紙、雜誌刊登聲明啟事、製作電視節目並召開記者會,相關費用共計為421 萬2900元(如附表一)。⒊原告業績下滑之所失利益759 萬665元: 事發前原告96年度系爭產品平均每月銷售瓶數為9188瓶,惟自97年4 月被告為不實報導後,原告業績慘滑為97年4 月為4706瓶、97年5 月為2172瓶,並迄至98年4 月止之平均每月業績僅為3349瓶,每月業績滑落63.55 %,造成原告營業利益鉅大損失,以單瓶售價3000元計算,扣除獎金、稅金、人事管銷成本及產品原料包裝成本後,公司利潤略以5 %計算,則原告每月營業損失約87萬5846元(計算式:9188瓶×3000元×5%×63.55%= 87萬5846元),是原告自97年4 月至98年4 月止之營業損失總計為1138萬5998元,另排除其他總體經濟不景氣因素,原告僅就其中2/3之金額即759 萬665 元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前揭銷售瓶數係以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將銷售額扣除退貨、入會費及附屬產品之收入後,除以每瓶未稅價格2850元後計算之。 ⒋承上,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236萬2581元。 ㈢被告於新聞節目中散佈前開不實言論,造成消費大眾將原告之Collagen Gold 金牌膠原蛋白與黑心商品、走私貨、假貨畫上等號,再經口耳相傳及網路新聞轉寄、討論,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故被告應於其所屬電視台自上午6 時開始至晚上12時止於新聞節目中播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啟事,藉以端正視聽,澄清大眾對原告及系爭產品之誤解,回復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播出系爭新聞之次數為2至4次,是原告請求播出更正啟事共3 次係屬合理。再者,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間,並無重複賠償問題,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㈣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⒈被告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萬2581元,及其中被告台視公司、華視公司部分自98年4 月3 日起;其餘被告中視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視公司、中視公司、華視公司應於其所屬電視新聞台自上午6 時開始至晚上12點,於新聞節目中播出內容為「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販售之Collagen GOld金牌膠原蛋白,成份為瑞士進口膠原蛋白及紐西蘭進口軟骨素,無任何有害人體或來源不明之成份,本公司先前報導係屬錯誤,特此更正」之啟示,共3 次,一天。⒊前述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視公司則略以: ⒈被告於97年4 月25日針對原告販售系爭產品所為報導之新聞,係依據臺中縣調查站所提供之新聞稿與及其副主任蔡文郎所述而製播,並非故意憑空捏造,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及相關判決見解,被告顯然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實已有相當之理由信其為真實,且被告之報導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已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又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實係臺灣工廠所製造,卻偽稱係瑞士製造,其產品標示不實,加之原告於傳銷時向會員宣稱有脊堆側彎患者食用系爭產品後,脊椎慢慢挺起;還有患子宮頸癌切除子宮者,因血崩導致身體健康惡化,食用後恢復健康等情事,顯有誇大療效,且原告製銷之系爭產品每瓶成本約100 元,市價竟高達3500元,顯有暴利之嫌,而系爭產品既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原告卻宣傳有醫療效能,自係對消費者之權益已有重大損害或商品違返法令、有詐欺情事。是原告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以及藥事法第69條規,並構成刑事第255 條之罪,被告稱原告之系爭產品為「黑心膠原蛋白」,自非憑空捏造。況被告針對原告販售系爭產品所為之新聞報導,從未提及其商品有害人體或有來源不明之成分,僅依臺中縣調查站所提供之新聞稿據實說明原告之系爭產品。 ⒉被告報導系爭新聞乃因社會大眾有知的權利,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而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新聞自由基本權,被告自無主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系爭新聞播出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公司名稱與負責人,不特定觀眾即便觀看系爭新聞報導,亦無法知悉是哪家公司生產之「金牌膠原蛋白」,故不致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發生。而原告倘認被告系爭新聞已侵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仍必須證明系爭新聞之報導與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之退貨損失55萬9016元之部分,原告僅提供退貨明細及退款之支票或匯款單據,但未證明這些退貨損失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將退貨損失歸責於被告之系爭新聞,實非合理。 ⑵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21 萬2900元部分,原告自陳前揭費用係為說明事實真相而於報紙雜誌刊登聲明啟事、製作電視節目並召開記者會,惟原告僅提供費用附表及發票、單據,但並未證明這些費用確實係用於回復原狀。況原告既於本案要求回復原狀,又何能要求被告支付回復名譽之費用,顯重複請求賠償。 ⑶關於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59 萬665 元部分,原告則僅提供96年度銷售瓶數明細表,並未提供會計師簽證或公證第三人認證之財務報表,無法證明原告96年度之營收金額。縱原告能提出資料證明其96年度之營收狀況,惟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所失利益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每月業績滑落63.55 %全歸責於被告,並以96年度每月銷售瓶數作為計算差異及損害之基準,亦顯不合理。 ⑷至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並要求被告於所屬電視新聞台播出更正啟事之部分,除如前述為屬重複賠償外,則以原告要求被告播更正啟事11次,似乎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之次數不成比例,而且系爭新聞從未提及其商品有害人體或有來源不明成分,何以原告得要求被告播出回復原狀之啟事內容。 ⑸綜上,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以及損害與系爭新聞間之因果未能舉證,亦未能思及所銷售之產品被退貨以及業績下滑之原因應係產品本身違反法令規定、誇大不實之情形,無法取得消費者之持續信賴所致,故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被告中視公司則略以: ⒈被告係分別於97年4 月25日之「中視午間新聞」、「中視晚間新聞」及26日之「中視早安新聞」針對原告販售系爭產品所報導之3 次新聞,係依據臺中縣調查站所提供之新聞稿與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蔡文郎所述,乃經查訪後之真實內容為報導,並非故意憑空捏造,則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及相關判決見解,被告顯然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實已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遑論,被告於主播口語之報導內容中,除未就走私一詞有所報導,並已就相關情狀進行詳實、完盡及衡平之播報,更未逾越事實之基礎,業已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導義務;而該新聞報導之重點乃為本諸公益維護之立意,向觀眾詳實報導原告之系爭產品確有虛偽標記情事,係由瑞士進口原料然卻於臺灣製造之詳細情狀,並無進行任何不當添附,何來造成觀眾於接收、聽閱系爭新聞報導產生不當認知之情事,在法律評價上自當認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僅有於97年4 月25日播出之「中視午間新聞」中曾揭示字幕「走私」一語,至於其後2 次新聞之播出,並未再有該字幕標題之揭示,可見被告並無特意突顯原告系爭產品係屬走私商品之意圖,且坊間媒體就新聞報導所下之標題,一般均以較為通俗、白話之用語為之,只需概念與報導內容相容即可,雖被告使用走私一詞,惟係因新聞採訪人員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就涉及公眾健康安全之高度公益新聞報導,為講求時效之情況下,用字遺詞自然無法面面俱到,尚不能僅因標題用字不夠精確或未能完全符合法律定義,即認有所不當,況被告之記者得知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偽稱為國外瑞士所生產,而遭檢調機關查獲相關不法之情事,且於檢調機關未同時特別提及或揭露國外商品進口國內應有之關稅完稅證明之情形下,則依一般通念認定此係不法之犯罪行為,實難謂有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加以被告系爭新聞報導內容,除係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外,並未就系爭產品品質進行任何主觀負面評價,僅有報導系爭產品涉有生產國別虛偽標示之不法情事,復業已明確敘述系爭產品係原告由瑞士進口原料而於臺灣製造及商品製造成分是否有害人體仍待化驗結果之情狀,當無任何使觀眾產生誤解之可能,就此亦甚難相像將因該新聞報導之內容,導致系爭產品退貨、銷售減少損失之發生。是被告系爭新聞報導既已完整詳實報導本案之相關情狀,未有任何故意、過失之存在,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相關法益情事。 ⒉原告所提出之金錢賠償請求,其中「退貨」及「所失利益」部分,無非係以購買者退貨明細、退款之支票及匯款單等影本、及其本身繕本打之銷售明細表等資料為據,然就該等資料,因分別係屬影本及原告本身所逕自繕打之銷售表,而非屬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真實星當有疑義,非得引為證據。至於有關「回復原狀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出若干登載資料及光碟片擬為佐證,然以原告仍未能就其於附表及發票、單據所列費用,確實係用於前揭所謂回復原告名譽之登載、託播進行任何之舉證及證明,是原告所稱損害之有發生,仍未盡舉證之相關責任。另有關原告請求有關回復名譽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內容中,業已清楚敘明原告系爭產品所含之成份是否有害人體,仍需主管機關之檢驗,顯已善盡衡平報導之責任,亦無任何指謫系爭產品成分不當之處,被告據此要定被告承認前揭相關報導內容有所錯,實非有據。 ⒊又原告縱使確有退貨、銷售量消退之情事產生,當係肇因於消費者得知原告之系爭產品銷售違法進行標示不法犯罪行為所導致,亦有可能係因整體經濟不景氣所致消費緊縮原因,是就原告所指涉之損害情事,何以得認為係因被告之新聞報導所導致,原告自當就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為明確之舉證。另系爭產品於國內諸多平面、電子媒體皆已有所報導,甚於網路上業經網友熱列討論之情況,原告究以為何會因被告業已進行數次詳實、衡平之報導內容後,而僅因一次報導時間長度約58秒之系爭標題字幕露出,即會產生如其所揭之損害,遑論其播出內容,一般不特定之觀眾即便觀看系爭新聞報導,亦無法知悉是哪家公司,自尚不致有損害原告名譽情事發,則在原告未就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為舉證前,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㈢被告華視公司則略以: ⒈被告係於善意,並依據臺中縣調查站97年6 月24日破獲原告販售系爭產品涉嫌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所召開之記者會及其發佈新聞稿內容,藉以報導原告除欺騙消費者系爭產品為瑞士製造外,亦對消費者聲明能治療脊椎側彎、改善癌症,並透過直銷方式,將原本每瓶售價100 元之系爭產品以3500元出售,而牟取暴利等情,是系爭新聞報導之目的僅在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被告既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實已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其報導為真實,雖然被告報導系爭新聞之文字稍有出入,然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仍符合媒體之客觀查證及真實報導義務,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稱系爭產品為「假膠原蛋白」乙情,係為指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成分、功效、產地、價格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導致消費者陷於錯誤為購買行為,僅在描述原告系爭產品之重要資訊中有相當高之比例為虛偽陳述,尚未逾一般人對系爭產品之認知;而該「詐騙集團」部分,係因原告對外號稱系爭產品為瑞士製造有治療癌症、脊椎歸彎等療效,且一瓶成本僅100 元,卻以市價3500元暴利販售,對消費者已構成欺騙行為,係衡諸社會大眾之認知;另「老鼠會」之報導則是一般人對直銷的俗稱,雖原告以直銷方式銷否系爭產品,但一般民眾對於直銷並無法明療其法律上之定義及分類,大多以此稱之,被告其實並無任何貶抑意思,是縱使被告報導新聞提及「假膠原蛋白」、「詐騙集團」、「老鼠會」仍未逾越基礎事實。