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陶亞琴、吳定亞、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陳佩芳、梁馬利
- 當事人陳清土、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陳清土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李沛璇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定存單貳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9,943元,及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22,503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5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兩紙; 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8日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變更為「㈠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99,943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22,503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為500,000元之定期存單兩紙。」,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利息起算日及假執行之變更,僅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查被告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令一,嗣於100 年1月28日經經濟部解任,是被告百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 為唯一董事陳佩芳,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柏軒有限公司(下稱柏軒公司)及威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寧公司)分別於91年及92年起即與被告百夯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而柏軒公司及威寧公司於委託被告百夯公司或得易購公司寄售商品時,均訂有商品寄售契約書及商品報價單。柏軒公司於93年7月至96年11月止對被告百夯公司取得1,925,175元之貨款債權,嗣因柏軒公司併入威寧公司(柏軒公司於93年12月1日與訴外人福爾摩沙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鑽金店股份 有限公司及威寧公司合併,合併後柏軒公司、福爾摩沙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寧公司為存續公司),由威寧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該債權。而威寧公司於93年7月至96年5月分別對被告百夯公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取得5,274,768 元及6,132,808元之貨款債權,被告得易購公司因對柏軒公 司陸續退貨折讓而抵銷貨款351,771元。原告則於96年11月 30日自威寧公司受讓對被告百夯公司及得易購公司之貨款債權分別為7,199,943元、5,781,037元及利息請求權。 ㈡原告於受讓後曾數度向被告等催告還款,是原告已通知被告等債權讓與之情,直至97年10月間被告等始承諾還款,被告得易購公司於97年9月25日召開內部會議,並於會後即97年 10月30日開立支票已先清償2,858,543元之部分貨款,可認 被告得易購公司有代被告百夯公司承認貨款債權之意,被告百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原告亦於斯時提供2張50萬 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退貨折讓物品之擔保,詎被告等事後卻未如數清償債務,經原告函催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清償貨款債務,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得易購公 司返還2張定期存單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百夯公司應給付原告7,199,943元,及自94 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得易購公司應給付原告2,922,503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得易購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面額為500,000元之定期存單兩紙。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3年7月28日,依 被告百夯公司與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所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百夯公司應自銷貨截止日之次日一日(即 93年8月1日)起算至180天(即94年1月31日)內付款與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是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應自94年2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百夯公司主張給付遲延。