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戊○○、子○○
- 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廖建男律師 被 告 甲○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丙○○ 號3樓 辛○○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丑○○ 理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理誼有限公司、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理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丑○○、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華 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鑫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萬930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鑫國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理誼有限公司(下稱理誼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283元及 自98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98審重訴字第798號卷第2頁),嗣於99年3月18 日於辯論意旨㈡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整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鑫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整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 2萬528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鑫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理誼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28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第4、5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明達(下稱楊明達)與被告癸○○夥同被告甲○等人共同詐害原告騙取高額菸酒商品,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楊明達已於98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己○○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應繼受楊明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認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己○○、癸○○與被告甲○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己○○、癸○○為本件被告,應屬合法,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華鑫公司、甲○、丑○○、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子○○、癸○○、甲○、壬○○、丙○○、辛○○、乙○○、丑○○及訴外人楊明達均任職於被告華鑫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渠等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8日、10月28日分別提出變造之存單 號碼:VX0000000面額30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存單暨偽造定之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 0面額30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並出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原告臺北及板橋營業處所屬營業所申請以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華鑫公司確有相當資力及履約付款誠意,陸續將價款總額5654萬93 08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華鑫公司;嗣 原告於98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中山分行查詢,經國 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被告華鑫公司提供設質之前揭存單號碼:VX000000 0、VX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均係變造,始 知受騙,而受有菸酒貨款5654萬9308元之損害。另被告子○○、癸○○、甲○、壬○○、丙○○、辛○○、乙○○、丑○○及訴外人楊明達等人,為謀取得更多菸酒貨品,明知被告理誼公司無清償之能力,竟與被告理誼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理誼公司出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被告華鑫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向原告板橋營業處申請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價款總額472萬5283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理誼公司 ,被告理誼公司事後幾經催告,仍遲遲無法付款,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上揭菸酒貨品分係被告華鑫公司、理誼公司向原告所訂購,原告已依約將各該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華鑫公司、理誼公司,被告華鑫公司、理誼公司經催告後仍未付款,另被告華鑫公司係被告理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理誼公司積欠貨款部分與被告理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華鑫公司給付貨款5654萬93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華鑫公司、理誼公司連帶給付貨款472萬528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㈡關於原告受詐騙交付價值5654萬9308元菸酒貨品予被告華鑫公司、交付價值472萬5283元菸酒貨品予被告理誼公司部分 ,被告華鑫公司、理誼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李喬茵、丑○○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甲○係被告華鑫公司之總裁,該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等一切經營事務均由其一人決策,被告甲○先於97年4月29日持前揭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品向臺北營業處艋舺營業所申請購貨延期付款。