況且,被告於97年4 月25日夜間新聞報導時,除以文字標題標示「真假膠原蛋白」、「破獲假膠原蛋白,業者出面聲稱無假」外,並於系爭新聞後段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受訪問時之說明,以為平衡報導之機會,足見原告報導系爭新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⒉原告曾邀請瑞士Biogel-AG總經理Mr.Roland Fischer召開記者會,並認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的最大原因係因該當刑法第255 條之罪,而遭臺中縣調站破獲及召開記者會之行為,並非被告之新聞報導,故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播出系爭新聞之時間共僅約6 分25秒左右,尚難據以認定對原告所受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於報導系爭新聞,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不特定觀眾於觀看系爭新聞報導後,無法知悉生產「金牌膠原蛋白」之廠商,故不致有損害原告商譽之情事發生。並就原告提出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⑴退貨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97年度因媒體導所致退貨明細,並記載退貨金額達55萬9016元,但該明細僅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並無任何會計人員、財務主管簽章以示負責,亦無附上稅務機關佐證資料,其真實不無疑義。況縱使原告附上匯款申請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事實,但仍無法證明匯款原因係受有退貨損害,及退貨確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回復原狀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原告提出聯合報、豪杰企業社、民眾日報、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僅能證明其曾委託前揭媒體刊登廣告,但被告尚無從得知廣告內容究竟是刊登澄清廣告抑或係宣傳廣告,且未能證明該費用支出即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或係全部費用均係全額用於刊登澄清啟事,遑論前述刊登廣告之時間與系爭新聞報導時間最長相距半年以上,是否確屬為回復商譽所為之,不無疑義。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光碟片,其內容所載節目內容均無宣傳、推介原告制度及其產品,亦與回復名譽無涉,自非回復名譽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所召開之說明會自陳名譽業已回復原狀,則原告後續支出之費用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⑶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並未提供經會計師簽證或公證第三人認證之財務報表,無法證明原告96年度之營收金額,更遑論能證明所失利益。況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失利益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自陳受有總體經濟不景氣影響,而請求其自計算所失利之2/3,亦足認定原告業績慘滑係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或是消費者認清系爭產品之真實交易資訊所致,實與被告報導系爭新聞無涉。 ⒊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係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成分、功效、製造地為不實之說明,而致臺中縣調查站展開調查破獲,並召開記者會邀請媒體報導,是原告若確因被告報導受有損害,被告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又被告報導之時間僅為6 分25秒左右,對原告影響甚低,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所獲得利益與所欲損害之公共利益相比較,顯然受損害之公共利益較為重大,顯然原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90、91年間起委託位於臺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佳里興247 號之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6年間起則轉而委託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嘉福里115 之1 號之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混合原告從瑞士進口之膠原蛋白原料及從紐西蘭進口之軟骨素原料,而製造名為「金牌膠原蛋白」之產品,並於該產品外盒包裝上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國:瑞士BIOGEL-AG Haldenstr.11,6006 Luzern,Switerland 」等文字而進行銷售。嗣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97年4 月24日對原告進行搜索,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因所犯為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及同條第2 項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行,於97年5 月19日對丁○○作成97年度偵字第113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證一)。 ㈡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曾於97年4 月25日中午、晚間共播報2 次新聞,新聞內容詳如原證9 號譯文所示。 ㈢被告華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曾於97年4 月25日午間、晚間、夜間及97年4 月26日晨間共播報4 次新聞,新聞內容詳如原證12號譯文所示。 ㈣被告中視公司所屬電視台曾於97年4 月25日午間、晚間及97年4 月26日晨間共播報3 次新聞,新聞內容除中視公司97年4 月25日中視全球新聞第二段報導正下方的字幕為「高價直銷膠原蛋白暴利19億」另第一段之三千五塊係誤載,正確應為「三千五百塊」,其餘詳如原證11號譯文所示。 ㈤原告於98年4 月1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台視公司、華視公司及中視公司,請被告出面協調賠償及回復名譽事宜;被告台視公司及華視公司皆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中視公司則因存證信函被退回而未收受(見原證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3人前開之報導,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前開新聞內容於播出前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為前開內容之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㈡如認被告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退貨部分之損失55萬9016元。 ⒉原告為說明事實真相而登報及召開記者會所支出之421 萬2900元。 ⒊原告業績下滑之所失利益759萬665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其所屬電視公司播放道歉啟事之時段與次數是否合理?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3人前開之報導,是否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前開新聞內容於播出前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為前開內容之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復按「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該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明,行為人之行為如係「事實之陳述」,倘明知他人轉述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縱無廣布該事實之意,應認對該不實之事實陳述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如「非事實之陳述」,即屬其個人之意見或評論,基於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害人之名譽權自應受到退縮。 ⒊再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從而,前開裁判意旨,除與新聞自由之特性不相符合者,亦可參酌。 ⒋就事實與評論之區分,美國1990年始在Milkovich v.LorainJournal co.案判決中闡述事實及意見之區分方法 ,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 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 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 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在面對意 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 斷標準,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 ⒌又關於名譽權在言論自由的保護下應受到限縮之情形,美國法在真正惡意原則底下,討論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v.Austri a案開 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因此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從而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 313- 315)。由是可見,在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時,如認為主動涉入某一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自得對之為合理之評論,自不待言。本案被告所報導者,乃原告所銷售之「金牌膠原蛋白」遭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乙事,就該事件而言,原告及其產品自屬其涉入某一公共議題之情形。 ⒍最後應予應予究明者,媒體對事實之報導及對事實之評論乃不同之概念。 ⑴對事實之報導,乃媒體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實,認為符合其新聞價值者,向公眾予以報導該事實經過之謂。就新聞專業之要求,事實之報導,應兼顧不同角度對於該客觀事實之陳述,而為衡平之報導。但媒體對於新聞之報導,往往因時效之要求,或有其可信之狀況,而「不及」或「未為」為衡平之報導,此乃新聞之特性使然。蓋,媒體對於事實之報導,有其時效性,如要求媒體詳細的查證,除有引起「寒蟬」效應之疑慮外,亦與「新聞」之特性不符。從而,媒體未為平衡報導者,尚難即推認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行為,仍應衡量當時之一切狀況而定。 ⑵對於事實之評論,乃媒體對於其採訪或所知之事實,為一定主觀評價之謂。既為「主觀評價」,自無所謂「平衡評論」之必要。各媒體對於某些事情之價值判斷,本有其一定之立場,尤以政治評論為然,如要求媒體應為「平衡評論」,無異要求媒體在評論時,應敘述其所不認同之價值判斷,無異對其新聞自由,作不當之箝制。又媒體為新聞報導時,往往會在報導事實後,對該事實為一定之評論。