而被告百夯公司曾於96年1月3日提供載有迄95年12月31日止,威寧公司對被告百夯公司有5,274,768元帳款存在之詢證函(下稱系爭詢證函) 予威寧公司所委任查帳之訴外人信業會計師事務所,足認被告百夯公司已向威寧公司之代理人為認識威寧公司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 效中斷。 ⒉柏軒公司與威寧公司曾數度向被告等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宋相嵐、財務副總即訴外人林淑華催告給付貨款,當時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王令一,財務及行政均由同一批員工兼任,其使用之結帳及作業系統均相同。而被告等於97年3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柏軒公司及威寧公司表示認可對帳金額,且將面談付款事宜,被告等自97年3月18日均承認柏軒公 司及威寧公司對被告等之貨款請求權。被告等公司員工林淑華及訴外人楊敏等人數度出具同時有被告兩家公司之對帳單供威寧公司對帳,甚至由所屬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楊俊元代表被告等兩家公司出面與威寧公司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百夯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即有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 ⒊被告等既於94年11月25日製作請扣款一覽表及請款狀表供柏軒公司及威寧公司對帳,後又於97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 柏軒公司及威寧公司表示認可對帳金額,將由法務出面協談付款事宜等情,且被告得易購公司於97年10月30日開立支票先清償2,858,543元之貨款,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請求 權時效自應重新計算,是原告對被告等之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 ⒋被告得易購公司以內部會議決定還款金額並不拘束原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易購公司扣除93年7、8月間取消訂單部分罰金874,304元、93年7月至9月間延遲出貨部分罰金1,773,309元、特約運費部分扣款4,998元、93年9月至94年1月間被 告得易購公司就威寧公司委請第三人維修或代出貨所支出之費用621,663元。另原告雖同意遭被告百夯公司之客戶退貨 之事實,係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關於郵購或訪問買賣得享7日鑑賞期,並非商品有瑕疵,是被告得易購公司主張 威寧公司不完全給付實為無據。又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為應付退貨折讓款之擔保,而本件買賣發生於93年7月間,縱有 商品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已逾時效,是被告得易購公司取得系爭定存單之原因關係嗣後消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百夯公司則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百夯公司,直至本件訴訟後才知悉;而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因依照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應於每月五 日檢附前月伊或消費者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伊核對無誤後,伊應自銷貨截止日次月一日起算第180 日,將應支付予柏軒公司、威寧公司之貨款,匯入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指定銀行開立之帳戶。柏軒公司、威寧公司開立予伊之發票日期均為93年7月28日,柏軒公司、威寧公司得 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之日期應係93年7月28日之次月一日(即 93年8月1日)起算至第180日,是柏軒公司、威寧公司得請 求伊給付貨款均自94年1月28日開始,原告遲至98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99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伊分別於95年4月20日及96年1月3日以系爭詢證函函覆信業會計師事務所僅能證明兩造曾有交易之事實,而非向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承認其債權之存在。原告受讓自威寧公司對伊之7,199,943元貨款債權係於收受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為知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另於97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係被告得易購公 司所發,與伊無涉,伊於96年2月1日不再經營東森購物之相關業務,且未曾授權被告得易購公司處理對於柏軒公司及威寧公司之債權債務,被告得易購公司以支票交付威寧公司係被告得易購公司與威寧公司之協議,伊毫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得易購公司則以: 伊與威寧公司間貨款糾紛,已經達成協議且伊已開立支票支付剩餘貨款2,858,534元以解決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威寧公 司對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伊扣款係依兩造間商品寄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就93年7、8月間客戶取消訂單部分,扣 罰金874,304元;依商品寄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93年7月 至9月間延遲出貨部分,扣罰金1,773,309元;依商品寄售契約書第5條(三)「特約」之約定,就特約運費部分,扣款 4,998元。