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甲○○
- 被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甲○○ 丙○○ 乙○○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石潭為原告之父,石潭於民國80年9 月7 日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瓊珍(原名石瓊珍)、陳伯成為連帶保證人,石潭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5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供擔保,詎石潭於85年3 月4 日病逝,原告及其母為石潭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嗣因清償系爭債務,遭被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筆,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臨251 號房屋,並於92年6 月9 日以1,068 萬元拍定賣出,然上開價金仍未能完全清償債務,被告遂就原告丁○對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對中華航空公司及乙○○對寶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丙○○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所有之財產,甲○○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所有之財產,及乙○○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甲○○、丙○○、乙○○於開始繼承時,年齡分別為19歲、18歲、14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石潭自80年起即離家直至85年因中風始返家,惟其行動言語均已不便,丁○於繼承開始時,時常出國工作在外,未與石潭同居共財,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並因此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查封拍賣後,亦無遺留其他財產,原告於求學期間均辦理助學貸款,目前每月薪資均僅有3 萬餘元,如由被告繼續執行原告等之薪資債權及固有財產即屬顯失公平,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是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石潭與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後,貸款未及2 年即遲延繳息,累積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時,利息及違約金已高達1,000 餘萬元,經分配價金後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實字第20627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石潭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為強制執行,雖甲○○、丙○○及乙○○等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貸款原為整修房屋,原告等自75年起至拍賣系爭不動產止,皆同居於上址,是渠等受有系爭貸款之利益,復審酌系爭債務本金皆未獲清償,由渠等繼續負擔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情,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石潭於80年9 月7 日邀同陳瓊珍、陳伯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9 月7 日至82年9 月7 日,石潭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5 號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供擔保,有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7頁) ㈡、石潭於85年3 月4 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甲○○、丙○○及乙○○等,分別於65年4 月8 日、66年3 月10日及70年6 月21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渠等分別僅19歲、18歲及14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2 份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㈢、石潭所有之遺產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5 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臨251 號建物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91年度執字第20627 號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為1,068 萬元,被告並於92年8 月12日受償917 萬4,834 元,有系爭拍賣價金分配表影本在案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㈣、被告於98年7 月2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2062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324 萬809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8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甲○○、丙○○及乙○○得否依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負限定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丁○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負限定責任,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2、本件被告持士林地院91年度執實字第2062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等之薪資債權及名下財產,經本院就債權金額為2,324 萬809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准許被告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收取丙○○及乙○○之存款債權,有98年10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字第63801 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稽,復於98年10月30日就丙○○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丁○對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對寶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有98年10月30日北院隆98司執字第63801 號執行命令3 份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原告等於98年8 月11日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尚未就上開存款債權為收取,且關於上開已扣押之薪資債權部分,其已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甲○○、丙○○及乙○○得否依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負限定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著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石潭於民國85年3 月4 日死亡,甲○○、丙○○、乙○○分別係於65年4 月8 日、66年3 月10日、70年6 月21日出生,繼承開始時,渠等分別僅19歲、18歲及14歲,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 頁),是渠等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尚屬有據。本院審酌石潭所遺留之債務,包括本金2,000 萬元及自82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卷附本院83年度促字第89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勘(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惟甲○○、丙○○、乙○○於在學期間尚須辦理助學貸款、學雜費減免或半工半讀,並已清償助學貸款,均有就學貸款證明、清償證明、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薪資轉帳存摺等件影本在案可查(見本院卷第13-23 、75-87 頁),又渠等現年分別為34歲、33歲、29歲,甲○○於97年任職於獵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乙○○於96年度之綜合所得為263,567 元,平均月收入為21,964元,丙○○於96年度之綜合所得為780,948 元,平均月收入為65,079元,亦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及綜合所得(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801 號卷宗第7 、10頁,下稱執行卷),且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查扣丙○○所有於第一銀行之財產79,124元、於匯豐銀行之財產30,872元、於兆豐銀行之財產441,505 元,計約551,501 元,復查扣乙○○所有於中信銀行之財產681 元及1,231 元,計約1,921 元,及本院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拍賣甲○○、乙○○所有之股票,共計拍得28,477元,均有上開銀行之回函及賣出股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12 、132 、135-136 頁,第75、134 頁,第95-96 頁),核與渠等收入所得尚稱相符,應屬渠等之固有財產,渠等所繼承之債權及債務相差甚鉅,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之說明,認如由渠等繼續負擔債務恐有影響生存權,並導致其生活支出受限,無法為其他教育文化活動,復影響其人格發展等情,顯有失公平,渠等自得依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再石潭於過世時,遺留之財產僅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5 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南港區○○○路六段臨251 號建物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91年度執字第20627 號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為1,068 萬元,全數清償石潭所有之債務,有卷附拍賣價金分配表影本可勘,渠等並無繼承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5 月29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復斟酌被告就系爭債務對石潭之遺產聲請查封拍賣,並已分得價金共計917 萬4,834 元。從而渠等繼承人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固有之薪資債權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丁○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負限定責任,有無理由? 1、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與石潭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得僅負有限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其於85年間多次往返臺灣與印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復觀諸其與石潭戶籍謄本之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9 頁),原告等與陳瓊珍自75年9 月26日起迄至92年10月2 日止,均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臨251 號 ,惟石潭自81年4 月1 日起至死亡時設籍於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71巷9 弄6 號,足見丁○主張其與石潭 間未有同居等情,並非無因,此與證人即原告丁○之姨母庚○○○庭證述:「(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我的父親與母親住在一起的時候,你有無聽我媽媽說我的爸爸經常不回家?)曾經有聽說,我知道他們夫妻之間感情不好。」等情勘稱相符,有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復斟酌石潭於83年間因中風導致身體欠佳,屬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亦無工作能力,原告將石潭接回同居,惟石潭當時除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91年度執字第20627 號強制執行結果在案可查,殊難想像其與丁○間有共財等情,石潭所遺留之遺產及債務相差甚鉅,衡情丁○若知悉此一債務,豈有不為拋棄或限制繼承之理,又石潭向被告借款係於80年間,為石潭中風搬回與原告等同居之前,而其抵押物遭拍賣則於92年間,有卷附拍賣分配表影本可稽,被告並未提出其於92年間拍賣抵押物後,曾向原告等催收,原告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相關證據,是丁○辯稱其85年3 月4 日繼承開始時,未與石潭同居共財,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勘予採信。 3、另民法繼承編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而本件原告所繼承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所得1,068 萬元,與系爭債務高達2,324 萬809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以觀,已達顯不相當之情形,復以丁○目前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此有其與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派遣人員契約書影本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若由其繼續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之責,顯有影響其生存權之虞,而顯失公平,丁○自得依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再石潭於過世時,遺留之財產僅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5 地號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臨251 號建物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91年度執字第20627 號強制執行在案,全數清償石潭所有之債務,渠等並無繼承任何財產,亦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5 月29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丁○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固有之薪資債權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尚未終結,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孔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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