此種「夾敘夾議」之方式,據前所述,除因「事實報導」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報導者;或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基於前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尚難認為係侵權行為。 ⒎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告三家電視台所報導之依據為台中縣調查站之新聞稿與畫面,及台中縣調查站副主任蔡文郎之陳述,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台中縣調查站之新聞稿之內容為「臺中縣站數月前蒐獲屏東縣九如鄉○○村○○街109、111號『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協公司),銷售之『Collagen Gold金牌膠原蛋白』偽稱 係瑞士製造,並涉嫌誇大具有醫療效果,於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設立會場,復開設冠協公司網站,以每盒(180公克)3500元,對外傳銷牟利。案經本站蒐證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海倫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7年4月24日依法搜索屏東縣九如鄉冠協公司、臺 中市○○路○段130號5樓A5冠協公司台中會場,復搜索冠協公司委託製造之南部某GMP藥廠,當場查獲在台製 造而偽標『Made in Switzerland』之『Collagen Gold金牌膠原蛋白』食品8778瓶、膠原蛋白原料粉末10800 公斤(共432包、每包25公斤,1公斤可分裝6.1瓶,10800公斤可分裝66666瓶)、標籤貼紙10150張、包裝盒10000個、說明書10000張,涉嫌人冠協公司負責人丁○○經約談後移送中檢覆訊,臺中縣調查站會將『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送請有關單位化驗有無含有傷害人體成份。經查冠協公司製銷之『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係使用自瑞士進口由豬皮萃取之膠原蛋白,其進口之散裝膠原蛋白粉每公斤完稅價格為216元6角,即每公克0.2元,『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每瓶容量 180公克,標示成份膠原蛋白占90%(餘10%為軟骨素) ,約162公克,換算成本價為32元4角,充瓶包裝費用每瓶22.4元,加計軟骨素、標籤、包裝盒等,每瓶成本僅一百餘元,惟商品市售價格竟高達每瓶3500元(會員價3000元),顯有暴利之嫌。冠協自90年至96年開始製銷『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約64萬7931瓶,獲利金額為19億4379萬3000元,97年亦已銷售獲利3295萬1700元。冠協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收會員,於傳銷時向會員宣稱有脊椎彎曲患者食用『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後,脊椎慢慢挺起;患子宮頸癌切除子宮者,因血崩導致身體健康惡化,食用後恢復健康等情,顯有誇大療效,涉嫌違反藥事法。本站將對有關國人健商之民生不法案件持續偵辦,以維國人身心健康」,有該新聞稿附卷可憑(本院審訴卷㈠第35頁),又原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及第255條第2項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被告丁○○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0萬元;並不得在冠協公司所生產之膠原蛋白品外包裝註明製造國為瑞士及列印條碼,另不得在銷售場所刊登具有療效暗示之廣告文宣」,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39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本院審訴卷㈠第12-14頁),足徵原告丁○○所生 產之系爭膠原蛋白食品有涉犯違反超個人法益(或稱社會法益)之行為,而超個人法益乃多數人法益所集合而致,當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原告因製銷系爭產品,因前開爭議而自願涉入公共之議題,如被告三人基於合理可信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評論,縱評論之內容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其名譽權之保護自應受到退縮;被告三人均抗辯其事實來源為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及該站副主任之發言內容,則國家司法機關發布之新聞稿內所記載之事實,自屬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參酌新聞媒體並不具有公權力,對於調查站所公布之犯罪事實,尚無法一一求證其真實性或調查之可能,縱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採訪,也僅能得到犯罪嫌疑人之辯解,尚無法逕推翻調查站所公布之事實(至於犯嫌深怕在媒體上曝光而使人周知亦在考量之列),從而,新聞媒體縱未訪問犯罪嫌疑人僅引用司法機關所公布之犯罪事實予以報導,尚難認有未經合理查證情事,首揭敘明。 ⒏茲以前開標準,審查被告台視公司之新聞報導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⑴97年4月25日台視午間新聞報導主播陳稱:如果您要 購買一些美容產品的話,一定要當心,因為台中縣調站就破獲一起黑心膠原蛋白工廠,業者是從90年至96年間用直銷方式來吸取會員,而且誇大這些產品不只是從瑞士進口的,而且還具有醫療效果,結果全部都是騙人的,其後續播出當日拍得畫面,並佐以旁白「調查局人員衝進這家位於台中辦公室,裡頭的服務人員全都傻眼,一箱箱準備出貨的產品裡頭連知名拍賣網站都成了黑心商品的集散地,光從一個小小的辦公室裡,搜出的黑心商品就超過上千箱,而上面的標籤還大剌剌的寫著精純膠原蛋白從瑞士進口,更謊稱有醫療效果,其實這根本都是從屏東九如的工廠製造銷往全台各地」、「調查局發言(蔡文郎):實際在台灣製造分裝,那我們現在在九如鄉他的公司查扣了 8700多瓶的成品」、「這家從90年開始販賣黑心膠原蛋白的工廠,以直銷的方式吸收會員,這一小瓶售價就要3500,光是今年的獲利就已經超過了3000萬,北中南都各有據點的這家黑心工廠,更是在短短6-7 年之間賺取暴利將近20億,目前警方一舉破獲,也將林姓負責人逮捕,移送法辦,記者中部綜合報導」(本院審訴卷㈡第33頁),該等陳述原告僅爭執除了「黑心」乙詞構成對伊名譽權之侵害。惟查,被告台視公司前開新聞之事實根據皆來自於前開台中縣調查站之新聞稿,並採訪該站副主任蔡文郎而得,難認未經合理查證,亦查無虛捏事實之情形。