另就委請訴外人房角石公司代維修商品部分,未 扣除代維修費用83,810元。而伊委請房角石公司代為出貨部分,扣款成本價差621,6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65至166頁) ㈠柏軒公司曾於93年7月間與被告百夯公司訂立商品寄售契約 書(見原證7,下稱系爭契約①),並已依約交付商品與被 告百夯公司,而被告百夯公司迄今尚有1,925,175元之貨款 未給付(即原證1,下稱系爭債權①)。 ㈡威寧公司曾於93年7月至96年5月間,與被告百夯公司訂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原證9,下稱系爭契約②),並均有依約 交付商品與被告百夯公司,而被告百夯公司迄今尚積欠貨款各為5,274,768元(即原證3,下稱系爭債權②)。 ㈢威寧公司曾於93年7月至96年5月間,與被告得易購公司訂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原證10,下稱系爭契約),並均有依 約交付商品與被告得易購公司,而⑴迄93年7月份之結算結 果,扣除被告得易購公司退貨金額、原告同意負擔之模特兒費用、通告費用後,應付貨款原為8,427,226元。⑵被告得 易購公司台北分公司曾於97年10月30日簽發交付指定付款人為威寧公司、面額2,858,534元、付款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敦南分行、票號BK0000000支票(原證14,下稱系爭 支票)1紙與威寧公司,並業經兌付。⑶迄今尚有2,922,503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下稱系爭債權③)。 ㈣柏軒公司於93年12月1日與訴外人福爾摩沙鑽石股份有限公 司、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寧公司合併,合併後柏軒公司、福爾摩沙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鑽金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寧公司為存續公司,柏軒公司之權利義務已由威寧公司概括承受(即原證2),而威寧公司復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北院隆民人97年度司字第133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即原證11),目前之法人格已消滅。 ㈤威寧公司曾於96年11月30日將其承受自柏軒公司對被告百夯公司之系爭債權①暨利息請求權,及其對被告百夯公司之系爭債權②暨利息請求權,均讓與原告(即原證5第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將其對被告得易購公司之系爭債權暨利息 請求權(斯時尚包括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嗣後被告得易購公司為部分清償之票款數額債權),均讓與原告(即原證5 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 ㈥威寧公司於97年9月24日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被告等間之 貨款爭議,時由被告得易購公司「廠商開發部」、「廠商管理部」、「商品行政處」、「法務部」之廖耕宇總經理、林高明副總經理、楊俊元副總經理、白永豐協理、林紘正協理、陳香妏經理出席,由陳香妏為紀錄,會後做成決議,威寧公司對被告得易購公司之貨款債權為5,170,568元、對被告 百夯公司之貨款債權為5,274,768元,柏軒公司對百夯公司 之貨款債權為1,573,404元,再由被告得易購公司簽呈公司 內部各相關單位會辦(被證一,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 ㈦原告曾於97年11月3日提供面額均為500,000元、存單號碼分別為FE0000000、FE0000000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2紙( 如附表,下稱系爭定存單2紙)交付被告得易購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百夯公司部分: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訴確定,故而該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6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柏軒公司、威寧公司分別於93年8月10日與被告百 