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新 一路8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伍萬叁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原名東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2台Pitch 8mm SMD virtual type 16 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 (下稱P8顯示幕),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其中1台約定分24期給付價金,故應給付利息1,054,168元,以上總價為28,554,168元。被告台企公司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2台Pitch 20mm SMD virtual type 16bites全彩發光二極體大型顯示幕(下稱P20顯示幕),價金為2540萬元,其中1940萬元分24期給付,另應給付利息1,607,348元,合計27,007,348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物,惟被告台企公司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後達成協議,將付款期程延後至94年3月,惟被告應多給付利息2,939,664元(P8顯示幕負擔1,029,969元,P20顯示幕負擔1,909,695元),另P20顯示幕應清償本金100萬元因延後4期付款應加收利息75,000元,故P8顯示幕價金合計為29,584,137元(13,750,000+14,804,168+1,029,969=29,584,137),P20顯 示幕價金合計為28,992,043元(27,007,348+1,909,695+75,000=28,992,043)。然原告迄今就P8顯示幕僅受領17,566, 020元,尚欠12,018,117元(29,584,137-17,566,020=12, 018,117),就P20顯示幕僅受領8,938,535元,尚欠20,053,508元(28,992,043-8,938,535=20,053,508),被告戊○○就P20顯示幕未清償價金部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被告台企公司又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22mm Pitch25mmLED全彩大型顯示幕(下稱□22mm顯示幕),租金合計為160萬元,尚欠399,999元未清償。 ㈢原告再於91年8 月間替被告台企公司維修V20LED全彩大型顯示幕,約定維修費用為100萬元,亦迄未給付。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企公司應付原告13,4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編號C00000-000之P8顯示幕價金1,375萬元已清償完畢 ,編號C00000-000之P8顯示幕價金則已清償3,816,020元。 然原告於90年10月2日將P8顯示幕組裝完成交付被告點收接 管使用後,不到6個月即出現燈泡光點差異之嚴重瑕疵,此 係因原告組裝顯示幕時未使用指定規格之燈泡,卻使用劣質燈泡組裝所致,被告雖自91年4月1日起陸續多次送回原告公司維修,仍無法修繕此瑕疵,原告併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已將2台P8顯示幕退回原告,並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又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 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解除權行使期間不受6個月 期間之限制,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P8顯示幕尚未清償之價金。 ㈡關於P20顯示幕被告已給付8,939,535元,惟原告於90年10月22日交付後使用不到6個月,亦出現燈泡光點差異、螢幕出 現分割線之瑕疵,其中燈泡光點差異之瑕疵發生原因與P8顯示幕相同,被告於91年4月18日至96年5月7日陸續送請原告 維修仍未修復,致該顯示幕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且瑕疵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願退回P20 顯示幕,故原告請求P20顯示幕尚未給付之價款,亦無理由 。 ㈢被告台企公司否認向原告承租□22mm顯示幕,縱認被告曾向原告承租上開顯示幕,惟原告最後1 期租金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6年9 月30日屆期,原告迄98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原證七傳真文、原證八備忘錄不能證明被告台企公司曾承認該租金債權,且縱認足認被告台企公司已為承認,自其書立之93年1月7日重新起算,該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98年1月7日屆至,被告自無需給付剩餘租金399,999元。 ㈣被告從未請原告維修V20LED全彩大型顯示幕,縱認被告確有請原告維修上揭顯示幕,該維修費用之承攬報酬債權,自91年8月起至原告起訴止,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無需給付100萬元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台企公司於90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2台P8顯示幕,並簽署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買賣合約書,總價款為28,554,168元,被告台企公司已給付17,566,020元予原告。 ㈡被告台企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間向 原告購買2台P20顯示幕,並簽署編號C00000-000買賣合約書,總價款為27,007,348元,被告台企公司已給付8,938,535 元予原告。 ㈢原證四租賃合約書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台企公司已持原證四160萬元統一發票、原證五100萬元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 ㈤原證七傳真文、支票明細形式為真正。 ㈥原證八備忘錄、退票明細表、授權書、支票形式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合意解除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被告台企公司亦無權解除P8顯示幕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尚欠之買賣價金12,018,117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企公司於90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2台P8顯示幕,約定價金(加計之後兩造合意之利息)為28,554,168元,被告台企公司已給付17,566,020元予原告,尚欠12,018,117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稱:原告於90年10月2日將系爭2台P8顯示幕組裝完成交付被告台企公司,詎不到六個月,該2台顯示幕即出現燈泡光點差 異之瑕疵,經被告台企公司自91年4月1日起多次送回原告公司維修,仍無法修繕,是被告業將該2台P8顯示幕全數 退回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收訖,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是P8顯示幕買賣契約並未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應堪認定。 