當日上午,艋舺營業所主任即訴外人張隆欽(下稱張欽隆)與被告甲○一同搭車前往營業處辦理申請書用印,於1點 55分用印後,張隆欽與被告甲○約好當日下午2點30分在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銀行門口等候,於張隆欽騎乘機車抵達時被告甲○已從銀行走出來,被告甲○向張隆欽表示自已為銀行VIP客戶,已將質權設定手續交由銀行經理去辦, 張隆欽信其所言為真,又因停車不易,乃在銀行門口等候未進入銀行,不久之後被告甲○從銀行出來將已辦妥之質權設定定存單及銀行覆函給張隆欽,並於當日下午3點回 到營業處將文件交予台北營業處完成手續。97年10月30 日被告甲○再以前揭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0定期存 款存單為擔保品,向原告所屬台北營業處艋舺營業所申請購貨延期付款,當日近中午,被告甲○與其特助即被告丙○○、司機即被告魏健雄至原告艋舺營業所找代理主任即訴外人庚○○(下稱庚○○)至臺北營業處辦理並拿已用印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欲辦理質權設定,被告甲○於途中邀同庚○○一同前往與該分行經理聚餐,庚○○表示不便前往用餐,甲○乃表示用餐後他會自行辦理質權設定,完成後再電話通知庚○○直接至營業處會合,庚○○不疑有他,乃先行下車,是日下午2點被告甲○以電話通知庚○○已辦妥質權 設定,並約定於營業處會合後將文件交予台北營業處完成手續,足證被告甲○、丑○○、被告丙○○確有參與上述詐欺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子○○為華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華鑫公司以變造之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向原告購買貨品,均由被告子○○具名為之,被告子○○明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均係變造,且被告華鑫公司無清償能力,竟仍向原告申請辦理遲延付款交易,足證被告子○○確有參與本件被告華鑫公司詐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再者,原證八被告華鑫公司申請延期付款函及原證二十四菸酒發貨通知書均係由被告子○○具名為之,另被告辛○○、丙○○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庭亦供稱被告子○○有在被告華鑫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足見被告子○○確實總攬被告華鑫公司大小事務,並有決策執行之權利,其空口否認有參與上揭詐騙情事,顯有悖於交易常情,洵無足採。 ⒊被告壬○○為被告華鑫公司之執行長,於97年4月間為向 原告申請延期購貨,曾代表被告華鑫公司與原告洽談,欲以(商業)信用保險保單請求作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嗣原告不同意後,遂與被告甲○商議改以偽造之定存單向原告申請延期付款,是被告壬○○對於本件被告華鑫公司向原告詐騙之計畫均參與策劃,對詐騙之事知之甚詳,且被告壬○○曾數次至原告公司商談延期付款事宜時,皆稱係代表甲○而來,被告華鑫公司之員工或原告公司之員工皆將壬○○視為華鑫公司之老闆娘,且被告壬○○對外也一再以執行長之職銜自居,被告壬○○稱其對詐騙事宜未參與不清楚云云,均不足採,仍應與被告華鑫公司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辛○○為被告華鑫公司之員工,被告華鑫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致生原告損害之行為,主要係由被告辛○○實行,並以被告辛○○為聯絡人,而被告乙○○亦為被告華鑫公司之員工,且為本件主要詐欺行為人被告甲○之配偶,與本件被告華鑫公司詐欺原告犯行關係甚深,其二人自應共同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理誼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被告丙○○、辛○○曾在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被告華鑫公司向銀行辦理定存之類的事宜係由被告丁○○處理,足證被告丁○○亦有參與變造定存單之事,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己○○係楊明達之繼承人,楊明達係被告華鑫公司之協理,被告華鑫公司於97年4月28、10月28日曾以變造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向原告之台北營業處艋舺營業所申請延期付款交易,被告華鑫公司自始即無意給付原告貨款,遂由協理楊明達於97年7月11日繕擬原 證十七、十八之「同意延長延期付款方式期間」函向原告申請展延付款,訛稱「本公司擬持續增加對貴公司菸酒之採購,而上述之定存單擔保對貴公司不會有帳款風險,今特向貴公司申請,在定存單擔保金額內,對延期付款期限自20天延長為45天,至於增加天數,本公司願意以郵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補償予貴公司」、「以於艋舺營業所設的『定存單』做為購貨延期付款擔保品,其延期付款日展延30日」等情;又原告各營業所自97年11月3日起開始實施 菸品總量管制,楊明達為協助華鑫公司能迅速取得其謊稱相當於兩張定存單共6000萬元之貨品,於97年11月10日即發函予原告稱:「目前本公司以新台幣六千萬元定存單設質於貴公司台北營業處艋舺營業所作為購貨之用。