夯公司、得易購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柏軒公司、威寧公司負責商品、服務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與授權,被告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負責製作相關之節目及(或)廣告,透過電視、書刊、網路、報紙、廣播及DM等媒體通路(包括但不限)為公開播送、傳輸及(或)刊載,以行銷訴外人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以訴外人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於上開寄售契約成立後,得將其商品委由被告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代為銷售,客戶利用被告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所提供之通路購買後,將價金付款予被告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再由柏軒公司、威寧公司出貨予客戶,柏軒公司、威寧公司並於每月五日檢附前月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向被告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請款,此有上開商品寄售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52頁、第120頁、第165頁、第203頁),是二者間乃因商品寄售契約所生頻繁之交 易行為,應堪認定,是柏軒公司、威寧公司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商品之代價,即應適用前開短期消滅時效。 ㈡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威寧公司於93年12月與柏軒公司合併後,依法承受柏軒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復於96年11月30日將其對被告等之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於98年3月2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869號通知被告等,被告等依約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準此,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既已受讓柏軒公司、威寧公司對被告等之債權,即應受柏軒公司、威寧公司與被告等間之商品寄售契約之拘束,是被告等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即為有據。 ㈢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柏軒公司、威寧公司與被告等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第8條第2項付款期限約定:「甲方(即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應於每月五日檢附前月乙方(即被告百夯公司、得易購公司)或消費者簽認之送貨單、發票及相關單據請款,經乙方核對無誤後,乙方應自銷貨截止日次月一日起算第一百八十日,將應支付予甲方之貨款,匯入甲方於指定銀行開立之帳戶。」等語,則柏軒公司、威寧公司於自「銷貨截止日」次月一日起算「第180日」時起,始得依約向被告等 請求付款,準此,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貨款之時點,應為「銷貨截止日」次月一日起算第180日,即可認定。又雖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柏軒公司係於93年7月至96年11月間對被 告百夯公司取得系爭債權①、威寧公司於93年7月至96年5月間對被告百夯公司取得系爭債權②等語,但是,依照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債權①最後之交易日於93年9月間,系爭債權②最後之交易日於93年7月間,其後除因退貨產生退貨金額(應收帳款之減項)外,並未再有新增之交易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卷一第7頁),因此,就系爭債權①請求權可行使之 時間,應為自93年10月1日起算第180日,系爭債權②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應為自93年8月1日起算第180日,而原告遲 至98年4月29日始向被告百夯公司起訴請求系爭債權①②之 款項,是被告百夯公司主張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非無理由。 ㈣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曾經:⑴於94年11月25日製作請扣款一覽表及請款狀況表供柏軒公司及威寧公司對帳、⑵於97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柏軒公司及 威寧公司表示認可對帳金額、⑶於96年以會計師詢證回函承認貨款債權等情,並提出請扣款一覽表、請款狀況表、電子郵件影本(卷二第12-21頁)、詢證函(卷一第12頁、卷二 第92-93頁)資為佐證;然而,⑴原告所提出之請扣款一覽 表、請款狀況表乃為本件交易銷貨之貨款扣款銷退損失等之統計文件,但未記載製作人名義,亦未有經雙方會算之紀錄,復未經雙方簽名用印,因此無從認定係何人所製作,有無經過雙方認可,是被告百夯公司答辯稱並非為被告百夯公司所製作等語,非屬無據,則無從以此認為被告百夯公司已承認系爭債權①②,⑵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其內容均有「許素雲」、「東森得易購(股)公司商品行政部」等語(卷二第18、20頁),又電子郵件收件人之楊敏,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得易購公司林淑華證稱:「93年起在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證人即當時林淑華證稱:「(97年3月5日電子郵件上屬名之楊敏認識?)認識。是當時我任職於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仁。」、「(『我家淑華副總認可』意指為何?是否表示經過證人認可即生效,或仍須向上級簽呈?)