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2台P8顯示幕 於90年10月2日即組裝完成交付被告點收接管使用(本院 卷㈠第58頁),是被告至98年9月21日始以答辯狀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權,距P8顯示幕交付時已逾5年,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已不得主張。被告雖稱其業將該2台 P8顯示幕退回原告公司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否認之,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丙○○○證稱:我們沒有同意被告退回P8顯示幕,最後一次被告將部分P8送回原告公司是為了維修,但因被告未將欠款結清,故我們予以留置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是被告未能證明其於前開P8 顯示幕交付時起5年內即95年10月2日前曾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條,應認被告無從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P8顯示幕買賣契約。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債權人固得解除契約,但必須債權人先證明債務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債務人無法證明該不完全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債權人方有契約解除權。被告雖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原告應先就該顯示幕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姑不論被告公司自陳係將向原告購得之P8及P20顯示幕 出租於他人營利,是被告公司購買上開顯示幕之目的乃供執行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況被告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而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此一法律見解,顯然謬誤。經查,原告稱系爭P8顯示幕交付於被告前,被告有仔細檢驗該商品以確認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所定內容及有無瑕疵存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乙節,有P8產品驗收單(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稱P8顯示幕在交付6個月後即出現燈泡光點差異之嚴 重瑕疵云云,並提出據提出案件執行單、簽收明細單等送修紀錄(本院卷㈠第68至96頁)為證,然觀諸該等文書內容,並未記載P8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問題,甚且未見任何燈泡更換紀錄;被告雖又提出92年5月27日之會議紀錄 (本院卷㈡第85頁)以為證明,但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以供查核其形式真正,且其上「光磊將於收到看板後3個月內進行系統整修,使系統得以正常運 轉」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當時P8顯示幕有系統未能正常運轉之情形,但是否為被告所稱之燈點瑕疵,實難證明,況當時距原告於90年10月2日交付P8顯示幕予被告公司已逾1年半,自不足憑此認定原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次查,證人丙○○○稱:P8顯示幕部分,被告約使用半年後曾向我們反應燈點壞掉,我們派工程師去現場瞭解,工程師回稱他們使用上有問題,不是很愛惜,會用摔的,另外這是室內產品並不防水,我們有告訴他們表面儘量不用手去摸,但事實上他們沒有注意,手會去碰到LED材料而造成 靜電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證人丙○○○未親自查驗P8顯示幕燈點壞掉原因,但仍可證明當時親自查驗之工程師為如上之回報,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製造部分員工乙○○○○:我看到燈點壞掉的情形以外力造成破壞較多等語(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甚至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之甲○○○○證稱:知道P8是室內用不防水的,但還是有將P8架設在室外,雖然可能會搭帳篷,但還是會有早晚濕氣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是縱認P8顯示幕於交付予被告公司半年後確實有燈點不亮之問題,徵諸前述當時已距交付時點達半年以上及被告公司未正常使用之情狀,已不足以推斷原告於給付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P8顯示幕確實使用日亞LED燈泡乙節,業 經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訛,有該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指稱原告未依兩造 約定使用日亞之日製LED燈泡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雖 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P8顯示幕產生燈點瑕疵之原因為何及可否歸責原告,惟徵諸今距P8顯示幕交付被告日已近9年,其間長達近6年時間為被告使用中,是目前P8顯示幕之狀況顯與原告交付時不同,以及前述被告公司未正常使用產品等情狀,本院認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其尚不得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 ⒋從而,兩造並未合意解除P8顯示幕之買賣契約,被告台企公司亦無權解除P8顯示幕買賣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尚欠之買賣價金12,018,117元。 ㈡被告台企公司無權解除P20顯示幕買賣契約,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此部分尚欠之買賣價金20,053,508元: 原告主張被告台企公司於90年9間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購買2台P20顯示幕,約定價金(加計之後兩造合意之利息)為28,990,243元,被告台企公司已給付8,938,535元予原告,尚欠20,053,508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固稱因P20顯示幕有燈泡光點差異及螢幕出現分割 線瑕疵,經送原告多次維修後仍無法修補,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稱系爭P20顯示幕於90 年10月22日交付於被告前,被告有仔細檢驗該商品以確認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所定內容及有無瑕疵存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乙節,有P20產品驗收單(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在卷可 稽,是P20顯示幕於交付被告台企公司時並無燈泡光點差異 及螢幕出現分割線問題;又依被告提出之案件執行單、簽收明細單等P20顯示幕維修紀錄(本院卷㈠第99至154頁),僅於93年5月6日之工程執行單有記載P20顯示幕有燈點不亮之 情形,而此時距離原告於90年10月22日交付P20顯示幕已有2年半以上,實難謂係原告為不完全給付所致。