貴公司目前對各營業所菸品出貨採數量制,因此本公司無法單從艋舺營業所購足本公司所需之數量,懇請貴事業部准許本公司以設質的定存單,向貴事業部所轄之所有營業所購貨,以購足本公司所需之貨品數量」,嗣於97年11月28日、98年1月10日、98年2月2日亦以相同內容之原證二十函要 求原告為其作購貨額度之分配,俾便將其偽稱二張供擔保之定存單6000萬元之購貨額度約5700萬元儘速用罄,且因無意願支付貨款,再於98年1月22日發原證二十一函假稱 :「國內菸酒消費市場走緩,向貴公司申請將購貨延期付款應付貨款日,由展延30日延長為75日」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貨品交付被告華鑫公司並同意其延期付款,造成原告受損甚鉅,楊明達確實與被告華鑫公司共謀侵害原告之債權,其繼承人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⒍再者,被告理誼公司僅係被告甲○設立之人頭公司,並無獨立辦公處所,被告理誼公司之業務均係由被告華鑫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子○○、癸○○、甲○、壬○○、丙○○、辛○○、李喬茵、魏健雄等共同執行,是上述之人就原告受被告理誼公司詐騙交付472萬5283元菸酒貨物部分, 自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鑫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283元及 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華鑫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理誼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283元及自98年7月3日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4、5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抗辯略以: ㈠被告甲○為本人配偶之表兄,93年間被告甲○擬籌設華鑫公司以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央請被告子○○擔任被告華鑫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立並出具同意書,承諾及保證如由被告子○○擔任華鑫公司之董事長,平日公司業務、財務及營運由被告甲○負責,且所有進銷項產品只要超過500萬元以上 者,必知會被告子○○,並由被告子○○親自簽名核准,同時保證所有有關被告華鑫公司之商業行為均須合法,否則被告甲○願負全責,被告子○○因而同意擔任被告華鑫公司之負責人,至被告華鑫公司日常之業務、財務及營運則均由被告甲○負責,如此運作尚稱平順。迨95年間被告甲○表示電信業務經營不易,打算為公司增加開拓菸酒業務,經與被告子○○商議結果,由被告甲○1人負責菸酒買賣業務,被告 子○○從未參與,被告子○○亦未曾與原告公司人員就菸酒買賣一事有過任何接觸,被告子○○係於98年2月26日原告 停止出貨後被告甲○消失無蹤,經他人轉述始獲知被甲○有持偽造定存單向原告公司購貨等情事,且被告甲○除以偽造定存單向原告公司騙購煙酒,更趁機掏空被告華鑫公司全部資產捲款潛逃,被告甲○1人之不法行為已使被告華鑫公司 停業倒閉、所有華鑫公司員工均因之失業受害,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子○○等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為詐欺行為云云,非但全無證據且與事實不符,僅係為圖求償而為嫁責卸責之詞,原告並未無法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參與被告甲○所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復無法詳列損害金額之明細,自不能僅憑其主觀之推論,即遽以主張被告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抗辯略以: ㈠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壬○○與被告子○○等人基於共同不法之意圖而實施侵權行為,卻未見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壬○○與上述被告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之主張尚乏根據,顯非實在而不可採。其次,被告雖名為華鑫公司執行長,然而,實際上該工作對被告而言僅屬兼職性質,且該工作內容僅包括協助被告華鑫公司與擬出售股權的上市(櫃)公司或知名企業洽談收購事宜、為被告華鑫公司新產品海洋深層水協助其投資計畫書之撰寫和規劃、協助被告華鑫公司對外契約條件之磋商等事務。由於上開工作需對外接洽,加以被告壬○○具備專業知識背景及豐富閱歷,因此,被告華鑫公司一再邀請被告壬○○前往任職,並以「執行長」一職聘請,以表示對被告壬○○身分之尊重與地位之對等,而被告壬○○基於情理與商誼,遂勉為同意以「兼差方式」協助被告華鑫公司推展海洋深層水業務。被告壬○○主要工作內容,乃在於從事被告華鑫公司「海洋深層水」自有品牌「海王子」推廣市場計畫書之規劃與編製,以及協助被告華鑫公司評估與分析其擬轉投資之公司財務與營運狀況等相關事宜。職是,被告壬○○雖名為「執行長」,實際上僅是類似於「顧問」之性質,並無握有實權。因此,被告壬○○從未與被告華鑫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共同計畫、謀議訛詐原告,至於被告甲○渠等如何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被告更是完全毫無所悉,則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參與實施不法行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當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原告所提原證十二之右上角雖有「From:陳's」等文字,然其並非被告之筆跡,且所謂「陳小姐」係另一被告辛○○,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原證十三上方雖載有「To:華鑫公司壬○○小姐收」等文字,但揆諸一般正式公文往來,倘此函係寄予被告壬○○,應註明被告為受文者並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絕非簡單以「手寫」方式處理;而且,此函係載明「正本:華鑫公司」,顯見並非寄予被告壬○○;更何況,被告從未見過此函,亦未曾親自簽收,則上開文字顯係臨訟杜撰而成,與被告無關。另本件菸酒之買賣,依原告本身之內部規定,被告華鑫公司向原告購買菸酒等產品並申請買賣價金延期清償時,須提供全額定存單並設質予原告以作為擔保。此時,適巧澳洲昆士蘭銀行(英文名稱簡稱QBE,下稱QBE)有辦理「應收帳款擔保業務」(即商業信用保險保單)之新興金融商品,並在臺灣委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其代理,而被告華鑫公司經由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黃麗麗副總經理、陳玲經理等人之推介下,始知悉有此金融商品,因QBE推出此項保險 保單,在臺灣係屬較不常見之新興金融商品,一般人較不熟悉其保險內容,所以被告華鑫公司考量被告壬○○之財經背景下,便交代被告壬○○協助華鑫公司行政部門之協理楊明達,洽尋國內熟悉國際商務法律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上開保險保單之英文翻譯、條款解釋及法律關係分析等相關事宜,被告壬○○為執行上揭任務,曾陪同華鑫公司及利德公司之人員前往原告辦公處所,洽商是否得以上開保險保單之擔保方式申請延期付款,所以被告壬○○當時曾與原告交換彼此之名片,被告壬○○當時便向原告及被告華鑫公司建議應交由具有金融保險方面專長法律事務所予以處理嗣,不知何故,原告決定不予同意,並於9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華 鑫公司,至此,被告即未再參與被告華鑫公司與原告間有關菸酒買賣之業務。