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前擔任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被告丁○○前擔任原告公司工務部保養課課長,被告甲○○前擔任原告公司工務部整修課課長,渠等因擔任原告公司工務部門之職務關係,而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即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與客戶簽定之契約內容(包括契約價金、契約期間、客戶之承辦人員、維修保養之電梯型號及所需之相關零件來源等)。嗣被告3人於民國96年5月間起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成立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且自96年底起,陸續以渠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分別於各客戶與原告公司合約期滿且將續約之際,提出較優惠之條件,以立鼎公司名義與該客戶另訂合約,致原告公司之客戶未與原告公司續約,又原告公司已將包含上揭客戶在內之保養營業轉讓予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並約定移轉保養之電梯數量倘有不足,以每台電梯新臺幣(下同)76,923元計算扣除額,是原告公司遭被告3人以侵害營業秘 密方式搶走客戶,致原告公司對於大同奧的斯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13,923,063元,是被告3人已構成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侵害營業秘密之情形, 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林純貞係擔任原告公司工務部副理,依公司之組織架構本係受命於被告乙○○而執行職務,是所有與客戶之合約、公文等相關資料,均應經被告乙○○之簽核,乃屬當然。又被告丁○○、甲○○均擔任課長職,依公司之組織架構課長職係就其所分配之客戶負其責任,是課長就其所分配之客戶既應負其責任,自應瞭解與客戶之合約內容。是被告辯稱並未接觸客戶合約資料,此部分文件是由林純貞所掌管,渠等對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合約期間、服務費率等並不清晰云云,顯屬不實。 ⒉原告公司係於97年2月15日始發生跳票,而被告係於96年底 至97年初陸續以渠等所知悉之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合約關係,而低價搶標。正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公司與大同奧的斯公司之9,200萬元之營業買賣合約無法履行,始發生無法履 約而遭求償,此與97年6月間與客戶終止合約乃嗣後之結果 無關,被告倒果為因,所辯實不足採。並聲明:⑴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3,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公司所指為營業秘密之契約內容「保養期限、保養內容、合約金額、責任歸屬協議…」等,均為一般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的制式內容,而維修、保養費用在業界有一定的行情,各廠商差異不大,合約到期後,客戶要重新招標或邀數家廠商依到期後當時的費用標準重新議價,原有合約金額並無拘束力,最重要的是廠商維修、服務的能力與品質,所以此類契約內容並不屬於可用於合約到期後重新投標、議價與其他廠商競爭、銷售或經營的資訊,況且此類契約文件是由原告公司林純貞副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姊)保管,並沒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也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可言,根本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雖實際負責對客戶的維修、保養工作,然是依原告公司所通知之客戶資料(地址、數量、作業時間…)排定工作時程,對於原告公司所指之合約期間並未特別注意,至於合約金額則更非被告所須知悉之範圍,被告根本無從也無須特別加以了解。 ㈢原告公司於97年初將電梯保養、維修業務出賣、轉讓由其他公司承受,要求與客戶辦理合約更換,惟無法為部分客戶所接受,原告公司復於97年6月間以經營有財務困難及技術人 員離職人手嚴重不足為由片面中途終止對客戶的履約責任,原告公司商譽蕩然無存。況原告公司自97年1月份起開始跳 票、復於97年間陸續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其無法參加到期客戶的投標、議價,或客戶認為原告公司先前履約能力不良、信譽不佳,不願再由原告公司維修而選擇具可信賴維修服務能力且價格最為合理之廠商來簽訂維修契約,亦屬事理之然,尚難僅因原為原告公司之部分客戶考慮上開因素,不與原告公司續約,在與多家廠商招標、議價後與立鼎公司簽約,即認答辯人等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情事,與原告公司自稱的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 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3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丁○○、甲○○及乙○○ 分別於96年4月、5月及6月離職,並共同設立立鼎公司,由 被告乙○○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公司於97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立鼎公司、被告3 人、傅上元、翁裕程,經立鼎公司委請律師函覆否認有洩漏客戶資料、合約內容等營業秘密行為。 ㈢原告公司曾對被告3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318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32號駁回再議。 ㈣原證2客戶明細表(見審重訴字卷第18至21頁)中項次1至3 、8至10、12、13、19、21至29、31至36、39、41至43、45 至51、54、57、59至62,原屬原告之客戶,但在合約到期或原告終止履行契約後,與立鼎公司簽訂維修契約。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及契約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⑵如⑴為是,被告3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 秘密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簡言之, 必須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3要件,始屬 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㈡查:負責維修保養電梯之業者多會將其公司名稱、聯絡電話等資訊貼於所負責維修保養之電梯內,以便於電梯故障、待修繕時,業主或乘客可迅速聯絡業者前來處理,此亦有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狀(下稱刑事告訴狀) 所附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6頁),是乘客於搭乘原告客戶之電梯時,即可得知該電梯係原告負責維修保養,而知悉該電梯之所有人為原告客戶,由上情可知,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難認具秘密性,而為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㈢此外,依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原告與客戶間所訂定之電梯維護(保養)契約內容所載(見他字卷第18至38頁),並未有何保密條款之約定,是以他人亦可能透過該客戶而得知上開電梯維護(保養)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與客戶簽定之契約內容(包括契約價金、契約期間、客戶之承辦人員、維修保養之電梯型號及所需之相關零件來源等)具秘密性乙節,亦難憑採。再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之客戶,其中北投區公所、士林國小、崇德國小、興雅國小、陽明高中、龍門國中、中園國小、光復國小、華江國小、河堤國小、銘傳國小、西門國小、大理高中、東園國小、百齡國小、大龍國小、明倫國小、清江國小、天母國小、羅東車站、汐止長安國小、立農國小、松山國小、民族國小、永春國小、大園國小、台北體育學院均屬政府採購法所適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原告與該些機關前所簽訂之契約乃機關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與機關簽訂過相同契約者亦可得知悉其內容,又該些機關如係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須將採購之相關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更難認原告所稱之契約內容具有秘密性。 ㈣況且,客戶是否決定與原告續約,所考量者有價格、服務品質、商譽、信用、償債能力等諸多因素,價格未必是最關鍵所考量者,縱然被告3人如原告所主張之知悉並使用原告客 戶資料及契約內容等資訊,此與客戶決定不與原告續約間,兩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無可疑。 ㈤綜上,原告所稱之客戶資料及契約內容不具秘密性,尚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即無探討爭點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3,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