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所定7款情形以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被告乙○○、丁○○、甲○○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3,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庭中,另追加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為被告,以其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利誘行為,及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立鼎公司負共同連帶賠償責 任。 三、然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庭期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而關於新訴,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24條所規定之要件及基礎事實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所規 定者相去甚遠,本院尚須另行搜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原告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見重訴字卷第12頁),另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