被告壬○○就被告甲○等人所為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原告請求被告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辛○○、丁○○兼被告理誼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略以: ㈠被告丙○○、辛○○、丁○○3人雖有任職被告華鑫公司, 被告丁○○復受被告甲○之邀請而擔任被告理誼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該2家公司之財務、經營及相關事務均係由 被告甲○1人決策處理,被告丙○○等3人平日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辦事,渠等所為聯絡訂購菸酒貨物、前往銀行辦理存款、陪同主管外出聯繫客戶等事務,衡與常情無異,渠等對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焉有可能知悉公司之償債能力,亦無從判定被告華鑫公司提供予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款存單業經變造,原告徒以被告丙○○等3人任職被告華鑫公司 、理誼公司即遽以主張渠等3人有參與上揭詐騙行為,顯不 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並未盡舉證責任,徒以被告乙○○為被告華鑫公司之員工,且為本件詐騙案件主要行為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即遽以推論被告乙○○有參與上揭不法行為,僅以推論、臆測之詞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猶須疲於訴訟,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己○○之答辯: ㈠被告己○○之被繼承人楊明達曾任職被告華鑫公司,擔任該公司協理,縱被告華鑫公司曾提出變造之定期存款單,出具使用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原告之臺北營業處申請以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菸酒之情事,原告亦需證明是華鑫公司之何人為侵權行為,而非將華鑫公司所有之人員,一律推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理誼有限公司為何構成詐欺,未見原告舉證;又為何得以被告華鑫公司為被告理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將訴外人楊明達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原證十三、十九、二十一均非楊明達所製作,況且,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華鑫公司提供擔保之定期存款存單之真假,被告華鑫公司之員工只要不知該存單之真偽,其為上開行為只是正常之業務行為,不能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楊明達並非公司之經營者,僅係聽從他人指示辦理通常事務之員工,實無從判斷被告華鑫公司提供予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款存單業經變造,自無參與上述詐騙行為,原告主張楊明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華鑫公司、甲○、丑○○、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子○○、癸○○、甲○、壬○○、丙○○、辛○○、乙○○、丑○○及訴外人楊明達均任職於被告華鑫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被告丁○○則於97年間擔任被告理誼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楊明達已於98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己○ ○為其繼承人,被告華鑫公司於97年4月間起向原告申請辦 理遲延付款交易,由被告甲○代表被告華鑫公司於97年4月 28日、10月28日分別提出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0面額 30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0面額300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暨變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並出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原告臺北及板橋營業處所屬營業所申請以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經原告核准後,陸續將價款總額5654萬9308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華鑫公司,被告華鑫公司經催告後迄未支付任何貨款,嗣原告於98年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銀 行中山分行查詢,經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被告華鑫公司提供設質之前揭存單號碼:VX 0000000、存單號碼:VX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均係變造,另被告理誼公司曾於97年6月23日以被告華鑫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提出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辦理遲延付款交易,經原告核准後,陸續將價款總額472萬5283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 被告華鑫公司,被告華鑫公司經催告後迄未支付任何貨款予原告等情,有存單號碼:VX0000000、VX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9、10頁)、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1、14頁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 號卷第12、15頁)、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6、17、22頁)、國泰世 華銀行中山分行98年2月26日(98)國世中山字第0019號函 (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8頁)、存款存單主檔資 料(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20頁)、付款履約連帶 