再從前開「事實」與「評論」分析之標準觀之,被告台視公司使用「黑心商品」、「黑心膠原蛋白」等字眼,並非毫無事實根據,審酌其陳述事實的情境及全部之陳述,其使用「黑心商品」、「黑心膠原蛋白」字詞之原因乃基於調查站公布之犯罪事實而為,一般閱聽大眾亦會以調查站公布的事實為基礎,了解被告台視公司冠以「黑心」二字是否妥當,可見「黑心」二字的使用,係被告台視公司之意見、評論,尚非單純事實的表達。再者,「黑心」乙詞,近年來大量為媒體所採用,並無特定之定義,通常以道德觀點或法律觀點出發,形容商品製造人或銷售人未稟良知製銷商品之意,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商品非在瑞士製造,也不爭執曾誇大系爭商品有療效,更不否認成本100多元而以3000元至 3500元售出乙事,則被告據以評價為「黑心商品」或「黑心膠原蛋白」,尚無不當之處;另審酌原告確有違反刑法第255條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及第255條第2項明知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而該條既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可見原告主觀上有欺騙他人的意圖,甚進而販賣獲利,何以得謂秉於良知販售物品?矧系爭膠原蛋白之成本與售價就一般從事商業可得之利潤顯不相當(雖原告辯稱大部分利潤給予多層次傳銷會員賺取亦然,如原告向消費者揭露該商品成本利潤,應無消費者願意購買),則向原告購買產品之人如知其花費3000餘元之產品,成本僅有一百餘元,且並非在瑞士製造生產,自有受騙之感覺,被告台視公司評價為黑心商品尚無過當;再者,原告以誇大療效,讓罹病之人誤信以高價購入之膠原蛋白能治療病痛,亦為社會道德觀念所不容許,可見原告確實未符合一般人認為應「童叟無欺」之殷實商人觀念,故被告台視在新聞中陳稱該商品為黑心商品,乃對該商品之評價,因事涉公共議題,縱用字讓原告不悅,原告名譽權之保護仍應受到退縮,故該評論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⑵97年4月25日台視晚間新聞主播陳稱:在台中縣調查 站則是破獲了這麼一個黑心的膠原蛋白工廠,這家工廠是從民國90年至96年用直銷方式來吸收會員,而且非常惡劣的是,明明是在屏東生產的商品,但是卻宣稱是從瑞士進口,而且還誇大醫療的效果,一瓶成本才100塊,結果賣到了3500,七年下來獲利將近20億 元,其後再播出拍得的畫面及旁白「調查局人員衝進這家位於台中辦公室,裡頭的服務人員全都傻眼,一箱箱準備出貨的產品裡頭連知名拍賣網站都成了黑心商品的集散地,光從一個小小的辦公室裡,搜出的黑心商品就超過上千箱,而上面的標籤還大剌剌的寫著精純膠原蛋白從瑞士進口,更謊稱有醫療效果,其實這根本都是從屏東九如的工廠製造銷往全台各地」、「調查局發言(蔡文郎):實際在台灣製造分裝,那我們現在在九如鄉他的公司查扣了8700多瓶的成品」、「這家從90年開始販賣黑心膠原蛋白的工廠,以直銷的方式吸收會員,這一小瓶售價就要3500,光是今年的獲利就已經超過了3000萬,北中南都各有據點的這家黑心工廠,更是在短短6-7年之間賺取暴利將近 20億,目前警方一舉破獲,也將林姓負責人逮捕,移送法辦,記者中部綜合報導」(本院審訴卷㈡第33 頁),該等陳述除了「黑心」、「非常惡劣」、「謊稱有醫療效果」以外,其事實之陳述均來自於前開台中縣調查站之新聞稿,既有合理可信該事實之真實性,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而「黑心」、「非常惡劣」、「謊稱」均係依據前開事實所為之評價,原告名譽權自應受到退縮,已如前述,玆不贅。 ⑶關於本件台視新聞未平衡報導乙事,是否與新聞專業有違,固有斟酌之處,但被告台視公司既然根據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台中縣調查站副主任之言論等,評價該商品為「黑心商品」,縱就事實部分平衡報導,其評論尚非不得仍據前開事實作同一「黑心商品」之評價。易言之,基於新聞自由的保護,縱有兩造不同事實之陳述,但新聞業者仍堅認國家司法機關的事實陳述為正確而據以評論,自應受新聞自由之保護,尚難認為原告否認即不得評論為「黑心商品」,或予以「平衡評論」之必要。從而,被告台視公司辯稱「因新聞來源係檢調單位,被告信賴其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確實掌握相當證據始發布新聞稿及提供畫面,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即表示其堅信檢調單位當時所發佈之事實為正確,並據以評論,自無不法可言,尚難認為該報導係侵權行為。 ⒐茲以前開標準,審查被告中視公司之新聞報導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⑴97年4月25日中視午間新聞主播右側字幕「破獲不法 」、「破獲走私膠原蛋白、暴利19億」,主播陳稱:調查站破獲了一起以多層次傳銷販賣膠原蛋白產品,冠協公司涉嫌誇大療效,宣稱吃了以後有助於脊椎的挺立,每一瓶的成本才100多塊,卻賣到3500,過去6年下來的獲利將近20億元,縣調站將會以詐欺以及違反藥事法送辦。左上字幕續有「走私圖暴利」、正下方字幕則有「破獲走私膠原蛋白、暴利19億」;佐以畫面及旁白為「這家直銷公司在市場上頗有規模,台中縣調查站接獲檢舉,他們是專門製造膠原蛋白營養品的公司,偽稱是瑞士製造,其實根本是從瑞士進口散裝粉末回台分包,同時還誇大療效」;其後字幕為「中縣縣調站副主任蔡文郎、有會員因為吃了膠原蛋白,讓他原本彎曲的脊椎慢慢挺直」;再其後左上方字幕為「走私圖暴利」、正下方字幕「豬皮提煉成本百元、高價賣3500」,旁白為「而這家公司獲取的暴利就更加驚人了,每瓶成本不過100多塊,竟然在市 場上賣到3500塊,從90年販售到現在,獲利金額將近20 億元。調查站除了移送林姓負責人外,也將這產 品送交化驗,看其中的成份是不是對人體有害」(本院審訴卷㈡第86、87頁)。兩造就前開報導僅爭執被告中視公司關於「走私」乙詞使用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與被告中視公司前揭新聞內容有關「走私」之事,僅有其旁白陳述提及「其實根本是從瑞士進口散裝粉末回台分裝」之事實,雖然該事實之描述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但尚不構成前開海關緝私條例所指稱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依據前述「事實」與「評論」之區分標準,僅擷取「走私膠原蛋白」之標題,尚無法斷定其指述之真偽,而新聞標題之製作,定有其內文予以配合,始能播送,故就陳述事實情境,尚非僅有標題而無其他陳述之可能,顯見「走私膠原蛋白」標題之出現,乃製播新聞者閱讀其將陳述之事實而作的評價,尚非單純事實的描述。被告中視公司雖在字幕標題上打「走私」,但未再進一步陳述原告如何「走私」,僅敘述自台中縣調查站所採訪而得之內容,未曾渲染或增添,就整節新聞合併觀察,顯見「走私」應係對「其實根本是從瑞士進口散裝粉末回台分裝」涵攝後所為之評論,雖係有關之評論,但似乎評論並不適當。 ②原告雖爭執稱:被告使用「走私」之用語,乃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但被告中視公司在前揭新聞中,其事實的陳述均未逸脫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內所披露之事實,而該事實有合理之可信,已如前述,顯見其用詞之意非在虛捏事實,而係就整個所知的事實,做了一個不適當的標題(評論),其評論雖不適當(即評論之內容與精確的法律用語有別),但據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885號判決意旨「...