原則上所謂我認可,是指貨款數據是由我部門提供,屬於被告得易購公司部份還需要法務部門相關的流程以及相關內部簽呈流程,若屬於被告百夯公司部分我必須再告知被告百夯公司的人去走其內部的流程,因為在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所以我當時在被告得易購公司沒有走內部流程,我也沒有告知被告百夯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等語(卷三第49頁反面以下),足見該電子郵件乃係由原告與被告得易購公司員工間之聯絡,應可確定,是被告百夯公司主張並非其公司所為,不能拘束被告百夯公司等語,非屬無據,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百夯公司已承認系爭債權①②,⑶會計師之詢證函,乃係會計師製作公司查核報表時,用以查驗財務報表所記錄之帳務資料是否正確之用,並非在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函覆之對象乃為會計師事務所,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詢證函上均記載「茲為因應會計師查帳需要,敬請將下表所列截至95年12月31日(按此日期為最後一次詢證函之日期)為止之往來款項予以核對簽章,然後利用下列詢證回函競技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本函除供會計師核對本公司帳目外,不做其他用途,敬請惠予合作」等語,且詢證回函之對象亦記載「致信業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可資佐證,是被告百夯公司答辯稱詢證回函係回覆會計師事務所,且回函上之金額,乃係帳務上之金額,並非承認債權等語,非屬無據,則無從以此認為被告百夯公司已承認系爭債權①②。 ㈤再者,有關於97年9月24日會議之部分,證人即當時任職於 被告得易購公司副總、現職被告百夯公司顧問之林淑華證稱:「93年起在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於97年8月離開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被告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兩家是關係企業,詳細投資關係我不清楚,一部分員工是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一部份是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這些人有時候會代為處理對方公司的工作。(所謂的代為處理,於對外具名上如何處理,是以自己公司或他公司名義為之?)行政工作並沒有對外代表,工作是一起處理,處理完兩家公司的工作後,還是會再分轉回兩家公司的人員,由各公司內部再處理。…在96年初力霸事件後,因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要賣掉,就做了明顯區分,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再經營原來業務,該公司人員幾乎都資遣了。(對帳內容是否只針對被告得易購公司或包括被告百夯公司?)帳會包括兩家公司,但當時兩家公司都已經分開了,我只是會幫忙這兩家公司對帳,若有談出結論,我會再去告訴被告百夯公司,但因為最後沒有結論,所以我沒有告知被告百夯公司對帳的過程及結果。(電子郵件所載之對帳當時,是否有經被告百夯公司代其公司對帳?)沒有,因為當時兩家公司已經分開,我是認為若有一個結論的話,我再告訴被告百夯公司,被告百夯公司並未授權我代其公司與威寧公司及柏軒公司對帳。(『我家淑華副總認可』意指為何?是否表示經過證人認可即生效,或仍須向上級簽呈?)原則上所謂我認可,是指貨款數據是由我部門提供,屬於被告得易購公司部份還需要法務部門相關的流程以及相關內部簽呈流程,若屬於被告百夯公司部分我必須再告知被告百夯公司的人去走其內部的流程,因為在我離開前沒有結論,所以我當時在被告得易購公司沒有走內部流程,我也沒有告知被告百夯公司(原名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人。」等語(卷三第48頁反面以下);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得易購公司員工、現職被告百夯公司之陳香妏證稱:「我在93年間有任職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商品行政,負責廠商作業面的事,後來轉到被告百夯公司,職稱為品牌事業部的行政,負責自營商品的事情。97年7月後任職。( 〈會議〉是否有參與?在場有哪些人?)有,是針對貨款爭議保留的會議,出席人員即如同會議紀錄所載的人,還有原告陳清土。過程中先針對之前談過的決議內容做溝通及作決議,最後結論即如同會議紀錄所載。(該結論原告陳清土是否同意?為何原告未簽名?)有同意,未簽名是因為該會議紀錄是我們針對討論後的內部呈報內容,我們再針對該決議處理最後請款,以上會議討論內容是針對被告得易購公司部分。被告百夯公司部分請原告再去做處理。(為何會議紀錄中會載有被告百夯公司的貨款問題?)因為資料的來源都是一起的,所以就包含二家公司,但談論內容僅侷限在被告得易購公司。(當天有無討論被告百夯公司貨款問題?)我的部份只處理被告得易購公司部份,當天沒有討論被告百夯公司部份。」等語(卷三第51頁反面以下);證人即當時得易購公司法務主管楊俊元證稱:「(有無協助處理被告百夯公司的法務事宜?)有。(是否屬於兼任性質?對外署名為何?)都會處理,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兼任性質。被告百夯公司的文件我們都會處理,但我們不會具名,對外都是以公司名義具名。(被告百夯公司有無自己的法務?)有些法務的編制是在被告得易購公司台北分公司,有些是在被告百夯公司。(證人的主管為何人?)一開始時,是編制在總經理室的法務,總經理室還有一位主管,之後,主管職就取消,我的主管應為總經理。(當時兩家公司的總經理是否為同一人?)曾經有過是同一人。(有無見過簽呈?目的為何?)有,法務部分是我簽的。為了要履行上開協議的內容。(該簽呈上有被告百夯公司的貨款部分?)有。(為何該被告得易購公司的簽呈會包括被告百夯公司的貨款?)簽呈不是法務上呈的,就我的認知,我覺得是一起解決,簽呈內容不是我擬的,我在上面簽字是因為我同意簽呈上的內容。