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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邱蓮華

  • 當事人
    徐先榮劉景政共同葉平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 徐先榮 被   告 劉景政 林澤鴻 陳福在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清 樓 被   告 葉平逢 陳勝陽 段116巷2弄10號2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被告陳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海清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被告劉景政為執行長,負責招募新進業務員及教育訓練工作及對投資大眾說明公司投資方案;被告林澤鴻為總經理,負責設計投資方案,督導全省行銷業務;被告陳福在為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處理葉海清交辦事項,並擔任其司機;被告葉平逢先後擔任保德金臺北總公司業務員、保德金新竹分公司總監,負責舉辦由總監、副總輪流上台介紹投資內容之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被告陳勝陽為保德金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行政管理及行銷業務。被告與葉海清共同以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方案為詞,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或譯為巴布亞紐幾內亞,下稱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下稱系爭巴紐投資案),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將投資款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後,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18個月,每10萬元可按月領取3,000 元利益金,期滿可領回全部投資款(下稱系爭隱名合夥投資案)。原告因上開宣傳內容而受騙,於95年8 月22日自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並與保德金公司簽立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惟保德金公司於給付原告4 期各9 萬元紅利(合計3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均任保德金公司要職,參與決策並指揮、教導保德金公司員工如何對外吸金,並在投資說明會表達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意志及優勢,系爭隱名合夥投資案更為葉海清、訴外人曾正勇與被告劉景政、林澤鴻構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劉景政以:伊不認識原告,未參與原告投資過程,原告投資之300 萬元已轉為葉海清向原告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澤鴻以:伊未參與原告投資之相關行為,但確以招攬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收取300 萬元,紅利由保德金公司給付原告。惟原告與葉海清於95年10月16日轉換為借貸關係,保德金公司並於同日匯款300 萬元至葉海清私人帳戶。又原告已與保德全公司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福在以:依保德金公司之投資方式,稅款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不想負擔稅款,遂將資金轉為與葉海清之私人借貸,原告可取得之利息與投資保德金公司之利潤相同,葉海清亦於95年12月21日匯款給付紅利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葉平逢以:伊不認識原告,係保德金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未參與公司決策,亦未取得原告投資之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陳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間,被告劉景政擔任保德金公司執行長,被告林澤鴻為總經理、被告陳福為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葉平逢為保德金新竹分公司總監,被告陳勝陽為保德金高雄分公司執行總監。 ㈡原告於95年8 月22日自其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轉帳200 萬元、100 萬元至保德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葉海清於95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97年2 月22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並載明:「此本票為徐先榮先生借予葉海清先生三百萬元整」,並於95年10月16日自上開保德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葉海清個人帳戶。 ㈢原告於97年4 月23日以其對保德金公司有264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2994 號支付命令後,保德金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進行調解程序,嗣原告與保德金公司於97年8 月19日成立調解(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846 號),調解內容為:⒈保德金公司願給付原告300 萬元。⒉保德金公司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擔保金65萬元。⒊原告應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 ㈣葉海清及被告劉景政、林澤鴻、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前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等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4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葉海清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49號刑事判決,認其等行為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分別判處徒刑,詐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33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10號刑事判決,仍認其等行為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分別判處徒刑,詐欺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葉海清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18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 號審理中。 ㈤以上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02-103 頁),並有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同卷第93、181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保德金公司賠償264 萬元,於97年8 月19日成立調解,固屬實情。惟上開調解之當事人為原告與保德金公司,調解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首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及對原告為詐欺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給付保德金公司之300 萬元,是否已於95年10月13日轉為與葉海清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就原告參與系爭隱名合夥投資案而損失264 萬元,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原告給付保德金公司之300 萬元應為系爭隱名合夥投資案之投資款 證人葉海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因保德金公司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款均申報稅額,原告擔心稅款過高,於95年10月間透過原告之結拜兄弟告知欲將其投資款轉為私人借貸,要求伊簽發本票,其遂將本票及被告陳福在撰擬之借據交予該名結拜兄弟攜往臺中轉交原告,並自保德金公司轉出300 萬元至伊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表示:原告係保德金公司之隱名股東,款項應匯至保德金公司帳戶,惟原告取得紅利又不繳納所得稅,故透過訴外人曹以順要求匯款予葉海清,表面上係原告借款予葉海清,由葉海清投資保德金公司,葉海清並為此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41號刑事卷㈡第26頁葉海清刑事辯護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第25頁),與被告陳福在抗辯之事實均屬一致。則葉海清雖另行出具借據並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並自保德金公司匯出3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但仍給付原告與保德金公司原應給付之同額紅利,足認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而係藉葉海清名義投資保德金公司,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保德金公司之300 萬元已轉為與葉海清個人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取。是原告與葉海清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給付保德金公司之300 萬元應為系爭隱名合夥投資案之投資款。 ㈡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葉海清及被告劉景政、林澤鴻、陳福在、葉平逢、陳勝陽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10號刑事判決,認其等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分別判處徒刑。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本件仍應具體審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得僅憑被告因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遭判處徒刑,即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引用下列證據(見該判決第31-32 頁、第17頁): ①外交部95年6 月26日外亞太三字第09501093750 號函內容以:「⒈本案巴紐政府迄未與我政府正式諮商,故曾正勇目前所持之巴紐東英格蘭省駐台榮譽貿易暨商務代表之名銜,未獲我方承認。⒉經電飭駐巴紐代表處查報稱:曾正勇曾利用渠與巴紐東英格蘭省長之關係向巴紐中央政府施壓審理渠入漁許可證申請案,惟由於渠之申請並不符巴紐法令規定(曾正勇在巴紐所設之新不列顛資源開發公司為百分之百外資,巴紐政府規定任一漁業公司一半以上之股權應掌握在巴紐人手中,始能獲核發入漁許可證),負責審核巴紐入漁許可證發放之漁業局理事會已駁回曾正勇之申請,故其並未擁有巴紐政府所核發之入漁許可證。⒊據查現正有2 艘我國籍鮪釣漁船停泊於巴紐Rabau 港,該兩艘漁船確曾為曾正勇所屬公司自國內招攬赴巴紐水域作業者,方另據巴紐信使報6 月15日報導略稱,巴紐漁業局理事長曾公開表示,巴紐漁業局理事長曾公開表示上述2 艘漁船係違法停泊,且違法捕漁,巴紐警方已就本案展開調查。」。 ②外交部95年12月6 日亞太三字第09512037400 號函內容以:巴紐新不列顛省(即東英格蘭省)省長李奧(Dion Leo)與若干漁業部官員曾於95年1 月19日至28日應我國人曾正勇邀請訪台。 ③保德金公司之「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漁業開發契約書」、「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專案合約」業經外交部認證,其內載明巴紐同意發給新英格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20張漁業執照,一個合約期限10年,可再延長10年,合計20年。 ④證人林玟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福在是葉海清特助,負責保德金公司之開發部業務,及與巴紐曾正勇聯絡。而保德金公司募集資金後,須在臺灣尋找船隻前往巴紐捕撈鮪魚,被告陳福在即負責洽談在臺灣尋找漁船之事務等語。 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下列事實(見該判決第31-32 頁): ①曾正勇提供予葉海清之「巴布亞新幾內亞國家漁業開發契約書」、「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專案合約」等契約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②葉海清及被告林澤鴻確有至巴紐察看,並於李奧訪臺期間負責接待。 ⑷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可知,曾正勇與巴紐東英格蘭省長李奧私交甚篤,並邀得李奧與若干漁業部官員於95年1 月19日至28日來訪,由葉海清及被告林澤鴻接待,曾正勇更以其與李奧之關係向巴紐中央政府施壓審理渠入漁許可證申請案,被告陳福在則在臺尋找船隻,以備前往巴紐捕撈鮪魚,並負責與曾正勇聯絡,足認系爭巴紐投資案並非虛妄,尚難以曾正勇未能於巴紐順利取得漁業權,即認被告招攬原告投資時即故意共同詐騙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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