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觀眾自能予 以理性判斷予以取捨其評論的當否。此種標題評論當否之情形,在政治新聞上猶屬常見,通常同一事實,會因為政治立場不同,會有南轅北轍之不同標題(評論),綜評論不適當,難認其有實質的惡意,亦係消費者得理性判斷自由取捨之問題,難認其為侵權行為。 ③再者,被告中視公司甫採訪台中縣調查站完畢後,即播出此節新聞,就新聞製播流程觀之,堪稱急促,在短時間內製播午間新聞之標題,以「走私膠原蛋白」論之,應非惡意為之,此觀當日中視晚間新聞及翌日中視早安新聞均未再使用此標題,即可知被告中視使用走私膠原蛋白之標題尚無實質惡意可言,據前所述,縱認走私乙詞非評論而係事實的描述,難認被告中視公司有何實質的惡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97年4月25日中視晚間新聞、97年4月26日早安新聞則將前開「走私」之用語取消,尚未再使用該等用語,原告爭執報導其他內容有何侵害伊名譽之情事,審酌該二節新聞亦據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為事實之陳述及評論,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⑶至於上開三節新聞均未採訪原告或平衡報導,是否與新聞專業有違,固有斟酌之處,但縱就事實部分平衡報導,被告中視公司尚非不得僅採信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之事實為評論,已如前述(被告台視公司部分),雖其評論有不適當之處,仍在新聞自由保護之範疇內。 ⒐茲以前開標準,審查被告華視公司之新聞報導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⑴97年4月25日華視午間新聞,其下標題為「販售膠原 蛋白,老鼠會牟暴利」,旁白為:台中縣調站破獲了一個以老鼠會方式販賣膠原蛋白的詐騙集團,6年就 獲益了20億。其後,下標題為「販賣膠原蛋白,詐騙集團遭破獲」,旁白為:擺滿一整桌的膠原蛋白都是這個集團賣了六年的東西,成本一瓶只要100塊錢, 但賣到底下會員手上,卻要3500塊,重點是這些膠原蛋白業者宣稱是從瑞士進口豬皮來萃取但調查站人員持高度懷疑。嗣其下標題為「蔡文郎,台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旁白為:這軟骨素不是從瑞士進來,而是從紐西蘭進來的,所以對外面號稱說是瑞士製造,可能有不實。其後下標題為「販賣膠原蛋白,詐騙集團遭破獲」、「老鼠會方式經營,不法所得20億」,旁白為:業者6年來獲益20億元,檢方到工廠搜索,搜 出大批的帳冊,這中間的暴利是否涉嫌詐欺,檢調要查。其後下標題為「豬皮原料有問題,還誇大醫療效果」,旁白為:另外突擊工廠,正在包裝,這一箱箱的膠原蛋白還得加入會員才買的到,是不是真的可以改善脊椎側彎,有沒有誇大醫療效果都是調查重點,目前負責人已經依詐欺和違反藥事法移送法辦,記者史恩銘台中報導」(本院審訴卷㈡第90、91頁)。審酌被告華視公司前開新聞報導大致上亦引用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內查得之事實,尚無虛捏事實之情事。被告華視公司前開新聞報導關於「老鼠會」之陳述,依其新聞報導之內容,顯來自於台中縣調查站新聞稿內「多層次傳銷」、「獲取暴利」之事實描述之評價;「詐騙集團」之陳述,亦來自於「成本僅100多元, 賣3500元」、「6年獲利19億餘元」、「偽稱瑞士生 產製造」、「具有療效」,該等評價均非獨立存在,均需配合調查局查獲的事實始能存在,且該等用語均係對調查局公布之事實瞭解後所為之評價,當係評論之範圍,且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 ⑵97年4月25日華視晚間新聞,其右側字幕為「你不知 道的真相」、上則字幕為「劣膠原蛋白坑人」,旁白為:兩則報導關心您的消費權益,台中縣調查站破獲了一個販賣假膠原蛋白的詐騙集團,他們對消費者謊稱原料豬皮是來自瑞士,其實都是Made in Taiwan在台灣製造的,而這樣一瓶成本100塊錢很便宜的成本 ,轉手賣給消費者就是3500的高價,6年來他們已經 不法獲利了20億元;其後字幕為:「假膠原蛋白,號稱瑞士進口牟暴利」,其旁白為:突擊這間販賣膠原蛋白的製造工廠,員工穿著白色工作服,頭上戴著工作帽,旁邊是大包的散裝膠原蛋白和軟骨素,放入機器攪拌後,重新包裝成一瓶瓶的膠原蛋白,打開瓶蓋看,這一些白色粉末就是嫌犯口中從瑞士進口的膠原蛋白,還向會員宣稱,能夠治療脊椎側彎,連癌症都有效,明顯違反藥事法;其後字幕為:「蔡文郎,台中縣調站副主任」,旁白為:有人因為吃了這個膠原蛋白,可以讓他脊椎彎曲變成挺直,然後有癌症的患者也因為吃了膠原蛋白,讓他這個身體獲得改善,誇大療效的這個嫌疑;其後字幕為「太誇張! 宣稱能治脊椎側彎、癌症」、「成本100賣3500,6年賺20億元」,旁白為:其實一瓶成本只要100元,但透過多層 次直銷,賣到底下會員手上,卻要3500元,6年多來 ,已經獲利20億,明顯賺取暴利,負責人以詐欺和違反藥事法移送法辦;其後字幕為「吃假膠原蛋白,恐造成皮膚病變」,旁白為:皮膚科醫生提醒,膠原蛋白是經由動物身上萃取,沒有經過檢驗的話,嚴重會造成皮膚病變,民眾千萬不要亂買。關於此節報導:①原告雖陳稱:被告華視公司虛捏原告銷售之膠原蛋白為「假膠原蛋白」,該部分係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就前述事實與評論的區分標準,「假膠原蛋白」之用字出現在標題,則標題之使用,多係新聞業者已瞭解其內容後所為之評價,就一般社會觀念及新聞製播流程而言,當非僅陳述事實而已,已如前述。再者,前開台中縣調查站之新聞稿內所敘明以下之部分事實「...『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協公司),銷售之『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偽稱係瑞士製造,並涉嫌誇大具有醫療 效果... 」、「... 臺中縣調查站會將『CollagenGold金牌膠原蛋白』送請有關單位化驗有無含有傷害人體成份」、「... 顯有誇大療效,違反藥事法」,顯見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之時除了認定系爭膠原蛋白有商品標示不實之情事外,其成份對人體是否有害,是否為藥事法之偽藥,仍待化驗調查,則被告華視公司依據前開事實評論陳稱為「假膠原蛋白」,尚在合理評論之範圍,亦無實質惡意可言;況且,新聞報導本有其時效性,檢調機關公布犯罪事實,通常情形均已依法搜證,訊問相關證人或犯罪嫌疑人後,有合理之犯罪可疑始會周知大眾,新聞媒體自有合理可信之情況其為真實,尚無強求被告應先將原告之產品送驗後始得報導之必要;又該節新聞雖無原告陳述之平衡報導,但是新聞中業已提及「這些膠原蛋白業者宣稱是從瑞士進口豬皮來萃取」之事實,該事實來源即來自於台中縣調查站所調查之事實,堪稱已充份陳述,縱原告堅稱商品原料來源有據,但調查站既已表示將送化驗,新聞媒體尚非不得基於合理可疑陳稱為「假膠原蛋白」,故被告華視公司尚非未經合理查證或有虛捏事實情事。 ②又此節新聞中陳稱「... 