保證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21頁)、原告臺北 營業處98年3月5日臺菸酒北營銷字第0980000830號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 6號卷第23頁)、原告板橋營業處98年3 月9日臺菸酒板營銷字第0980000992號函(見98年度審重訴 字第796號卷第24、2 5頁)、菸酒發貨通知單暨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27、128頁、本院 卷第63至102頁、本院卷第119至15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復為原告及被告理誼公司、子○○、壬○○、丙○○、辛○○、乙○○、丁○○、己○○所不爭執,被告華鑫公司、甲○、丑○○、癸○○對上揭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 528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原告主張該公司人員係因遭被告華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與丑○○、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7年4月28日、10月28日分別提出變造 之存單號碼:VX0000000面額30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0面額300 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並出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以延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華鑫公司確有相當資力及履約付款誠意,陸續將價款總額5654萬9308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華鑫公司等情,此有存單號碼:VX000000 0、VX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9、10頁)、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見98年度審 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1、14頁)、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 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2、15頁)、使用遠期 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 卷第16、1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98年2月26日(98 )國世中山字第0019號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 18頁)、存款存單主檔資料(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 第20頁)及菸酒發貨通知單暨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63至102頁、本院卷第119至15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據證人庚○○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8至 258頁),被告華鑫公司、甲○、丑○○、癸○○對原告所 主張上揭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丑○○、癸○○均係被告華鑫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5654萬9308元之貨款損害,從而,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華鑫公司、甲○、丑○○、癸○○連帶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華鑫公司給付上揭貨款及請求被告華鑫公司、甲○、丑○○、癸○○連帶賠償上揭貨款損失部分,實屬請求權競和關係,是該部分請求,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十、原告主張被告子○○、壬○○、丙○○、辛○○、乙○○、丁○○、己○○之被繼承人楊明達亦有參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交付5654萬9308元菸酒貨物予被告華鑫公司之不法犯行,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子○○、壬○○、丙○○、辛○○、乙○○、丁○○、己○○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客戶使用票據或匯款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申請使用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資格 之客戶,應填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指定購貨營業單位申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㈡客戶得就選定之額度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上之擔保或繳納保證金:⒈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⒉金融機構出具之付款履約保證書⒊選擇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⒋選擇以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債券型基金為之⒌選擇以業務往來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及證人庚○○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一般客戶與原告進行菸酒貨品買賣時,依通常情形,無庸進行事前信用評估,倘客戶欲以定期存款存單與原告進行遲延付款交易時,則需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客戶使用票據或匯款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存單及相關文件,送交臺北營業處進行審核後即可辦理遲延付款交易,原告在與被告華鑫公司進行遲延付款交易時,並無考慮被告華鑫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東之資力、信用狀況,僅單純以定期存款存單作為評定基準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50、253頁),原告與被告華鑫公司進行上揭遲延付款交易時,純係以被告華鑫公司所提出金融機構設質定期存款存單作為債信評定基準,而原告係因被告甲○於97年4月28日、10月28日分別提出變造之存 