次查,證人丙○○○稱:P20顯示幕部分,被告使用一陣子後有反應中間 有空隙的問題,這部分我們有幫他修復到被告接受之程度,所以P20顯示幕從頭到尾沒有談過退貨;就P20被告就只有反應過中間空隙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背面),證人乙○○○○稱:被告曾向原告反應P20顯示幕有分割 線瑕疵問題,我的印象是使用及存放不當造成的,我們有幫被告作機構上的處理,處理完畢後就沒印象被告有再反應此一問題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足見P20顯示幕固曾有中 間空隙造成分割線之問題,然經原告修復後,被告即予接受並繼續使用,至交貨後近9年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給付貨款後始以答辯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顯違誠信,被告自不得再以P20顯示幕有分割線問題為由主 張解除契約。又P20顯示幕除紅光LED外,確實使用日亞LED 燈泡乙節,業經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無訛,有該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46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P20顯示幕紅光LED係使用亦為兩造契約約定之HP LED燈泡等語, 業據提出工程紀錄(本院卷㈡第171)、安華高科技公司簡 介及HLMP-HD51之紅光LED產品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176至 184頁)可稽,互核相符,且經本院查核網頁確實無訛,被 告空口否認其形式真正,尚非可取,故應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使用非約定廠牌LED燈泡之情形。又兩造並未約定P20顯示幕上無論紅光、藍光或綠光之LED燈泡均須使用同一廠牌, 復無證據顯示使用不同廠牌之LED燈泡會影響其亮度及壽命 ,是要不得以原告於P20顯示幕上併用日亞及HP之燈泡,即 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完全。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其尚不得依民法第256條 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台企公司既無權解除P20顯示幕買賣契 約,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此部分尚欠之買賣價金20,053,508元。 ㈢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租金及維修費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企公司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22mm顯示幕,租金為160萬元,迄今尚欠399,999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發票及包裝清單、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租賃合約書之形式真正,僅空口否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顯違誠信,自不足採,應認被告台企公司確實積欠原告租金399,999元未清償。又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間替被告台企公司維修V20LED全彩大型顯示幕,約定維修費用為100萬元, 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為證,被告不否認上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並自承業將該統一發票於營業稅申報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自足可作為認定兩造間確有此筆交易之表面證據,而被告僅空口否認兩造間維修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被告台企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00萬元之維修費用無訛。 ⒉然按租金及承攬報酬債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91年12月間就上開租金及維修費用連同P8、P20顯示 幕積欠之債金與原告協商並承諾開立本票,嗣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再於93年1月6日簽具備忘錄,承認當時積欠原告所有債務金額合計為77,544,932元(含上開租金及維修費用),有傳真文及備忘錄(本院卷㈠第166至174頁)可稽,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應於93年1月6日重行起算2年。原告雖稱:兩造就債務 問題一直協商到97年初,被告始終承認尚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並達成口頭協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參諸證人丙○○○稱:我直到98年都有用電話聯絡被告戊○○催討款項,但他沒有正面回應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於93年1月6日仍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原告雖再稱:依被告出具之備忘錄,明確記載在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計劃書遭原告拒絕時,原告可將93年換票取得之金額合計77,544,932元之支票,填入到期日求償之意旨,即可得知本件在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時,應以原告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之日,作為本件租賃債權及維修債權之清償日,故應以98年3月 20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作為上開債權之時效起算點;兩造既有約定應針對積欠債務協商取得何時以何方式清償之共識下,在協商期間自不應認時效繼續進行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上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且依前述備忘錄內容及原告自陳兩造終究就被告提出之清償計劃無法達成共識,可知兩造並未合意另訂新清償期,是原告對已屆清償期之上開債務自有權得隨時請求,兩造當時正就被告公司如何清償上開債務進行協商之事實並非時效中斷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於98年4月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租金及維修費用,此有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罹於2年短 期消滅時效,被告公司復已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及維修費用共1,399,999元,尚難允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台企公司給付12,018, 117元,另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53,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