(簽呈第一頁上簽章的人,其餘簽名的人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我不確定。但是依照時間點推論,該簽呈上的人員應該都是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的人員。(該次會議後,在97年底證人是否還有參與與原告的協商?)有,時間我不確定。那次的人員有原告、我及林淑華。那次會議目的為原告希望被告百夯公司付錢,那次沒有結論。協商地點在忠孝西路中保大樓,為何約在那裡我不記得。」等語(卷三第53頁反面以下);足見97年9月24日之會議資料,固然有關於 被告百夯公司之帳務,但是會議中並未討論被告百夯公司帳務之部分,而且,會議中亦無被告百夯公司之人員參與,原告自不能以該次決議之內容拘束被告百夯公司。 ㈥另雖證人即當時得易購公司法務主管楊俊元稱:「(參與與原告協商的過程中,證人代表之公司為何?有無經被告百夯公司之授權?)就我的認知,在被告得易購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售前,我是代表兩家公司,因為被告百夯公司的法務也是歸我管的,我認為我也有經過被告百夯公司的授權,我們做的決議,原則上被告百夯公司都會尊重。(97年9月25日會 議是否是在被告得易購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售後?)我確定當時董事長已經換人,但是否已經出售完畢我不清楚。(97年9月24日當時,證人是否仍認知是代表兩家公司作決議?) 我會認為我當時已經不代表兩家,應該只有代表被告得易購公司台北分公司,但因為這件事是從很早以前就開始談,所以我認為難以區分,我一開始一定是代表兩家,但公司出售後,我不會特別說我的身分變了。」等語,然而,證人楊俊元既然並非被告百夯公司之員工,亦無代表被告百夯公司之資格,其若要具有代表被告百夯公司之權源,則需獲得被告百夯公司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方屬有效合法代理,而不能以行政上代為管理他公司之部分法務人事、或是先前所為均經他公司事後承認,既可認為對每一個法律行為均有代理權限,證人楊俊元既然未獲被告百夯公司之授權,且被告百夯公司亦不願為事後承認,且本件情形被告百夯公司又無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道他人為代理人而不為為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證人自認為有代理權即認為屬有權代理被告百夯公司,況且,證人楊俊元參與之範圍並不涉及對帳部分,證人楊俊元已經證述明確,而其他參與人員亦均未就被告百夯公司部分之帳務與原告對帳,亦未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被告百夯公司帳務等情,亦據證人林淑華、陳香妏證述明確,則就該次會議之內容與目的以觀,顯然未包括被告百夯公司部分之討論與協商,並無代理被告百夯公司之必要與可能,尤其,該會議於97年9月25日內部簽呈時,亦 僅僅會辦被告得易購公司內部各單位,並由總經理廖耕宇、陳錦媛分別於97年10月9日、97年10月20日在上開簽呈上批 示「經各部門會議後同意如擬,轉呈董事長最後核決」、「OK,退威寧2,858,534.-」(卷二第45頁)等字句,並未有就被告百夯公司款項部分為指示或記錄,顯見97年9月24日會 議,被告得易購公司員工並未就被告百夯公司之帳務爭議與原告協商,已堪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百夯公司有授權被告得易購公司人員代為處理貨款保留爭議,是其主張被告得易購公司於97年9月24日協商時,有代理被告 百夯公司處理貨款債務之權限,為無理由,被告百夯公司主張其並未參與97年9月24日之會議,乃屬有據。 ㈦再者,證人即當時被告得易購公司廠商服務處副總白永豐證稱:「(93年至97年間任職?)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廠商服務處副總,負責招商及廠商的管理。(當時兼任被告百夯公司的職務?)沒有。(會議當時討論的貨款,是否包括被告二家公司?)當時出席的人員是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記得當時有強調一件事,因為威寧公司是跟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生事情被公司保留貨款,我來協商跟廠商付款的事情,我只代表被告得易購公司跟廠商談,因為廠商是跟被告得易購公司合作,至於帳的分配款我不清楚。貨款對帳部份我不清楚。(是否有處理過被告百夯公司事宜?)沒有,我只處理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卷三第57頁);證人即威寧公司員工沈聰閔亦證稱:「(曾任職威寧公司?)是,92年到97年間。(曾陪同原告與兩家公司協商,時間過程為何?)有,94年4月及11月,有兩次協商。在場的人有林淑華 、楊敏以及我。討論內容為應收款項的帳,當時有對出一些被告得易購公司要付給威寧公司的金額。(有無於97年9 月24日參與協商?)我沒有參與。」等語(卷三第58頁),因此,證人白永豐、沈聰閔所參與之協商,均非屬於與被告百夯公司款項之部分,應可認定,是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間於93年7月後已無交易行為, 因此依兩造商品寄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威寧公司至遲應於96年2月28日前向被告百夯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然原告係 於96年11月30日受讓威寧公司債權,其時對被告百夯公司之貨款債權業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百夯公司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百夯公 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①②之金額及均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二)被告得易購公司部分: ㈠證人陳香妏證稱:「(〈會議〉是否有參與?