單號碼:VX0000000面額30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 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變造之存單號碼:VX0000000面額300 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暨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並出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華鑫公司確有相當資力及履約付款誠意,陸續將價款總額5654萬9308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華鑫公司,已如前述,是原告倘欲請求被告子○○、壬○○、丙○○、辛○○、乙○○、丁○○、己○○與被告甲○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子○○、壬○○、丙○○、辛○○、乙○○、丁○○、己○○之被繼承人楊明達等人,就被告甲○所提出上揭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係經變造、偽造一節確屬知情,且渠等與被告甲○等人對於上揭詐欺菸酒貨物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上揭詐欺犯行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上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子○○有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子○○為華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華鑫公司以變造之定存單設定質權為擔保向原告購買貨品,均由被告子○○具名為之,且原證八被告華鑫公司函文(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796號卷 第126頁)及原證二十四菸酒發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9頁)均係由被告子○○具名為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子○○否認原證八被告華鑫公司函文及原證二十四菸酒發貨通知單係其所製作,且原證八被告華鑫公司函文「負責人:子○○」之字樣,係以電腦繕打製作,並未經被告子○○親自親名、蓋章,而原證二十四菸酒發貨通知單則係原告寄發予被告華鑫公司之發貨通知,衡以常理,應係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所製作,自不能以此而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且查,依證人庚○○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被告華鑫公司在申請這次遲延付款交易時,有提出任何信用文件嗎?)被告華鑫公司只有檢附定存單,至於審重訴卷第14頁、第15頁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都是原告公司內部制式文件,當天是由被告甲○與被告丙○○一同到艋舺營業所先在設定申請書上將相關資料填寫好,一行人再前往台北營業處,由被告丙○○將被告華鑫公司大小章蓋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至於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面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由台北營業處的人員當場跑文件送審核通過後,由台北營業處的人員當場用印,之後才把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及定期存款單的正本交給被告丙○○,被告甲○當時也有在場,我本人沒有跟他們到銀行去,我本來是有要跟他們去,我跟他們一起搭車到銀行的路上,一上車被告甲○打電話給銀行的經理,被告甲○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他要跟我到銀行辦理質押的手續,被告甲○跟我說銀行的經理跟他說銀行經理跟朋友已經在餐廳用餐,請被告甲○一起過去吃飯,吃飯完後再一起到銀行去辦理質押手續,被告甲○就邀我一起去吃飯,但是我拒絕跟他們去吃飯,被告甲○就說兩點到兩點半用完餐後會到台北營業處接我一起到銀行辦質押,我大約兩點就到台北營業處等他們,他們約在兩點二十分左右到達,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辦好質押手續,當時被告丙○○也有在場,但是被告丙○○沒有說話,被告甲○當場沒有出示任何文件給我看,我們就一起進入台北營業處,我就把事先打好的文還有相關的文件交給台北營業處的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則由被告丙○○交給台北營業處的人員,被告甲○當時也在場,我都沒有去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覆函上有沒有蓋章,因為這份設定覆函是被告丙○○直接交給台北營業處的人。(問:原告公司如何確定客戶確實有將定存單交付銀行作質權設定?)依照公司的內規,應該由承辦人員實際陪同客戶到銀行辦理質權設定手續。(問:為何本件你不依照公司相關內部規定辦理?)因為被告華鑫公司是刻意的要欺騙我們,他都選在中午的時候,他又是我們全省最大的客戶,而且一向交款正常,因為我被他支開,所以沒有按照公司的規定辦理。(問:本來約定好吃完飯後要去銀行辦理質權設定,為何兩點二十分時,對方出現台北營業處,卻沒有依照約定到銀行辦理質權設定?)因為被告甲○一下車就跟我說他已經辦好質權設定。(問:為何被告甲○說辦好質權設定,你就相信,你剛剛不是說你連質權設定覆函的內容都沒有看過?)因為營業處還有承辦人,且因為我很相信被告甲○,他的交款一向正常,而且是全省最大的客戶,我們得罪不起。(問:有見過被告壬○○、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子○○、被告丁○○、被告癸○○及訴外人楊明達?)我只見過被告丑○○和楊明達,其餘的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我雖沒有見過被告辛○○的面,但是都有以電話聯繫被告辛○○,被告華鑫公司一般採購下單都是由被告辛○○負責聯繫。(問:本件被告華鑫公司進行遲延付款交易,付款情形為何?)依照原先的申請書,應該是交貨之後十五日要付款,付款的方式必須實際入帳,不可以遠期票據或其他信用方式支付。(問:被告華鑫公司之前遲延付款的付款情形都是正常的?)都正常。(問:到何時開始發生問題?)被告華鑫公司的額度原本是五千七百萬元,這個額度本來都是在艋舺營業所申請,之後有部分額度移到板橋營業處所屬的營業所,然後我們內部公司的稽核懷疑這樣的移轉有無法律效力,才發現這個定存單是假的,至於發現定存單是假的過程,我不知道,我們發現被告華鑫公司定存單是假的之後,被告華鑫公司從那天開始就不付款了。