他們對消費者謊稱原料豬皮是來自瑞士,其實都是Made in Taiwan在台灣製造的... 」,其事實語句固有模糊之處,但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除能證明新聞報導者客觀上有違背其新聞專業之注意義務,更應證明其主觀上有實質之惡意,始能認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在新聞自由之範圍內,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能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從而,本件被告如報導為「他們對消費者謊稱在瑞士製造,其實原料雖來自瑞士,但產品全部在台灣製造的」始為符合事實之陳述,但就其整節新聞報導予以觀察,其報導的動機來自於因為台中縣調查站稱原告有諸多違法之情事,甚至宣稱具有療效,被告華視公司雖有部分事實描述不盡詳實,但尚無實質惡意可言;再者,被告華視新聞報導內容因當時甫查獲原告之產品,化驗結果尚未出爐,故被告華視新聞以合理的懷疑評論該產品為假膠原蛋白,尚在合理的評論範圍,無實質惡意可言。 ⑶97年4月25日華視夜間新聞,中間字幕為「天然ㄟ雄 好」、上則字幕為「真假膠原蛋白」,旁白則為:還要提醒您,不少女生可能會買膠原蛋白,因為美容養顏非常不錯,不過台中縣調查站破獲了一個販賣假膠原蛋白的詐騙集團,調查發現,廠商號稱原料來自瑞士,不過其實都是台灣製造,一瓶成本不過才100塊 ,售價卻高達3500,不過晚間廠商出面喊冤;其後字幕為「破獲假膠原蛋白,業者出面聲稱無假」,旁白為:突擊這間製造膠原蛋白的工廠,員工穿著白色工作服,頭上戴著工作帽,旁邊是一大包的散裝膠原蛋白和軟骨素,放入機器攪拌後,重新包裝成一瓶瓶的膠原蛋白,打開瓶蓋看,裡頭這些白色粉末就是嫌犯口中從瑞士進口的膠原蛋白;其後報導字幕為「號稱癌症都能治,不實恐觸藥事法」,旁白為:還向會員宣稱,能夠治療脊椎側彎,連癌症都有效,明顯違反藥事法;其後字幕為「蔡文郎,台中縣調查站主任」,旁白為:有人因為吃了這個膠原蛋白,可以讓他脊椎彎曲變成挺直,然後有癌症的患者也因為吃了膠原蛋白,讓他這個身體獲得改善,誇大療效的這個嫌疑;其後內容圖示為「成本100元->直銷3500元,6年獲利20億」、下方字幕為「成本100賣3500,媒體爆料 暴利20億」,旁白則為:其實一瓶成本只要100元, 但透過多層次直銷,賣到底下會員手上,卻要3500元,6年多來,已經獲利20億,明顯賺取暴利,負責人 以詐欺和違反藥事法移送法辦;其後字幕為「業者澄清未被收押,堅稱原料係進口」,旁白為:只是不滿台中縣調查站的說法,這家膠原蛋白業者晚間在多名直銷人員聲援下,召開記者會拿出產品許可證明駁斥外界批評,並輔以原告之陳述:有些報導故意以豬皮粉末來污名化,我們豬皮提煉的膠原蛋白原料,就有不無惡意中傷之嫌,對於這點本公司將會保留法律追訴權,旁白則再為:負責人親自出面說明,駁斥台中縣調查站的指控,目前已經演變成各說各話的局面,記者綜合報導。由上開新聞報導可見,被告華視新聞已做事實部分的平衡報導,並將原告之意見播出供閱聽者參酌,但可見被告華視新聞仍堅信調查站新聞稿的內容,仍懷疑原告之產品有假膠原蛋白之可能,則「假膠原蛋白」、「詐騙集團」之用字均係合理評論的範圍。 ⑷97年4月26日華視早安今天,其播出內容先以字幕「 膠原蛋白羅生門,負責人出面反駁」,旁白則以:台中縣調查站破獲了一個販賣假膠原蛋白的詐騙集團,調查發現,廠商號稱原料豬皮來自瑞士,不過其實全部都是台灣製造,一瓶成本不過才100塊錢,賣給消 費者竟然高達3500塊,而晚間廠商出面澄清,他們堅持所賣的膠原蛋白原料絕對是進口的,而負責人還抗議絕對沒有被調查局收押;其後字幕為「破獲假膠原蛋白,業者出面聲稱無假」,旁白則以突擊這間製造膠原蛋白的工廠,員工穿著白色工作服,頭上戴著工作帽,旁邊是一大包的散裝膠原蛋白和軟骨素,放入機器攪拌後,重新包裝成一瓶瓶的膠原蛋白,打開瓶蓋看,裡頭這些白色粉末就是嫌犯口中從瑞士進口的膠原蛋白;其後報導字幕為「號稱癌症都能治,不實恐觸藥事法」,旁白為:還向會員宣稱,能夠治療脊椎側彎,連癌症都有效,明顯違反藥事法;其後字幕為「蔡文郎,台中縣調查站主任」,旁白為:有人因為吃了這個膠原蛋白,可以讓他脊椎彎曲變成挺直,然後有癌症的患者也因為吃了膠原蛋白,讓他這個身體獲得改善,誇大療效的這個嫌疑;其後內容圖示為「成本100元->直銷3500元,6年獲利20億」、下方字幕為「成本100賣3500,媒體爆料暴利20億」,旁白 則為:其實一瓶成本只要100元,但透過多層次直銷 ,賣到底下會員手上,卻要3500元,6年多來,已經 獲利20億,明顯賺取暴利,負責人以詐欺和違反藥事法移送法辦;其後字幕為「業者澄清未被收押,堅稱原料係進口」,旁白為:只是不滿台中縣調查站的說法,這家膠原蛋白業者晚間在多名直銷人員聲援下,召開記者會拿出產品許可證明駁斥外界批評,並輔以原告之陳述:有些報導故意以豬皮粉末來污名化,我們豬皮提煉的膠原蛋白原料,就有不無惡意中傷之嫌,對於這點本公司將會保留法律追訴權,旁白則再為:負責人親自出面說明,駁斥台中縣調查站的指控,目前已經演變成各說各話的局面,記者綜合報導。由上開新聞報導可見,被告華視公司已做事實部分的平衡報導,並將原告之意見播出供閱聽者參酌,但可見被告華視公司堅信調查站新聞稿的內容,仍懷疑原告之產品有假膠原蛋白之可能,則「假膠原蛋白」、「詐騙集團」之用字均係合理評論的範圍。 ⒑綜合上述: ⑴原告之行為,本有諸多可議之處,亦非殷實商人所應為,其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標示不實,是否有礙國民之健康,是否因此獲取與成本不相當之暴利,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本案原告又遭檢調單位查獲,則就原告之行為及原告之產品,均屬公共議題,自屬得評論之範圍。 ⑵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除能證明新聞報導者客觀上有違背其新聞專業之注意義務,更應證明其主觀上有實質之惡意,始能認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在新聞自由之範圍內,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能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從而,縱被告台視、中視未對該新聞事件予以平衡報導,但其等基於國家司法機關所發布之新聞稿,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難謂未經合理之查證,故對於有犯罪嫌疑之原告予以負面之評價,如:詐騙集團、老鼠會、黑心膠原蛋白,均在合理評論之範圍。 ⑶雖在同一個新聞稿事實底下,被告中視公司竟評以原告之產品為走私膠原蛋白,被告華視公司則評論為假膠原蛋白,該等評論用字不夠精確固有可議,但佐以社會通念,該等用語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有何實質之惡意,仍屬新聞自由保障範圍內之合理評論。 ⑷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洵非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請求既無可取,則其餘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