在場有哪些人?)有,是針對貨款爭議保留的會議,出席人員即如同會議紀錄所載的人,還有原告陳清土。過程中先針對之前談過的決議內容做溝通及作決議,最後結論即如同會議紀錄所載。(該結論原告陳清土是否同意?為何原告未簽名?)有同意,未簽名是因為該會議紀錄是我們針對討論後的內部呈報內容,我們再針對該決議處理最後請款,以上會議討論內容是針對被告得易購公司部分。被告百夯公司部分請原告再去做處理。(會議決議中有決議EHS即被告得易購公司部份要付款2,858,534元,是否即為原證14的支票?)是。(付完原證 14支票後,被告得易購公司貨款還剩餘多少?)已經結清。(會議紀錄中的5,170,568元,代表什麼?)在會議紀錄中 有記載這是應付的貨款,但在第二點中有載明應收的金額即罰金等。新台幣2,858,534元即是應付貨款扣除應收金額所 得之數額,決議事項最後有詳細計算該數額如何得出。」等語(卷三第51頁反面以下);證人楊俊元證稱:「(證人有無與原告協商過貨款事宜?)有。(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有,出席人員應該就是紀錄上簽名的人,若依照會議紀錄上的記載,97年9月25日的該次會議,原告應該沒有參與,原 告參與的應該是97年9月24日的會議,我的印象也是如此。 (證人於97年9月24日的會議與原告的會議決議為何?)97 年9月25日的會議紀錄就是97年9月24日的會議決議內容,不過裡面的帳不是我對的。(97年9月25日的決議結論有無經 原告同意?)印象中,我與原告談的時候,雙方有談被告兩家公司應該要付原告多少錢,當時談的那個數字應該是原告同意的,但我現在不確定數額是多少。(該決議紀錄內容的結論即新台幣2,858,534元,是否是經過與原告協商後所得 的結論?)就我的認知,當時是談總共多少錢,就是800多 萬元的數字,也就是兩家公司要付給原告的錢。」等語(卷三第53頁反面以下),而依照被告得易購公司所提出簽呈之記載內容(卷二第43頁),被告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百夯公司應付款項之總和共計825萬餘元,而被告得易購公司之部分 即為2,858,534元,因此,證人陳香妏、楊俊元就此部分之 證詞,應無矛盾之處,是證人所述:經被告得易購公司與原告會議之結果,乃係以2,858,534元作為結算付款,應可採 信。 ㈡況且,兩造於97年9月24日協商當時,為避免後續仍有消費 者主張商品瑕疵,而以原告提供系爭2紙定存單作為擔保, 並同意扣除取消訂單罰金、遲延出貨罰金、特約運費等款項,倘若被告得易購公司付款2,858,534元後,尚須支付其他 款項,則嗣後若有消費者主張商品瑕疵而可歸責於出貨商時,被告得易購公司就可以用尚未支付之款項扣抵,即可擔保被告得易購公司之權利,顯然不需要再由原告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否則,豈不變成原告除有應收取之款項未收回,又須再以自身之資金轉存定存單後,提供「債務人」作為擔保之不平衡現象, ㈢職此,兩造間就系爭債權③部分,被告得易購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係以2,858,534元作為結算,並以支票清償債務等 情,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得易購公司應給付原告2,922,503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主張於97年9月24日與被告得易購公司就93年7月份貨款保留爭議協商時,被告得易購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定存單2紙作為就系爭債權退貨折讓款之擔保,因此提出系 爭定存單2紙交付被告得易購公司等語。然本件貨款保留爭 議係因威寧公司93年7月之商品瑕疵爭議所引起,縱有商品 瑕疵之情事,迄今業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6個月短期時效或5年之長期時效,且被告得易購公司亦於97年9月25日內部會議記錄(卷二第43頁)記 載「公司主張:為保障公司後續權益,廠商威寧須質押一年期定存單100萬元,若無爭議,第二年更換質押一年期定存 單50萬元至到期為止。廠商回覆:同意之。」等字句,顯見原告提供系爭二紙定存單係為擔保日後因商品瑕疵發生客戶退貨之情形,且被告得易購公司亦於97年10月1日內部簽呈 上記載「五、銷退追蹤:此兩家廠商自96年6月起至今,系 統已無銷退訂單成立。」,而自兩造交易行為末日93年7 月迄今已有7年之久,亦已逾民法365條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2紙定存單亦已於98年11月3日到期,是故兩造間就退貨折讓擔保協議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被告得易購公司占有定存單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2紙定存單返 還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得易購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定存單2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3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編號│銀行 │存單號碼 │帳號 │存款人 │金額(新台幣)│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FE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清土 │50萬元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FE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清土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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