(問:被告華鑫公司在申請本件遲延付款交易之後,有無異常大量金額交易的情形?)沒有,都正常,本來遲延付款交易是15日後付款,後來被告華鑫公司自己去跟台北營業處、總公司聯繫,將遲延付款的日數改為四十五天跟九十天,因為改了之後就將所有的付款期限往後延,所以被告華鑫公司在這段期間都不用付款,所以在額度以內就一直出貨」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上揭變造定期存款存單及偽造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均係被告甲○所提出,庚○○係因誤受被告甲○支開而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陪同客戶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手續,被告子○○當時既未在場參與,即難僅憑被告子○○係被告華鑫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認定推論被告子○○就被告甲○所提出上揭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係經變造、偽造一節確屬知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子○○與被告甲○等人對於上揭詐欺菸酒貨物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壬○○有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壬○○為被告華鑫公司之執行長,於97年4月間為向原告申請 延期購貨,曾代表被告華鑫公司與原告洽談,欲以(商業)信用保險保單請求作為延期付款之擔保,嗣原告不同意後,遂與被告甲○商議改以偽造之定存單向原告申請延期付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證人庚○○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所為上揭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上揭變造定期存款存單及偽造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均係被告甲○所提出,且庚○○係因誤受被告甲○支開而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陪同客戶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手續,被告壬○○當時並未在場參與,縱被告壬○○曾以被告華鑫公司執行之身分,於97年4月間代表被告華鑫公司與原告 洽談以(商業)信用保險保單請求作為延期付款之擔保一事,核與被告甲○所為之上揭詐騙行為,實屬有別,要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壬○○亦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上揭詐騙行為,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確實有與被告華鑫公司及被告甲○等人共同計畫、謀議訛詐原告,要難僅憑其主觀之推論,即遽以採認其所為被告壬○○亦有參與上述詐騙行為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壬○○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辛○○、乙○○、丁○○有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乙○○係本件詐騙案件實際主導者即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丙○○、辛○○、丁○○均任職被告被告華鑫公司,被告丙○○曾陪同被告甲○前往申請遲延付款交易,被告辛○○曾多次為被告華鑫公司訂購菸酒貨品、被告丁○○曾為被告華鑫公司向銀行辦理定存相關事宜,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證人庚○○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所為上揭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上揭變造定期存款存單及偽造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均係被告甲○所提出,且庚○○係因誤受被告甲○支開而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陪同客戶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手續,被告辛○○、乙○○、丁○○當時並未在場參與,被告乙○○雖係被告甲○之配偶,亦不能僅憑其2人之婚姻關係 即遽以推論被告乙○○就被告甲○所為上述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辛○○、丁○○既任職被告華鑫公司,渠等所為陪同前往客戶處所洽公、訂購菸酒貨品、前往銀行辦理存款事宜,純係聽從直屬長官指示辦理通常事務,衡與常情無異,渠等既非被告華鑫公司之經營核心人物,何從從判斷被告華鑫公司提供予作為擔保品之定期存款存單業經變造?原告復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丙○○、辛○○、乙○○、丁○○就被告甲○所提出上揭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係經變造、偽造一節確屬知情,且渠等與被告甲○等人對於上揭詐欺菸酒貨物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辛○○、乙○○、丁○○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己○○係楊明達之繼承人,楊明達係被告華鑫公司之協理,原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被告華鑫公司函文均係楊明達製作寄發,顯見楊明達就被告甲○等人以變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向原告之台北營業處艋舺營業所申請延期付款交易一事,確屬知情,且配合其等發函向原告申請延期付款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將5654萬 9308元貨品交付被告華鑫公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己○○否認原證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被告華鑫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係楊明達製作寄發,且查,原證十七所示被告華鑫公司並無任何有關楊明達之文字記載,另原證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被告華鑫公司函文並未經楊明達親自簽名或蓋章,單憑該函文右上角有關「聯絡人及電話:楊明達0000000000分機:19」之電腦繕打字樣,實無從遽以認定上揭函文確係楊明達所寄發,且依證人庚○○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所為上揭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上揭變造定期存款存單及偽造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均係被告甲○所提出,且庚○○係因誤受被告甲○支開而未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陪同客戶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手續,楊明達當時並未在場參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明達確實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上揭詐騙行為,則其請求楊明達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壬○○、丙○○、辛○○、乙○○、丁○○、己○○連帶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華鑫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被告子○○、癸○○、甲○、壬○○、楊明達(被告己○○之被繼承人)、丙○○、辛○○、李喬茵、丑○○及被告理誼公司負責人丁○○共同詐騙而交付價值472萬5283元菸酒 貨品予被告理誼公司部分,被告華鑫公司、理誼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李喬茵、丑○○及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子○○、壬○○、丙○○、辛○○、乙○○、丁○○、己○○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 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客戶使用票據或匯款作業注意事項」第5項「申請使用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 資格之客戶,應填具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指定購貨營業單位申請,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㈡客戶得就選定之額度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上之擔保或繳納保證金:⒈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⒉金融機構出具之付款履約保證書⒊選擇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⒋選擇以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債券型基金為之⒌選擇以業務往來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之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原告之往來交易客戶本得選擇以提出業務往來公司出具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為擔保之方式,向原告申請辦理延遲付款交易,而被告理誼公司於97年6月23日係以被告華鑫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提出使用遠期票據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辦理遲延付款交易,經原告核准後,陸續將價款總額472萬5283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理誼公 司等情,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規定內容相符,應屬適法。雖被告甲○代表被告華鑫公司所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嗣後經確認係屬變造、偽造,被告理誼公司於申請辦理遲延付款交易時,既無提出上揭偽造、變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覆函為擔保,實難認定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總額472萬5283元之菸、酒貨品交付予被告理誼公司 之可言,況原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係受被告甲○等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詐騙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菸酒貨品予被告理誼公司,即不能僅憑被告理誼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即遽以推論被告子○○、癸○○、甲○、壬○○、丙○○、辛○○、李喬茵、丑○○、丁○○及己○○之被繼承人楊明達有何不法詐欺犯行,從而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鑫公司、子○○、癸○○、甲○、壬○○、己○○、丙○○、辛○○、乙○○、丑○○、理誼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472萬5283元及自98年7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貨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華鑫公司、癸○○、甲○、丑○○、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654萬9308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揭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理誼公司、華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5283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 姓 名 │ 職 稱 │ ├─────┼─────┤ │ 子○○ │ 負責人 │ ├─────┼─────┤ │ 癸○○ │ 董事 │ ├─────┼─────┤ │ 甲○ │ 總裁 │ ├─────┼─────┤ │ 壬○○ │ 執行長 │ ├─────┼─────┤ │ 丙○○ │ 會計 │ ├─────┼─────┤ │ 辛○○ │ 秘書 │ ├─────┼─────┤ │ 李喬茵 │ 員工 │ ├─────┼─────┤ │ 丑○○ │ 司機 │ ├─────┼─────┤ │ 楊明達 │ 協理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康翠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